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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常 态 背 景 下 金 融 创 新 发 展 趋 势 及 政 策 响 应与 浅 析 民 事 诉 讼 调 解 工 作 中 遇 到 的 问 题 及 相应 工 作 建 议新常态背景下金融创新发展趋势及政策响应改革开放以来,在政府的引导下、借鉴西方发达国家金融创新的经验,我国金融创新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很多问题,还不能满足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的需要。一、 我国金融创新现状和存在问题金融创新最早起源于熊彼特的创新理论,它是指通过改变现有的金融体制和金融工具,以获取新的潜在利润。金融创新有利于发挥金融优化资源配置的杠杆作用,推动金融体制的改革和经济的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金融创新领域的发展还比较落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金融创新的发展,因此亟待加大金融创新力度,发挥金融创新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1、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金融创新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在宏观上,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机构是金融创新的坚实的微观主体,是典型的市场型创新,而我国的金融创新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金融市场的主体在金融创新中处于被动的接受地位,政府总是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发展现实需要对金融进行创新的,从整体上看有利于宏观经济的运行,但是对于微观经济主体来说,由于金融市场主体处于被动地位,金融创新难以满足微观经济主体对资金的需要,同时这也抑制微观金融主体创新的积极性,政府主导的创新失去了金融主体的基础支持,从而导致了经济资源不能有效配置,金融运作效率低下。西方发达国家金融创新制度已经很完善,金融制度创新的供给远远大于对创新的需求,而在我国金融制度创新的供给明显落后不足。在金融创新的过程中,对于一些必须改革的制度问题,由于其难度大,涉及面广,可能对现有的体制框架和金融秩序形成较为严重的冲击,则瞻前顾后,尽可能回避和拖延,而把创新的重点放在金融产品、金融工具、市场这些外延之上,在制度方面不愿采取迅速的创新行动,以至于其他创新所依赖的制度环境难以发挥激励功能,难以取得较高的收益,金融制度已成为我国金融创新的制约瓶颈。我国金融监管错位挫伤了微观金融主体创新的积极性,分业监管的模式和监管制度落后于金融创新的实践,产生了监管漏洞,导致了违规行为的频频发生、屡禁不止。西方发达国家在放松管制的同时加强监管,而我国是双向加强。监管机构把重点放对金融机构行为的监管,又总是事事干预,难以做到适时、适当干预,使得微观金融主体难以施展拳脚。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失衡。市场规模小、交易主体品种少、市场发育落后,同时资本市场发展不平衡导致了严重的投资障碍和金融市场失灵,投机盛行,效率低下,风险增大,并且由于稳定性高的货币市场和一级市场落后,大大降低了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性。追求盈利的创新多,防范风险的创新较少。当前各金融机构推出的创新,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主要目的,虽然这些创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了效率,但是由于疏于防范风险,加大了风险程度。同时,我国金融创新以吸纳性为主,缺乏自主创新的能力,盲目的移植、引进不但不能满足市场对创新的需求,反而加大了成本和风险。在微观上,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机构具有很强的创新动力。虽然我国已经形成了多元化的市场结构,但是我国金融市场的垄断局面相当严重,其中国有商业银行占有绝对的垄断优势,根据金融创新理论,具有垄断优势的金融企业更倾向于创新,国有商业银行应是我国金融创新的主要承担者。但是由于商业银行的国有程度高,在很大程度上还承担着政策性的任务,并未实现完全意义上的商业化,加上国家信用的保障,造成了商业银行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动机不强,导致了创新意识不强。众所周知,创新的难度之大、成本高,而模仿创新的成本低,创新模仿速度快,加上我国没有保护创新的相应法律,虽然我国还有众多中小型金融机构,虽然有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但是由于规模小,难以形成规模优势,高昂的创新成本使其不得不放弃创新,而依赖政府提供的创新。总之,金融机构缺乏创新的内在动力,创新动力不强,仍需外力推动。2、制约我国金融创新发展的因素(1)在现有的经济制度下,我国依然保持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银行的谨慎性投资偏好导致金融创新的发展十分缓慢。监管体系不完善、法律法规滞后等外部因素导致金融市场缺乏有序的竞争,金融创新存在很大的系统性风险。一方面利率的市场化进程缓慢,商业银行缺乏对金融资产的定价权,导致金融机构之间同质化竞争加剧,不容易形成有序竞争的市场,金融创新缺乏开放发达的市场支撑。另一方面,我国产融结合的有效性不强,导致金融创新的源动力不足。资本市场筹资快、增值大的特点容易滋生投机行为,企业在资本运作中往往重金融轻产业,忽视实体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使金融创新无法与实体经济有效对接。(2)我国缺乏高端的金融创新人才。人才是创新的关键,随着跨市场、跨产品的金融业务联系越来越紧密,金融创新更加复杂化、多元化,涉及产业、金融、管理等多个领域,需要一批不仅具备专业化的金融知识还有较强的产业基础知识,又要懂得经营和管理,具有资本运作实践经验的高端复合型人才。但是从目前我国的人才结构来看,这类金融“通才”十分缺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金融创新的发展。同时,我国经济处于追赶型阶段,金融创新以模仿发达国家为主,缺乏对我国的实际情况的深入研究分析,金融创新的经济效果并不理想。