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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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常宁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促进交通疏堵保畅,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常宁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常宁市城区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 分级管理” 的原则。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制定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和政府管价范围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能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 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建设; (三)贯彻交通管理政策, 调节车辆停放秩序, 促进疏导交通; (四)促进单位和个人停车场地积极向社会开放; (五)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提倡机关事业、公用事业单位、社会公益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同时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各类停车场在非营业时段; (二)道路人工值守停车泊位在无人值守期间,道路自动计费停车泊位在规定的夜间(晚上22:00至第二天早上7:00)或非车流高峰时段; (三)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小区不超过一小时和业主搬家的车辆; (五)进入未设置即停即走专用通道的停车场即停即走或停放15分钟以内(含15分钟,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楼除外)的车辆,以及夜间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公共汽车; (六)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七)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公共停车场所对持有合法残疾证件的残疾人驾驶的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九)对进入医院就诊和机场、车站、码头等公用事业场所接送旅客的车辆要设定免费停放时段。 第六条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管理。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1商业场所(包括写字楼、商场、宾馆、饭店、餐饮、酒楼、娱乐休闲场所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2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楼); 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不含银行、保险、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单位内设停车场; 4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 5.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停车服务管理方与入住业主参照本办法协商决定或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不同时段自主确定具体执行收费标准,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1. 机场、车站、码头、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公众开放的内设停车场; 3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 4. 其他应当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所。 (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利用开放式社区及背街小巷道路停车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实行区别定价,有效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车辆停放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计收。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综合考虑停车场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和车辆停放时段的不同,实行类别差价、等级差价、地段差价、时间差价,并可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等差别计费方式,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同一区域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专用停车场对本单位、本住宅区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在停车位能保持正常周转的条件下,对社会公众开放,也应实行计次、包月等非计时收费方式。实行计次收费,每次以12小时为限。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原则上应实行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申请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正式文书及填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核准)表(表格式样见附件二);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和监控设施布置图,以及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提供公安交警审批备案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成本核算、测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核准制。在受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时,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按照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和定期发布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在法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核实服务等级、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依法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凭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停车收费文件,向市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收费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其他停车场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按规定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服务承诺、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各停车场可按监制要求自行制作,也可到市价格主管部门按制作成本购买。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停放车辆, 应当协助机动车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 因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因停车场不符合管理规范而导致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机动车停放者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后及时依法处理。对没有取得停车收费资格实施停车收费的投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并配合市交警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政策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三)不进行价格公示或不按规定内容和方式公示价格的; (四)在价格公示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从2017年9月20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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