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资金池的税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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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集团性企业税收征管中的问题和对策1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税收问题3关于集团企业资金集中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11我国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所面临的问题及改进 方法13集团公司资金池涉税问题15加强集团性企业税收征管中的问题和对策2011 年,东明区国税局组织税收收入 4.4 亿元,税收收入在 1000 万元以上的重点税源企业有 9 家,税款 2.6 亿元。 在这 9 家企业中集团性企业 7 家,税款 1.3 亿元。集团性企 业的税收在整体税收收入特别是重点税源企业中的比例较 大,对整体收入的实现影响较大。因此加强对集团性企业的 管理既是加强重点税源管理的重要内容,又是加强税收征管,降低执法风险的迫切需要。由于集团性企业在筹资、投资、运作机制和对资金的调度能力,以及在收入、成本、费用等事项上的税收筹划优于单一独立性企业,近年来一些企业开始向集团化方向发展。涉及集团化的企业数量在不断增加,规模不断壮大,关联交易行为的增多给税务部门又提出新的课题,新的要求。下面对集团性企业的税收征管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集团性企业现状集团性企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母公司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公司。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与母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 集团性企业产权结构复杂,有的集团公司与核心企业或其他子公司属多块牌子、一套人马、资金统一运作的情况。 随着集团的快速扩张,通过频繁兼并收购方式,投资的触角伸向多种行业。企业之间的投资关系、亲属关系、利益关系及控制影响关系非常复杂,变化较快并且非常隐蔽。 二、集团性企业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集团性企业结构复杂,管理环节多且专业化分工细致, 业务量大,信息化程度高,使得税务部门对集团性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中暴露出一些薄弱环节。 (一)税源信息的获取渠道不畅通,导致管理手段不到位。 集团性企业的税收管理成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企业信息资源的掌握。集团性企业出于保密等方面考虑,在对外披露信息时十分谨慎,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难以保证。目前税务部门获取信息的唯一途径就是企业自行申报,这些经过加工的“二手”信息,存在着是否真实准确的问题。日常巡查巡管多是粗略性的了解与查看,对企业财务核算与企业实际经营运作之间实质性的差异与联系,了解甚少或无法了解。对产品生产经营的运作机制、集团性企业内部结构及股权结构掌握不清,对集团其他企业的基本情况了解不深入, 集团内部关联交易行为掌握不到位,重点税源监控力度不够。 (二)关联交易行为成为税收征管中的难点和重点。 1、关联业务定价上存在随意性。有些集团企业产品由集团统一对外销售,成员企业先开票给集团公司,再由集团公司开票给客户最终实现销售。而集团公司或成员企业有的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开票时定价或高或低,可以规避国家税收、转移企业税负,实现集团企业利润的最优化目标。 2、关联企业相互占用资金转移费用。集团性企业通常都以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筹资、融资,融资款项各成员企业可共同享用,而利息费用的支出可向实现利润较多的企业或不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倾斜,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在经营资金的收取与支付上可通过互转往来的方式由其它企业代付代收,从而规避了长、短期借款问题,在成员企业间实现购销经营资金的循环。 3、简化库存商品的核算。当库存商品的收、发、存与其销售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联性关系时,或通过核实库存商品在各环节的流转数量能够测算、核算出其应税销售数量时,企业有时在账上有意不核算数量,仅按批次、金额进行粗放性、规避性的核算,从而给税务人员日常检查等工作增加难度。 (三)税收竞争和税收转移使中小城市处于劣势。 由于地处中小城市,7 家集团性企业有 2 家核心企业是在本市, 其余 5 家是集团企业成员企业。当税收优惠和财政优惠政策没有其他企业所在地优厚时,集团性企业可以通过税收筹划实现地区间的转移。中小城市多为集团性企业生产厂所在地,税收优惠和财政优惠政策因受区域和财力影响,在税收竞争和税收转移中处于劣势。 (四)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的畏难性。 集团性企业大多都是重点税源企业和龙头性企业,税收管理员心理压力较大,工作上怕出错,不敢轻易采取一些强硬的征管手段和征管措施,怕遇到阻力。同时,集团性企业所涉税种较多,既有国税管理税种也有地税管理税种,这对 税收管理员就提出了更高要求和更高标准。再加上有些集团企业跨省、市、区经营,集团内有内资、外资甚至境外公司, 涉及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能属于不同的省、市、区等,因此 对集团性企业税收征管有一定畏难性,往往是怕走进去出不来。 三、加强对集团性企业征收管理的对策 (一)加强税源信息的收集和分析税源信息的收集和分析是集团化企业税收管理的重要突破口。面对企业高度的信息化,税务部门没有相应的管理信息平台的支持是难以实现有效管理的,所以说建立税源管理和分析平台是十分必要的。通过这样的平台,及时收集企业的所有涉税信息,以便于掌握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内部之间的往来,从而加强对集团性企业的管理,特别是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同时为对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提供强有力的数据支撑。 (二)有效规范企业转让定价与转移税负行为。 鉴于集团性企业跨省、市、区经营的状况,建议在大范围内统一组织开展行业性集团企业、规模型集团企业、重点税源类集团企业、风险性集团企业等类型的服务性调研、日常性税务稽查工作。