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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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破产重整制度主要是对一些陷入财务困境、出现经营危机的企业实施预防性保护,实现企业重生,避免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稳定问题以及债权人利益遭受更大损失的问题。这是我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最重要的一个制度引进。破产重整制度在促使企业重生的同时也成为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个新途径。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实施中,由于存在现有法律对债权人保护不够,地方政府干预法律程序等问题,很多企业破产重整方案表面上依法合规,但实际上却是银行不得不吞下的苦果。这一问题应该引起银行足够的重视,采取相应的对策。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损失2009年以来,某金融机构不良信贷客户中涉及破产重整的项目有28个,不良贷款余额28.78亿元,项目平均余额达到了10279万元,金额很大。从实施结果看有以下特点:破产重整一般涉及多家债权银行且银行债权占大头从这些破产重整项目看,企业借款涉及银行多则20家以上,少则也有34家,而且金融债权占企业债务的大头,最多占至86以上。破产重整程序操作时间长,银行受偿结果不确定调查结果显示,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至重整方案通过的时间,一般在6090天之间,最长者达到一年以上。重整计划执行时间一般也均在一年以上,有的甚至长达8年之久。按照重整计划方案,银行虽获得了比企业破产清算高的受偿,但若考虑延期支付的时间成本,银行实际受偿率并不比破产清算受偿率高多少,银行反而还要继续投入人力物力管理,并且承受以后很长时间的不确定因素影响。破产重整的结果大多是银行债权损失巨大从这些经历的破产重整项目受偿情况看,普通债权受偿率大都在15以下,有的甚至更低。担保债权因抵押物价值被有意压低,也未获得足额的保护,银行资产损失巨大。破产重整:银行债权损失的原因造成银行在破产重整中损失大的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企业资产评估价值过低。实践中可以看出,企业破产重整受偿率一般是企业根据重生成本倒算出的受偿比率,并不是完全按照市场确定的企业合理价值。所以,在企业重整的各方利益搏弈中,金融债权往往被放于劣势地位,充当了挽救企业危机的牺牲者,银行债权损失无法避免。如论化股份在破产重整中,依据评估结果,企业总资产账面值为28.99亿元,清算评估价值仅为8.6亿元,企业以此为基础,确定出企业重整的资产价值为9.8亿元,普通债权受偿率为14.28,分三年归还。企业重整价值仅略高于清算价值。二是股东权益被过度保护。破产重整的企业大部分已资不抵债,实际上出资者持有的股权已无任何价值。按照清偿原则,股权应较债权先行让步,对出资者权益的调整应大于债权的调整。但是在政府的保护下,大部股东权益让渡比例都低于债权人折让比例,银行债权受损失更高。这两个问题出现,其深层的原因是由于法律制度和执行操作使这些不合理的现象总能得以产生。破产重整:银行债权受不公平对待的具体表现管理人制度对银行权益维护不能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一是管理人担任问题。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可以由清算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债务人自行担任管理人。这一规定存在着管理人与主要是债权人目标不统一,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债务人自行担任管理人,其压倒一切的目标可能是确保其不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由于有政府背景,其目标是社会稳定。因此,两者担任管理人都不利于债权人的债权保护。该金融机构遇到的破产重整项目,由债务人和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占一半以上,结果都受偿率极低,就是最好的说明。二是管理人指定及监督问题。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仅有提出异议和请求更换的权利。由于管理人工作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完全由法院选任可能出现忽视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三是信息沟通问题。我国新破产法中没有单独关于信息披露的制度规定,在法文中我们可以找到一些相关内容。但在实践中,这些法律规定或因不按规定执行,或因过于简单无法具体落实,都造成了债权人因信息不对称而无法有效保障自己的权益。重整计划制定、批准和执行程序中有关规定不能平衡债权人的利益要求一是债权人无法参与到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不符合知情权要求。我国新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只能由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债权人没有权力制定重整计划,只享有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考虑重整程序的其他参与人在谈判和提出重整计划方面的能力和责任,致使在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就必然会出现方案偏于股东利益,忽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二是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不能充分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要求。