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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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价值取向与重要规则王闯 最高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王闯法官在本次报告中从价值取向的角度切入,为老师和同学们讲解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四个大的重要原则:第一个原则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交易秩序。王闯法官认为,我国目前的诚实信用状况十分堪忧,应该大力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合同法的“帝王原则”。第二个原则是科学认定合同效力,保障经济顺畅运行。王闯法官对比了合同法制定之前全国法院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状况和制定之后的状况,强调了合同法应当鼓励市场交易这一基本立法准则。第三个原则是细化条文适用内容,提高法律可操作性。毕竟司法解释最为直接的目的,就是使法官能够在司法审判中更为准确、清楚地适用法律进行审判。第四个原则是弥补法律漏洞空白,完善法律适用体系。我们知道,买卖是经济生活中最基础、最重要、最典型的交易方式,买卖合同可以说是有偿合同的典范,因此各国的合同法乃至民法典均将买卖合同置于有名合同的首位。我国也不例外,例如合同法第9章,通过46个条文,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该章居于分则所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的首位,彰显了买卖合同的统领地位;特别是合同法第174条明确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很多学者将买卖合同章称为合同法的“小总则”。合同法施行以来的审判实践不断证明买卖合同的重要性,例如,根据最高法院研究室的统计数据,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长期居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数量的第一位;同时,司法实践也表明,合同法第九章规定的46个条文难以涵盖买卖合同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特别是自合同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的过程中也遭遇了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此,最高法院在2000年3月份开始立项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从2000年立项到2012年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工作总共经历了12年,先后起草12稿。严格而言,该司法解释的起草时间没有12年,其间,主要是等待合同法解释二的出台,避免与合同法总则的司法解释冲突。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出台后,我们就加快了制定节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12年3月末讨论通过,5月30号公布,同年7月1号施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个条文,巧合的是,其条条文数量与合同法第9章的条文数量相同。今天晚上,我主要向大家汇报和介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的价值取向和重要制度规则;同时,对于起草过程和该解释施行后存在的一些争议,略作一些解释和回应。总体而言,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我们主要坚持了四个价值取向或者指导原则。 一、维护诚信原则,保障公平的交易秩序该原则可谓是在起草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坚持的最重要的一个价值取向和指导思想。我们知道,中国目前处于一个特殊的历史发展阶段,即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该阶段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既有的规则已被击破,而新的规则尚未完全确立,因此出现规则模糊现象。在利益分配的意义上说,社会规则和法律规则的主要功能作用是进行利益分配,而如果规则模糊,则各利益方或者利益集团便会争夺利益,甚至违反规则、不择手段地争夺利益。为此,在这个转型时期,在市场交易中尤其是作为最基础的买卖合同领域,恃强凌弱、欺诈、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和情形屡见不鲜,违反公平原则甚至损害公序良俗的事件不断出现。为此,我认为这个时期最为重要的是要坚决捍卫民法的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这一思想,司法解释将其作为指导原则确定下来,并体现在整个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并且在解释中的许多条文中均体现了该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下面,我举几个条文作为例证说明:(一)一物数卖的合同履行顺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了一物数卖或者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规则。其中,第9条是关于普通动产的一物数卖合同履行顺序如何确定的规定,第10条是特殊动产诸如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一物数卖合同履行顺序如何确定的规定。由于一物数卖最终涉及标的物的归属,因此不仅涉及合同法内容,也触及物权法的内容,尤其是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所以,关于该问题,在司法解释起草和论证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该观点也是很多学者所主张的。例如,如果出卖人将一台电脑出卖给甲、乙、丙三个人,该观点认为,出卖人应当有权选择最终向谁履行合同,从而决定电脑所有权的归属。其依据的民法原理是“债权平等原则”。即主张,债权平等原则并不仅仅意味着甲、乙、丙三个买受人之间是平等的,而且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也是平等的,出卖人不仅仅可以选择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违约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还有其他观点,诸如以价金支付、提出请求权、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等确定合同履行顺序。经过反复权衡考虑,最后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时,否定了“出卖人自主选择说”,而是综合了价金支付、合同成立等因素来确定合同履行顺序。由于否定了“出卖人自主决定说”,因此在司法解释发布后,第9条和第10条受到了一些民法学者的批评,认为最高法院公然违背了民法中著名的债权平等原则,是毫无道理的。在我内心中,这的确一个非常令人纠结的问题。我在法学院学习民法十余年,经历本科、硕士、博士阶段,也研读过各位民法学者的文章和著作,比如梁慧星老师、崔建远老师、王利明老师、王轶教授还有朱虎教授的书,我个人也认为民法基本理论非常之重要;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也遭遇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经常感受到,完美的理论在实践中经常遇到难以完美实践的问题。而且,越是完美的理论,在实践中实现的难度越大;理论越完美,在实践中就越不可行。最典型的代表当属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最优”,该理论虽然是几乎完美,但由于充分的、完全的竞争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因此只是理论存在而已。