从而逐步增强对集团性企业的纳税服务、会计核算的规范与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依照征管法 、 新所得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特别纳税 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的规定,对集团企业的关联业务, 合理进行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调整。 (三)突出动态管理。 集团性企业内部监控机制比较完善,纳税遵从度比较高。但是由于与税务机关站在不同的角度,所以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可能不一致,因而需要加强征纳双方的理解。税务人员不能再等着看企业送来的报表,而要动态管理,深入企业系统地掌握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情况,发现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实现集中的深层次的管理。同时可以及时对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集团企业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的及时性和准确性,降低涉税风险,保证作为重点税源的税收收入的实现。 (四)完善管理岗责,实现管理服务的有机结合。 集团企业数量少,经营活动复杂,税收收入比重大,还有一批高学历、高职称、高素质的管理人员。与之相比,税务机关目前的管理人员明显不足,精通法律、财会、计算机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复合型人才匮乏,无论人员数量还是人员素质都不相匹配。对集团性企业需要提供专业性较强的纳税服务,税务机关也应配备较高素质的税收管理人员团队, 专门负责研究制定对这些企业实行专业化管理的政策法规及管理的方式方法,为企业提供针对性的深层次管理和服务。要以日常评估为税收执法的主要手段,及时评估集团性企业涉水业务处理,达到及时核算税款,及时申报税款。一 方面发挥税收职能作用,通过开展纳税评估,促进企业进一步做好税收筹划,促进企业向更大更强发展;另一方面将执法与服务有机结合起来,达到以服务提升执法水平和管理层 次,建立和谐的征纳关系。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税收问题 所谓集团公司资金池系指集团公司将所有下属单位的资金统一汇总在一个资金池内,统一调度集团内部的资金使用,并向上划资金的下属单位支付利息,同时向使用资金的下属单位收取利息的业务行为。资金池的运行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通过集团内部的结算中心运作,二是通过集团的财务公司运营。这两种“集团资金池”的现金管理模式涉及哪些税?存在哪些税收风险?又如何管控这些风险?本文先分析结算中心管理资金池和财务公司管理资金池的具体运营情况,然后对“资金池”管理中的税收风险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控制策略。(一)集团“资金池”的运行模式1、结算中心管理资金池的具体情况 集团母公司设立的结算中心是办理集团内部各成员现金收付和往来结算业务的专门机构,一般隶属于财务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结算中心主要借助网上银行对资金池进行管理。根据集团与银行之间就“资金池”业务签订的协议,集团及纳入“资金池”管理的下属企业必须在指定银行开户,采取收支两条线的方式。集团结算中心对于上存资金的子公司,一般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息,对使用资金的子公司,一般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这样,集团结算中心的收入来源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资金池存款在银行与拨付下级公司之间存在的利差收入。二是向子公司收取的贷款利息。 集团公司在计算营业税时,将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计征了营业税。根据与银行的协议,有些公司委托银行计算并代扣代缴,有些公司则自行计算缴纳。有的集团公司遵循谨慎性原则,未使用地税发票。如中煤能源集团,其向下属公司收取的利息收入未给对方开具正式发票,主要是由于集团公司认为自身为非金融机构,无法针对利息使用发票。对于资金池内的子公司而言,子公司从资金池中取得的收入为将存款上拨至总公司账户从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对于这部分利息收入,总公司认为是子公司的存款利息收入,所以子公司在取得收入时也未缴纳营业税。2、财务公司管理资金池的具体情况 与结算中心管理资金池不同,财务公司为集团子公司之一,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提供的服务也类似于商业银行,主要功能是提供解决集团内部融资、资金信贷风险的平台。在运作中,财务公司同样采取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操作层面比结算中心模式更自由和便捷。简而言之,谁的钱入谁的帐,用款自由,存款有息。在支付环节,成员单位可自主支配各自在财务公司帐户上的存款,只需在集团公司系统中给财务公司一个申请用款指令,财务公司即会将款项随时划拨至成员单位的指定银行帐户。在成员单位需要贷款时,可向财务公司申请,财务公司根据集团的长远规划,逐笔审批,将可动用资金池的资金贷予成员单位。另外,也可通过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调动资金满足成员单位用款需求。资金池只用于短期贷款,一般期限为3个月、6个月、1年。作为财务公司,其收入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资金池在银行存款的利差收入。二是向成员单位收取的贷款利息收入。三是利用资金池资金做风险较小的一级证券市场的投资收入。由于财务公司的职能定位,投资收入只占一小部分。目前对于后两种收入,财务公司已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在票据使用上,主要使用自制的经银监局备案的票据,未使用地税发票。(二)集团“资金池”管理中的涉税风险分析1、“资金池”成员企业收到的资金池存款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1)结算中心管理的资金池结算中心资金池模式下,子公司收取“资金池”存款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缴纳营业税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集团结算中心不是金融机构,集团与各子公司之间又是不同的法律实体,“资金池”导致了不同法人账户间资金的转移,也就是说形成了公司之间的借贷,根据上述规定,子公司收到资金池账户的存款利息应缴纳营业税。不缴营业税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资金池”只是企业集团资金管理的一种方式,它与一般的公司之间借贷性质上有所不同。