因此,需要提高我国金融自主创新的能力,健全创新激励机制,增强金融企业的竞争力度。(3)政府干预的“越位 ”与“缺位”,影响了金融创新的外部环境。由于市场失灵客观存在,政府完全放任管制会使市场系统风险积累,导致危机的发生,这一点在 2008 年金融危机以后已经成为多数国家的共识。特别是我国处在经济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产业结构、金融结构都发生着变化,金融创新的形式越来越复杂、多元,适当的约束条件有利于金融创新的适度发展和经济稳定,但是目前政府干预中还存在“越位”和“缺位”的问题。一方面行政效率有待提高。要加快政府行政体制改革和职能的转变,提高行政的效率来适应经济的发展,比如行业管理机制的问题,部分行业出现行政分割,融资租赁业被银监会和商务部分割为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导致行业内企业很难开展有效地资源整合,限制了自身成长。另一方面信息壁垒有待减少。我国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金融体系模式,金融结构之间同质化竞争越来越激烈,容易造成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壁垒,不利于金融的创新发展。而政府掌握着大量金融资源,可以充分利用信息优势,为金融机构提供技术、产品方面的数据和资料,降低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壁垒,从而促进金融的发展。二、金融创新在我国的发展趋势我国改革开放以前,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因此还没有纯粹的商业银行,金融活动大都以政府主导的政策性金融为主。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开放程度的加大,金融创新开始由政策性向市场化转变,市场在优化金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特别是我国已经进入经济转型发展的关键阶段,产业发展需要更加灵活、多元的金融创新与之相匹配。由此,未来我国金融创新将呈现出更加多样化、多层次、适度化的特点。一方面与实体经济的联系将更加紧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以及与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实体经济对金融服务的需求量将迅速扩大,需求层次不断提高,金融创新将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实体经济的发展是金融创新的源动力,要通过金融创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实体经济不同发展阶段的金融需求都能得到满足。特别是当前我国仍然以银行间接融资为主,资金来源比较狭窄,金融创新有利于拓展融资渠道,形成多层次的融资服务体系,提高我国融资服务的水平。另一方面与科技的结合将更加紧密。纵观金融业的发展历程,每一次金融创新都离不开科技的支撑。近几年“云技术”的出现,将对金融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国内一些企业已经运用“云技术”与金融业结合,在“金融云”领域开始探索,如 2010 年神州数码子公司神州数码融信先后与多个村镇银行签约合作,开展“金融云”业务,目前客户数已超过 80 家;中国电信上海公司于 2011 年由运营商和服务供应商联合打造了“金融云”,并吸引了台湾第一银行在国内设立第一家分行。目前对“金融云”的探索还局限在单个企业与银行之间的传统业务往来,主要为金融机构整合自身内部资源,降低运营成本服务,还远远没有实现产业链、金融业与金融监管的全面融合,还需要进一步加大金融创新的力度,打造集成化、系统化的“金融云”体系。同时,受国际金融发展趋势的影响,我国金融管制必将趋于放松,宽松的外部环境也将推进金融创新的发展。1、发展金融衍生品工具成为必然选择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的迅速提高和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目前的金融工具远远不能满足我国经济发展和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传统的金融工具难以使国内金融机构与国外的金融机构相抗衡,因此发展金融衍生工具将成为我国未来金融市场发展的必然选择。首先,利率体制改革的深化将扩大利率类金融工具创新的范围。现在,金融改革与深化最困难也是最核心的部分-利率市场化改革正在逐步推进。作为金融深化的核心部分,利率市场化将会对金融创新产生巨大影响。在利率市场化阶段,由于金融市场条件发生了变化,同时受改革渐进式特征的影响,我国的金融创新活动将会出现新的发展方向。其次,股指期货出现是我国金融创新的必然趋势。股指期货是一种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标的物的金融期货合约。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既可为股票承销商在一级市场包销股票提供风险回避的工具,又可为二级市场广大投资者对冲风险、确保投资收益,有利于创造性地培育机构投资者,促进股市规范发展。最后,推出汇率类金融衍生品工具创新也是势在必行。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对外贸易的规模迅速扩大,国际市场波动对国内市场的影响不断深化,国内企业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同时将面临更多、更直接的国际市场风险,对规避市场风险的金融衍生工具如外汇期货、汇率期权、远期外汇交易等,会产生日益强大的需求;外资流入规模的不断扩大,随着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及其与国际资本市场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也会引发对汇率、货币衍生工具以及互换交易的需求。2、金融期货市场的发展成为必然首先,我国金融市场已具规模,规避市场风险的需求变得日益迫切。我国股票市场波动剧烈,债券二级市场由于近年来飞速发展,市场风险日益突显。随着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外汇市场风险也不断扩大。如果没有适当的金融期货工具避险,使虚拟经济给实际经济带来巨大的破坏离,发展金融期货工具,必须先发展金融期货市场。