刑事立案监督的价值目标及范围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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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备案监督的价值目的及范畴拓展 【摘要】刑事备案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基本环节和内容之一,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这一宪法权利的重要手段。本文通过回忆国内刑事备案监督的发展历程,从人权及宪法权利的高度,对刑事备案监督的价值目的和范畴进行界定和评析,但愿进一步引起国家和社会对刑事备案监督的注重和关注。【核心词】刑事备案监督 法律监督 诉讼监督 价值目的 刑事备案监督范畴 范畴拓展一、绪论国内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拥有明确的诉讼监督权,而刑事备案监督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基本环节和内容之一伦朝平等著:刑事诉讼监督论,法律出版社12月版第5页。,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这一宪法权利的重要手段。但是,刑事备案监督理论在国内目前的诉讼监督法学研究中仍然处在一种相对滞后的状态,有关刑事备案监督的价值目的及刑事备案监督的具体范畴,学界目前众说纷纭,在实践中全国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似,因此,有必要对刑事备案监督的价值目的及刑事备案监督的具体范畴进行一番进一步透彻的分析,理清疑问,并在此基本上精确地界定和评析刑事备案监督。二、国内刑事备案监督的发展历程要理解国内刑事备案监督的发展历程,必须先研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发展历程。不同于英美法国家 “三权分立”政治体制,国内人民代表大会主线制度下的国家权力构造是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一方面,在国家权力配备构造中,人大不仅仅是享有立法权,它还是国家权力构造中最高核心,其她机关由它产生、向它负责,真正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一切权力归于人民”的政治抱负:即由它开始将国家具体管理职能交付给人大自身(立法)、政府(行政)、法院(司法)、检察院(制约监督),由此实现国家权力有分有合,有民主有集中,保持国家权力的完整与高效率 张杰:中国民主建设中的政治权力配备方式 中共中央党校, 。在西方,特别是在美国,虽然是三权平行分立,互相制衡,但司法由于其特殊老式,享有最高权威,这种权威表目前它对具体案件的裁判至高无上、不容置疑,特别是司法可以通过具体案件来解释法律,甚至通过判例来发明法律原则。另一方面,国内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制度明显差别还在于,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不再附属于行政或审判,而是独立于立法、行政与审判部门。国内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队和个人的干涉”。但是,仅仅根据宪法,我们还无法确切理解检察机关的职权(即法律监督权)内容。要理解检察机关的刑事备案监督职能、理解法律监督权,还必须结合国内宪政过程,或者说贯彻宪法中有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从随后的立法过程来看,在宪法之后,基本法律逐渐明确了检察机关享有的具体职权内容。一方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拟定了检察机关享有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刑事裁判活动的诉讼监督权以及对刑罚执行的诉讼监督权。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拟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再次,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权、检察机关对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以及刑事案件的公诉权以及刑罚执行监督权,特别是第八十七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法律监督程序。尚有,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拟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权。刑事备案监督虽以宪法和刑诉、民诉等部门法的形式予以规定,但是曾经相称长的一段时期,刑事备案监督在一定限度上只是抽象的法律条文,实践中这种监督往往是无从着手。然而,在法律监督意识增强,法律监督思想深化的社会背景下,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有关刑事备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在全国试行,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不批捕等手段,纠正公安机关不该备案而备案的做法。这一规定补充了刑诉法中对不应当备案而备案的监督的空白,并且明确建立了备案监督的投诉机制。刑事备案监督正逐渐从宪法中抽象的法律条文走向具体。由此可见,国内宪政过程中贯彻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明确或者贯彻法律监督权的过程,也是明确或者贯彻检察机关刑事备案监督的过程。为了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这一过程既吸取了权力分派与制约的精髓,又保持了中华文化老式。它运用程序权力的特性,通过科学分解,希图建立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权来制约审判权与行政权,同步保证司法公正与行政高效。在国内,将司法权分别由法院与检察院的诉讼监督部门行使,法院侧重实体的司法裁判,检察机关侧重程序的司法裁判,通过法律监督权对司法权的制约分权,不仅有助于法律的统一实行,更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向泽选、武晓晨、骆磊著: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救济论,法律出版社8月版第23页。三、刑事备案监督的价值目的如前所述,宪法对于检察机关并未具体规定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职权内容与性质,但可以合理推定的是它也来自于统一的国家权力,同步又与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并列,受立法权制约,向最高权力机构负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重要构成部分的刑事备案监督,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强化和完善法律监督的第一种重要环节伦朝平等著:刑事诉讼监督论,法律出版社12月版第34页。,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公正而顺利进行的第一道保障。刑事备案监督中的具体权利结合起来构成一种权利体系,形成一种有机的整体,并且随着社会进步、监督形式的更新发展而不断完善。刑事备案监督的价值目的可以从两个层面上进行把握,一是程序性价值目的,二是实体性价值目的,具体分析如下:(一)有效提高司法资源运用率,节省司法资源备案程序在国内作为刑事案件的启动程序,是每一种刑事案件的必经阶段,它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而存在。刑事备案监督中对不应当备案而备案的监督是诉讼程序的过滤器,能使有关国家机关在任何具体状况下都集中精力加强同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同步,它又可以及时把一切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或者不必采用刑事惩罚措施的情形从刑事诉讼的范畴内清除出去 苏HB蒂里切夫著.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4。,从而有效提高司法资源运用率,节省司法资源,此即刑事备案监督在程序意义上的价值目的。(二)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刑事备案监督存在的实体价值和所有内容就在于维护司法公平正义、保障人权。这里的公平正义不是一般的公平正义,而是法的公平正义。法就是公平正义的尺度和原则。刑事备案监督也不是在法外来谋求公平正义,而是要维护法的正的确施和统一。固然,具体而言,对于刑事备案监督来说,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就是监督刑事备案主体依法该备案的就备案,依法不该备案的就不能备案。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标志,也是必须遵守的准则。