当然,这仅是我个人的浅见和感觉,不一定正确。就“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而言,该观点和债权平等原则在理论上都可能是没问题的,但是审判实践中就会碰到一些问题。我们之所以否定“出卖人自主选择说”,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因素的考量。第一,通常的一物数卖合同只是一个普通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与甲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理应遵循合同严守原则,向甲履行合同并交付标的物,但可能由于乙买受人出价更高,因此出卖人经过计算而认为卖给乙更划算,从而选择向甲承担违约责任。这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效益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是否支持效益违约行为,尚待研究和商榷,但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在价值判断上无疑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给予正面的肯定评价。第二,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一物数卖,自古有之”。一物数卖的产生原因是什么呢?通常是有人出价更高。大多是由于乙买受人出价较高,所以将本来缔约卖给甲买受人的标的物又出卖给乙。那么,为什么又卖给丙买受人呢?因为丙出的价格更高。我认为,这种一物数卖行为已经不是通常的普通买卖了,而是在实质上类似于拍卖行为,因为“价高者得”是拍卖的规则。如果允许将价高者得适用于普通买卖,恐怕普通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和规则也要发生相应的变化。所以,我个人倾向认为,普通买卖合同不宜适用“价高者得”的规则。第三,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支持“价高者得”、如果采纳“出卖人自主决定说”,无疑将纵容一物数卖行为,并进而在实际操作中将导致放纵恶意串通行为。第四,否定“出卖人自主选择说”并不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规则,其实,最高法院自2000年后的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大都采取这种观点和立场。例如2005年第5号司法解释,是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条就综合了登记、交付占有、支付价款、合同成立先后等因素确定土地使用权“一物数卖”情形下的合同履行顺序,而未允许出让人自己决定履行顺序。此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一房数租的情况,也是综合交付占有、登记备案以及合同成立先后等来确定合同履行顺序,而未采纳出租人自主决定说。虽然我们在进行价值判断的时候内心比较纠结,尤其是民法重要原则存在冲突时,更是如此;但我们必须有所取舍。在一物数卖情形处理中,面临着债权平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权衡问题。一方面,债权平等原则是债权法的原则,理应遵从;另一方面,一物数卖违反了民法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权法中的原则和民法的帝王规则相冲突的时候,我们应当捍卫谁?就中国当前经济现实和审判实践情况看,在走向法治的进程中,目前交易秩序比较混乱,诚实信用原则屡遭践踏,故应特别强调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几个因素的考量,我们最终倾向于否定“出卖人自主选择说”。此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还涉及到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之间的关系,以及交付和登记的效力哪一个优先的问题。这也是物权法、合同法中一个比较有趣的问题。由于时间有限,这个问题我不再展开;如果大家有兴趣的话,可以看一下崔建远教授曾经写过一篇文章,其将该问题做了7种类型化的分析,非常细致全面透彻,有兴趣的同学可以看看。以上就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所做的价值考量,主要目的就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二)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问题风险负担可以说是买卖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核心问题。合同法通过六个条文规定了这个问题,其中三个条文比较重要,即第142条的交付主义,第144条的路货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以及第145条的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其中,第144条规定了路途买卖标的物风险分配规则,即出卖人将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进行买卖,风险在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出卖人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货物毁损或者灭失了,那么是否还应按照合同法第144条的规定,风险在合同成立时转移给买受人呢?我们知道,我国的合同法大量借鉴了国际商事合同的规则,比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美国统一商法典、欧洲合同法原则等等。我们可以注意到,合同法第144条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的第一句话是基本一致的,但是后面的规定则没有借鉴,即如果出卖人在出卖之时就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货物遗失或者损坏,而又未将损坏告诉买受人的,那么这种遗失或者损坏应由出卖人承担。而我国合同法对此情形并无规定。因交易实践和审判实践有这种需求,所以,我们认为,尽管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但由于我们是公约的缔约国,国内贸易中也存在路货买卖情形,因此在相似的情形下,我们可以参照适用。所以,我们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第2款,以解决审判实践需要,这就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即如果出卖人在出卖之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货物遗失或者损坏,却未将该情形告知买受人的,那么这种遗失或者损坏要由出卖人承担。如此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欺诈。(三)关于过短的检验期间的规制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规定了检验期间,且规定得比较复杂。关于检验期间,王轶教授专门写过文章,印象中发表在判解研究。我读过之后,感觉很受启发。检验期间问题是审判实务中的难题,比较复杂,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有多个条文对检验期间和合理期间等进行规定。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应该如何处理?例如,甲向乙购买一套设备,设备实际安装需要15天,而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却只有10天。