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铺经营合作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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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店铺经营合作协议书_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经 营 方 姓 名 : _(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住 址 : _身 份 证 号 : _联 系 电 话 : _手 机 : _合 同 编 号 : _商 铺 位 置 : _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之 规 定 , 甲 乙 双 方 在 平等 、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 就 商 铺 合 作 经 营 有 关 事 宜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第 一 条 商 铺甲 方 将 座 落 于 _市 _区 _路 _号 _层 _区_号 , 使 用 面 积 _?商 铺 交 给 乙 方 , 用 于 乙 方 在 商 铺 内 从 事 商 业 经 营 。第 二 条 经 营 范 围_。除 双 方 另 有 约 定 外 , 乙 方 不 得 超 范 围 经 营 。第 三 条 经 营 期 限经 营 期 限 自 _年 _月 _日 起 至 _年 _月 _日 止 ,使 用 期 共 计 _年 。第 四 条 费 用 标 准费 用 标 准 _元 /年 /?第 五 条 费 用 及 付 款 方 式( 一 ) _层 _区 _号 商 铺 每 年 费 用 为 人 民 币 _元 (其 中 :公合同范本共 设 施 使 用 费 、 广 告 宣 传 费 、 保 安 费 等 综 合 管 理 费 _元 ), 甲 方 按 _年期 共 收 取 费 用 _元 (其 中 :公 共 设 施 使 用 费 、 广 告 宣 传 费 、 保 安 费 等 综 合 管 理 费_元 )。 付 款 ( 结 算 ) 方 式 : 按 _度 分 _次 付 清 。( 二 ) 先 交 付 _年 费 用 , 再 向 银 行 贷 款 交 付 _年 费 用 。 首 先 于_年 _月 _日 结 清 _年 的 费 用 款 共 计 _元 ; 其 余 费 用 的交 付 ( 结 算 ) 时 间 及 数 额 见 本 合 同 备 注 。( 三 ) 乙 方 于 本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向 甲 方 支 付 保 证 金 人 民 币 _元 。( 四 ) 本 合 同 期 满 后 如 双 方 不 再 续 签 合 同 , 在 乙 方 没 有 违 约 并 没 有 给 甲 方 造 成损 失 的 情 况 下 , 甲 方 在 一 个 月 后 向 乙 方 如 数 返 还 保 证 金 ( 保 证 金 不 计 算 利 息 ) 。第 六 条 维 修 养 护( 一 ) 经 营 期 间 , 甲 方 对 商 铺 及 附 属 公 共 设 施 定 期 予 以 检 查 、 修 缮 , 乙 方 应 予以 协 助 , 不 得 阻 挠 施 工 。( 二 ) 商 铺 及 公 共 设 施 正 常 的 维 修 养 护 费 用 由 甲 方 承 担 。( 三 ) 乙 方 管 理 、 使 用 不 善 等 原 因 造 成 商 铺 及 附 属 公 共 设 施 损 坏 , 其 维 修 费 用由 乙 方 承 担 并 赔 偿 由 此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第 七 条 装 修 改 造( 一 ) 如 乙 方 需 改 变 商 铺 的 内 部 结 构 , 必 须 征 得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后 方 可 进 行 , 费用 由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 乙 方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 擅 自 对 商 铺 及 附 属 公 共 设 施 进 行 改 造 或 增设 它 物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乙 方 负 责 赔 偿 。( 二 ) 如 乙 方 决 定 装 修 , 必 须 在 非 经 营 时 间 进 行 , 并 须 提 前 五 个 工 作 日 向 甲 方提 交 装 修 方 案 , 以 供 甲 方 审 核 , 经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后 方 可 进 行 。 因 违 反 甲 方 规 定 造 成损 失 , 需 由 乙 方 负 责 赔 偿 。( 三 ) 乙 方 提 交 的 装 修 方 案 至 少 应 包 括 设 计 图 纸 、 施 工 周 期 、 用 料 说 明 、 施 工设 备 明 细 、 用 电 、 用 水 申 请 、 施 工 人 数 、 现 场 负 责 人 等 内 容 。