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各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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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管理 第五条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第六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第七条按遮挡建筑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最大遮挡面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八条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多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上。 第九条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面宽不大于80米;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小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十一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边对东、西、北侧住宅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2米。 第十二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平行布置时的系数相应折减0.2。 第十三条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大于1.2时,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五条两幢建筑短边相对且至少其中之一为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 (二)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多层建筑短边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六条沿城市河流、大型绿地等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当退让用地界线小于本规定相对应要求的建筑间距一半时,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的平均建筑面宽的2/3;独栋高层住宅朝向开敞空间一侧的面宽不得大于其临界面宽度的2/3。 第十七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并列布置的高层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建筑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八条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5。 二)高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当遮挡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面宽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6。 第十九条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呈其他布置方式时,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长边对北、西、东侧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15米以上多层建筑之间和15米以上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一条被遮挡住宅建筑的底部为2层以上非居住建筑时,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按其实际高度减去扣除底层后的非居住建筑高度计算,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二条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以及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住宅日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 第二十四条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外,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第二十五条新建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的住宅成组布置时,新建住宅日照应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须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一)新建建筑周围已经有居住建筑的; (二)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住宅; (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必须由具备甲、乙级规划设计资质或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日照影响分析软件必须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和规划、建筑设计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补充有关材料。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不真实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建设单位对规划、建筑设计单位有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建设单位可与被遮挡户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住宅或房屋换住安置;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下表规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略): 第三十条因新建建筑影响周边住宅日照并引发群众上访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解决上访群众的合理诉求。 对无理阻碍办公和生产秩序,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1小时标准的,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向购房者告知,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中小于和以下的数字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区域级别与本市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级别相同。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副城和组团区域范围内的旧区改造涉及的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可按本规定三环路以内的标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参照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中的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批准为居住的建筑被遮挡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发布的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城市建筑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 【实施日期】2002/06/01【颁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令17号 大连市城市建筑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 业经2002年3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永金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地利用城市土地资源,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保护居民基本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内从事建筑物规划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 (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审定、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新建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及卫生间距时,须按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筑物间距规划设计 第五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 (道路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30米) 新建的多层和点式高层建筑,不考虑其对道路另一侧原有建筑的挡日照影响。 第六条 位于市级公共中心和副中心区以及县 (市)、区级公共中心区内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的主要采光窗,在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 第七条 新建多层建筑,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情形以外,按下列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控制建筑物间距: (一) 对原有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医疗病房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 对原有住宅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三) 新建多层建筑的山墙面对原有建筑物长边时,山墙宽度小于或等12.5米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山墙的宽度大于12.5米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八条 新建高层建筑,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情形以外,按下列条件控制建筑物间距: (一) 对原有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医疗病房主要采光窗,在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得小于3小时; (二) 新建点式高层建筑与原有住宅的距离不得小于40米。 第三章 挡日照的处理 第九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含公有房屋承租人) ,认为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房屋被挡日照韵,均可到当地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确认申请后,应指定具有相应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对被申请确认的建筑物进行技术勘测或测算,作出是否被挡日照的确认。 