很明显,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按照标的物的性质、交易习惯等是无法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为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据此规定,可以认为合同约定的这10天仅是对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而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由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决定。该条规定表明,我们承认瑕疵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并相应地确定其检验期间。关于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的区分,在以前的“三足鼎立时期”的与经济合同法配套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尽管该条例随着经济合同法被废除而已经废止,但是审判实践中仍然认可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的区分。通常而言,外观瑕疵的检验时间比较短,而隐蔽瑕疵的检验时间比较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沿袭了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区分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这种区分在现实的中国,具有特别的意义。例如,在消费合同中,生产者在有毒奶粉、矿泉水、胶囊产品包装上注明检验期间为1个月,而就消费者的检验水平和能力而言,一个月的时间是难以检验出产品的质量问题的;即便更长的检验期间,也无法检验其隐蔽瑕疵,实际上却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此类情况,特别是检验时间约定较短的问题其实已经损害到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为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对检验期间过短问题做出规制。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有时感觉到,我国合同法的商法色彩过于浓厚,个别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实现本土化。我印象很深,在99年合同法颁行之后,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等参与合同法制定的学界大家都不少文章谈新的合同法。我印象很深,梁老师认为我国合同法是迄今为止世界上最先进的契约法。我个人非常赞同这个观点。因为在立法技术方面,我国合同法是站在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合同法肩膀上制定的,大量吸收了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契约法制度规则。诸如刚才谈到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美国统一商法典、国际商事合同规则、欧洲合同法原则,英国货物买卖法等等,是在此基础上进行优化组合最终形成了中国合同法。所以,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可能没有哪个国家比我们更强更多地吸收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合同法的制度精华。我现在仍然赞成梁老师的上述观点,即中国合同法在立法技术上、规则上是最先进的,尽管专家学者起草制定的合同法草案在全国人大审议的时候被删掉了一些,但它仍然是非常优秀的契约法。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个令人比较遗憾的事实:虽然我国有世界上最先进的契约法,却没有最先进的市场经济。美国等国家甚至还不承认我们是市场经济国家。我们知道,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交易规则在法律上的抽象,先进的市场经济催生或者要求先进的合同法则;如果没有先进的市场经济,却存在如此先进的契约法,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距离。这种距离如何弥补,无疑使审判实践必须考虑的问题。此外,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民商合一体制问题。从清末沈家本修大清民律,到民国时期的民法,再到我们当前的以民法通则为统领的民法体系,始终坚持民商合一。这意味着,无论是在消费者和企业之间,还是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市场主体之间,抑或是大企业与大企业之间,无论什么情形下的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合同交易,均需要适用相同的合同法。这就会出现一个问题,由于我国合同法是在充分借鉴具有民商分立历史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事合同法而起草的,带有浓厚商法色彩,而我国民法一直实行民商合一,因此在消费合同中的民事主体诸如普通消费者,在依据商事色彩过于浓厚的合同法缔约和履约时,在实际结果上可能会吃亏。印象中,今年商法学年会的主题是商法思维问题。是否需要将现行法中商法规则独立出来,这是学界的讨论的问题。而审判实务界关注的是,如果在审判实践中维护合同弱势一方与强势一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实体法中,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的问题,是一个比较明显的例子。在程序法中吗,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例如,民事证据规则,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同仁认为该规则有些规定有时不太好用。我个人认为,这个证据规则其实是很科学很先进的。其规则起草的基础和理念是诉讼方法能力平等。所以,该规则在诉讼能力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应该是比较好用的,而且也是科学合理的,诸如在企业之间的商事诉讼中,适用起来没有问题。之所以在实践中有法官反应有时不好用,我认为是出现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相差悬殊的情形。例如,一方是大企业,能请得起律师为其代理;而另一方是乡下村妇,无力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如果此时运用举证期间和证据失权规则,无疑向下村妇是难以接受的。如果适用证据规则的结果,就是双方力量和权益失衡。所以,我个人认为,现在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当是“商事诉讼证据规定”。之所以,出现这种失衡现象,一部分原因是以为内我国施行民商合一体制,商事合同和消费合同不作严格区分,却用商事色彩浓厚的实体法规则和程序法规则统一适用。当然,我只是提出这个问题,并不是说我主张民商分立。我的一个不成熟的个人观点是,对于这些可能导致双方权益失衡的情形,法官应当充分运用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妥当地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此类问题。总之,无论怎样,在审判实践中,最为重要的是要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关于检验期间过短的规制规定,就是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四)对瑕疵减免特约的规制在拍卖交易中,当事人如果约定不能保证标的物的真假和是否存在瑕疵,如何处理?拍卖法第61条第3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种交易约定在文玩、文物市场交易中经常出现。例如,当事人拍卖古玉,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古玉的真假、瑕疵、裂痕等;如果买到的古玉是假货、有瑕疵、有裂痕,则买家自己承担。有观点认为,文物市场的交易不能够适用普通的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交易规则。怎样处理这种情况呢?在广泛征求并综合各方意见后,我们认为,文物市场的交易并没有实质的特殊之处,也应当适用普通民法和普通合同法。