( 四 ) 甲 方 应 在 接 到 乙 方 装 修 方 案 后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审 核 , 并 给 予 答 复 。( 五 ) 乙 方 进 场 装 修 前 必 须 到 甲 方 办 理 有 关 登 记 手 续 , 进 场 装 修 必 须 遵 守 甲 方的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和 施 工 现 场 管 理 规 定 , 服 从 甲 方 管 理 , 违 反 规 定 造 成 损 失 由 乙 方 负责 赔 偿 。( 六 ) 因 乙 方 装 修 而 增 加 的 设 备 、 设 施 的 购 置 、 运 行 、 维 护 等 费 用 由 乙 方 负 担 。合同范本( 七 ) 合 同 期 满 或 因 其 它 原 因 终 止 合 同 , 乙 方 不 得 拆 除 装 修 及 其 它 改 造 设 施 ,其 所 有 权 归 甲 方 。第 八 条 有 关 费 用( 一 ) 经 营 期 间 以 下 费 用 由 乙 方 支 付 。 如 乙 方 逾 期 付 款 将 承 担 每 日_的 滞 纳 金 。1 甲 方 承 担 公 用 区 照 明 和 商 铺 内 原 配 置 照 明 的 电 费 , 乙 方 照 明 区 增 加 的 用 电 设施 所 需 电 费 由 乙 方 承 担 , 依 照 供 电 单 位 规 定 的 电 价 计 收 , 由 甲 方 代 收 代 缴 。2 乙 方 按 季 度 向 甲 方 交 纳 商 铺 物 业 管 理 费 ( _元 /月 /?) 。3 电 话 费 由 乙 方 按 实 际 发 生 额 承 担 , 由 甲 方 代 收 代 缴 。( 二 ) 乙 方 经 甲 方 同 意 制 做 发 布 的 广 告 , 其 费 用 由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 三 ) 乙 方 迁 移 或 安 装 电 话 , 使 用 的 是 甲 方 已 完 成 的 入 户 电 话 工 程 , 其 每 部 电话 乙 方 需 向 甲 方 交 纳 工 程 费 及 电 话 押 金 元 。( 四 ) 在 经 营 期 间 , 如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征 收 本 合 同 未 列 费 用 且 与 乙 方 使 用 该 商 铺有 关 的 , 其 费 用 由 乙 方 支 付 。( 五 ) 因 法 定 节 假 日 及 乙 方 原 因 或 不 可 抗 力 等 非 甲 方 原 因 造 成 的 停 电 、 停 水 等突 发 事 件 停 业 的 , 该 停 业 时 间 正 常 计 费 。( 六 ) 若 乙 方 合 同 书 或 票 据 丢 失 , 乙 方 应 向 甲 方 交 纳 保 证 金 金 额 5 的 罚 金 ,方 可 补 办 手 续 。第 九 条 销 售 管 理( 一 ) 乙 方 应 该 按 甲 方 规 定 的 统 一 时 间 开 业 和 营 业 , 并 保 证 开 业 时 店 堂 货 品 充足 。( 二 ) 乙 方 所 售 商 品 必 须 保 证 证 件 合 法 、 齐 全 、 有 效 , 商 品 质 量 符 合 有 关 标 准 。( 三 ) 乙 方 商 品 销 售 批 发 、 零 售 价 格 不 得 高 于 乙 方 在 其 它 商 场 所 销 售 同 类 商 品的 销 售 价 格 。( 四 ) 乙 方 与 顾 客 发 生 纠 纷 , 应 当 接 受 甲 方 管 理 部 门 的 处 理 意 见 。( 五 ) 为 了 保 持 良 好 的 店 堂 形 象 和 商 品 展 示 形 象 , 乙 方 展 示 货 品 应 当 接 受 甲 方合同范本的 指 导 和 监 督 。( 六 ) 乙 方 不 得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 不 得 欺 骗 顾 客 。 如 有 此 等 不 良 行 为 , 致 使甲 方 声 誉 受 到 损 害 , 乙 方 应 当 负 责 消 除 影 响 , 恢 复 甲 方 声 誉 , 赔 偿 因 此 而 给 甲 方 造成 的 损 失 。( 七 ) 乙 方 销 售 商 品 应 当 使 用 甲 方 统 一 印 制 的 售 货 凭 证 和 信 誉 卡 。 上 述 凭 证 向甲 方 购 买 。第 十 条 人 员 管 理( 一 ) 乙 方 经 营 所 需 的 从 业 人 员 , 应 当 接 受 甲 方 统 一 培 训 , 并 须 向 国 家 和 地 方有 关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甲 方 收 取 的 培 训 费 用 不 得 超 过 150 元 /人 。( 二 ) 乙 方 从 业 人 员 应 按 甲 方 要 求 统 一 着 装 ( 经 甲 方 同 意 , 也 可 由 乙 方 自 费 提供 服 装 ) , 佩 带 甲 方 统 一 制 作 的 胸 卡 及 其 他 标 志 , 保 持 仪 容 仪 表 整 洁 。 服 装 、 胸 卡 及其 他 标 志 由 甲 方 提 供 , 费 用 由 乙 方 负 担 。( 三 ) 对 于 第 一 批 进 入 九 隆 广 场 及 在 经 营 过 程 中 更 换 的 从 业 人 员 , 乙 方 应 当 提前 天 将 其 个 人 资 料 送 交 甲 方 审 核 备 案 , 并 到 有 关 部 门 办 理 进 场 手 续 。