“资金池”成员企业在集团公司的监管下可以自由支配各自在资金池内的资金,其资金使用模式更像项目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所以,“资金池”成员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实质上与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并无二致,按现行的营业税规定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目前,税法对“资金池”成员企业收取的“资金池”存款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没有明确规定,从征税角度出发,税务机关大都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企业出于对税法的朴素理解并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认为缴税有些不应该,对这部分利息收入大都未进行营业税的申报和缴纳,进而形成税企争议。税企争议最终的处理结果往往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本身就是一块很大的税收风险,再加上税企争议的最后自由裁量权在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与税务机关的博弈中,企业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资金池”成员企业收取的“资金池”存款利息的问题一旦被发现,企业就面临缴纳补税、滞纳金和罚款的较大可能性。(2)财务公司管理的资金池财务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资金池”成员企业从财务公司取得的存款利息,和在银行取得存款利息一样不需要缴纳营业税。2、集团收取“资金池”借款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无论是结算中心模式,还是财务公司模式,只要是成员企业从“资金池”借入资金,都属于企业拆借行为,因此,集团母公司向成员企业收取的“资金池”借(贷)款利息应缴纳营业税。另外,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资金池”结算中心管理模式下,集团母公司向成员企业放贷违反贷款通则,存在较大的金融违法风险;财务公司由于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向成员企业放贷符合贷款通则,不存在风险。3、集团收取资金池借款利息能否在成员企业税前扣除(1)资金池的性质对扣除的影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于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由于财务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成员单位支付给它的利息支出可全额扣除。而采用结算中心管理的资金池,成员单位的利息支出则只能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内准予扣除。(2)关联关系对扣除的影响无论是财务公司还是结算中心的管理模式,集团母公司与成员企业都会形成关联关系。为了实现企业集团利益最大化,为了减轻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集团企业往往借助关联企业相互之间的存贷款,通过资金池设定不同的存贷利率水平调节公司利润。为防止关联企业通过转让定价的方法转移利润,操纵整个集团所属企业的税负水平,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关联方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定价原则和方法进行调整。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一般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为2:1,项目公司从资金池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借款)与权益性投资超过2:1部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利息单据对扣除的影响从目前所接触的企业来看,无论是财务公司模式,还是结算中心模式,“资金池”取得利息收入均未使用地税局监制的发票。财务公司一般使用自制的经银监局备案的票据,结算中心则使用收据作为结算凭证。实务中,税务机关对财务公司开具的经银监局备案的票据通常予以认可,各子公司可以凭此票据做税前扣除;而对结算中心开具的收据,税务机关通常认定为不合规票据,不允许在所得税税前列支。此时企业可到税务机关代开的利息发票,但代开利息发票时,税务机关则要求收取利息的企业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收取利息为个人的,还要缴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4、集团与资金池成员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纳税义务人为立合同人,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因为财务公司属于金融组织,所以,它和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缴纳印花税;而结算中心不是金融机构,它与项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用缴纳印花税。 (三)集团“资金池”中税收风险的管控策略1、尽量采用财务公司的运作模式从上面的分析来看,采用结算中心的模式,不仅存在违法放贷的金融风险,还存在子公司存款利息缴纳营业税的纳税风险,支付的利息还要受到关联债资比例的约束,问题比较多,而采用财务公司的运作模式则可以绕开这些问题,所以对于资金池的管理运作,最好采用财务公司的运作模式。当然,成立审批财务公司要比结算中心门槛高、程序复杂,但从规避金融和税收风险的角度看,还是合适的。对于确实不能成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如果条件许可,可以收购其他集团公司的财务公司,也可加强与税务机关沟通,就以下问题与税务机关达成共识:(1)“资金池”存款利息收入争取不缴纳营业税根据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的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子公司按集团资金管理办法将自己的资金上存结算中心,是一种归集资金的行为,而不是将资金贷与集团结算中心,况且资金结算中心与银行功能相似,不能套用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第十条的规定,更何况理论界和税务机关内部对此还存有争议。对于子公司上存结算中心的存款利息收入,只要存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征收营业税法律依据不充分。