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井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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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方案矿井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范本温馨提示:本示范文本内容均可根据需要任意编辑,文本仅供参考,感谢您的阅读下载!第 1 页 共 13 页为加强我矿主要灾害的预防和管理,控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安全生产,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矿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一章总则第1条根据我矿实际,确定火灾、水灾、煤尘爆炸、瓦斯爆炸事故、顶板事故、提升运输、职业危害事故等为我矿主要灾害。第2条矿每年在制定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时,要把矿井主要灾害预防措施纳入计划内容。在每季开始前15日,矿总工程师根据矿井自然条件和采掘工程的变动情况,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和补充。第3条矿井每月25日前,应由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矿井隐患排查工作,分A、B、C三级建立台帐,制定隐患治理措施,组织落实。A、B级隐患按程序上报。第4条矿井各种安全技术措施不得违反矿井主要灾害预防管理的规定。安全监察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按矿井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执行的情况,应对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罚。酿成事故的,从严处理。第二章瓦斯爆炸事故的预防管理第5条每年必须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并按瓦斯鉴定结果对矿井瓦斯进行管理。第6条矿井每月初对瓦斯管理重点区进行排查,对排查出的瓦斯管理重点区必须制定专门防治措施,并严格按措施执行。第7条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巷中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时,必须查明原因,进行处理。第8条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0%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由通风部门立即查明原因进行处理。第9条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第10条矿井必须从采掘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第11条矿井必须有因停电和检修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或通风系统遭到破坏以后恢复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第12条发生瓦斯积聚现象或瓦斯超限时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1、当瓦斯涌出异常系由通风系统或通风参数变动引起时,应首先考虑去除诱发异常的事件,以恢复正常;无效果时,应考虑换用大功率局部通风机、调压、堵漏等措施。2、当瓦斯源范围小,且由较集中的裂隙通漏出时,可采用包帮埋管方法抽出。3、当瓦斯来自小型储瓦斯空间时,可用注高水材料等方法填充空洞,隔绝瓦斯源。4、当瓦斯来源为与采空区无直接的联系时,可用风筒等导风吹散。5、当掘进面瓦斯涌出量较大,加大风量不能将瓦斯稀释到允许浓度时,可采用边排边掘的办法。先采用钻孔自然排放,仍不奏效时,改用机械抽放。6、采煤面回风隅角瓦斯超限时,应首先采用加大工作面风量的措施,并配合导风帘等措施进行治理;在加大风量仍不能杜绝工作面回风隅角瓦斯超限时,就应使用瓦斯抽排风机抽排回风隅角瓦斯。7、采区的的瓦斯管理严格执行双风机、双电源,每班检查不少于三次,风机实行专人管理,通风系统合理,监控系统可靠,导排管路严密。第13条当发生有害气体突然涌出时,可采用调整通风系统的措施,消除有害气体。但在通风系统调整过程中,必须严格检测影响区域内风量和有害气体变化情况,若有害气体涌出异常时,应立即停止调整,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第14条对有高温、自燃的区域,必须严格监视瓦斯变化,防止瓦斯燃烧或爆炸。第15条瓦斯爆炸事故的预防管理工作由通防科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第16条贯彻先抽后掘,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治理方针,建立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多举并措的瓦斯治理体系,保证瓦斯抽、放使用正常,抽、掘、采平衡第三章外因火灾事故的预防管理第16条矿井必须制订井上、下防火措施。矿井的所有地面建筑物、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火的各项规定,并符合消防部门的要求。第17条木料场、矸石山与进风井的距离不得小于80m。木料场与矸石山的距离不得小于50m。第18条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m设置支管和阀门,但在带式输送机巷道中应每隔50m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如果消防用水同生产、生活用水的水池共用,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措施。第19条进风井口应装设防火铁门,防火铁门必须严密并易于关闭,打开时不妨碍提升、运输和人员通行,并应定期维修;如果不设防火铁门,必须有防止烟火进入矿井的安全措施。第20条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第21条井筒及井底车场、主要绞车道与主要运输巷、回风巷的连接处、井下机电设备硐室、主要巷道内带式输送机机头前后两端各20m范围内,都必须用不燃性材料支护。