第十条 经确认原有建筑物属于被挡日照的,由新建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在确认后的个月内,给予被挡日照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权人一次性补偿。 同一建设单位建设的住宅区(或商住区)由于不同步实施或违反规划设计要求造成挡日照影响的,由该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区内被挡日照建筑物的补偿标准如下: (一) 位于一、二级地的,2000元每平方米; (二) 位于三、四级地的,1708元每平方米; (三) 位于五级以下的,1400元每平方米。 当事人双方对补偿另有协议的,可按协议标准执行。 其他县 (市)、区的补尝标准,由当地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被挡日照的下列房屋的使用面积为补偿面积: (一) 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 (二) 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 (三) 中小学的教室; (四) 医院的医疗病房; (五) 市政府规定给予补偿的其他房屋。 第十三条 经确认为被挡日照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与建设单位因补偿发生争议的,可申请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裁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规划建筑设计单位在对新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及建筑设计时,应按本规定准确测算挡日照范围,向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资料与数据,并对所测算的结果负责。因规划建筑设计单位过错,给建设单位造成挡日照赔偿的,建设单位有追偿权。 第十五条 对阻碍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技术用词含义: (一) 建筑物间距。指原有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医院医疗病房等建筑物,与其正南、正东、正西、东南、西南方向的新建建筑物之间最小水平的距离。 (二) 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面标高至建筑物檐口的垂直距离。当确定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时以新建建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物相对标高 (扣除底层公建高度) 计算。对于宽度小于或等于12.5米的出屋面水箱间、机房、楼梯间不计入挡日照建筑物计算高度。 (三) 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指建筑物间距与新建建筑相对高度的比值。 (四) 高层建筑、多层建筑。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 (五) 主要采光窗。指当个房间有两个或两上以上采光窗时,按南、东、西排列其主次顺序。 (六) 有效日照时间。指大寒日早8:00至下午4:00的时间段。 (七) 市级公共中心区。 青泥洼桥中心区 (面积约4.0平方公里。北至双兴街,南至南山路,西至英华街,东至大连港东区的地段)。 (八) 市级公共副中心区。 西安路公共副中心区 (面积约0.9平方公里。北至兴工街、长江路,南至五一路,西至中长东五街、如意街,东至抚顺街、成仁街)。 星海湾公共副中心区(面积约1.75平方公里)。 北部公共副中心区 (面积约1平方公里。规划的南关岭火车站南侧)。 (九) 区级公共中心区。 岭前公共中心区 (桃源街的解放路、八一路两侧100米控制范围)。 长春路公共中心区 (北至民政街,南至五四路,东至沈阳路,西至东北路)。 春柳公共中心区 (北至春柳街,南至学工街,东至华北路东200米控制范围,西至凌山街)。 甘井子公共中心区(北至甘井子路,东至甘井子街,西至文体街)。 (十) 其他县 (市)、区的公共中心区,由县 (市)、区政府划定。 (十一) 土地级别。按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内四区土地级别及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通知(大政发200040号)执行。 第十八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产业技术园区内的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建筑日照间距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05-5-10 13:53:00 文章来源:(1992年12月18日鞍政发199265号发布)第一条 为加速鞍山城市建设,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及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筑物的日照间距:(一)托儿所,幼儿园。(二)医院,疗养院。(三)住宅。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包括构筑物,下同),均须执行本规定。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建筑物主体之间的水平距离(个别突出部位,如楼梯间、阳台、烟囱、垃圾道、壁柱等不计算在内)。建筑日照间距(以下简称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标准的日照时数所要求的建筑间距。建筑檐高、女儿墙顶高(以下统称檐高),是指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与檐口顶部的垂直距离(个别突出部位,如水箱间、楼梯间屋面出口、设备间、烟囱等不计算在内)。南北向建筑,是指主朝向在南偏西45度(含45度)与南偏东45度(含45度)之间的建筑,其余的均为东西向建筑。点式建筑,是指主体高度大于主体面宽1.2倍的建筑。第五条 在城市新区建设居住小区(含街坊、组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住宅呈行列式布置的:1、正南向(包括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之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檐高的1.6倍。2、南偏西(东)25度左右(包括15度以上至35度)布置的,间距不小于檐高的1.5倍。3、南偏西(东)40度左右(包括35度以上至45度)布置的,间距不小于檐高的1.4倍。(二)住宅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2米。(三)独立建筑的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卧室、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疗养院、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间距按本条(一)项增加檐高的0.3倍。(四)点式建筑沿南北向布置的间距不小于建筑面宽的1.0倍。第六条 城市旧区改造的间距可以比新区建设的间距标准减少檐高的0.2倍(指自我影响的部分)。第七条 前后两栋建筑物室外地坪标高相差在0.5米以上的,需考虑由此引起的间距影响。第八条 在建成的街区中补建或插建建筑物,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与原有建筑物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南侧新建筑物与北侧原有建筑物的间距按第五条(一)项执行;(二)与原有建筑物呈东西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新建筑物檐高的1.5倍;(三)南侧新建筑物的短边与北侧原有建筑物的长边相对,间距不小于南侧新建筑物短边面宽的1.0倍;(四)南北向新建筑物的短边与原有的东西向建筑物长边相对,对主要采光面的一侧,间距不小于新建筑物檐高的1.0倍;(五)点式建筑与东、西、北侧原有建筑物长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筑物面宽的1.0倍。第九条 新建筑物与其北侧农田的间距不小于檐高的1.0倍,点式建筑为面宽的1.0倍。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暂不按上述间距标准控制:(一)对城市市容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街重要建筑对周围原有建筑的日照造成影响的;(二)市、区级集中商业区内的建筑物;(三)住宅非主要采光面(居室少、厨房、卫生间、楼梯间多的面为非主要采光面);(四)山墙开窗的;(五)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六)新建建筑物位于南北向原有建筑物面宽以外的部分;(七)立交桥、人行过街桥、高架轻轨等城市交通性质的构筑物;独立烟囱、水塔等细高构筑物。第十一条 如因特殊需要,不能满足本规定中间距要求的,建设单位对被完全遮挡或严重遮挡户(或单位)给予调房或经济赔偿(每户1000元至3000元)。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鞍山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可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具体规定。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图一)新区建设的建筑物日照间距(附图二)旧区建设的建筑日照间距(附图三)在已建成的街区补建或插建建筑物时的建筑日照间距。(附图四)暂不按日照间距标准控制的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卫生环境,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 、改建建筑物与生活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间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低于消防、管线埋设等规定标准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筑日照间距 第五条 被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建筑间距: (一)住宅;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简称长日照建筑) 第六条 被遮挡住宅,长日照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及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 (二)建筑物集中设置楼梯间的辅助房间较多的一侧及山墙、设窗山墙; (三)建筑短边与非高层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短边相对的。 第七条 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筒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二)高于建筑顶面的宽度不超过6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 (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区域内的危房,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 (五)顶层阳台累计长度不超过楼长三分之一的建筑; (六)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八条 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新区开发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8。旧区改造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九条 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2米。 第十条 条式居住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的,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八条规定的标 准相应减少0.