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总论 第4章 商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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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第四章 商事登记商事登记 本章包括五节内容:本章包括五节内容:第一节第一节 商事登记概述商事登记概述 第二节第二节 商事登记机关和登记事项商事登记机关和登记事项 第三节第三节 商事登记程序和效力商事登记程序和效力 第一节第一节 商事登记概述商事登记概述 一、商事登记的概念和特征一、商事登记的概念和特征1.1.概念概念 商事登记,也叫商业登记,是指商主体商事登记,也叫商业登记,是指商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依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予以登记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予以登记注册的法律行为。注册的法律行为。商事登记是企业依法将其内部情况向国商事登记是企业依法将其内部情况向国家登记机关报告登记的一种制度,是将家登记机关报告登记的一种制度,是将企业内部情况公布于外的一种方法。企业内部情况公布于外的一种方法。2.2.特征特征商事登记是一创设、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商事登记是一创设、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和意义在于创设、格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和意义在于创设、变更或终止商主体的资格和能力。变更或终止商主体的资格和能力。商事登记是一要式法律行为,这一行为必商事登记是一要式法律行为,这一行为必须依法定程序向法定主管机关履行,其登须依法定程序向法定主管机关履行,其登记注册的事项往往也由商事特别法以强制记注册的事项往往也由商事特别法以强制性条款规定。性条款规定。商事登记是商事私法行为和公法行为的复商事登记是商事私法行为和公法行为的复合体。合体。二、商事登记的意义(功能)二、商事登记的意义(功能)1.1.确认和取得商主体身份。确认和取得商主体身份。2.2.公示商主体的营业信息公示商主体的营业信息 3.3.实现国家对商主体的监管。实现国家对商主体的监管。概言之,商事登记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商概言之,商事登记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商事交易安全,是商法安全至上原则的集中事交易安全,是商法安全至上原则的集中体现。体现。三、商事登记的一般原则 (一)强制登记原则 强制登记原则是指一般取得商主体资格,必须经过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公告的程序,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商事登记者不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就商事合伙来说,在法国和德国,属于合伙性质的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都必须登记注册,而按英美法的规定,合伙的注册则是任意性的。此外,原德国商法典第4条、日本商法典第8条、韩国商法第9条都规定,商事登记对小商人不适用。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商业登记法第14条规定小规模商业无需登记。(二)公开登记原则 公开登记原则是指商主体登记后,必须向社会公开其登记的事项,任何人都有权查阅、复制,不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是注销登记。(三)全面审查原则 登记主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商主体实体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全面的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经营范围是否为法律所禁止或者属于须经有关部门特许者;(2)设立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对照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成员人数、注册资本金、组织机构、场所等的要求;(3)企业名称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等。四、商事登记的立法体例 当代各国商事登记的立法体例主要表现如下:1、商法典模式。由商法典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如德国商法典第一编第二章、日本商法典第一编第三章、韩国商法典第一编第六章 2、单行商事登记法模式。由专门的商事登记法规范商事登记制度。如日本在商法典之外,于1963年制定专门的商业登记法 3、分散模式。由相关企业法规定。我国商事登记立法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乡镇集体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第二节第二节 商事登记机关和登记事项商事登记机关和登记事项 一、商事登记的范围 国外立法例:德国:只有完全商人,小商人、不具备商人条件的但偶尔从事商行为的商主体,不必履行商事登记。日本:小商人不必进行登记。我国商事登记的范围:1、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包括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商主体,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性质的法人企业。3、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或经营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等。二、商事登记主管机关二、商事登记主管机关 各国不同,大体分为以下几种:各国不同,大体分为以下几种:1.1.法院,如德国、韩国等。法院,如德国、韩国等。2.2.专门的行政机关,如英国、美国等。专门的行政机关,如英国、美国等。3.3.法院和行政机关均为登记机关,但有分工。如法国。法院和行政机关均为登记机关,但有分工。如法国。我国的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是特定行政机关我国的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是特定行政机关-工商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三级组成,分别是国家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三级组成,分别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范围包括:登记管辖范围包括:(1)(1)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成立的全国性公司及大型企业;准成立的全国性公司及大型企业;(2)(2)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和企业;投资的公司和企业;(3)(3)国务院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投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和企业;(4)(4)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5)(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政府批准设立的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或对外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或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承包工程的公司;(6)(6)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国务院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公司。2 2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各辖区范围内的商事登记事务,其登记范负责各辖区范围内的商事登记事务,其登记范围包括:围包括:(1)(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及企业;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及企业;(3)(3)国务院授权投资国务院授权投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公司;(4)(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投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公司;(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及企业。