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航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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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 总 则 第1.1条 目的与依据 第1.2条 适用范围 第1.3条 行政管理要求 第1.4条 主要职责界定 第1.5条 民航安检设备总体要求 第1.6条 作业人员资格要求 第1.7条 使用管理档案要求 第二章 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2.1条 设计制造责任与目标要求 第2.2条 制造单位基本条件 第2.3条 使用许可鉴定申请 第2.4条 使用许可设备鉴定第2.5条 使用许可设备鉴定组织第2.6条 使用许可申请第2.7条 使用许可申请受理第2.8条 使用许可申请决定第2.9条 使用许可期限第2.10条 使用许可重新申请第2.11条 使用许可证换发第2.12条 使用许可证延期 第2.13条 使用许可证延期申请受理 第2.14条 使用许可特殊情况备案 第2.15条 境外厂商使用许可申请 第2.16条 使用许可撤销决定 第2.17条 出厂安检设备要求 第三章 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技术检测管理第3.1条 验收总体要求第3.2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总体要求第3.3条 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职责第3.4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报告第3.5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档案第3.6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单位条件第3.7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实施单位第3.8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依据第3.9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结果处置第3.10条使用验收技术检测报告 第四章 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管理第4.1条 设备选型要求第4.2条 使用管理总体要求第4.3条 使用管理档案要求第4.4条 使用单位职责第4.5条 使用管理人员职责第4.6条 定期检测单位的条件第4.7条 定期检测实施单位第4.8条 定期检测总体要求第4.9条 定期检测工作组织第4.10条 定期检测档案要求第4.11条 定期检测结果处置第4.12条 维修改造后的重新定期检测第4.13条 重新定期检测不合格处置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5.1条 对生产厂商的持续性检查第5.2条 鉴定工作监督检查第5.3条 使用许可监督检查第5.4条 使用许可的行政听证第5.5条 使用验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5.6条 使用验收检测工作监督检查第5.7条 使用验收检测工作监督检查第5.8条 采购、选型监督检查第5.9条 定期检测监督检查第5.10条 对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工作、定期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第5.11条 对民航在用安检设备日常管理的监督检查第5.12条 民航在用安检设备管理方的监督检查第六章 附则第6.1条 定义第6.2条 证书格式第6.3条 实施日期的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1.1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以下简称“民航安检设备”)的管理工作,保证民航安检设备的效能和质量,提高航空安全保卫技术保障能力,确保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等,制定本规定。第1.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民航安检设备鉴定、使用许可、安装、改造、维修、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定期检测和日常维护等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1.3条 行政管理技术依据 民航安检设备实行使用管理制度,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许可鉴定、使用许可、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定期检测等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民航局的相应标准执行。第1.4条 主要职责界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民航安检设备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民航安检设备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负责民航安检设备日常管理和使用许可鉴定工作,可以接受委托承担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和定期检测工作,具体鉴定和检测工作由民航安检设备鉴定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民航安检设备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民航安检设备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定期检测和日常维护管理等工作。第1.5条 民航安检设备总体要求 民航安检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局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国家和民航局没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至少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6条 作业人员资格要求 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鉴定检测、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定期检测和维修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第1.7条 使用管理档案要求 民航在用安检设备除由资产方或其指定机构建立技术管理档案外,还应当按照民航在用安检设备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使用管理档案。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使用管理档案由民航局统一管理,具体由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组织实施。第二章 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2.1条 设计制造责任与目标要求 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只有在取得民航局颁发的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后,方可将其生产的安检设备投入中国民航使用。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对设计制造的安检设备的质量和技术性能负责。第2.2条制造单位基本条件 申请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与所申请使用许可设备相适应的法律责任;(二)设计制造的安检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局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三)有完备的所申请使用许可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四)有满足与所申请的使用许可设备相适应的,且能够保证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测人员及技术工人;(五)有满足与所申请的使用许可设备相适应的,且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测试的仪器设备;(六)有满足与所申请的使用许可设备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试验和办公条件;(七)有满足与所申请的使用许可设备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八)能够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必需的配件,具有及时指导并协助解决民航安检设备维修、维护和保养等工作的能力;(九)其他相关条件。第2.3条使用许可鉴定申请 申请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在向民航局提出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申请前,应当向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提出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第2.4条使用许可设备鉴定 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在接受申请人的安检设备使用许可鉴定申请后,应当组织民航安检设备鉴定管理办公室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完成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鉴定报告。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鉴定工作实施细则,并报民航局备案。第2.5条使用许可设备鉴定组织 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鉴定工作组应当至少包括5名检测员,并设组长一人。鉴定工作组应当依照相应的鉴定标准和程序,使用标准测试物,认真组织资质审查、资料审核和技术检测,独立开展对民航安检设备的鉴定工作;鉴定组成员在民航安检设备鉴定工作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组长组织鉴定组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2.6条 使用许可申请 申请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在取得鉴定合格报告后,可以向民航局提出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申请。