企业集团的财务部门或内设税务部门应就这个问题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资金池”运作模式的实质和做出的税务判断,同时提供税收文件的支持,并采取有效的沟通方式,让主管税务机关认可我们的税务判断。为了减低企业税务风险,最好还要尽可能地拿到税务机关书面同意的证明资料,这种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批复、往来函件、会谈纪要、以及电话记录等。对于会谈纪要,应该注意让参与会谈的所有人员签名,对于电话记录,最好能保留电话录音。(2)对“资金池”取得利息收入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或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在结算中心模式下,结算中心和各子公司收到的利息,应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或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由于结算中心和各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发票的使用数量很大,需要就如何取得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如何代开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取得主管税务机关的支持和配合。2、利息税前扣除尽量不受关联债资比例的约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尽管第一条规定了非金融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例,但第二条又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集团的财务部门或内设税务部门应就能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支付利息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资料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这些资料,尽量确保企业支付的利息能全额得到税前扣除。3、结算中心管理模式下尽量套用统借统还的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如果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则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依据财税字20007号文对统借统还的定义,可以归纳出“统借统还”的3个要点,一是企业主管部门或集团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二是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三是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文件并未对分拨层级加以限定。关于“统借统还”借款利息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据,税务机关一般不再要求代开利息收入的发票。集团公司总部每年可编制统借统还本金及利息支出分摊计算表,将从银行借来的资金下发使用及利息分摊情况进行统计,列明总计从银行取得多少贷款,下发各项目公司多少本金,每个项目公司应当负担的利息是多少,同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银行贷款合同等,证明自己下拨的贷款及收取的利息属于“统借统还”性质;而各子公司凭借该“计算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与主管税局沟通,证明自己使用的借款及列支的利息支出均属于“统借统还”性质。有些地方税局会要求企业如果发生“统借统还”业务,要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要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证明资料。如:沪国税所200931号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企业借款,分摊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由实际使用借款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相关资料: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合同复印件、集团内借款利息费用分摊的协议、实际取得借款额及支付利息费用的相关凭证。对于企业集团“统借统还”的借款,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规模是否受2:1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税务总局层面未有明确的文件规定,但从沪国税所200931号的规定来看,应受2:1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因为该文规定: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利息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税前扣除。但理论界多数认为“统借统还”的借款,税前扣除的利息规模不受2:1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理由如下:(1)“统借统还”借款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财税2008121号文件可以看作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反资本弱化避税条款的配套文件。由于“统借统还”借款的最终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而不是集团母公司,且在分拨下属使用过程中集团没有加收利息,这与资本弱化避税中的资金运作完全不同。“统借统还”借款的实质是集团母公司或集团核心企业将从银行借来的资金转拨给下属企业使用,集团母公司所起的作用仅仅是经手和管理,这种资金关系不能认定为母子公司的关联企业借款。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前,国家税务总局曾在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的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该文件作废,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又做了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由于31号文的发文日期晚于121号文,且未提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可以理解为税务总局默认“统借统还”借款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我们再来看其他地方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集团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09106号)规定: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实行集团化统一管理的模式下,由该公司统一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归还银行。