但如何认识拍卖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呢?我们认为,该条款关于瑕疵减免特约的规定,适用的条件是在委托人或者拍卖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即只有在拍卖人、出卖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标的物是假货或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这种减免瑕疵担保证责任的声明效力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如果委托人或者拍卖人知假卖假,则构成欺诈,不能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免责特约的规定,不能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为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如果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的趣旨也在于捍卫诚实信用原则。以上我简要地举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四个旨在维护和捍卫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文。当然,司法解释中不仅仅是这四个条款意在捍卫诚实信用原则,还有不少条文的制定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例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关于确定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明确规定了十几种法官需要在确定合理期间时缩影考虑的因素,并明确要求法官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再如,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在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之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无疑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如果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这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诸此等等。此外,众所周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一个非常重要的修订就是在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坚持和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在目前中国的现实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规则、交易规则,如果不坚决捍卫这样一个重要的规则,那么在其统领之下、基础之上的其他民法规则将处于一种岌岌可危的状态。 二、科学认定合同效力,保障经济的正常运行合同效力问题,是最高法院合同法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中最为注重的问题之一。从合同法解释一,到合同法解释二,再到2009年当前形势下审理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乃至于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始终是重要问题,所用笔墨较重。这里,我向各位汇报两个比较关键和重要问题,一是预约合同效力问题,二是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一)预约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预约,我主要汇报和介绍三个问题。第一,预约与本约的关系。关于预约,我想大家都已经很熟悉。何为预约?似乎没有人比史尚宽先生、郑玉波先生赋予它的定义更为经典。所谓预约,就是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这个定义非常经典。比如,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2014年5月1日双方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这套房子。这个合同就是预约合同,对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有很多不同的理解,诸如前契约说、从合同说、附停止条件本约说和独立契约说等,这里我不再展开介绍。在各种学说中,我们最终采用“独立契约说”,即预约和本约一样,都是独立的合同。如果违反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实践之中也经常遭遇一些问题,比如备忘录、预约书、临时契约是否都能认为是预约合同?对于类似这样的问题,在理论上似乎比较容易区别,但在实践中作出准确判断则比较困难,需要根据实践的经验综合判断。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备忘录能否视为预约?我们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并非所有的备忘录都是预约契约。备忘录是否能够成为预约契约,关键要看双方是否有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如果有,就是预约;如果没有,就不是预约。在这里,需要辨析和澄清预约和选择性协议或者优先性协议的区别。预约必须是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如果只对一方有拘束力,则不是我们司法解释所指的预约了。例如,甲与乙约定,甲有一台挖掘机,在价格是80万元的时候,先卖给乙。在这种情况下,该约定就不是预约。因为该约定只对甲有约束力而对乙没有约束力,这类似于法国法上的优先性协议或者英美合同法上的选择权合同,并不是我们司法解释上规定的预约。关于预约合同,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梁慧星教授写过一篇文章,将预约合同分析得非常好,我非常赞同。在此,也与大家分享一下。梁慧星教授认为,预约与本约的区别可以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辨别:第一,是否需要另签买卖合同。如果需要,则是预约;否则,就是买卖合同。因为本约的概念本身就是相对于预约而定的,没有预约就不需要本约了。第二,是否发生直接交货、付款的义务。如果是,则是本约;否则,就是预约。第三,违约之后,是否可以要求继续签订买卖合同。如果可以要求继续签订买卖合同,则为预约;如果违约后直接发生退货或者退款责任,则是本约。梁老师的这篇文章已经对预约说得非常清楚,我不再赘述。第二,预约的效力问题。关于预约的效力,是存在争论的。预约的效力是什么?“必须磋商说”认为,签订合同以后必须履行谈判、磋商的义务,只要履行了磋商义务即是履约,至于是否签订本约,在所不问。“必须缔约说”则认为,预约签订后,除非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否则在预约约定的缔结本约的日期届至,则必须缔约,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还有其他几种观点,由于时间关系,我不再展开。总之,司法解释最后采纳的是“必须缔约说”,即在预约合同约定的缔结本约日期届至时,除了满足法定或者约定不缔约的事由,必须缔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仅仅磋商就履行了合同。特别是在中国目前诚信环境并不理想的情况下,必须磋商说在现实中对于恶意缔约人而言,几乎没有任何约束力。所以,“必须缔约说”是我们最后的选择。第三,预约的违约责任问题。预约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可以说是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一个争论问题。