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一)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申请使用许可设备的生产制造证明;(三)民航安检设备相关技术标准所要求的技术资料;(四)符合ISO 9001的质量控制系统说明和符合ISO 14000的安全管理系统说明;(五)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六)申请人为办理人员出具的书面委托授权证明;(七)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申请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国内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提交中文版本的申请材料;境外注册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同时提交中英文两种版本的申请材料,并保证中英文版本申请材料内容的一致。申请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性,并对其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2.7条使用许可申请受理 民航局收到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审查,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更正后,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三)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管辖范围的,应当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第2.8条使用许可申请决定 民航局对决定受理的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2.9条使用许可期限 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一般为三年,民航局撤销或者另行规定终止日期的除外。第2.10条使用许可重新申请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 (一)民航安检设备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发生调整变化的;(二)在安检设备使用许可有效期内,设备整机或主要部件技术参数发生变化的;(三)原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四)民航局规定的其它相关情形。安检设备使用许可重新申请工作依照本规定中初次申请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相关规定执行。第2.11条使用许可证换发 安检设备生产制造单位在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出现变更、或发生分立、合并、重组等变化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申请换发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一)换发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的申请书;(二)关于申请人部分信息发生变更的书面声明;(三)民航局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民航局应当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定,对于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换发的决定。换发的许可证书有效期与原许可证书有效期一致。第2.12条使用许可证延期 民航局相关技术标准即将更新但尚未正式出台前,应当为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重新申请使用许可的设备办理短暂延期,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申请短暂延期时,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一)民航安检设备许可延期申请书;(二)符合ISO 9001的质量控制系统和符合ISO 14000的安全管理系统的证明文件;(三)设备软、硬件技术指标未发生变化,且符合现有民航安检设备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书面声明;(四)加盖公章的原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复印件;(五)申请人为办理人员出具的书面委托授权证明;(六)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办理。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的书面第2.13条使用许可延期申请受理 民航局收到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延期申请后,应当组织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对申请延期的民航安检设备进行技术符合性评定。对于符合延期申请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期的决定;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不予延期的书面答复;有效期届满,但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第2.14条使用许可特殊情况备案 在使用许可有效期内的设备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向民航局递交以下材料备案(一式两份):(一)由于升级等原因设备软件版本发生变化的;(二)申请使用许可时递交的符合ISO 9001的质量控制系统和符合ISO 14000的安全管理系统的证明文件有效期失效后获得新生效文件的;(三)民航局规定的其它相关情形。民航局应当对所递交材料进行补充审定,保证其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要求。第2.15条境外厂商使用许可申请 在境外注册的申请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可以委托其国内代理商申请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许可证换发或延期等。其国内代理商在向民航局申请时,除按上述相关要求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境外安检设备生产制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二)加盖单位公章的本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在境外注册的申请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为其国内代理商的申请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2.16条使用许可决定撤消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民航局有权撤销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准予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准予许可决定的;(六)取得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后,设备的技术参数发生变化,不符合使用许可时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七)取得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后,相关支持性文件失效的;(例如授权书或者9001,14001过期)(八)其他可以依法撤销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第2.17条出厂安检设备要求 取得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安检设备在出厂时,应当有包括制造单位、出厂编号、型号规格等信息的制造单位永久性标识,相应信息应同时载入该产品技术档案。设备应当同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工作原理图、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以及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或者警示标志等随机文件。第三章 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技术检测管理第3.1条验收总体要求 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或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指定的机构应当建立民航安检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验收管理制度。第3.2条使用验收技术检测总体要求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民航安检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接受使用验收技术检测,未经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合格的民航安检设备不得投入使用。第3.3条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职责 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或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指定的机构应当与民航安检设备制造单位签订民航安检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等事项的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民航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委托其他机构从事民航安检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工作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合作和配件供应,并且对受委托单位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工作负责。民航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及其委托机构无法提供民航安检设备的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服务的,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及其指定机构可以选择其他单位提供民航安检设备的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服务,提供服务单位应当对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服务后的民航安检设备质量及安全运行负责。第3.4条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报告 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或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指定的机构实施民航安检设备安装、改造或重大维修时,应当在施工前10个工作日,将拟进行施工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工作人员等情况,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民航安检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作业人员应当做好记录。