其次,我国金融市场将面临两个冲击:一是国际金融市场的波动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冲击;二是国际金融机构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冲击。因此,为了防范风险和使外来的两种冲击对我国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发展金融期货市场已经刻不容缓。三、我国金融创新发展的对策(一) 要适应国际国内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总是与特定的经济金融时代背景相挂钩,与我国特定的国民经济运行相联系,并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发展,只有这样才能把握产品创新的正确方向。顺应国际金融领域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情况,银行产品创新的主要趋势是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以及银证保产品之间的融合与渗透。(二) 为金融创新创建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条件。1.放松金融管制,加强金融监管,保护金融创新的成果。金融管制是针对业内所有金融机构的全部行为进行管制;而金融监管是主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很显然,金融管制会对金融产品的创新加以限制,金融监管则给予金融机构更多创新发展的自由。目前国际金融创新的趋势是放松金融管制,加强金融监管。这是我国需要借鉴的地方,逐渐放松利率管制,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稳步加强金融监管,其一,从监管理念由“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向“法无禁止皆可为”转变,这点实际上为商业银行留下了很多自主创新的空间。其二,监管模式上转向目标导向型,即只规定相应监管标准,商业银行在标准内根据情况自主创新。其三,建立合理的绩效考评制度,构造银行业的良好竞争环境,保护创新成果。2.为银行产品创新提供法律支持,为金融监管提供依据。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其一,取消一些已不再适用当今行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其二,制定能够推动产品创新的法律条款,界定清楚金融创新与违规的界限。其三,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使创新银行的收益得到保障,避免银行间恶性竞争。这些措施为金融监管提供法律政策依据,鼓励银行产品在规范,公平的市场环境中得到创新发展。3.提升全社会的信用基础。金融活动的正常开展是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而市场上存在的各种商业欺诈造成的信用危机制约了我国金融的发展。推进经济立法进程,改善社会恶劣的信用环境,加快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对欺骗市场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惩罚,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经济金融秩序混乱、违约失信的问题,为金融产品创新创造良好环境。(三) 完善商业银行创新的内部管理体系。1.银行内部创新的措施。银行内部主要从四个方面完善产品创新体系。其一,银行业创新主体重塑。银行创新主体缺位,使得许多银行产品创新缺乏内在动力,主要依靠同业竞争,政府影响等外部推动力,只有使我国商业银行真正建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现代企业制度,才能作为创新主体发挥作用,进行产品创新。其二,明确创新战略,加强产品创新的统一规划。商业银行可在银行内部成立金融产品创新部门,制定产品创新的战略规划。该规划应结合银行自身的特点及市场定位来确定具体的实施步骤,充分利用银行内部的各种资源优势,调动一切力量,提高创新效率,在当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其三,进行科学的市场细分,坚持个性化,差异化原则。将具有相似需求特征的客户划分为统一类别,以此研发相应产品,也就是根据客户的业务量、资金量、信誉等方面的情况对客户进行分层管理。通过科学的市场细分可以使银行产品的开发更有针对性,更能实现银行效益。产品创新应坚持个性化、差异化的原则,有选择地为不同市场中的客户设计符合其需要的产品。其四,整合现有银行产品,将模块化理论引入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创新。模块化理论可以引入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创新,作为其创新管理模式。笔者认为应对银行现有的全部产品编制金融产品库,作为商业银行产品管理的平台,便于管理者对每一项产品的盈利状况、市场反馈、营销服务、未来发展态势有深入了解、分析和评估,在此基础上构建模块化产品创新体系,要将金融产品按不同类别划分为多级标准化模块,在需要时从中抽取适用的模块进行组装设计,这样可以实现创新产品与传统产品的互动,提高产品创新的效率,发挥产品的整体功效,优化银行内部的资源配置,降低创新的费用,节约人力财力。2.依托银行业电子化建设,以技术创新作为银行产品创新的突破口。当代科技日新月异,在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已被广泛应用的今天,金融产品的研发必须以电子技术为依托。依靠电子化平台,可以使银行产品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大大提高,加大了产品模仿的难度,有利于银行维持产品创新的效益,同时也能使其服务向自动化、简约化方向转变。顺应国际银行业趋势,针对我国银行产品薄弱环节,笔者认为要应用技术作为产品创新的主要手段,完善现有的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各项服务,及时更新各项功能,切实满足客户的多样化需求。构建客户信息数据库,进行集中、有效的数据信息管理,应用数据挖掘,进行业务产品的研发。3.建立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机制,推行产品经理制与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要建立一套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机制。