( 四 ) 乙 方 上 述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甲 方 制 定 的 劳 动 纪 律 和 服 务 规 范 。 对 于 违 反 劳 动纪 律 和 服 务 规 范 人 员 , 乙 方 应 按 甲 方 要 求 给 予 相 应 的 惩 处 。( 五 ) 乙 方 应 按 甲 方 要 求 对 其 聘 用 的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教 育 和 培 训 , 保 证 其 服 从 甲方 管 理 , 爱 护 甲 方 营 业 设 备 和 设 施 。第 十 一 条 商 铺 的 返 还( 一 ) 如 果 乙 方 未 在 经 营 期 限 界 满 三 十 日 以 前 提 出 续 签 合 同 的 要 求 , 乙 方 应 在该 期 限 界 满 之 前 三 日 内 清 点 、 转 移 货 物 , 清 理 商 铺 ,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到 场 验 收 。 乙 方应 在 经 营 期 限 界 满 之 前 清 理 完 毕 商 铺 , 将 其 移 交 甲 方 管 理 。( 二 ) 经 过 甲 方 验 收 合 格 , 各 有 关 方 面 在 验 收 记 录 上 签 字 以 后 , 办 理 商 铺 交 接和 退 还 保 证 金 手 续 。第 十 二 条 续 营 方 式合 同 期 满 , 乙 方 要 求 继 续 经 营 , 需 在 甲 方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合 同 期 满 前 三 十 日 )向 甲 方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经 甲 方 同 意 后 ,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办 理 续 营 手 续 , 甲 方 未 改 变经 营 格 局 , 乙 方 按 甲 方 要 求 未 改 变 经 营 范 围 的 ,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 乙 方 享 有 优 先 经 营权 。第 十 三 条 安 全 防 火 责 任合同范本( 一 ) 甲 乙 双 方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我 国 有 关 安 全 防 火 的 法 律 规 定 ,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公安 消 防 管 理 机 关 的 有 关 规 定 并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 二 ) 甲 方 负 责 公 用 设 施 、 公 共 走 廊 的 安 全 防 火 工 作 ,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三 ) 甲 方 负 责 安 全 防 火 工 作 的 宣 传 , 行 使 日 常 管 理 监 督 的 职 能 , 乙 方 必 须 无条 件 服 从 甲 方 的 监 督 管 理 。( 四 ) 乙 方 必 须 全 面 负 责 商 铺 和 划 定 的 安 全 防 火 责 任 分 担 区 的 安 全 防 火 工 作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十 四 条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一 ) 除 本 合 同 已 有 约 定 外 , 甲 方 享 有 和 承 担 以 下 权 利 和 义 务 :1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及 九 隆 广 场 正 常 营 业 的 需 要 制 定 统 一 经 营 管 理 规 定 ,并 要 求 乙 方 遵 守 。2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制 度 等 , 指 导 、 监 督 乙 方 经 营 活 动 。3 尊 重 乙 方 经 营 自 主 权 , 不 干 涉 乙 方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4 维 护 正 常 经 营 秩 序 , 保 证 设 备 、 设 施 的 正 常 运 行 , 做 好 安 全 保 卫 工 作 。5 甲 方 有 权 对 乙 方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和 损 害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行 为 向 有 关 部 门 举 报 。6 甲 方 统 一 制 作 租 赁 商 铺 标 志 ( 编 号 ) , 并 监 督 乙 方 在 商 铺 的 统 一 位 置 或 者场 地 明 显 处 悬 挂 或 张 贴 。