根据国税函2002837号文规定,对其所属企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天津市地税国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第六条资金拆借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应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子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占用资金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与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3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企业统一借款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不得重复扣除。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八条规定: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贷款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继续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52号)”第六条总机构统一向银行借款后划拨给下属企业使用收取的利息扣除问题”中规定:企业集团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总机构)对下属企业实施紧密型管理,采取由总机构统一向银行借款,然后划拨给下属企业分别使用的,总机构按使用银行借款金额分配给下属企业的利息可承认扣除。向下属企业分配的利息金额是否正确合理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适当的证明资料。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问: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规定: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91号)规定: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的通知(大国税函201020号)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和利息计算分配表的,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2)统借统贷行为不属于债权性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范围进行了原则性地界定。根据该条规定,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从获得方式上,债权性投资既包括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又包括间接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其中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方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债务实质的债权性投资。间接债权投资的第(1)种情况主要是指关联委托贷款;第(2)种情况主要是指关联方担保贷款。而情况(3)主要是指名称不叫借款,但实质属于负债性质的情况,如购买关联方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或者股权等。而“统借统还”虽从名义上看属于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但从实质上看还是属于向金融机构的融资,并且没有被列入关联方间接债权性投资的范围。因此,统借统贷不属于关联债权投资,不受财税2008121号文件关于关联方债资比例的约束。(3)统借统还行为可以认定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关于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有明确的界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统借统还”借款尽管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但不符合关联企业借款和债权性投资的定义,并且自始至终都在执行市场利率银行借款利率,完全符合税法对独立性交易原则的要求。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从该条规定来看,对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情况可以不受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统借统还借款应可全额税前扣除。关于集团企业资金集中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关键词:集团企业 资金集中管理 结算中心 财务管理 论文摘要:企业集团结算中心在企业资金集中管理中起着积极有效的作用,但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也存在一些现实问题。文章从实际出发,对这些问题进行了阐述,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对策。 结算中心是企业集团为适应市场经济、加快企业内部改制需要,探索在企业内部成立进行资金集中统一管理和监控的重要职能部门。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完善,已成为企业加强财务管理的有利工具。但随着市场经济和企业集团的发展,也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成为企业实际发展中面临的现实课题。 一、结算中心在企业集团资金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一)统一账户管理,促进资金集中使用 企业集团内部各单位在结算中心设立账户,撤销在社会银行的账户,使企业集团内部各单位的货币资金往来和内部结算,全部通过结算中心设立的内部银行进行。