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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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7页 共7页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11年5月1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6月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入)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综合协调、政策指导、监督和服务等日常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综合执法、审计、司法、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纳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由审计部门实行全程跟踪审计。 第六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被征收人收取费用。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房屋征收实行人民政府决定制度。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项目单位凭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征收国有土地房屋手续。 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区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的审批和报批程序; (二)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是否经过严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会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妥善控制在预测范围内;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会不稳定隐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上述评估结果形成报告,并做出风险存在、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风险预警评价,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和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分别做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以本级政府名义印发给房屋征收部门。 对于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在评估风险预警评价建议转化为可实施前,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开展实物量调查。实物量调查应当收集原始房屋的影像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历史状况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结果和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存档。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于30。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由审计部门进行复核、监察部门实施行政监察。实物量调查的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会监督。 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2以内的,按照核查结果价值总额2对实物量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奖励;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5以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对核查部门按照差额部分50的比例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提出异议并向审计、监察机关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二)协议签订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入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足额的征收补偿资金划入房屋征收补偿部门专用账户。 房屋征收部门、项目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就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明确各自职责。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预期风险处置经费。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由金融机构凭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补偿费用。 金融机构应对每笔拨付到位的征收补偿资金进行独立的明细财务核算,自拨付之日起5日内将支付明细向房屋征收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立即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同时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目的和依据;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方案; (四)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名称; (五)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不服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咨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法规政策依据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 (八)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发布时间;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县(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或建设行为: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户口迁入、分户,但是出生、结婚、现役军人转业或复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及大中专毕业学生回原住地等户口迁入的除外; (三)以被征收的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制止违法抢建行为,不听劝阻的交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一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补偿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为主要依据。 房屋征收部门、房产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产登记机关和社区人员应当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和处理。 对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建成的房屋,不影响交通、消防、市容、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他人生活,符合法定住房标准的,由房屋登记机关予以确权登记后,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按照住房保障政策安置。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省政府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目录中抽签选定,对拒不选定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抽签选定。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对评估结果确定的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入核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房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在改建地段内实行期房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在改建地段外实行现房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标准为:45平方米、54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81平方米、90平方米、99平方米、108平方米、117平方米、126平方米。允许误差3平方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范围的实际情况,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至少确定3种以上户型。 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实行就近上靠政策,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补偿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无偿赠送。被征收人要求增加一个档次面积的,增加部分按上年度普通商品住宅售价的80缴纳增室款。被征收人要求再增加面积的,按市场价格结算。 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部门未按照设计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的,被征收人不承担增加面积的费用,增加面积归被征收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在征得被征收人同意后,不足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实行搬迁时限奖励制度。 对自政府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合法房屋产权人,房屋征收部门可参照下列规定在各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制定奖励制度: (一)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15000元; (二)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8000元; (三)超过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 采暖期内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剩余采暖期的采暖费额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住宅房屋被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向被征收人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费,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按季度发放,过渡期超过27个月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标准发放;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临时租房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有线电视、通讯设施需要迁移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迁移费用的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按每户1000元标准向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含误工补助费)。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由补偿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搬迁补助费标准。 第三十条征收具备下列条件的非住宅房屋,应当予以补偿安置: (一)在征收范围内有办公、生产、经营用房; (二)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有合法办公、生产、经营证明。 第三十一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予以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建设规划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实行。 第三十三条征收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时购买该房屋产权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征收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征收前已对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对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征收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对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实行等价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由原公有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 征收具有部分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在公、私所有权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应当将补偿款提存或者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利用住宅房屋实施经营活动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和实际正在营业的证明,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其营业设施、商品不可重置的,按实际损失额予以补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安置,房屋征收部门可依据纳税证明或评估价格确定每月预期取得的利润额乘以过渡期限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租房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应当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交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产登记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注销登记。房产登记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部门代理收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交付调换房屋之日起60日内为被征收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市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房屋征收应当先实施补偿、后实施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下列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一)实施产权调换的,确定并告知被征收人安置房屋的地址、户型、面积和房屋产权证明; (二)实施货币补偿的,向被征收人提供提存补偿额的银行账户或者其他证券凭证; (三)实施安置补偿的计算依据; (四)不服房屋征收决定的司法行政救济途径。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采取违法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征收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址和面积等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和产权调换房屋、搬迁补助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的提存公证。 第三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并将分户签约情况、补偿情况、奖励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定期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及社会稳控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请监察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程序实施征收与补偿的; (四)未按照应急预案或稳控方案开展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为了征收实施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阻碍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人违法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合法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2010年7月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溪市城市房屋搬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可以依据市政府令第146号征收与补偿,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搬迁。 第 7 页 共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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