通过内部培养,对员工进行银行新业务,新产品的培训,充分挖掘员工最大潜能和创新意识;通过外部引进,聘用专业知识全面,通晓金融工程、风险管理、理财知识,业务能力强的复合型人才,并健全银行内部的激励约束机制,打造一支高素质的产品开发队伍。重点推行产品经理制与客户经理制。银行产品的推出是为了迎合客户的需求,实行客户经理制,指定客户经理为特定客户服务,了解客户的需求,反馈到产品经理。产品经理负责设计开发,细分市场,制定推广计划,再配合客户经理进行产品营销,跟进后续服务。4.商业银行与证券,保险行业的合作,进行组合产品的创新。组合产品创新是金融创新上较高的层次,主要是银行、证券、保险产品之间的交叉研发。在我国,由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约束,银行、保险、证券停留在较为简单的业务合作阶段。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在组合产品创新方面的空间还很大,可通过与保险、证券行业合作,扩大业务范围、增加产品品种、拓展市场,通过全面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满足客户的全方位需求,提供更加完善的服务。由于我国金融创新力度不强,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整个金融体系的运作效率。一方面我国经济转型期实体经济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金融资源不能高效运转,因此亟待加大金融创新的力度来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同时,鉴于金融衍生品和金融技术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非常发达,我国金融的关键已是金融制度的创新,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市场竞争的需要。建立中间规模的金融机构占多数,大小规模占少数的中间大两头小的市场结构。规范金融市场的准入制度,大力扶持有发展前途的几家大型金融机构,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出现,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诸如住房贷款之类的专业银行,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投资银行等形式合理规避金融分业经营的限制,并逐步引导民营银行等非国有性质的金融机构加入金融业的竞争中来,使部分商业银行的业务向金融机构转移。鼓励中小型金融机构之间实现兼并、重组、联合,有效地利用金融资源形成规模优势,同时加快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的步伐,引导外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金融市场,加快我国机构的国际化进程,增强市场的竞争,提高微观主体的创新意识,早日在国内外两个市场取得竞争优势。全面发展金融市场,培育金融市场,满足市场的多层次需求,同时适应我国金融衍生品发展的趋势。完善金融法规的建设,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逐步建立独立于中央银行之外的统一领导三大金融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局,形成金融监管局宏观监管、行业自律、金融机构自我约束相结合的监管体系,按照国际惯例,从市场准入、市场运营、市场退出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监管,以降低金融创新所带来的种种风险,防止金融危机的发生。浅 析 民 事 诉 讼 调 解 工 作 中 遇 到 的 问 题 及 相 应工 作 建 议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相应工作建议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一、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二、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自愿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诉讼纠纷的具有法律效力手段和方法。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调解制度是指程序法有关民事调解的规定及与此相应的、在实践中形成并确定的调解方式,狭义的民事调解制度仅指程序法中有关民事调解的规定。一、调解制度在我国存在并发展的原因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经不断发展和完善,使之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为国外法律界所学习。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都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利用调解方式结案有重要的作用,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利于维持中华民族“和为贵”的传统美德。民事案件当事人许多都是相互认识的,有的可能是亲戚关系,产生纠纷的原因有些是因为一时的冲动或误解,而调解通过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协商来解决纠纷,在这个过程中,使双方能够有机会互相谅解,弥补因纠纷而产生的友谊、亲情的裂痕。而经济交往中的纠纷因调解也可能使交往继续。这些是我们利用判决来解决纠纷所不能达到的效果。而这种方式也符合我们的社会道德要求。2、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比较清楚的案件,调解工作可以在开庭前进行,那么就可以通过简便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就地进行,从而省却了传票送达以及比较繁琐的开庭程序,使案件有可能在很快的时间内得到解决。通过对我院案件的调查有 90%左右的调解结案案件都是在开庭前结案的。而且在开庭后也可以调解,使案件能够马上结案,避免了因宣判而要花费的时间。