第22条井下严禁使用灯泡取暖和使用电炉。第23条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都必须制订安全措施,经矿长批准,由矿长指定专人在场检查和监督。第24条井下使用的汽油、煤油和变压器油必须装入盖严的铁桶内,由专人押送至使用地点,剩余的汽油、煤油和变压器油必须运回地面,严禁在井下存放。第25条矿井必须在井上下设置消防材料库。第26条井下爆炸材料库、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井底车场、使用带式输送机或液力偶合器的巷道以及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中,都应备有灭火器材,其数量、规格和存放地点,应在“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确定。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并熟悉本职工作区域内灭火器材的存放地点。第27条外因火灾事故的预防管理工作由机电科、安全科、通防科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第四章内因火灾事故的预防管理第28条每年初应根据矿井全年接续情况制定防灭火工程计划,并按计划实施防灭火措施,当矿井接续改变或现场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调整防灭火工程计划。第29条必须采用正规开采顺序,依次开采,避免在一个采区形成两个以上孤岛采面。杜绝同一区段(条带)采空区两侧同时回采。第30条优化采煤工作面接替顺序,避免尾随采煤工作面沿空掘进,以防掘进头与采面间漏风。不得已出现该情况时,掘进头与采面间距应不少于500m。第31条沿空掘进应留设不小于2m的小煤柱,减少向邻近采空区漏风。第32条沿空掘进巷道,正常情况下,每周一次测定采空区温度并取样气样分析。若出现异常,必须每班至少进行一次温度测定,进行一次钻孔气样分析。根据钻孔的温度和气体浓度,分别绘制出与时间的变化曲线。第33条沿空掘进揭露联络巷、溜煤眼、废弃巷道时,要及时采用措施,进行防灭火处理。第34条对于巷道冒预、煤柱破碎区域或巷道揭露的断层、废弃巷道的首先进行背邦、用不然材料充填、喷浆和注胶处理,并根据现场条件设置测温、取气钻孔,孔底距表面距离必须大于2m,用水泥或聚氨酯密封。第35条对相邻采空区的切眼和停采线附近50m内应加强观测,并进行防火预处理,发现隐患必须进行处理。第36条对巷道自燃危险区域采用喷浆和注凝胶等技术,对采空区自燃危险区域应采用加快推进速度、注氮、灌浆或气雾阻化剂等防治自燃发火措施。第37条对采过的溜煤眼、联络巷等与采空区相通的巷道,必须采取可靠的封堵措施。第38条采煤工作面停采、回撤期间,应及时调整工作面风量,并进行自燃危险性预测,有危险时应采取预防措施。第39条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应及时组织回撤,并进行永久性密闭,从停采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45天,并预留注浆管和观测孔。第40条采煤工作面封闭后,必须对停采线采取注浆等措施进行预防性处理。第41条内因火灾事故的的预防管理工作由通防科、生产科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第五章煤尘爆炸事故的预防管理第42条矿井必须制定综合防尘齐抓共管责任制,实行工程质量验收综合防尘一票否决制度。第43条矿井主要进风大巷、采区进风巷、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必须安装净化风流水幕,水幕要能覆盖全断面,使用正常。第44条按冲尘制度定期对矿井及采区巷道、采掘工作面等地点进行冲尘,杜绝煤尘堆积现象。第45条采煤工作面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煤层注水,煤层注水设计应在工作面设计中明确(薄煤层工作面不考核煤层注水)。第46条掘进工作面锚喷巷道喷浆时必须使用除尘风机或安装除尘器,除尘风机距迎头距离不得超过150m。第47条炮掘工作面必须安设放炮喷雾装置,放炮喷雾距迎头距离不超过30m。第48条必须采用湿式打眼,钻眼排出的煤(岩)粉成糊状。第59条放炮前后对放炮地点前后20m范围洒水降尘。第50条井下所有转载点(含装载点和卸载点)必须有完善的喷雾装置。第51条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安装质量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并悬挂隔爆设施牌板。第52条煤尘爆炸事故的预防管理工作由通防科、安全科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第六章矿井水灾事故的预防管理第54条矿井每月初根据生产接续及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对矿井水害进行分析,编制水害分析报告,并将主要内容纳入矿井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第55条每月初对采掘工作面水害(情)进行预测预报,并根据生产情况,对水害地点提前56天发出水害通知单。水情预报和水害通知单要发放到有关区队、科室及分管领导。第56条矿井、采区排水能力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第57条采掘工作面排水能力不小于该工作面预计最大涌水量的1.5倍。排水系统必须完好,要有专人负责,确保排水能力。第58条凡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采取措施,查明原因。第59条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探后采”的原则,认真搞好探放水工作。第60条采空区密闭墙必须留设泄水装置,以防人为造成采空区大量积水。第61条封闭不良钻孔,必须超前启封处理。第62条各项防治水工程列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由矿长组织按期保质保量完成。第63条健全地下水动态观测系统,按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要求做好观测及资料整理工作。第64条各种防水隔离设施要有专人负责,确保完好。第65条各类防(隔)水煤柱不得随意破坏。已破坏的要采取措施,恢复其防(隔)水能力。第66条每半年对相邻矿井采掘情况及积水情况进行一次调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67条矿井水灾事故的预防管理工作由地测科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第七章顶板事故的预防管理第68条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在松软的煤、岩层或流砂性地层中及地质破碎带掘进巷道时,必须采取前探支护或其他措施。