凡超过本辖区范围内的上述商主体,司及企业。凡超过本辖区范围内的上述商主体,应由该商主体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应由该商主体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局登记。3 3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除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省、自治除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之外,其他商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之外,其他商主体的登记,按照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原体的登记,按照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原则,由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商事登则,由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商事登记事务。对于设区的市,其市与区之间登记权限记事务。对于设区的市,其市与区之间登记权限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三、商事登记的种类1.1.设立登记设立登记2.2.变更登记变更登记3.3.注销登记注销登记4.4.分支机构登记分支机构登记 四、商事登记的内容四、商事登记的内容 登记注册事项是对商主体基本特征的登记注册事项是对商主体基本特征的反映,为在办理商事登记时,应当载入反映,为在办理商事登记时,应当载入商事登记簿上的登记注册项目。各国关商事登记簿上的登记注册项目。各国关于登记注册事项内容的规定基本相同。于登记注册事项内容的规定基本相同。我国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以及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商事登记注册事项主规定,商事登记注册事项主要包括:要包括:商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企业类商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企业类别、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别、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资金、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商主体的分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商主体的分支机构等;外商投资企业还包括投资总额、董支机构等;外商投资企业还包括投资总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第四节第四节 商事登记的程序和效力商事登记的程序和效力 一、商事登记程序 (一一)申请和受理申请和受理 申请和受理是指商主体或其创办人向登记主管申请和受理是指商主体或其创办人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设立、变更、终止主体资格,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设立、变更、终止主体资格,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受理的行为。各国法律规定,登记申请机关决定受理的行为。各国法律规定,登记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提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证件、并填报登记注表。如果经交相关的文件、证件、并填报登记注表。如果经营活动必须经行业主管机关许可,还应当提交相营活动必须经行业主管机关许可,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许可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登记应的许可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受理。主管机关予以受理。二、审查(核准)二、审查(核准)1形式审查。根据形式审查主义,登记主管机关对于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文件,仅从形式上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对于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真实,登记机关一般不予过问。采取形式审查立法例的国家,往往建立起各种配套制度,以合理保护公众利益。此类配套制度至少包括:(1)公证机关介入审查,建立形式审查的前置程序;(2)通过诉讼程序,“揭开公司面纱”;(3)追究刑事责任。2实质审查。根据实质审查主义,登记主管机关对于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文件资料,不仅仅要负责形式审查,还须对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凡经登记的事项,就具有证据效力。3折衷审查。根据折衷审查主义,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文件记载的重点或者存疑事项,有权进行实质审查,但已登记事项是不能作为推定的事实,其证据效力由法院作出裁决。这种审查方式较好地避免了形式审查主义和实质审查主义的固有缺陷。(三)登记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商事登记申请,经有权管辖的登记主管机关审查后,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登记的决定;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应按规定格式,将应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上,以供备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按照各国通行作法,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登记后,应向企业颁发具有证明主体资格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法律文件。我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四)公告 在我国,公告方式由登记主管机关确定,可通过报纸、期刊,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公告的内容应当是登记注册事项。办理设立登记公告,应当将商主体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济性质、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等进行公告;办理注销登记的,还应公告注销原因和债务清理情况等。二、商事登记的效力(一)创设效力 是指通过商事登记,、对商主体设立、变更、终止的事实进行法律确认,使该事实具有法律意义,受到法律保护。1.商事登记具有创设新的商主体的效力。2.商事登记具有保护商主体商号的专用权的效力。3.商事登记具有免责效力。商主体完成设立登记,于商法人而言,即免除创办人或者发起人与商法人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完成变更登记后,在变更登记范围内,亦对商主体发生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效果;在依法履行清算等手续并完成注销登记后,商法人及其创办人即免除其全部责任。(二)公信效力 商事登记的公信效力是指,凡是经商事登记并公示的事项皆推定其为合法、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根据其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该登记与事实不符。换言之,即使登记公示事项与实际状况并不一致,善意信赖该登记公示的交易相对人所为的行为仍应按公示内容发生效力。1.当登记与事实相符时,经登记的企业登记事项,在法律上被推定为合法、真实、有效,任何社会公众均可给予其足够的信赖。2.依法登记的事项应认定为商主体的真实情况,即使登记事项与真实情况不符,也应以登记为准。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案例】B公司对注册资本作虚假登记,实际出资500万元,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当债权人对B公司的股东进行追索时,股东不得以登记不实为由对抗债权人,即不得主张以实际出资为限负出资责任,而应就登记的注册资本额承担责任。【问题与思考问题与思考】1、试述商事登记的性质、意义与法律效力。2、试分析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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