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不适用赠与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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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不适用赠与的规定-从一则案例谈起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 陈龙桥 2014年1月4日夫妻之间经常因为财产约定发生争议,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可能适用婚姻法规定,也可能适用合同法规定,如有的法院判决就认定离婚协议约定的将一方所有的房屋归另一方所有是赠与(本文只讨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所有的个人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因为只有这种情形才与“赠与”相似,如果是将夫妻共有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则赠与明显不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前,赠与一方都可以反悔而不再交付房屋,如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秦保全、何义普在离婚协议中赠与一方房产的约定能否撤销一文中的案例: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双方住房一套,坐落在某社区3号楼A单元501房,车库一个;另有轿车一辆。现协商住房和车库归女方白某所有,轿车归男方李某所有”。在签订离婚协议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后李某起诉白某,要求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第三条,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住房和车库归被告白某所有”部分。根据秦保全、何义普在离婚协议中赠与一方房产的约定能否撤销一文中所称,法院认定:1、该条约定归被告白某所有的住房和车库是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李某起诉时仍然没有过户登记给被告白某,即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李某所有;2、离婚协议中约定“住房和车库归被告白某所有”是原告李某将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房产无偿的送于被告白某,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3、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原告李某有权撤销赠与。笔者认为,将该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认定是赠与,并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不是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即赠与的本质特征是无偿的,但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归另一方所有不是无偿的,因此不是“赠与”。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双方自愿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这三方面的内容是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的,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或者为了取得子女的抚养权或者探视权等,经常需要在财产分割中让步,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通常都不是无偿的,取得财产的一方是支付了“对价”的(至少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所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无偿“赠与”。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即使具有赠与的属性,赠与人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单方面撤销。1、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赠与”是真实、合法的,不能撤销。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能单方面撤销赠与。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的,即使不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通常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如给予另一方财产是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补偿、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用、给另一方和孩子提供基本的居住条件等等),也一定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得撤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赠与”就可以撤销?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即公证的作用是证明法律文书、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过公证的“赠与”是真实、合法的赠与,赠与人依法不能单方面撤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赠与”就不真实、合法,赠与人就可以单方面撤销?显然不合逻辑。2、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赠与”的效力高于公证的效力,不能撤销。离婚协议即使进行了公证,有关离婚及子女抚养部分还未生效(只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或者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确认才生效),财产分割部分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没有离婚时也是未生效的,即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整体均未生效。因此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当高于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的效力。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得撤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更不能撤销。否则就会出现悖论:经过公证的但还没有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有效,而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反而无效。三、该案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首先,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清楚明确的,即“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并不包含双方离婚时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因此该案显然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调整的范围。其次,该案也不能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与此最相类似的规定,但该案的情形早在婚姻法解释(二)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不能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对离婚协议反悔的,必须在一年之内向法院起诉,且只有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法院才认定离婚协议可以撤销。对于为什么要这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回答“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时,明确:“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同时明确,如果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的,离婚协议可以撤销的理由仅限于欺诈、胁迫,而不包括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合同法规定可以撤销的事由,因为“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所以处理这类纠纷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该案不应当适用赠与的有关规定,而应当查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白某对原告李某是否具有欺诈、胁迫情形:如果有欺诈、胁迫情形的,可以判决撤销;如果没有欺诈、胁迫情形的,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住房和车库归被告白某所有”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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