第3.5条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档案 民航安检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或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指定的机构。第3.6条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单位条件 从事民航安检设备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工作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满足检测安检设备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控制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满足检测安检设备需要的设备、工具、计量器具和检测测试的仪器设备;(三)有满足与所检测安检设备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其他相关条件。第3.7条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实施单位 民航安检设备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民航安检设备在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后投入使用前的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工作;不具备以上条件的民航安检设备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组织实施。第3.8条使用验收技术检测依据 民航安检设备使用验收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和民航局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对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后投入使用前的民航安检设备实施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初次安装、首次使用的民航安检设备,其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工作应依照民航局相应的验收标准进行;改造、重大维修、移装的民航安检设备,其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工作应依照民航局相应的定检标准进行。第3.9条使用验收技术检测结果处置 民航安检设备使用验收检测单位应当建立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台帐记录,并将检测结论报告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或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指定的机构。对于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合格的,应当在民航安检设备显著位置张贴使用验收合格标签。第3.10条使用验收技术检测报告 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或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指定的机构应当将使用验收技术检测结论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第四章 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管理第4.1条设备选型要求 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或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指定的机构在采购设备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民航民航安检设备采购合同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并听取民航安检设备使用单位和相关技术人员意见。第4.2条使用管理总体要求 民航在用安检设备应当由民航安检机构使用,民航安检机构对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使用承担使用责任。第4.3条使用管理档案要求 民航安检设备除按照本规定和相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由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或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指定的机构进行管理和登记外,民航安检设备使用单位还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建立使用管理档案。民航在用安检设备的使用管理登记档案应当至少包括安装、验收、改造、维修、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定期检测、日常维护和报废等记录。第4.4条使用单位职责 民航安检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民航在用安检设备的使用管理职责:(一)制定民航在用安检设备的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配备与在用安检设备管理相适应的使用管理人员,设置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使用的管理部门;(三)督促操作人员严格按照使用操作规程使用民航在用安检设备;(四)严格按照本规定和民航局相应规定组织实施民航在用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定期检测和日常维护工作;(五)对不能达到民航局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民航在用安检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启动报告程序,并提出改造、维修工作建议; (六)在民航安检设备发生事故或严重故障时,应当按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启动报告程序; (七)严格按照本规定相关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使用和管理情况;(八)其他相关工作。第4.5条使用管理人员单位职责 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做好民航安检设备运行管理记录,督促民航安检设备维修或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记录;(二)妥善保管民航安检设备的相关启动装置;(三)监测民航安检设备日常运行状况,提高对设备的定期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建议;(四)对存在运行安全隐患需要立即停止使用的民航安检设备,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紧急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五)与民航安检设备使用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第4.6条定期检测单位的条件 从事民航在用安检设备定期检测工作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满足民航在用安检设备定期检测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控制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满足民航在用安检设备定期检测工作需要的设备、工具、计量器具和检测测试的仪器设备;(三)有满足与民航在用安检设备定期检测工作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其他相关条件。第4.7条定期检测实施单位 民航安检设备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民航在用安检设备定期检测工作;不具备以上条件的民航安检设备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组织实施。第4.8条定期检测总体要求 负责民航在用安检设备定期检测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民航在用安检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民航安检设备不得投入使用。民航在用安检设备定期检测工作依照本规定有关规定和民航局相应的民航在用安检设备定期检测标准实施。对于民航局没有相应规定的,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使用单位也应当建立并运行相应的自检制度。第4.9条定期检测工作组织 民航在用安检设备定期检测工作应当组成专门检测组,检测组应当至少包括三名定期检测员,并设组长一人。检测组应当依照相应的定期检测标准和程序,使用标准测试物,独立开展对民航在用安检设备定期检测工作;检测组成员在设备定检工作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组长组织检测组人员集体讨论决定。第4.10条定期检测档案要求 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定期检测台帐记录,并将定期检测结论于5日内直接上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第4.11条定期检测结果处置 对于符合定期检测标准的民航在用安检设备,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民航安检设备显著位置加贴民航安检设备定检标签。对于不符合定期检测标准的民航在用安检设备,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用。,采取改造、维修或报废措施。第4.12条维修改造后重新定期检测 民航在用安检设备资产方或其指定机构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对不符合定期检测标准的民航在用安检设备进行改造、维修。改造、维修完成后,应当由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开展定期检测。第4.13条重新定期检测不合格处置 对于经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定期检测不符合定期检测标准要求的民航在用安检设备,民航在用安检设备资产方或其指定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报废。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报废结论记入台帐记录,并在5日内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5.1条对生产厂商的持续性检查 民航局或其指定机构可以对已取得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生产的安检设备进行抽样检测,督促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保证其生产的民航安检设备持续符合使用许可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对于安检设备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2.4条要求取得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可以暂停1年受理其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申请。