例如,如果合同双方约定将在2014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出卖人届时违反预约而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合同法规定的所有种类的违约责任可以适用?我们认为,并不尽然。经过研究和思考,我们认为预约的违约责任通常体现为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四种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责任,没有争议,不再介绍。关于定金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第5条已经予以规定,几乎没有争议。真正有争论的是能否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首先,如果违反预约合同,守约方能够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质言之,就是能否要求强制缔约?仍然以房屋买卖合同预约为例,甲乙双方约定将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约。签订预约时,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5000元一平米,而到2014年5月时,房价可能涨至50000元一平米了。此时,出卖人不想以每平米25000元签订买卖合同。此时,买受人能否请求强制缔约?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论。学界几乎一致认为,应当可以强制缔约,而实务界却几乎一致认为,不应该强制缔约,双方理由都非常充分。其中,反对强制缔约的观点理由是:第一,合同法110条明确规定,在三种情况不能强制履行,一是法律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二是履行费用过高,三是经过履行期限没有提出履行。据此,违反预约后,即属于法律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的情形。第二,民法强调意识自治和契约自由,我不愿意履约,我愿意承担违约责任,难道不行吗?不能因为我签订了预约,我就受到对方的经济奴役。第三,执行理论和执行部门也表示,强制缔约在执行时比较困难。通常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对物、行为予以强制,存在直接强制、间接强制、替代执行等多种方式,但是无法对人的意志进行强制,难道人民法院要强按出卖人的手指来缔约吗?诸此等等,不一而足。总之,实务界普遍认为,不能强制缔约。相反,学界普遍认为可以强制缔约。例如,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以及韩世远教授等都认为可以强制缔约。理由在于:第一,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相关条款,例如当时没有约定房屋价格,如果出卖人现在提出15万一平米,则属于漫天要价、恶意缔约行为,对此可以通过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和第125条的合同解释方法来进行解释。对于价格缺失,则按合同法61条的规定来进行解释,即参照市价认定,例如可以考量房屋所在地段、户型等因素,根据相同或者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价格。此外,履行方式、地点等都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来确定,没有什么是不能确定的。第二,什么叫做不能强制的?几乎没有什么不能强制的,只是强制的方式和程度不同。例如,甲向乙购买10吨煤,乙方违约,拒不交货,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无疑,此时的继续履行就是一种强制。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说,几乎没有什么是不能强制的。第三,国外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和实务均承认强制缔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就有类似判决,认为判决生效之时,不仅是本约成立之时,也是本约的执行之时,其将把本约缔结和履行合二为一。日本有“预约完结权”制度,做法与此相似。由于理论界普遍赞成强制缔约,而实务界普遍反对强制缔约,所以我们比较困惑和纠结。这种纠结体现在司法解释的各个草稿之中。例如,我们在第八稿时,拟定的条文是不允许强制缔约;后来征求学界意见后,我们倾向于认为可以强制缔约,于是在第九稿拟定的条文中修改为允许强制缔约。后来,又在十一稿的时候修改为禁止强制缔约。由于争论太大,所以在十二稿的时候就删除该条文。关于预约的强制缔约问题,我查阅了一些学界资料,可能由于自己的眼界和资料所限,发现的著作和文章很少。特别考虑到,实务界普遍不赞同强制缔约,而民法是应用法学,如果仅有理论界赞成,没有实务界的支持,司法解释条文将成为具文而无法实行。综合考虑,我们认为最好的方式是搁置争议,使理论界继续研究、实务界继续探索。所以,司法解释对此不作规定,并不意味着司法解释反对强制缔约,而是暂时搁置争议、留待理论和实务探索。其次,如果不能强制缔约,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司法解释对于该问题没有规定。在这里,我谈谈我的个人观点。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因此,总体而言,预约所处的阶段,实际是本约的缔约阶段。所以,预约的违约责任范围大致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通常而言,合同利益包括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等。据此,如果本约的合同利益包括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的话,那么预约违约赔偿的利益范围大致与本约的信赖利益相当。在以前的学习和实践中,我认为总感觉信赖利益范围比较小,不足以弥补损失。但现在的理论和实践发生了变化,信赖利益范围更大了,当然,信赖利益的再大也不能超过履行利益。关于信赖利益的范围,学说上至少有四到五种观点,各位应该比较熟悉,我在这里不再展开。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认定信赖利益范围时比较稳妥的方法,就是取各学说之交集,即各学说均认可的部分内容。根据这种方法,各学说关于信赖利益的范围,都认为包括两个部分,即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其中,所受损失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缔结预约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等;第二,准备缔约本约的费用,诸如考察费、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第三,已付款项的法定利息。通常而言,需要签订预约的合同往往是比较大的项目合同,而且通常要支付首付款。所以,如果违反预约,自然应当支付已付款项的法定利息;第四,提供担保所受损失。所谓所失利益通常是指缔约机会的丧失。关于丧失缔约机会所造成的损失是否需要赔偿,王泽鉴先生、崔建远教授都认为应当予以赔偿;但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实务界有观点认为机会和风险是并存的,机会如果予以赔偿,那么风险是否应当也要承受呢?以买卖房屋为例,房价涨了,如果违反预约要赔偿缔约机会损失;那如果房价跌了,怎么办?关于这个问题,我个人不太成熟的观点是,审判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合同和不同情形而分别处理。例如,消费者与开发商缔结房屋买卖预约,约定2014年5月1日缔结房屋买卖合同本约。缔结预约时,房屋价格是3万一平米;而到了5月1日时,房价涨到7万一平米,开放商拒绝签订本约。此时买受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开发商赔偿房屋差价呢?我认为,这种情形中的房屋差价就是以相同条件再行缔约的机会利益损失。如果我是承办法官,我倾向于判赔房屋差价。