一方面,将各单位的资金集中起来,消除了各单位在资金使用上时间和空间差异,避免了资金沉淀,确保了资金的集中统一使用。另一方面,通过委托内部贷款或委托结算中心贷款的方式开展内部信贷业务,对资金进行内部调整,做到拆余补缺,平衡内部资金需求。 (二)有效控制了资金流向,强化了资金的内部监控 结算中心通过制定严密的内部控制制度、资金管理规定和业务操作规定,加强集团企业资金的规范有序运作,避免因分散管理在资金投向控制、筹措管理、对外担保等内部控制的无序性和盲目性集团企业。同时,集团对内对外的货币资金支付,通过内部相应的审批程序,并经结算中心审核确认后给予办理,有效加强了资金使用的监控,促使企业严肃执行财经纪律,避免不合理开支,有效掌握和控制了各成员企业的资金流向,为企业集团资金运作的合规性、安全性和效益性提供了保障。 (三)加强集团资本纽带的连接,促进集团内部一体化 结算中心通过对集团所属企业资金的收、付、调、拨、贷进行统一管理,实现了集团对下属企业运营的有效管理和调控,使下属企业紧密结合、互相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内部单位各自为政,促进了企业集团的一体化发展二、企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结算中心的职能发挥有限 资金结算中心只是企业的内部管理机构,不具有任何法人效用。它只能在加强企业资金的统借和统贷、内部监督以及信息反馈等方面发挥作用,缺乏对外融资、中介、投资等功能,难以充分发挥资金资源的潜在能力,远远满足不了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发展和竞争对资金的需求(二)资金集中管理的模式适用范围有限 成立资金结算中心,形成资金集中管理的模式只适用于内部只有一级法人企业的企业集团。对于内部存在多级法人企业的企业集团采取资金集中管理的模式存在政策和法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不符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按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4255号)第34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而结算中心虽然只以一个法人的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但此账户却是集中了几个法人单位的资金,存在一户多头的问题。 二是存在增值税发票无法抵扣的风险。如果成员单位进行增值税核算,其收到或者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列单位与其付款或者收款时的单位名称不一致,这样导致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而造成企业的损失。 (三)存在法律纠纷的或有风险 结算中心实行的撤销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统一由结算中心开户的模式,存在着法律纠纷的或有风险。如果某个企业成员单位因法律纠纷而致使整个企业集团的资金被冻结,会给集团带来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目前,一些企业集团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允许下属企业开设临时银行账户,该账户只进行日常的报销和工资发放。即使如此,也无法避免法律上的连带责任。 (四)资金集中管理的地域限制 随着企业的发展,一些大型企业的业务在地域上分布很广,由此而分散在国内各地乃至境外的资金,加大了资金集中管理的难度,也成为结算中心面临的难题。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建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建立企业财务公司。利用财务公司的融资、投资以及委托投资和委托贷款等中介服务功能,为集团开辟多元化的融资渠道。同时,将富余资金投向高效产业,优化企业产业结构,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市场竞争力,实现企业资金效率和资金效益的最大化,促进企业集团资金的集约化管理。 (二)出台规范资金结算中心的法规制度 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企业结算中心管理办法,对结算中心的定位、职能以及有关法律、税收等问题进行相应的界定,使企业结算中心的管理有法可依,避免和减少法律风险、税务风险和其他纠纷,促进大型企业集团资金中心的规范管理和有序发展。 (三)利用商业银行网络系统,实现企业跨地域的资金结算集中管理 对于因施工地点分散而形成境内外资金,可以选择实力雄厚、信誉度高和网络分布广泛的商业银行作为签约银行,并建立若干区域资金管理中心,下属企业根据需要在一家或多家签约银行开户,企业依托商业银行的资金清算系统和先进的网络支付方式,建立境内外资金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与签约银行的网上银行系统对接,用于及时汇集企业境外账户信息,消除因施工地点分散而带来的资金管理难度加大的问题,从而通过有序的内部资金结算系统和银行规范的结算程序,为集团企业的资金划转提供安全有效、快捷的服务。 我国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所面临的问题及改进方法论文关键词: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问题对策论文摘要:当前,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采取了以资金集中管理为核心的新型财务模式,然而,这一模式却仍然存在一些弊端和局限性。本文主要分析了目前我国企业资金集中管理中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并初步提出相应的对策。一、资金集中管理的内容资金集中管理主要是针对大型公司(企业集团)的资金管理策略。它要求企业充分利用企业集团资金规模大的优势,强化和集中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的模式,从而更好的发挥资金在企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内容有:一是集中管理闲置资金,即集团公司依托财务公司或者单独成立结算中心,具体负责资金集中管理工作。这就要求分公司在财务公司或结算中心确定的结算银行开设账户,并按集团公司要求将资金存入该账户,而后集团公司统一核定各分公司最高存款余额,对于超过核定存款余额的资金,由财务公司或结算中心通过银行网络进行归集,并有计划地调剂给需耍资金的分公司使用。二是集中管理银行账户,即分公司统一在财务公司或结算中心确定的结算银行开户,并且其开立银行账户必须经集团公司批准,防止企业乱开户,逃避监管。三是集中管理融资,即集团公司将分公司银行贷款、融资权和对外担保权进行统一管理,有效控制资金风险。资金集中管理体现了集权管理思想,可以保证在集团内迅速而有效地运作和调节资金,并使这些资金的运用最优化,使企业集团能够准确、及时地掌握资金的分布、存量、流量和流向,从而有效地支撑企业集团的财务分析和战略决策。