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争议的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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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争议的处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杨兰臣1、实践中工程质量争议的种类 从质量问题发生的工程进度看,有的争议发生在施工过程中,有的发生在竣工验收时。 从质量争议的部位看,有的质量缺陷发生在隐蔽部位,有的发生在非隐蔽部位。从隐蔽工程须经建设单位验收方可进行隐蔽的法律规定来分析,质量缺陷发生在隐蔽部位或非隐蔽部位,其法律后果有很大的区别。如果建设单位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就擅自使用,因此发生的质量缺陷,如果属于非隐蔽的缺陷,一般应认定建设单位认可其非隐蔽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而属于隐蔽部位的缺陷,依法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从工程质量案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来看,有的案件只有一方责任人;有的则属于当事人负有混合过错责任,要按过错大小来分担。就混合过错来看,有的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混合过错,有的是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有混合过错。此外,许多工程质量争议发生在已经起诉的案件中。经常有施工单位向法院起诉催讨工程款,建设单位则以工程质量缺陷为由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在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工程款债权人同时又成为质量反诉的被告。在此种情况下,案件的合并审理和工程欠款与质量赔偿的互相确认、抵销,成为一类特定的疑难复杂案件。 2、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确定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首先应确定判断标准。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就依约定的标准,但若约定的标准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则以国家强制性标准作为判断标准。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若双方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有争议,可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或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工程质量缺陷本身及其责任人,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专业性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的确定、已有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以及鉴定书的内容要求等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涉及到工程质量缺陷以及责任人或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分担等专门性问题,一般都会通过指定法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方法来确定责任;或者说,有关工程质量争议的案件,当事人往往会面对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需要注意的问题:要大力加强合同履约过程中的原始资料积累和保管,施工企业要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随时搜集、积累相关资料,对自己严格按规范操作留下证据。由于证据是一个专门的法律问题,施工单位对完成此项工作时遇有困难,可委托有经验的律师协助完成,律师可以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从合同谈判、起草、签订到过程竣工验收)提供法律服务,这也是律师在建设工程领域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的一种业务。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有隐蔽工程验收手续的证明、设计变更的签收和实施记录、包括竣工时设计变更在竣工图上标注说明等等有关工程质量的原始材料,还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进场的试验报告等,这些资料的采集和整理都可以由律师协助完成。所有的建设工程当事人都应当具有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意识,加强履约管理和资料管理,才能适应法律对工程质量的新规定、新要求,确保在发生工程质量争议时占据主动。3、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承包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承包人应当保证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工作成果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的质量,如果出现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返修和损害赔偿的责任。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发包人具有要求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负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承包人对其施工建设的工程质量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工程瑕疵的,有权直接请求承包人修理或者返工、返建,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金,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预定质量保证金的,发包人于支付价款时得扣留约定的保证金,发包人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内不欲归还。只有在保证期届满后,未发现工程瑕疵或者虽有瑕疵但承包人进行了维修或返工,改建验收合格时,发包人才归还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期限,当事人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单独的保修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限应当与工程的性质相适应,不能过短,保证期限应自发包人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分单项验收的工程应分别计算质量保证期限。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如果承包人偷工减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偷工是指不按施工技术标准规定的施工工艺流程进行施工作业,擅自减少工作量的行为。减料是指在工程施工中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的规定,擅自减少建筑用料的数量和降低用料质量的行为。偷工减料行为都是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实践中,工程施工中的偷工减料行为,是造成工程质量低下,以致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建筑法明确规定了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法律责任:即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则作了类似的规定,但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罚款数额幅度。即对施工中偷工减料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因施工单位偷工减料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单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0130: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作者:杨兰臣: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高级律师济南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电话: 13605310218;邮箱:1360531021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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