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九条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条式居住建筑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二条 点式居住建筑 (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长面宽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 (一)点式居住建筑对东、西、北侧条式居住建筑长边的建筑间距,新区开发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得小于1.3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对南侧条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 (三)点式居住建筑对条式居住建筑短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四)成组布置的点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新区开发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 ,旧区改造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3倍。 第十三条 插建建筑遮挡原有住宅的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高层建筑与其东、西、北侧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时的间距,新区开发不小于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建筑主要采光面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小于1.3倍;或满足第八条建筑间距系数的标准; (二)居住建筑在主要采光面受单栋高层建筑遮挡而两者平面有错位,当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主要采光面重叠的遮挡面宽度小于或者等于6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五条 相对布置高层建筑时,高层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单栋高层建筑物的长边长度,两栋长边不同时,以长边长度大的计算,并不得小于高建筑高度的一半,或满足第八条建筑间距系数的标准。 第十六条 长日照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条式建筑长边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9; (二)条式建筑短边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建筑短边面宽的1.5倍; (三)点式建筑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面宽的1.6倍。 第十七条 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分别计算各部位的建筑间距。 规划道路红线3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三章 遮挡原有建筑日照的处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建筑间距标准确定拆迁范围。建设单位对拆迁范围内的原有住宅及长日照建筑必须予以拆迁。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日照间距规定的违法建筑,应拆除建筑的遮挡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实无法拆除的,对被遮挡人应予以安置或者货币安置;被遮挡人不同意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也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单位应在其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前,对被遮挡人予以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经济补偿。被遮挡人如将被遮挡住宅出租或转让的,不再予以安置或补偿。 遮挡安置或经济补偿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住宅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标准按被遮挡住宅建筑面积确定。 住宅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采光间距系数0.1(含0.1)以下、0.1以上0.2(含0.2)以下、0.2以上三种不同情况,按被遮挡居室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年补偿15元、20元、30元乘以被遮挡建筑的尚可使用年限。 被遮挡建筑的尚可使用年限=50年-被遮挡建筑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不足10年的按10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遮挡人从新建遮挡建筑主体竣工起超过两年提出申诉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依据间距系数和遮挡建筑物设计高度确定。 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但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公共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当减去公共建筑层高度(两建筑自然地面高差200毫米以下可不计入计算高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具体适用范围以二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件为准;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报件仍适用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细则(抚政发1982145号文)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号)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业经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年月日起施行。代市长刘国强二年八月十七日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及空间资源,保障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参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居住建筑物和公共建筑物。居住建筑物包括住宅、公寓、独身宿舍;公共建筑物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卧室,各类学校的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托老所的居室和其他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物。本规定所称建筑日照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日照标准的两栋建筑物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一)临时建筑物;(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活居住建筑物和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三)建筑物的非主采光面(辅助房间多的一侧)及设窗山墙;(四)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物;(五)位于规划道路红线米(含米)以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第六条建筑日照间距、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按下列方法确定:(一)建筑日照间距以两栋建筑物相对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计算,个别突出部位(如阳台、楼梯间等)不计算在内,但突出部位累计长度超过其所在墙面总长度二分之一的,即以突出部位的外墙面计算;(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室外设计地坪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其室外设计地坪与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的差值计算。屋顶个别突出部位(如楼梯间、水箱间等)面宽小于米的,不计算在内。遮挡建筑物为坡屋顶的,坡度大于:时应考虑屋脊对日照的影响。若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非日照公共建筑层,其计算高度应减去非日照公共建筑层的高度;(三)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第七条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平行布置时,根据其主朝向与正南向夹角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二)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物夹角小于或等于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规定标准执行;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时,每增加,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标准减少倍;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时,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三)项规定执行;(三)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相互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日照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倍,且不小于米。本条一款(一)项表中的新区是指姚家、大峪及其以东地区和本溪经济开发区、北台、南芬、下马塘、火连寨、歪头山;旧区中的一般地区是指平山、明山、溪湖区所辖城区部分;中心地区是指北地广场转盘起至永丰立交桥止由解放路和人民路所围合范围及沿路两侧和胜利路西段、人民文化宫广场周围的平方公里地域。第八条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应不小于米;(二)多层与中高层、中高层与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米;(三)高层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物的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米。第九条点式居住建筑物(指有一组垂直交通且主体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正面宽度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南向主采光面相对的,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的倍;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东、西向主采光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倍;旧区中的中心地区建筑日照间距按上述标准分别减少倍。