二、资金集中管理面临的主要问题尽管资金集中管理对企业集团而言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我国在这一方面还面临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1、管理方面的缺陷首先,由于各个分公司的业务情况不同,往来款项错综复杂,甚至有些往来款中还混杂着许多能够逃避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隐性收入,这就使总公司对分公司支出的合理性和发票的真实性难以把握。很多企业仅仅将票据手续是否完备以及票据格式是否规范合法作为是否准予报销的依据,而忽略了票据内容的真实性,这样就很难实现账实相符。其次,对于费用开支,相当一部分企业集团难以把握,并且因为各个分公司经营范围的不同,而不能确定一个统一的、可行的审核标准。这样极容易造成一些分公司巧立名目,虽已发放福利、补贴和奖金。此外,由于责任定位的不明确,许多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会将错误转移到总公司的财务部门,因而给总公司带来较大的压力。同时,分公司财务负责人也会因为违法行为能够逃脱法律制裁而愈加丧失应有的责任心,从而会产生更大的失误。2、分公司与总公司的目标背道而驰资金集中管理的目的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然而,假若集团总公司对分公司缺乏必要的支持和引导,对分公司的业务拓展和发展没有大的影响力或帮助,那么分公司就会缺乏对集团中心的认同感,集团公司也会缺乏管理权威。这样,即使集团公司大力推行集中管理,分公司行为也极有可能会与此背道而驰。目前我国一些企业集团中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并没有实质上的资产纽带或资金纽带关系,而是靠行政的力量来维系集团的运行,因此总公司对子公司管理的强化在子公司看来很有可能是对自己的利益的剥夺和侵犯。这样就以容易出现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目标出现分歧,以至于资金集中管理难以进行下去。3、相关法律制度的制约在当前的状况下,企业集团总公司对其分公司的资金集中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集团总部对资金进行集中并不是无偿的,而是需要支付一定的利息,这实际上是一种资金借贷行为。但是我国现行贷款通则的第二十四条对贷款人的资格做出了明确规定,即“贷款人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也就是说,目前我国的法规禁止企业之间直接相互借贷的行为,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必须通过金融机构作为中介才可以进行资金有偿集中和内部调剂余缺。这就对企业集团进行资金集中管理带来了一定的风险,从而限制了这一财务管理模式的发展。三、改善资金集中管理的方法1、科学的集权与分权资金集中管理应达到既能集中,又能调动和发挥下属企业的积极性的目的。因此,一方面,企业集团应该重点监督和管理重大投融资、担保和账户,同时还要坚决控制不合理资金支出。对丁分公司预算外资金,则支付必须向企业集团履行必要的报批手续后才可比准。而另一方面,企业集团应当赋予分公司适度的资金自主管理权限,以调动其积极性。如一定限额内的投资权和采购自主权、日常资金调度权等。分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款可以采取报账制,只要符合相关规章制度,原则上就能够支配和使用。2、 提高管理水平首先,要制定一套统一的、切实可行的经费支出标准,并在各分公司间统一执行。对于预算呢得支出,企业集团准予报销;而对于超出财务制度标准而又合理的支出,在分公司进行详细说明并经该分公司负责人审批后方可给予报销。除此之外,对未经财政、人事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再分公司系统内部执行的有关奖金、津贴等开支,企业集团不予支付。其次,要建立并逐步完善资金集中结算平台的功能。如资金分析和查询功能,做到能实时查询集团公司及下属分公司资金及其增减变动情况,有效监控资金收支情况,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高控制效果。第三,要实施财务负责人委派制,根据分公司不同情况,委派相应的财务负责人,并且要求相应的负责人承担一定的责任。3、完善内外监督控制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后,资金的管理风险也大为集中,因此,企业集团首先要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对每一笔支出都应进行事前审核,以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理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其次,对大额费用、超指标支出和大额借款等实行审批制度,特别是要加强对各个分公司固定资产的管理,健全固定资产账务审核制度,及时掌握固定资产的变动情况。此外,企业集团还要主动接受外界各部门的监督,形成一个相互牵制的机制,尤其要防止总公司财务部门在权利集中的情况下滋生腐败。4、争取支持和理解国家有关部门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操作办法从政策上规范资金集中管理的运作。因此,在此之前,企业集团应尽量争取法院、财政和税务等政府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对于资金集中管理这一新生事物,要多宣传、多沟通、多解释,在工作上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5、正确认识资金集中管理的职能一方面,资金集中管理不具备金融机构的职能,因此不能从事集团外企业放贷、发行债券等金融性业务。另一方面,资金集中管理仅仅是企业集团内部采用的一种财务管理模式,因此其在对分公司资金集中时不能改变各成员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关系,以保证成员单位资金的相对独立性,同时其所运作的是集团内成员单位的沉淀资金,并不能取代企业对自有资金的经营权。四、总结总之,企业集团i行资金集中管理,尽管可以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风险,但是也相应增加了管理难度,集中了管理风险。因此实际工作过程中,企业集团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趋利避害,只有这样,才能使资金集中管理发挥应有的作用。集团公司资金池涉税问题所谓集团公司资金池系指集团公司将所有下属单位的资金统一汇总在一个资金池内,统一调度集团内部的资金使用,并向上划资金的下属单位支付利息,同时向使用资金的下属单位收取利息的业务行为。中国财税浪子王骏偶然从中国贸易报上看见了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郑颖、杜则煊攥写的关于集团公司资金池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调研。说真的,我是被这个标题吸引的,如果是一般的探讨未必能让我们感受新意,但是规范的调研得到的应该是冷静的思考和客观的辨析。 