法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不是治民,而是治官,即约束执法者。由于如果治民,无法胜于有法。刑事备案监督的要义不在于监督民众与否守法,而是监督执法者与否依法。监督执法者与否依法,其主线目的之一还在于避免执法者运用权力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国内历史上是一种集权、专制的社会,公民个人的权利向来被漠视。社会主义新中国的成立,为人民个人权利的注重和保障提供政治基本。可以说,刑事备案监督权的确立事实上是为了保障人权而生。目前,国内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更为保障人权提供坚实的经济基本。对于刑事备案监督来说,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就是通过纠正刑事备案主体在刑事备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避免刑事备案主体以国家名义侵犯公民的人权,也即避免没有实行犯罪行为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另一方面,使得实行犯罪行为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以救济受到侵犯的人权。固然,前一种状况是重要的,即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备案监督权以保障人权的目的重要通过避免公权对公民个人的侵犯来实现。四、刑事备案监督的具体范畴刑事备案监督的范畴从客体和内容上有不同的分类。一方面,有关刑事备案监督内容的范畴,之前从理论界到实践中始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觉得,检察机关刑事备案监督的内容不仅涉及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的行为,并且还涉及不应当备案而备案的行为 叶惠英、朱华:试论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4期,第68页。,另一种观点觉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检察机关只能相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行为实行监督 周国均:侦查程序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01页。实践证明,第二种观点有失于偏,难以经得起推敲,质疑,因此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有关刑事备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在全国试行,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不批捕等手段,纠正公安机关不该备案而备案的做法。这一规定补充了刑诉法中对不应当备案而备案的监督的空白,也为理论界有关刑事备案监督内容的范畴争议给出了一种明确的答案。但是,有关刑事备案监督的范畴仍然有诸多争议尚未解决,争议较多且分歧较大的是有关刑事备案监督的客体范畴,学界有一种观点觉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刑事备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 刘根菊:有关刑事备案监督之研讨,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6期,第141页。此外一种观点觉得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规定,刑事备案监督的对象也涉及检察机关自身 李武康、倪冬梅:自侦案件备案监督之我见,载检察实践第3期,第20页。也有人觉得,人民法院也可以成为刑事备案的主体,如果刑事备案监督不涉及人民法院,那么人民法院的刑事备案行为就成为不被监督的盲区。只有把人民法院也纳入备案监督对象中,备案监督制度才是科学的、全面的,刑事备案行为的合法性才干得到真正的保障 唐跃兵:对法院备案工作的监督有待加强,载人民检察第18期,第59页。我们觉得,检察机关对于自身自侦部门的备案监督是实践中实际存在的需要,没有监督则没有公正,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须强化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备案监督。而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对自身的刑事备案监督,是一种司法实践问题,不是立法问题。但能否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备案进行监督,则应从不同层面来结识。针对这一问题,尚有人提出了“回避”的解决方案,让法院自行解决该问题:即对于公民的任何诉求,立法应规定法院都应受理,并觉得这是避免公民违法私力救济的最后渠道。但事实上,这种解决措施违背了法律监督中“有效运用司法资源”的原则,如法院对于公民的任何诉求都予以受理,必将极大增大法院的工作承当,对于目前已经繁重的司法审判工作属于雪上加霜,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运用,长远来看,必将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的确,人民法院的刑事备案基于审判,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备案是基于侦查,对这两者的监督内涵必然存在区别,而实践中存在的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监督曾经产生的某些负面影响更成为某些学者觉得应当废除检察监督原则的理由 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56-257页。但虽然存在某些负面影响,也局限性以证明检察机关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刑事备案监督就是不合理、不可行的。如前所述,国内的检察机关不再附属于行政或审判,而是独立于立法、行政与审判部门,在国内宪政体制的权力架构里,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刑事备案活动进行监督,这是由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的,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宪法权利,因此,人民法院也应是刑事备案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对法院的刑事备案监督,同样是一种司法实践问题,我们必须建立切实可行的工作机制,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刑事备案监督职能。五、结论综上所述,从人权及宪法权利的角度去考察刑事备案监督,梳理刑事备案监督的历史发展轨迹,从而将刑事备案监督放在一种更广阔的视野中去解析:刑事备案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基本环节和内容之一,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这一宪法权利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切实履行刑事备案监督职责,从而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对中国的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参照文献:【1】 伦朝平等著:刑事诉讼监督论,法律出版社12月版。【2】 王永禄、乔志华:刑事诉讼监督基本问题浅探,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3期。【3】 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4】 向泽选、武晓晨、骆磊著: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救济论,法律出版社8月版。【5】 苏HB蒂里切夫著.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6】 叶惠英、朱华:试论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4期。【7】 刘根菊:有关刑事备案监督之研讨,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6期。【8】 周国均:侦查程序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9】 李武康、倪冬梅:自侦案件备案监督之我见,载检察实践第3期。【10】 唐跃兵:对法院备案工作的监督有待加强,载人民检察第18期。【11】 张杰:中国民主建设中的政治权力配备方式 中共中央党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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