(二)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不应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倍,且不小于米。第十条多栋点式居住建筑物并排布置的,与其被遮挡的条式居住建筑物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主采光墙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按第九条(一)项规定标准执行。(二)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小于或等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长度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第七条(一)项规定标准减少倍。第十一条点式居住建筑物成组布置的,其相互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在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为遮挡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倍,在旧区中的中心地区为遮挡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倍。第十二条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公共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条式建筑物遮挡公共建筑物,相互之间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二)条式建筑物短边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条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倍;(三)点式建筑物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倍。第十三条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塔式高层居住建筑,限制建板式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倍,如间距大于米,按米控制。第十四条高层居住建筑物的裙房高度低于米的,建筑日照间距按多层标准执行。第十五条建筑物遮挡北侧农田的,间距不应小于建筑物计算高度的倍。第十六条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除执行本规定中建筑日照间距标准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工程管线、环保、安全、交通等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本规定新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旧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建筑日照间距和计算高度的标准分别见图例一至三。第十九条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镇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可参照本规定标准执行。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丹东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丹东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丹东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丹东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丹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代市长:姜作勇2000年12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细则。第三条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丹东市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在新修订的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前,暂确定为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以及丹东民航机场净空区域、丹东港大东港区、丹东保税区、丹东华能电厂厂区。第四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止。第五条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与工程建设的规划审批权必须集中在城市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条丹东市人民政府负责丹东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丹东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重要详细规划方案的审定。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亿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第七条丹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在各区(含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丹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九条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和县级市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市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区的村、镇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第十条各级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第十一条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上款规定之外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管理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确定和控制建设用地的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对于近期要进行建设的地区,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以指导各项建设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第十三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根据城市规划纲要,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容量和发展形态,统筹安排城乡各项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城市各项基础工程设施,保证城市布局结构的科学性,引导城市合理发展。第十四条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用地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干道红线的位置和标高,停车场、广场、绿地的位置和控制范围,主要管线的位置、走向和其他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第十五条编制详细规划,应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详细确定规划范围内各类用地的界线和适用范围,提出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第十六条编制居住区详细规划除特殊情况外,应按下列规定控制建筑容量、绿地率和日照标准:(一)旧区改造规划,建筑密度多层不超过33%,高层不超过25%;建筑容积率多层不超过2,高层不超过4;绿地率不低于25%;日照采光标准大寒日少于1小时。(二)新区建设规划,住宅建筑净密度多层不超过28%,高层不超过20%;住宅容积率多层不超过1.7,高层不超过3.5;绿地率不低于30%;日照采光标准为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的编制,面委托具有相当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向被选手单位拨付费用。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技术标准进行科学规划,并承担相应的规划设计责任。其中,承担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部门列支。丹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外地设计单位在本市进行城市规划设计,须由丹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第十八条重要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审定前,应组织城市规划建筑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经济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重要项目的规划方案,应实行招标。第十九条丹东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东港市、凤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丹东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条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第二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划、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调整或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按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四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禁止在城市水原保护区内布置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布置建设项目。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和城市中心区、居住区内影响居民生活和污染环境的企业,应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规划布局调整,逐步或限期搬迁。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步,出让合同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所提供的出让地埠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具原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第二十七条城市现有的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从电走廊和占压城市地下管网、依附防汛堤坝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沙取土、围填水面、堆放废渣和垃圾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沿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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