从这两点都可以得出调解有利于提高效率的结论,而效率正是我们法院审判工作所要追求的两大目标之一。3、有利于减低法官承担因判决可能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风险。就现存法官错案追究制度而言,通过调解方式来“保护”自己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因为调解的不可上诉性以及自愿性使得法官免除了因判决被改判而被错案追究的后果,使得他们在法官这个位置上可以长期存在下去。通过以上的说明可见为什么我国法院对调解这一方式的热爱程度如此之高。而审判改革从开始的不重视调解改革到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又开始加强调解工作。二、民事调解制度现状(一)、调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的调解制度虽然有上述那么多的优点,但法律所固有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使其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加之社会习俗、法官素质、普法教育程度和公民道德建设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不但使得调解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固有功能难以完全发挥,反而使得调解成为一些人达到非正当甚至非法目的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不能严格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开展法院调解活动,强行调解、以拖促调等情况时有发生,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个别当事人甚至恶意串通,利用民事调解程序达到其非法目的,出现了不合法或不公正的调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集体、国家的利益,违背了法院调解的立法原义。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在非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按照民诉法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进行调解时,不注重审查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一味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比如在涉及房屋问题时未核实房产证等,就给他们制作民事调解书。这样就给个别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个别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欺骗法官,在调解协议中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将调解等同于“和稀泥 ”。由于调解制度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其查明事实的功能相对较弱,所以从理论上讲,调解方式只适合用于那些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本事实清楚的案件。但实践中,有大量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法官因自身业务素质低下难以裁判,或因取证困难而图简便省事,或因出于非法目的而有意规避相对严格的判决程序等多种原因,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搞折衷、和稀泥;不做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而是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强行调解结案。这样做,表面上看来似乎大量纠纷经由调解这种双方自愿、自主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不利,又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造成损害。更为严重的是,这将最终损害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从而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3、法官向当事人施压,促成当事人达成不合理的调解协议。一般情况,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就把案件分给某一个法官或某一个合议庭审理,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案件的裁判者。裁判者的身份使其具有潜在的强制力,若法官提出调解方案,就会在当事人心里会形成很大的压力,从而有可能影响其作出自主的决定。尤其当法官已形成“先入之见”,主观上已有了确认的事实甚至裁判结果,就会不自觉地摆出裁判者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时,这样往往会背离调解应当遵循的当事人自愿原则,而更有甚者在调解时就直截了当告诉当事人判也是就种结果,从而促成当事人在并非出于自愿的前提下,不得不达成“不合理”的调解协议。4、片面追求调解率,导致案件“久调不决 ”。由于调解制度设置上的原因,法院调解与整个审判过程相始终,未规定调解的时间和期限。有些法院片面强调调解率,甚至明确把调解率的高低作为考察干部工作成效的主要标准,而且我们不难在所谓的正面宣传中见到那些先进人员每年调解结案的比例都非常的高,因而致使办案人员尽可能在诉讼法规定的合法审限期间内争取调解结案。有的案件开庭结束后长时间不判,过一段时间又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在时间上、精力上、物质上和精神上都给当事人增加了负担;有的案件反复几次后,当事人不堪重负,只得作出让步,达成调解协议。办案人员往往自以为是调解之功,却不知在提高了调解率的同时已造成了降低法院公信力的负面影响。(二 )产生问题的原因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常常未能达其理想状态,并造成许多这样那样的问题,应该归结为过去对调解制度认识上的偏差以及由此导致的立法、审判指导思想上的错误做法。