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材料单位意见.doc

上传人:xiao****1972 文档编号:5109497 上传时间:2020-01-20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1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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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材料单位意见一、“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书证“单位证明材料”,通常是有关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书面材料。从表面上看,“单位证明材料”可能被认为是书证的形式之一,两者都可以表现为书面材料。但“单位证明材料”往往形成于诉讼的过程之中,通常是因为诉讼而“证明”,而且多数情况下还是取证机关在调查(侦查)取证活动中获得;书证则是在诉讼活动之前或者是在与诉讼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制作的。比如,检察机关在调查一次玩忽职守案时,为证明案件的社会影响恶劣程度,而向信访局调查并要求信访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以证明有许多群众为此案上访。再比如,毒品案件的侦查机关为保密而向办理其他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某犯罪嫌疑人参与了走私贩毒事实的证明材料。这些都是在诉讼过程当中形成的。而书证则是形成于诉讼之前,以其独特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过鉴定真实的书证是广义物证的一种,如一张借条的原件,可以单独直接用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具有极高的证明作用和价值。这里说“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书证,一是指它不具有书证那种形成在先的客观内容;二是指它不具有书证这种较强的证明力,缺乏客观性和真实可靠性。二、“单位证明材料”不同于证人证言“单位证明材料”不同于证人证言:前者明显是以单位的名义由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后者则是由证人所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非自然人的法人或非法人实体机关。其次,证人证言往往可以通过严密的质证程序来确认其可靠性,而“单位证明材料”则很难像证人证言那样通过有效的质证来确定其证明力。证人证言有着成熟的质证规则,非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证人证言不能在缺乏其它佐证的情况下单独用作定案依据。而“单位证明材料”则可以单独用作定案依据,有时甚至不经过严密的质证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在国际缉毒案件的阶段性审判中,缉毒机关为了保证不泄露秘密,打草惊蛇,只能出具一种“单位介绍信”给审判机关,而审判机关往往在司法实务中给予采信,并据以作出有罪判决。然而,这种单独采信,并不能说明“单位证明材料”就相当于证人证言的作用,更不能说明“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就比证人证言强,只是让我们看到了“单位证明材料”与证人证言是不同的,虽然二者在某些方面有其相似性。三、“单位证明材料”不易质证对于书证和证人证言,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相关的质证程序。书证除了可以在法庭上当庭质证外,还规定了特别的鉴定程序,当然,原则上,对于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制度,并且对方当事人仍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复核鉴定、重新鉴定或“会同鉴定”。对于证人证言,虽然诉讼法规定了“有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可以不出庭接受质证,但也同时要求证人应该在证言上签字或盖章,并留下其身份证复印件和住址,以保证该证人证言的责任可追索性。然而,对于“单位证明材料”,由于其证据种类归属尚未确定,故而就没有严密的相关质证规则。事实上,司法实务中,许多出具“单位证明材料”的机构,特别是当这些“单位”是某些国家机关时,质证程序就更加难以保证。比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常会以“公务繁忙”、“保密”等理由拒绝出庭对其提供的“单位证明材料”接受质证。更加重要的是,单位责任的追究向来都是一个难题,新刑法中也才刚刚设置了“单位犯罪”的相关内容。即便是“单位”派出工作人员出庭,也往往流于形式,不可能追究该人的伪证责任,因为他根本不可能也不应当替“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甚至有时该出庭人员根本就没有参与有关“单位证明材料”的制作过程。四、“单位证明材料”与公文文书的证明力“单位证明材料”有时作为一种国家机关依职权所制作的公文文书,而国家法律往往会赋予公文文书较高的证明力,这势必影响法官依照自由心证原则对“单位证明材料”证明力的认定。自由心证原则的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件并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知自由判断和认定事实。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律一般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规定不同种类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但是,法律也可以根据合理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就特定的证据规定其证明力,比如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公文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派生证据,等等。因此,一旦“单位证明材料”取得公文文书的形式,就势必会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自由形成,从而使案件的审判工作可能会偏离司法公正的轨道,其原因在于作为公文文书的“单位证明材料”所提供的事实并不一定是真正的事实。比如,前述检察人员为了使犯罪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追究,而要求信访局出具的有违事实能够证明社会影响恶劣的证明信。如果法官采信这种“单位证明材料”,无疑会造成不应有的冤假错案。因此,很难保证这种“单位证明材料”能够真正起到很好的证据作用。五、过于强调“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从目前的大趋势来看,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的规定,都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护。在我国,对现行三大诉讼法的修改也已经正式列入本届人大的议程,而且,修改的重点之一就是加强法律对人权的保护。如果司法机关过于强调“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同时也就忽视了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人权的保护。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作用有时还不及证人证言的证据作用大,在某种意义上说,“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依然是值得商榷的事情。“单位证明材料”充其量不过是各种“单位”的“单位证言”,而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单位”是绝对不能作为证人参与诉讼的,因此,当然也就无所谓“单位证言”的存在。司法机关过于强调“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作用,势必影响对人权的有效保护,并且有悖于我国法律对人权保护的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笔者认为,应该逐步取消“单位证明材料”在证明力上的某些特权地位,进一步严格其质证核实的程序。在国家法律还没有制定出严格统一的“单位证明材料”制作程序和有效的相关质证制度之前,应当只能视其为证明力极低的一种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六、规范“单位证明材料”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单位证明材料”既不同于书证,又不同于证人证言,甚至也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公文文书”。因为,真正的“公文文书”,应是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作并存档的工作文书。可以说,很难将“单位证明材料”归于我国现行证据体系中的任何一种证据种类。然而,司法实务中,它又是客观存在的并经常被作为证据使用的一种证据材料(一般被称作“其他证据材料”),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解决问题的理想方案,自然是在未来的证据立法中对其予以具体界定,或明确其归属的证据种类及相应的制作规程,或干脆将其彻底摒弃。在目前法律尚未对“单位证明材料”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应尽量规范对这种证据材料的使用。笔者认为,首先应尽可能地将其转换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仍以上述所举“群众上访”为例,调查取证者可复制信访部门有关上访情况的记录,或向接待处理该上访事件的工作人员调查询问,从而形成书证或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如果实在无法转换为书证或证人证言而又必须形成“单位证明材料”的,也要规范其制作程序和表现形式。比如,可要求出证单位在出具“单位证明材料”时,由具体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以增强制作人的责任心及证明材料的可信度。这样,在对该“单位证明材料”有疑问时,也有了进一步核实的详细线索。总之,在调取“单位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力求使其在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等诸方面与证据的要求基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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