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市出版物发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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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市出版物发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_精神文明建设,根据_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版物发行,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经营行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_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_实施。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门领导。工商行政、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第二章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第六条本市对出版物的发行、出租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和全国性出版物_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第七条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第八条出版物_包括直营_和加盟_。从事出版物直营_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门店数量;(三)有符合规定的_管理制度;(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经营一年以上的出版物直营_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加盟_业务。加盟_的,应当是经许可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个人。第九条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具有出版物总发行资质,并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二)有符合规定的交易市场管理制度;(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地。第十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直营_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_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第十二条出版物_单位增设直营门店的,应当于该门店营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纳加盟店的,应当在签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发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出租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许可证。出版物_单位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店合同的,应当在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有前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第十四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年度检验手续。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验:(一)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条件;(二)有无违法经营行为;(三)有无违反本条例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检验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接受检验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第三章出版物发行的管理第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第十六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持许可证、网站名或者所链接网站名、_地址等材料,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第十七条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成立市场管理_。市场管理_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市场内的交易活动。第十八条出版物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第十九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进货之日起三日内将进货凭证复印件报送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对首次在本市发行的出版物,市出版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出版物样本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告知的期限内提供出版物样本。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样本之日起十日内_完毕并将出版物样本返还给当事人,但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样本除外。第二十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在举办展销前,向举办地的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出版物发行行业协会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中学小学_的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_的发行业务。中学小学_的发行单位不得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出版物发行过程中,不得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其他宣传资料。禁止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非法进口、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有本条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承担具体的鉴定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_,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被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告知禁止发行的出版物,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听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增设直营门店、接纳加盟店或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营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场,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购进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发行经营场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进货凭证复印件备案或者提供出版物样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种出版物处五百元的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的,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以及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或者情形的,当事人说明、指认来源,经查证属实的,除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_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_行政复议法或者_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定义: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者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图书,是指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出版物。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2022年市出版物发行管理制度(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投资理财类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类投资理财行为,促进投资理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_公司法、_合同法、_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参照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下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制度,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投资理财类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投资理财业务活动,适用本制度。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投资理财业务是指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融资咨询、投资顾问、资金中介等行为。本制度所称投资理财类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投资理财类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制企业。第四条投资理财类公司应当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诚实守信的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第五条投资理财类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理财类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投资理财类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投资理财类公司由各级政府实施属地管理。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投资理财类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第八条市政府成立市投资理财类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级联席会议),负责投资理财类公司的政策制订和督导检查工作;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公安局、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市金融办为牵头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调度。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也要成立相应的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县级联席会议),负责本辖区投资理财类公司的管理与服务。第九条投资理财类公司建立行业自律_,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督促会员单位完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依法合规经营,并自觉接受市级联席会议的指导。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条设立投资理财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_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制度规定的注册资本。(三)主要负责人应具备金融、信贷、担保、投资或理财从业经历。(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第十一条投资理财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_万元;其实收资本金必须为货币资金,并且一次性缴付。第十二条企业法人投资入股投资理财类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信用记录良好。(三)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盈利能力。(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五)法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_%。第十三条自然人投资入股投资理财类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信用记录良好。(二)坚持股东本地化原则,本辖区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_%,原则上不吸收市外股东入股。(三)有持续出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和投资理财从业经历,熟悉国家、省市有关投资理财行业的各项规定。第十四条设立投资理财类公司,应向工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投资理财类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章程草案。(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五)法人股东的企业信用报告,个人股东的个人信用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六)主要负责人和其他高管人员基本情况。(七)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八)工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五条工商部门收到投资理财类公司的设立申请后,依据有关规定进行_,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及时告知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第十六条投资理财类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工商部门批准后,提交联席会议重新备案:(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住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主要负责人和其他高管人员。(六)变更持有_%以上股权的股东。(七)分立或者合并。(八)其他变更事项。第十七条市辖区内投资理财类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需按新设立公司的要求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部门提交文件资料。原则上不允许市辖区外投资理财类公司在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八条投资理财类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九条投资理财类公司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县级联席会议监督其清算过程。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二十条投资理财类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二)融资咨询业务。(三)投资顾问业务。(四)资金中介业务。(五)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经营业务。第二十一条投资理财类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活动。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二十二条投资理财类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第二十三条投资理财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第二十四条投资理财类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第二十五条投资理财类公司所收取的各种费用,可根据项目的风险程度,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违_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投资理财类公司与当事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方式。第二十七条投资理财类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债务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债务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投资理财类公司应当每季度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业务开展情况等信息报送至当地金融管理部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市级联席会议对全市投资理财类公司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起草有关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二)负责全市投资理财类公司信息统计工作。(三)指导全市投资理财类行业自律_建设。第三十条明确市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市金融办负责搞好_协调;市工商局负责投资理财类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市公安局负责受理有关部门移交和群众_的涉嫌犯罪线索,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人行市中心支行、银监会监管分局负责对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理财业务活动的监管,及时向联席会议反馈有关监测情况。市工商局、市公安局负责加强对投资理财类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其中对有合法手续的投资理财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由市工商局负责监管和查处;对无合法手续的投资理财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由市公安局负责查处。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联席会议负责辖区投资理财类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审核备案投资理财类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设定业务范围。(二)负责对投资理财类公司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三)负责本辖区投资理财类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管理,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级联席会议报告本辖区投资理财类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第三十二条投资理财类公司应当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工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工商部门审核后抄送县级联席会议其他部门。第三十三条县级联席会议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投资理财类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第三十四条县级联席会议根据监管需要,每半年对辖内投资理财类公司现场检查一次,投资理财类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_人,并向投资理财类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第三十五条投资理财类公司发生风险案件,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_%以上的投资损失,以及主要负责人和其他高管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县级联席会议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级联席会议报告。第三十六条投资理财类公司的经营活动涉嫌违规经营的,由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将案件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_;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邀请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办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制度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15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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