这份调研报告指出,资金池业务最早是由跨国公司的财务公司与国际银行联手开发的资金管理模式,以便统一调拨集团的全球资金,最大限度地降低集团持有的净头寸。资金池目前已成为现金管理领域中集团资金管理有效的解决方案、集团资金集中化管理的重要工具之一,在国际企业内得到了广泛应用。在国际金融危机中,为避免雷曼兄弟公司破产危及全球金融体系的恶果,美国、英国、瑞士和德国的10家银行就曾宣布设立一个总额达700亿美元的资金池,展开联合自救行动,旨在“协力实现市场流动性的最大化”。当前我国也有越来越多的集团企业已经或正准备使用资金池管理模式。为此,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对资金池的运作模式以及相关涉税问题展开了调查。资金池的运营模式经过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调研发现,资金池的运行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通过集团内部的结算中心运作,二是通过集团的财务公司运营。1、结算中心管理资金池。一般来说,集团的结算中心并非法人机构,主要借助网上银行对资金池进行管理。通过集团与银行间就资金池业务达成的协议,集团及纳入资金池管理的下属企业必须在指定银行开户,采取收支两条线的方式。对于集团结算中心收取和支付利息的期限以及利率标准,各个公司的规定有所不同。如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对于子公司上拨的存款,按照同期基准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对于集团公司收取的贷款利息则按照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收取贷款利息确定,并按季支付利息。集团结算中心的收入来源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资金池存款在银行与拨付下级公司之间存在的利差收入。二是向子公司收取的贷款利息。集团公司在计算营业税时,将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计征了营业税。根据与银行的协议,有些公司委托银行计算并代扣代缴,有些公司则自行计算缴纳。有的集团公司遵循谨慎性原则,未使用地税发票。如中煤能源集团,其向下属公司收取的利息收入未给对方开具正式发票,主要是由于集团公司认为自身为非金融机构,无法针对利息使用发票。对于资金池内的子公司而言,子公司从资金池中取得的收入为将存款上拨至总公司账户从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对于这部分利息收入,总公司认为是子公司的存款利息收入,所以子公司在取得收入时也未缴纳营业税。2、通过财务公司管理资金池。与结算中心管理资金池不同,财务公司为集团子公司之一,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提供的服务也类似于商业银行,主要功能是提供解决集团内部融资、资金信贷风险的平台。在运作中,财务公司同样采取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操作层面比结算中心模式更自由和便捷。简而言之,谁的钱入谁的帐,用款自由,存款有息。在支付环节,成员单位可自主支配各自在财务公司帐户上的存款,只需在集团公司系统中给财务公司一个申请用款指令,财务公司即会将款项随时划拨至成员单位的指定银行帐户。在成员单位需要贷款时,可向财务公司申请,财务公司根据集团的长远规划,逐笔审批,将可动用资金池的资金贷予成员单位。另外,也可通过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调动资金满足成员单位用款需求。资金池只用于短期贷款,一般期限为3个月、6个月、1年。作为财务公司,其收入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资金池在银行存款的利差收入。二是向成员单位收取的贷款利息收入。三是利用资金池资金做风险较小的一级证券市场的投资收入。由于财务公司的职能定位,投资收入只占一小部分。目前对于后两种收入,财务公司已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在票据使用上,主要使用自制的经银监局备案的票据,未使用地税发票。资金池运作中涉及有关税收问题的探讨很显然,“子公司在集团结算中心资金池中资金如何定位?是否纳税?”是我们需要重点剖析的地方。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对资金池本身的税务处理并无直接规定。倒是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的博客曾经发布过一篇关于河南省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的内部文件。这部文件的全文如下: 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关于关联企业借款有关涉税问题的批复 漯地税直函【2003】3号 2003年7月2日发文河南省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你单位报送的关于关联企业借款有关涉税问题的请示已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国税函发【1995】第156号文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第7号文件之规定,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双汇集团各关联企业在资金结算中心存款,资金结算中心统一将资金存入银行。资金结算中心收到银行存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对关联企业支付存款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此项业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对关联企业收到的资金结算中心的存款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不征收营业税。 二、双汇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利用调剂的资金对关联企业发放贷款,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按规定征收金融企业营业税。 三、双汇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取得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关联企业使用,资金结算中心按照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关联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四、企业委托银行贷款,收到的银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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