主要考虑在于,商品房在中国是非常特殊的商品,最高法院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专门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并将其上升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此外,商品房在中国人的生活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我们从今年来的小说、电视剧、电影中经常看到这样的情节,父母子女之间、兄弟之间、夫妻之间、准备结婚的恋人之间等因为房屋问题而结怨、反目、离婚、分手,为什么?这已经超出了基本人伦和情理问题,而主要是因为房价太高了,房屋财产价值太大了,房屋在家庭和个人财产中的比重太重了。就此意义而言,因为房产发生纠纷也在“情理”之中了。当然,房价为何这么高?这并非我们今天讨论的问题。总之,房屋是稀缺资源,备受重视。在房屋预约交易中,今天我们缔结预约,预定明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奔月,今天的房价是3万一平米,而明年5月1日涨到7万元一平米。此时如果出卖人违约而拒绝签订本约,那么买受人的损失是实实在在的。因为预约缔结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买受人以同等的价格等条件购买相同地段、户型的房子的机会已经丧失,并转化为切实的损害。此时,我个人认为应该赔偿房屋差价。当然,关于这个问题,一定会存在争论。争论是正常的,因为法律和法理的实质是资源分配规则和理论。我们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会接触和学习到很多民法理论学说,乃至不断地涌现新的理论学说。在审判实践中,我个人越来越认识到民法学说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的调研中,发现有法官同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喜欢运用新的民法学说来判案。我个人不赞成运用新的民法学说判案。我们学习民法都知道,绝大多数成文法国家的民法均有类似的规定,在裁判案件时,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没有习惯的,依民法通说。我认为,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诉请和学说都是利益主张。例如,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原告起诉和被告抗辩,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的是指都是利益诉求;当原被告规模增大而成为利益集团的时候,那么双方利益集团就不仅仅满足于诉辩主张这种形式,而是要通过理论学说来支持自己的诉求,或者说要为自己的诉求披上一层学术外衣。我们知道,任何一个民法问题,至少有两到三种学说,即有两到三种分配方案。如果从哲学的角度来说,一个问题在理论上通常有四种观点,即有、无、非有、非无。应当看到,由于理论观点是逻辑存在,因此任何一种观点都不可能是绝对的。从资源分配的角度看,无论是合同法还是物权法,实质上是资源分配规则。众所周知,经济学存在的前提基础是资源稀缺,而民法是市场经济交易规则在法律上的抽象,可谓是解决因分配稀缺资源而导致纠纷的规则。常言道:“粥多僧少”、“狼多肉少”。想喝粥和想吃肉的人很多,不够分怎么办?合同法提出的方案是按照债权比例来分,谁都不用着急,每人都有份,没人都能吃到一块,区别仅是大小的问题。而物权法提出的方案是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进行分配,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分配顺序,先来的先吃,后来的是否能够吃到,要看前面还剩多少人以及前面的人的胃口多大。我认为,这些规则都是人类社会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各方经过长期的争夺博弈而确定下来的通则。从利益博弈的角度出发,众多的民法学说可谓是各方利益诉求的学术描述,而民法的通说则是各方利益进行充分的较量和博弈之后所达到的一个势均力敌的均衡状态,你进不了,我也进不了,你退不了,我也退不了。这种状态,我将其理解为“和谐”状态,没有较量就没有和谐;对这种较量之后的利益和谐状态的学说描述就是民法通说。由于民法通说是各方利益较量之后的各方均能接受的观点和分配方案,因此,在无法律规定、没有习惯的情况下,用民法通说裁判是一种比较稳妥的方式,各方都会接受。但如果用少数说的观点进行裁判,必将导致各方权益失衡,而且少数说的观点通常因为缺少实践的经验和实践的较量,不易为各方接受。此外,就是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能否赔偿的问题。我们的理解是,预约合同不存在单独的履行利益,其约定的合同义务就是约定时间截至时双方签订本约。由于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范畴,若没有单独的履行利益,则自然没有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所以,违反预约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二)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买卖合同解释等都对合同效力的问题作出规定。在此,我想向各位汇报和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合同效力规制思路、指导思想。可以用八个字概括:鼓励交易、创造财富。这个指导思想非常契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1999年10月1日新合同法颁行之前,合同效力认定情况很不理想。据统计,当时的经济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比例高达45%-55%。由于当时市场经济尚未发展,企业感觉不是很明显。但如今,我们市场主体和法律人就会有明显感觉,合同无效比例的多大对市场的冲击力很大。记得我们学习合同法的时候,读到英国合同法学家阿蒂亚的一句名言:“财富是由合同构成的”。刚学习合同法的时候,我不能完全理解,后来就感受很深了。现在我们可以很清楚地体会和认识到,无论是国家财富、社会财富、企业财富和个人财富,大都是通过缔结合同来创造和保障的。如果市场运行中100个合同中,有一半都被认定为无效的话,那么市场经济将难以运行。市场交易刚运行起来,就因为合同被认定无效而且导致交易链条断裂,那么市场交易难以进行,市场经济难以发展。为此,合同法解释一专门规定了几个重要条文来规定合同效力。在合同法解释一施行后,当时我还写一篇理解适用文章。印象比较深的是该解释的第1、3、4、10条。该解释第1条可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文,其规定:新合同法施行之前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新合同法的规定。这个条文是一个比较创新的条文,在当时有一定的风险。因为民事法律的基本适用规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依照该条规定,实质就是用新合同法去处理旧有的法律关系,明显是突破民事法律适用基本规则。但我们认为,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中国的合同法是世界上最先进的契约法,其在权利义务分配方面可以说是更加合理,适用新法来解决旧法没有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处理的结果会更加公平合理。再如,该解释第3条规定:如果依据“三足鼎立”下的旧合同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依若依据新合同法,则认定为有效的话,那应当适用新合同法。该条文使很多被可能被旧法枪毙的合同复活了。该解释第4条规定:新合同法颁行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只能依据全国人大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允许适用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此外,该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再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确认合同无效。这几个条文在审判实践中的效果非常明显,作用非常大。经过几年运行,原来50%左右的合同无效认定率降低至15%左右,无疑市场经济运转更加顺畅。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15%的无效认定率主要因为什么而认定无效的呢?