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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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秘知识/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结果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第三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审核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第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海关要求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第七条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当事前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应当依法为其保密。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第九条海关应当依法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第十条海关在审核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并且根据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进行商品归类。第十一条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根据其申报的内容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第十二条海关经审核认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不正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报关单进行修改、删除。第十三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海关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完毕前,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第十五条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向直属海关申请就其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进行商品归类(以下简称预归类)。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预归类的,应当填写并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申请表(格式文本见附件1)。预归类申请应当向拟实际进出口货物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提出。第十七条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简称预归类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并且告知申请人。第十八条申请人在制发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所辖关区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时,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预归类决定书。申请人实际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并且按照预归类决定书申报的,海关按照预归类决定书所确定的归类意见审核放行。第十九条预归类决定书内容存在错误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立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撤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格式文本见附件3),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该预归类决定书。作出预归类决定书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不再适用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通知单,或者发布公告,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第二十条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行政裁定。第二十一条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第二十二条商品归类决定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第二十三条作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商品归类决定失效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第二十四条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撤销商品归类决定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被撤销的商品归类决定自撤销之日起失效。第二十五条因商品归类引起退税或者补征、追征税款以及征收滞纳金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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