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执法中的法律适用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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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执法中的法律适用与衔接依法行政是现如今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工作要求,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审计机关,处理好审计法与相关 法律 法规的适用与衔接,是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关键所在。但由于不同的法律法规规范 社会 关系的范围和角度不同,也由于制定时间有先有后,法律环境不断发生变化,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常常存在不一致之处。认真 研究 这些差别,准确把握法律法规的适用规则,对于提高审计执法水平,完善法制体系都十分必要。 一、审计执法主体的衔接 法律由谁来执行,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确立执法主体及其权限是设定执法权的关键所在。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中的主体地位和权限,但审计机关仍要注意执法主体的法律授权。比如,条例基本取消了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但 会计 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私设会计账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等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或5000元以上5万元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基于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则无此规定。对于此类违法行为,会计法赋予了财政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审计机关能否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回顾审计执法的 历史 ,由于初期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出于对审计执法效率的考虑,一些地方审计机关在发现一些违法违纪 问题 时,有时会依据相关的财经法规直接处罚,而没有考虑审计执法主体资格的获得。这一点在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前关于税款处罚的争执中集中得到了说明。 行政主体合法是行政合法的首要 内容 ,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因而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再以 金融 审计为例,商业银行法第八章中多处规定,对金融违法行为由 中国 人民银行予以处罚。审计机关直接依据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罚款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就是越权行为。在新形势下,审计机关必须加强执法意识,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权力。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审计机关公告、移送处理、检查审计意见落实情况的执法主体资格,条例第三十条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二、审计处罚的法律适用 如何正确适用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维护法制的协调统一是提高审计质量的关键。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立法法规定了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比如,“同位价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但有时同位价的法律也会有不一致之处,比如同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拒绝、妨碍检查的,可给予5万元的罚款,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类行为却没有赋予罚款权,那么针对这一行为,能否罚款?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根据立法环境的变化和立法精神,就不应处以罚款。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该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条例却无此规定,而只规定了处分权,这些不一致之处,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过程中应该得到重视。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法律冲突时的又一适用规则。比如行政处罚法作为一般法,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是2年,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规定为5年。因此,对审计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追诉时效就是5年。再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而审计法明确规定了审计程序,审计执法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审计法规定的各种时限过长,对一些紧急事项显得有些繁琐。针对无行政处罚,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项目引入简易程序值得考虑。 三、审计报告的法律衔接 审计报告及相关文书在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内如何衔接也值得研究。比如,根据1999年中央两办关于 经济 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要求,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由于文件规定与审计法并无冲突,因此,对同一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既要依据审计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又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署第6号令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又以审计报告取代了审计意见书。 如何划分几种公文在内容和体式上的区别,也是一个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依据审计法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内容加以改进,抄送有关部门完全可以作为责任界定的法律依据。更值得注意的是,审计项目如果与上级审计机关统一部署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项目相重合,那么,对同一个被审计单位,则要出具财务收支审计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又要出具领导干部任期(或离任)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其繁琐更是降低了工作效率。因此,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也要注意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再如,在审计处罚过程中,审计机关以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代替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告知程序。由于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审计法是特别法,这就涉及到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两条适用规则不一致时如何解决的 问题 。总体上说,审计行为并不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但在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上,似有不完善之处。比如复议权利是在其后的审计决定中告知的,没有处罚前告知。审计报告对违法问题的 社会 公告,是否是一种比警告更严厉的处理处罚?是否应事前告知?被公告人如何享有行政、司法救济权?这些在审计 法律 体系构建过程中也应该得到重视。 四、与原有处罚规定的衔接 在条例实施过程中,如何做好与同时废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之间的衔接也十分重要。其中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重要的法规适用原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规范的溯及力是法律规范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法律规范只能对其生效后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起规范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的法律规范。一个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法规,其对后果的预测是根据当时的法律规范作出的。如果允许法律规范具有溯及性,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也就没有了行动的自由,社会 经济 活动也就无法正常运转。法不溯及既往,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仅此还不够,还要注意另一个重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这是法律法规适用的惯例,比如刑法第十二条对此就有更加明确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条例的正确实施十分重要。 由于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没有刑法明确,因此这两条原则尤其值得我们在法律法规的过渡期中加以注意,以免在行政诉讼中败诉。 五、面对法律冲突时的选择 虽然立法法确立了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冲突时的适用规则,但仍不能完全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在审计执法中,审计人员不仅要面对立法技术缺陷,也要面对改革中的创新,一些地方出台的地方保护政策、优惠政策、改革措施等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冲突。比如,法律规范之间的首要适用规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面对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的冲突,审计机关就面临着更困难的选择。2003年,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有关种子纠纷中,审判长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直接做出了地方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 自然 无效的判决。河南省高院通报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评判。这一案例值得我们引以为鉴。作为执法人员必须知道,我国立法、行政、司法之间有分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要对人大负责,接受监督。审计执法中面对同样的问题,必须遵循裁决机制,申请上级机关逐级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裁决,通过裁决机制、改变和撤销机制实现法制的统一。在实际生活中,出于效率的原因,回避法律法规冲突,直接依据其一做出审计意见和决定的情况也普遍存在。但决不能在审计文书中做出某项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因与上位法冲突而无效的决定。 总之,审计执法决不是简单地条文加事实就等于审计决定,而更是一项具有开拓性的工作。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综合体现了审计人员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体现了综合的法律素质。以条例的颁布为契机,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 学习 ,对于提高审计机关的执法水平意义重大, 影响 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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