我们知道,人民法院主要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所以,我们可以简单梳理一下:第一,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该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审判实务中会遭遇这样的问题:甲是民营企业,乙是国有企业,甲欺诈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反过来,如果乙欺诈甲,合同是可撤销合同。那么,民法的平等原则又体现在哪里呢?国有企业能代表国家利益吗?这里的国家利益到底指什么呢?也许立法者当时是为了宣示国有资产保护的重要性。但在审判实务中,如果法官将国有企业的利益理解为第52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国家利益的话,似乎存在问题,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公平。我个人倾向于认为,可否将第52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利益理解成为一种法益,即公法所规定的法益。例如,某企业去银行贷款一亿元,但事实上该贷款是通过欺诈而来。该情形在民法中构成欺诈,但是在刑法中可能构成诈骗罪。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令人困惑的问题:一方面,刑事法官已经判决认定诈骗罪成立;而另一方面,民事法官认为该贷款合同是有效的。令人纠结和困惑的是:既然已经构成犯罪,为何签订的民事合同会是一个有效的合同呢?这与人之常情、社会通常观念不符。有观点认为,这没有关系,因为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分开审理,互不影响;刑事案件处理属于刑法范畴,贷款合同属于民法范畴,合同可以认定有效。但是我个人认为,为了避免这种观念上的冲突和违反人之常情,是否可以认为将合同第52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国家利益理解为一种公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果可以这样理解,那么在上述情形中,由于刑事诈骗行为构成犯罪而侵犯了刑法这种公法所规定的法益,因此属于损害国家利益,自然可以使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这里理解和处理,似乎更符合我们期许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引导出来的价值取向。我个人不赞成在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还过分强调合同有效。我想,无论用什么理论依据来支撑这种合同有效,其都与人之常情相违背,这种违背值得我们反思乃至检讨。第二,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该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法院已签经常运用该条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但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后,该条很少使用。因为证明双方恶意的证据比较容易,但要证明双方“串通”,则比较困难。第三,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该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该条规定脱法行为无效。现在法院很少运用该条文。根据实践经验,这种脱法行为在社会转型期其实的比较普遍地存在,尤其是各利益集团在争夺利益过程中,利用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破产法、证券法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入利益集团钱袋中。这种情形通常出现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企业改制、企业并购、国有股流通和企业破产过程中。由于利益集团的利益博弈采取所谓合法的形式,如果甄别和揭穿其合法形式,遏制其非法目的,可以说是转型时期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一个难点。第四,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该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在当前社会发展阶段,“公共利益”经常被滥用,人民法院有时的确难以识别何为公共利益。以房屋拆迁为例,个别地方政府和开发商以公共利益为名实施房屋拆迁。那么,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是什么呢?按照以前我们通常的理解,如果将房屋拆迁后,建设的是绿地、公园、学校、博物馆等,这无疑可以认定为公共利益。但如果将房屋拆迁后,建设的是更高端的商品房、写字楼、商场,这还能算是公共利益吗?按照我以前学习和理解的公共利益,这似乎不能算公共利益。但个别地方政府认为这就是公共利益,因为这种拆迁和建设能使我们的城市变得更美好。有观点认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更加合理,也属于公共利益。现在有学者、政府官员找出美国有相关的案例予以佐证。比如,美国的新伦敦市,市长为了发展城市建设,想要拆某市民的房子。该市民认为这是他的老宅,即使政府给予高于市场价的价钱,也拒绝出售。但该市政府最后决定拆除该房屋,该市民最后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驳回了其诉请。据此,一些学者和政府官员认为,在注重人权保障的美国,其联邦最高法院都驳回了该市民的诉请,这不正说明为了城市的发展而拆迁民居属于公共利益吗?但这还需要仔细研究。联邦最高法院的运作机制很有趣,我曾经阅读过几本介绍联邦最高法院的书记,也参访过几次联邦最高法院,与其法官有过接触和交流。通常而言,首席大法官对于案件并直接表态,而是通过秘书与其他大法官的秘书接触和沟通,以了解其他大法官的观点,如果能够形成多数观点,则首席大法官将毫无疑问地赞成多数观点,这样的结果是首席大法官永远是正确的;因此,首席大法官最为纠结的是其他8位大法官之间是4:4。而这个案件恰恰是这种令首席大法官非常纠结的情形。最后,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伦敦市政府一方,而驳回被拆迁者的诉请。该判决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不少州议会开始修改自己的法律,规定在本州绝对不允许为城市发展为由来限制损害公民财产权。在中国的当今发展过程中,城镇化发展是一个严峻、纠结的问题,其中涉及到的房屋拆迁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第五,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该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可以说,15%无效的合同的理由很大部分来源于此。由此就催生了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参与了合同法解释二的起草工作,我当时负责起草了五个条文,分别是第14条,还有第15条关于多重买卖合同效力、以及第27、第28条、第29条关于违约金问题的规定。虽然该解释第14条文字很短,却很有意义。因为它将合同法52条第5项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关于如何区分两种强制性规定,学界有学者进行研究。例如,清华大学的耿林博士的博士论文就是关于强制性规定问题的研究,梁慧星教授主编的民商法研究丛书中也有学者从公法与私法分野的角度探讨强制性规定的区分。综观学界的观点,如果规制的对象是行为本身,则是管理性的强制规定;若规制的规定是行为背后的目的,则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这里,我以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案件进行说明。我曾经办理一个来自河北高院的请示案件。