第69条采煤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措施。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老空、过煤柱或冒顶区以及托伪顶开采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第70条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及收尾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第72条维修巷道支护时,必须有安全措施。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堵人和支架歪倒。第74条下列情况应列为顶板管理隐患,必须编制专门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处理:1、掘进工作面贯通各类废弃巷道及硐室,接近各种采矿安全边界(受水、火、瓦斯威胁地点)及重要技术边界。2、采煤工作面过落差大于采高的断层以及矿山压力显现剧烈等地质构造复杂区。3、工作面安全出口与巷道衔接处20m范围内巷道严重变形、高度小于1.8m。4、采煤工作面过废弃巷道及内错布置的联络巷。5、工作面切眼、巷道交岔点、穿层巷道、断层区及围岩破碎带、沿空巷道、有范围较大的顶板淋水巷道、各类硐室等未采用经专门设计的联合支护。6、煤巷锚网支护大断面硐室、交叉点出现显著离层。7、在动压影响区进行巷道掘进或维修。8、在高应力集中和有冲击倾向性区域掘进施工巷道。第75条煤矿顶板事故的预防管理工作由生产科、安全科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第八章职业危害事故的预防管理第76条凡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第77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第78条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第79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第80条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的、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第81条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82条下列病症之一者,不得从事接尘作业:1、活动性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病;2、慢性肺疾病,严重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3、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4、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5、经医疗鉴定,不适合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第83条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第84条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85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1、设置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防护工作管理档案。2、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3、制定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4、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5、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第86条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储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措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第87条放射同位素源的储存场所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帐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第88条严禁未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外进行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借用和出租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第89条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或上报上级管理部门安排处理。第90条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第91条安全科要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妥善保存职工上岗前、离岗及退休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料,并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第92条职业危害事故的预防管理工作由医院、安全科、工会、计量办、通防科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第九章附则第93条本制度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第94条各有关单位严格按照本制度抓好各自范围内的工作,确保各预防管理制度顺利实施,否则给予单位负责人50200元的罚款,性质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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