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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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原则。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人口较少民族以及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重点扶持。第八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或者投诉。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的特点; (四)具有鲜明的原生态特点。第十二条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也可以提出将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第十四条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专家和相关业务工作人员组成。 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均为单数。专家评审组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初评工作,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组成员过半数通过。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第十六条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并在二十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同时申报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的认定与公布,与代表性项目的认定与公布同步进行。第十九条保护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所申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分布区域内;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有该项目的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五)有实施该项目保护的意愿与能力; (六)得到该项目传承人或者传承群体的认可。第二十条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二)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三)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一条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配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传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关知识和技艺,开展公益性宣传、展示、讲学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定期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评估制度,定期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第三章 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公示和认定,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审程序和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推荐代表性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五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第二十六条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二)向相关部门或者机构申请支持,提出保护建议; (三)取得与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第二十七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配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三)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四)积极参与展览、展示、表演、研讨和交流等公益性宣传活动。第二十八条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三)组织开展交流、培训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其他支持措施。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制度,定期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第四章 调查、保存、传承、传播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三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真实、准确、全面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对调查中所取得的资料和实物,进行科学规范的整理,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第三十四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学术研究机构合作,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调查结束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需携带实物及资料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和收集有关资料、实物,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予以重点扶持和培养。第三十八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比较好的特定区域,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较为集中、传承基础较好的地区,设立传承基地。传承基地可以下设传习所和传承户。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第四十一条教育机构应当采取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教材、聘请传承人授课等方式,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入各级各类学校。 鼓励、支持教育、科研等机构,采取学历教育、进修、短期培训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培养。第四十二条鼓励、支持适宜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保持原真性基础上实施生产性保护,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现代社会生活。第四十三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第四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结合本地文化节、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第四十五条鼓励、支持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和公共环境,设置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牌、宣传栏和电子屏。第四十六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工作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苏木乡镇文化站、嘎查村文化室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第四十七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第四十八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第四十九条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第五十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捐赠或者委托给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或者使用。 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第五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事业机构,应当妥善保护和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第五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保护内容、简介,以及设立标志的机关、日期等内容。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在进行必要修葺时,不得改变其原始风貌和文化内涵。第五十四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依法确定密级,采取保护措施;涉及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十五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文化创新,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基本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第五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第五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专款专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的资助、补助经费。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第六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等造成破坏和损失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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