基本案情是:某企业欲向金融机构借款2000万元,并找到另一企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债务人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借款,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提出如下抗辩:涉案借款合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4项的规定,即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但在这笔贷款中超过了该比例。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若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也无效。对于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应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8、9条的规定,担保人依照其过错大小承担债务人不能承担部分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或者免责等。在本案中,保证人认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该“百分之十”的规定,而保证人并不知道该规定。因此主合同无效与保证人无关,担保人属于无过错,故应免责。对于此案如何审理,河北高院审委会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明确规定表示“不得”,明显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主合同应该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超过比例部分,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但未超过百分之十以内的部分,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主合同应当是有效合同,因为第39条第4项的规定是一个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该管理性规定,应由人民银行对该金融机构进行处罚,但不应影响借款合同等民事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因难以把握,故河北高院请示最高法院。该案由我承办。对于该案,我第一反应是采取中庸之道,即采取第二种观点。既不能将没有超过比例的部分错杀,也不能都认定有效,故准备这样答复。但当时我们的奚晓明庭长经验很丰富,他认为应当慎重起见,建议咨询一下制定商业银行法的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经了解,该法主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经人大授权起草的,因此我们发函征求其条法司意见。其回复意见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它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这样我就明白了,我们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不少条文中使用“不得”等字样,但不一定都是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仅从字面来分析并判断其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则是比较危险的做法。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中国语言很丰富多彩,但在法律条文中的表达却比较贫乏,通常表达禁止意思的只有三个词即“应当”、“不得”、“禁止”,而仅从这三个词并不能看出是否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导致法官处于一种比较为难的状态。为了科学地界定强制性规定,司法解释第条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能认为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不能轻易认定无效。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是属于效力性强制范呢?第一,如果法条在“应当”、“不得”、“禁止”等用语后,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文的合同无效的,或者在法律责任的部分明确规定违反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则百分之百地可以认定该条文是效力性强制规定。第二,如果没有出现“该合同无效”或者相同意思的语句,且法官无法判断该条文性质的,可以通过层报最高法或者向立法机关征求意见的方式来确定是否是效力性规范。第三,如果不能层报或者不能像立法机关征求意见,则不能认定合同无效。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降低合同无效的比例。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第1条、3条、4条、10条等,再到合同法解释二的第14条,我们一直在努力降低合同无效的比例。此外,还有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也有相同的作用。第15条是关于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条款。早些年,学界和实务界曾经讨论多重买卖、一物数卖的效力如何的问题。合同法解释二认为,除非有合同法第52条或者行为人没有行为能力的情形,否则买卖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其他不能履行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宜认定合同无效。这又进一步压缩了合同无效的比例。关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我想在这里详细地谈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这个条文很有争议。关于这个司法解释,我赞成梁慧星老师的说法,即这个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有很多亮点,但退一万步如果只有一个亮点则是第3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何理解这个条文?其实,这涉及到合同法两个条文。首先是合同法第132条,该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例如,我对这台笔记本电脑有所有权,我就可以出卖该电脑;但如果我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那么我出卖该笔记本电脑的合同效力如何呢?对此,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发现,合同法总则有一个条文即第51条,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权处分的问题太过于敏感和复杂,有学者称其为“法学上的精灵”。在我印象中,王利明老师还主编了一本关于无权处分的论文集,集结了法学界关于无权处分的代表性文章。我通读了一遍,越读感觉越晕,感到无权处分非常复杂,而且无权处分还涉及到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王轶教授的研究领域,还有朱虎教授对萨维尼的物权行为也有很多研究,我在这里就不敢多说了,所以我会少谈物权行为,多谈司法解释。那么,如果我对这太笔记本电脑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而出卖时,合同法132条没有明确规定出卖行为的效力,是否就必然落入了合同法第51条的调整范围内?我倾向地认为,并非如此。也就是说,在合同法第132条与第51条之间存在一个法律漏洞。合同法立法者也许在起草合同法的时候,并没有想到,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速度如此之快,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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