我国新破产法对强制批准给出了规定。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法条件规定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满足该规定的主要依据为“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然而,在重整实践中,一个不公正的重整计划要满足这个条件很容易,因为企业破产清算清偿比例只是在假设情况下推算出,如达到上述条件,只需通过刻意压低资产价值等简单化处理即可满足强制批准的条件。三是重整计划执行不受债权人监督。我国新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法律上没有赋予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对债务人的监督权,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政府过多地干预。影响了重整程序的公正性甚至合法性从目前实践看,破产重整项目绝大部分是上市公司,或者是对地方影响较大的企业,政府参与的动力和热情高,有的甚至主导了整个企业破产重整程序,肯定会威胁到利益公平。如宝硕股份破产重整案,虽在最大债权人反对情况下,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方案最终仍采取强制批准方式通过了,这其中不难见政府的干预和参与作用。另外,一部分企业在重整过程当中,出现了大量的政府文件,常常被用来处理重整中出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职工安置等问题。对于这些政府文件的性质与其法律效力,仍存在很大争议。破产重整:应对建议法律制度完善方面一是进一步完善管理人制度,建立重整监督人,进一步规范管理人职权。设立独立的监督人对重整管理的活动实施监督,应是最佳的选择。同时,对管理人行使职权进 行一定限制,并在权利保护上向债权人适当倾斜,以改变当前破产法对债权人保护不足的问题。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在重整程序中确立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公开信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等,以防止重整程序成为侵蚀债权人利益的工具,同时确保债权人能够得到充分的信息,以便作出科学的决策,也有利于企业重整成功。二是适当增强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批准和执行中的权利,进一步平衡各方利益需求。赋予债权人一定权力或途径参与到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给予债权人一定的发言权,吸收利害关系人参加重整计划的拟定工作,多听取他们的意见。可以考虑参考美国和日本的做法,这样不仅提高了重整计划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也考虑了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慎用强制批准规定,强化债权人保护意识。更加严格规范强制批准条件,避免司法权力滥用或误用。借鉴国外经验解决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美国破产法典规定。重整过程中,由各种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组成的委员会有权与托管人和经管债务人参与制定重整方案并就方案的接受或否决向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建议,委员会在重整程序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银行内部管理方面一是积极反映金融机构在破产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新破产法司法解释正在制定之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将目前面临的上述问题反馈给有关部门,力争使新的司法解释能够反映金融机构的利益和呼声,通过完善立法给金融机构更加坚强的保护。二是建议进一步放宽商业银行不良债权处置权利。赋予商业银行折价处置不良资产的权利;赋予商业银行市场化转让不良资产的权利;赋予商业银行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投资权利。目前我国现有规定中,商业银行一方面不允许折价转让,另一方面对受让主体有严格限制,受让方只能是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企业重整过程中,有时新的战略投资者需要通过收购债权的方式来实现企业的重组,有时需要银行对企业投资,按照现行规定则难以实现,建议改进。三是积极推荐合适的管理人选,帮助企业引入战略投资者。银行作为债权人特别是最大债权时,应积极向法院推荐具有成功重整经验的管理人,督促其制定出合理公正的重整计划草案,确保计划草案顺利通过。帮助企业积极推荐和引进有意向的战略投资者,提高银行在重整要约价格上的谈判地位和谈判力度。四是高度关注企业重整计划草案内容,采取积极方式增强维权的力度和效果。全面充分地考查企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合理性。重点观察和把握企业资产评估方法、价格,股东权益让渡水平,还款资金来源及期限安排。同时,银行要充分发挥债委会及债权人会议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作用,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及相关协议制定、审核及表决过程中要加强与其他债权人的沟通和协调,发挥联合维权的优势。在执行工作中,如债务人未按协议的规定执行或出现其他可能影响银行债权安全的重大风险事项的,要及时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协议执行,并依法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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