第5.2条鉴定工作监督检查 民航局应当对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实施的民航安检设备型号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遇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或根据职权,经查证属实的,民航局应责令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改正,情节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应组织进行重新鉴定:(一)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单位申请鉴定不予受理的;(二)鉴定工作程序严重违反本规则和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鉴定工作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三)鉴定工作组组成违反利益回避原则,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未进行调整的;(四)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工程师严重违反鉴定工作程序的,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经利害关系人提出,未进行调整的;(五)其他违反鉴定工作相关规定,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行为的;因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原因,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费用由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承担,不得再次向申请单位收取费用。第5.3条使用许可监督检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向民航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一)民航局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后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二)认为民航局违反法定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第5.4条使用许可的行政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民航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民航局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第5.5条使用验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民航安检设备使用验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遇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一)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未按照本规则要求建立安检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验收管理制度的;(二)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未按规则要求建立实施民航安检设备安装、改造或重大维修报告制度的;(三)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未根据本规则要求建立、实施民航安检设备使用验收技术检测结论报告制度的;(四)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未提供满足本规则使用验收检测工作开展需要的条件的;第5.6条使用验收检测工作监督检查民航安检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使用未经使用验收检测合格的安检设备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民航安检设备在使用验收检测合格前,不得使用。第5.7条同上民航安检设备使用单位使用验收检测工作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一)民航安检设备使用单位不具备实施使用验收检测工作条件,从事使用验收检测工作的;(二)民航安检设备使用单位实施民航安检设备使用验收检测工作,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三)民航安检设备使用单位未根据本规则规定建立、运行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台帐记录的;(四)民航安检设备使用单位未对使用验收检测合格的设备加贴使用验收合格标签的;第5.8条采购、选型监督检查第5.9条定期检测监督检查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辖区民航在用安检设备定期检测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安检设备,不得用于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第5.10条对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工作、定期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机场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定期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定期检测过程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检测单位改正;必要时,可指定其他单位或由本单位人员重新进行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定期检测,但检测结果不得作为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定期检测结论。对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民航安检设备,应当责令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前,不得投入使用。第5.11条 对民航在用安检设备日常管理的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民航在用安检设备日常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指定其他单位或由本单位人员对民航在用安检设备进行随机抽检,但抽检结论不作为定期检测结论。对于抽检不合格的民航在用安检设备,应当责令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使用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在此期间,该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不得投入使用。对于不按本规定第3.4、3.10、 4.10、4.13条要求上报相关情况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责令其相应的民用安检设备不得投入使用。第5.12条民航在用安检设备管理方的监督检查 民航在用安检设备资产方或资产方指定的机构、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使用单位应对应当加强对民航在用安检设备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遇有重大技术问题应报民航局公安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第六章 附 则第6.1条 定义民航安检设备:是指用于民用航空旅客人身、行李、货物、邮件安全检查所使用的设备。使用许可证书:是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给民航安检设备制造企业的,许可其相关型号设备用作民航安检设备的批准文件。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负责(从事)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鉴定工作的机构。使用许可鉴定: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检定机构对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实施的资质审查、资料审核和技术检测。安检设备使用验收:在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对设备进行使用许可审核和技术检测。设备改造:对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进行的软件和硬件升级。设备重大维修:对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主要部件进行整体更换或整体拆卸维修或软件更换,但不改变设备使用性质和技术性质的维修。维修:不属于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较小维修和调整,包括更换不属于重大维修部件的其它零部件,调整属于改造以外的性能参数、调整零部件间隙或距离、拆卸后重新加工或修理某些零部件、部件的解体清洗等;日常维护保养:对民航安检设备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为日常维护保养。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只限于不会改变任何性能参数的调整,不包括对零部件间隙或距离超过规定值的调整,也不包括任何性能参数和其它物理量的调整。安检设备定期检测:对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进行的固定周期检测。安检设备资产方: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的固定资产拥有方。安检设备使用单位:是指具有民航安检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民航安检设备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民航安检设备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民航安检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第6.2条 证书格式按规定中颁发的各类证书的格式,由民航局统一规定。第6.3条 实施日期的规定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 规定中涉及民航安检设备的相应内容和 规定同时终止执行。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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