1、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往往带有调解偏好,以致于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不注重审查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使调解的合法原则流于形式。有的法官在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无原则的“和稀泥”,要求当事人作出不应该的让步;有的法官不能正确看待合法原则与自愿原则之间的关系,只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看有无违法之处,就予以确认,制作调解书;有的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作风简单,业务素质不高,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图省时、省事、省精力,片面追求结案率,给当事人进行恶意调解以可乘之机,只要当事人提出条件,根本不分清是非,一味做另一方当事人的工作,把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要求都写入调解协议之中,堂而皇之地归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2、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设置上的缺陷。其一、审判实践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往往就是最终的裁判者,由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兼具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为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法官在主持调解活动时,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向当事人施加压力,调解的自愿原则得不到充分保证;其二,调解没有时间限制,法官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进行调解,这就给法官以拖促调甚至违法调解提供了便利。(一)完善法院调解的程序。1、改职权主义为主的调解模式为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调解模式。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过于强调法官主持调解的作用,法官在调解活动中管得过多,权力过大,削弱了当事人处分权。当事人一方面对法院调解具备依赖心理,另一方面又对法院调解带有反感情绪,其结果导致法院对案件调解结案却未能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自觉履行,这都是现行调解制度偏重于职权主义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因此,改革现行调解制度,赋予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更大的自主权,减少法官对调解的干预,变职权主义为主为当事人主义为主势在必行。2、设立庭前调解机构,对那些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易于履行、当事人能自愿接受调解的简易民事案件和小数额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庭前调解。法院可在民一庭内部设调解组,根据立案特点,当事人在递交诉状交纳诉讼费后,对需要调解的案件,即通知当事人到调解组,由调解法官负责向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同时通过与当事人进行接触,了解情况,进行调解。对当庭履行或离婚调解和好的案件,由调解法官记录在案,告知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将案件转入审判流程管理,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调解法官应把庭前交换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争执的焦点等情况附在案卷上一起移送给裁判法官。应该注意的是,调解法官一定不要是最终的裁判法官。3、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调解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的利益,而且严重危害着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增设对恶意调解的处罚条款,能确保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有据可依。一是在民诉法规定“对诉讼参与人在调解活动中伪造、隐瞒事实或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一方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追究范围中增加一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调解,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应当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社会变迁的要求和发展趋势表明,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将扮演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除了应继续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以外,对调解制度也要给予充分的关注,将调解进一步规范化、合理化,从而使这种制度在社会发展和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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