( 二 )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乙 方 享 有 和 承 担 以 下 权 利 和 义 务 :1 要 求 甲 方 提 供 本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正 常 经 营 所 需 的 物 业 保 障 。2 在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自 主 经 营 。3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甲 方 的 各 种 规 章 制 度 。4 爱 护 经 营 场 地 及 相 关 设 备 、 设 施 , 对 因 自 身 原 因 发 生 的 损 害 承 担 责 任 。5 对 所 经 营 商 品 向 消 费 者 负 责 , 并 承 担 质 量 责 任 。6 自 行 承 担 经 营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债 权 、 债 务 。合同范本7 乙 方 应 自 觉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 法 规 及 商 场 的 各 项 管 理 规 定 。( 三 ) 其 它 权 利 和 义 务1 国 家 规 定 的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司 重 大 公 益 性 活 动 或 其 它 原 因 致 使 甲 方 关 闭 经 营场 所 时 , 乙 方 应 同 意 并 积 极 配 合 闭 店 , 费 用 照 缴 。2 在 经 营 期 间 , 甲 方 有 权 依 据 经 营 状 况 , 调 整 行 业 布 局 , 进 行 划 行 归 类 。 乙 方应 服 从 甲 方 的 安 排 继 续 经 营 或 自 行 退 还 商 铺 。 届 时 , 甲 方 应 视 情 况 退 还 乙 方 剩 余 的费 用 及 保 证 金 。第 十 五 条 合 同 变 更 、 终 止 与 续 签( 一 )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甲 方 有 权 终 止 合 同 , 收 回 商 铺 , 并 不 退 还 保 证金 及 剩 余 的 费 用 , 造 成 甲 方 损 失 的 由 乙 方 赔 偿 。1 擅 自 拆 改 商 铺 结 构 或 改 变 用 途 的 。2 拖 欠 费 用 、 拖 欠 银 行 还 贷 费 用 累 计 达 5 天 、 无 正 当 理 由 闲 置 商 铺 达 3 天的 。3 利 用 商 铺 进 行 违 法 活 动 及 故 意 损 坏 商 铺 的 。4 严 重 损 坏 甲 方 名 誉 、 利 益 及 严 重 违 反 甲 方 管 理 制 度 的 。 经 营 中 不 听 劝 阻 , 辱 骂 管 理 人 员 的 。 业 者 与 业 者 之 间 , 业 者 与 顾 客 之 间 争 吵 、 打 仗 造 成 影 响 的 。 业 者 本 人 及 其 亲 友 在 商 场 无 理 取 闹 、 挑 衅 滋 事 的 。5 未 按 工 商 部 门 核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经 营 的 ; 经 销 假 冒 伪 劣 商 品 的 、 从 事 损 害 消 费者 权 益 活 动 的 。6 不 经 过 正 常 渠 道 解 决 纠 纷 而 罢 市 或 煽 动 他 人 罢 市 和 闹 市 的 。7 依 甲 方 规 定 正 式 开 业 之 日 起 , 乙 方 所 经 营 的 商 铺 , 三 日 内 仍 不 挂 货 布 展 的 ,视 为 乙 方 自 动 终 止 合 同 , 甲 方 收 回 商 铺 , 保 证 金 不 退 。( 二 ) 合 同 如 遇 下 列 情 况 应 当 终 止 :1 合 同 期 满 的 。2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的 。合同范本3 遇 不 可 抗 力 ( 指 地 震 、 火 灾 、 水 灾 等 自 然 灾 害 , 及 战 争 、 国 家 政 策 的 重 大 变更 等 ) 致 使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 三 ) 合 同 终 止 与 解 除 时 应 办 以 下 手 续 :1 乙 方 结 清 应 交 纳 的 各 项 费 用 ;2 甲 乙 双 方 结 清 相 关 费 用 和 保 证 金 ;3 甲 乙 双 方 依 程 序 履 行 商 铺 返 还 交 接 手 续 。( 四 ) 转 营 转 兑1 无 特 殊 情 况 , 乙 方 不 准 转 营 、 转 兑 商 铺 。2 乙 方 如 因 特 殊 原 因 无 力 继 续 经 营 , 应 提 前 五 个 工 作 日 向 甲 方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甲 方 批 准 同 意 后 方 可 办 理 转 营 转 兑 手 续 。3 乙 方 连 续 转 营 二 次 以 上 , 视 为 无 力 经 营 , 甲 方 有 权 收 回 商 铺 。