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工作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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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工作规范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02日 点击数: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工作,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公安交巡警部门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行为,并根据监控信息资料,对违法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的,适用本规范。第三条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交巡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工作。对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交巡警部门管辖。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由违法行为地公安交巡警部门管辖。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交巡警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运行机制,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制定考核办法,不断提高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工作的效率和水平,促进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应用。第二章监控信息记录和资料收集第六条监控信息资料应当清晰、完整地记录道路交通信号、违法车辆行驶状态、违法行为、违法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车辆的车型、颜色、牌号、外观等信息。人工记录的机动车违停信息资料中汽车前挡风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应当张贴有违法停车告知单。第七条公安交巡警部门应当定期收集监控信息资料。使用有传输功能的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及移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含人工记录)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的,应当每天收集;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无传输功能的,每周至少收集一次。第三章监控信息资料的审核和告知第八条监控信息资料收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第九条审核监控信息资料时,应当辨别确认道路交通信号、违法车辆行驶状态、违法行为、违法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车辆的车型、颜色、牌号、外观等信息,并与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等进行比对,确认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基本信息。第十条已核准的监控信息资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人工记录的机动车违停信息资料当事人超过15天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第十一条监控信息资料录入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互联网站、声讯电话等方式提供查询。第十二条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进行书面告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审核监控信息资料时,发现有假牌假证、挪用牌证、冒领牌证、盗抢车辆等违法嫌疑的,应当通过交警队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实施布控查缉。第四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第十四条公安交巡警部门应当按照警务公开的要求,在处理窗口公开处理程序、依据和服务内容,设置查询设备,提供必要的查询服务,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第十五条根据监控信息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查验机动车行驶证。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应当查验该驾驶人的驾驶证,在处罚后按规定予以记分。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一并处理。不能确定驾驶人的,只处罚不记分,但应当在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中注明。违法行为已处理的监控信息资料保存期限至少为2年。第十六条非本辖区车辆的监控信息资料通过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转递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在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的县(市)级公安交巡警部门接受处理。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处罚或者免予处罚:(一)执勤民警指挥通过的;(二)信号灯发生故障的;(三)交通标志不清晰、被遮挡的;(四)告知的车辆与实际车辆不符的;(五)协助司法机关侦查破案、追捕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六)因道路交通设施改造、维修占用道路造成的;(七)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八)车辆号牌被套用期间,套牌机动车发生的;(九)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录入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的;(十)距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1个月前,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录入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的;(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十二)已接受过现场处罚的;(十三)其他特殊情况应当不处罚或免予处罚的。第十八条同一车辆、同一次通行、同一执勤中(大)队管辖区域发生多次超速交通违法行为的,择一处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提出异议的,公安交巡警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对属于不处罚或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公安交巡警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在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中注明。第二十条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时,应当与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比对,发现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可以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有关条款,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工作人员在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超越职权作出处理决定等行为的,一经发现或者举报查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交巡警部门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公安交巡警部门利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按照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查处动态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本规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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