第 十 六 条 违 约 责 任( 一 ) 乙 方 如 在 经 营 过 程 中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 由 乙 方 自 行 解 决 , 并 承 担 后 果 ,甲 方 对 此 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二 ) 经 营 期 间 甲 乙 双 方 均 应 信 守 合 同 ,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将 按 我 国 有 关 法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向 另 一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和 赔 偿 金 。 乙 方 逾 期 交 付 费 用 的 , 每 逾 期 一 日 ,将 按 未 交 付 费 用 部 分 的 _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三 ) 经 营 期 间 , 如 乙 方 无 故 终 止 合 同 , 甲 方 不 退 还 剩 余 费 用 及 保 证 金 。 如 甲方 无 故 终 止 合 同 , 甲 方 应 退 还 乙 方 剩 余 费 用 及 保 证 金 。第 十 七 条 人 身 保 险 和 财 产 保 险( 一 ) 为 保 护 乙 方 人 身 和 财 产 安 全 , 乙 方 自 签 定 合 同 之 日 起 , 须 自 行 办 理 人 身和 财 产 保 险 , 否 则 甲 方 不 承 担 任 何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 二 ) 乙 方 需 向 保 险 公 司 办 理 保 险 事 宜 如 下 :1 乙 方 主 业 人 员 须 办 理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和 财 产 保 险 。2 乙 方 聘 用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人 身 保 险 由 乙 方 自 行 办 理 。合同范本第 十 八 条 合 同 期 满 , 乙 方 应 自 已 向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税 务 机 关 办 理停 业 废 业 手 续 。第 十 九 条 在 合 同 期 内 , 甲 方 有 权 对 乙 方 进 行 经 营 销 售 检 查 和 考 核 。第 二 十 条 争 议 的 解 决甲 乙 双 方 因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应 当 尽 量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 如 果 经 过 协 商 , 在三 十 日 内 未 能 达 成 协 议 ,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向 合 同 履 行 地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二 十 一 条 其 它 约 定( 一 )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 由 甲 乙 双 方 另 行 议 定 , 并 签 订 书 面 补 充 协 议 。 该 补 充协 议 与 本 合 同 不 一 致 的 , 以 补 充 协 议 为 准 , 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二 ) 本 合 同 自 双 方 签 字 、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 三 ) 本 合 同 一 式 叁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一 份 交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存 档 。甲 方 ( 盖 章 ) _乙 方 ( 盖 章 ) _代 表 人 ( 签 字 ) _代 表 人 ( 签 字 ) _年 _月 _日 _年 _月 _日备 注一 、 乙 方 须 于 _年 _月 _日 交 付 ( 结 算 ) 层 号 商 铺 _年_月 _日 至 _年 _月 _日 费 用 人 民 币 _元 给 银 行 , 用于 偿 还 银 行 贷 款 。二 、 乙 方 须 于 _年 _月 _日 交 付 ( 结 算 ) 层 号 商 铺 _年_月 _日 至 _年 _月 _日 费 用 人 民 币 _元 给 银 行 , 用于 偿 还 银 行 贷 款 。三 、 乙 方 须 于 _年 _月 _日 交 付 ( 结 算 ) 层 号 商 铺 _年_月 _日 至 _年 _月 _日 费 用 人 民 币 _元 给 银 行 , 用于 偿 还 银 行 贷 款 。四 、 乙 方 须 于 _年 _月 _日 交 付 ( 结 算 ) 层 号 商 铺 _年_月 _日 至 _年 _月 _日 费 用 人 民 币 _元 给 银 行 , 用于 偿 还 银 行 贷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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