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蒙文劳动合同书

上传人:钟*** 文档编号:446581 上传时间:2018-10-15 格式:DOC 页数:21 大小:17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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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劳 动 合 同 书甲 方:乙 方:合同范本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住所: 乙方: 性别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住址 邮政编码 住址电话 其他联系电话 户口所在地 省(市) 区(县)街道(乡镇)户口所在地邮政编码 乙方其他联系人 与本人关系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一、合同期限第 一 条 甲 、 乙 双 方 同 意 按 以 下 第 种 方 式 确 定 本 合同 期 限 :(一 ) 固 定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合同范本月 日 止 。(二 ) 无 固 定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法 定终 止 条 件 出 现 时 止 。(三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 合 同 期 限 从 年 月日 至 工 作 任 务 完 成 时 终 止 , 其 完 成 的 标 志 性事 件 是 。第 二 条 本 合 同 试 用 期 按 以 下 第 种 方 式 确 定 ( 试用 期 包 括 在 合 同 期 内 ) :(一 ) 无 试 用 期 。(二 ) 试 用 期 为 本 合 同 期 限 首 个 月 。二 、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第 三 条 甲 方 实 行 全 员 岗 位 /职 位 聘 任 和 聘 期 管 理 制 度 ,乙 方 具 体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 由 甲 乙 双 方 通 过 岗 位 /职 位 协 议(以 下 称 “岗 位 协 议 ”)或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相 关 协 议 、 文 件 予 以明 确 。岗 位 期 限 不 长 于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 岗 位期 限 自 然 届 满 。 岗 位 期 限 已 满 但 劳 动 合 同 未 到 期 的 , 甲 乙 双 方可 续 订 和 重 新 订 立 岗 位 协 议 。 未 能 续 订 或 重 新 订 立 岗 位 协 议 的 ,合同范本按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员 工 待 岗 、 离 岗 管 理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以 待 岗 、离 岗 通 知 书 等 作 为 劳 动 合 同 变 更 书 。乙 方 同 意 甲 方 可 以 根 据 本 单 位 经 营 、 管 理 及 工 作 上 的 需 要及 乙 方 工 作 表 现 调 整 乙 方 工 作 岗 位 。第 四 条 乙 方 应 按 甲 方 工 作 安 排 、 本 人 工 作 职 责 及 要 求 履行 劳 动 义 务 , 按 时 完 成 规 定 的 工 作 数 量 , 达 到 规 定 的 质 量 要 求 。第 五 条 甲 方 实 行 员 工 绩 效 考 核 制 度 。 乙 方 绩 效 考 核 结 果以 及 能 力 素 质 和 行 为 态 度 评 价 , 将 作 为 乙 方 岗 位 /职 位 聘 任 、 薪酬 调 整 、 轮 岗 交 流 、 培 养 开 发 、 职 业 生 涯 规 划 、 监 督 改 进 、 强制 退 出 的 重 要 依 据 。第 六 条 在 本 合 同 期 限 内 , 未 经 甲 方 书 面 批 准 , 乙 方 不 得在 任 何 其 他 单 位 或 个 人 处 兼 职 或 为 其 提 供 服 务 , 或 自 营 或 与 他人 合 作 从 事 与 其 在 甲 方 从 事 的 业 务 相 同 或 类 似 的 经 营 性 活 动 ,无 论 其 是 否 获 得 任 何 形 式 的 报 酬 。第 七 条 根 据 保 密 等 经 营 管 理 需 要 , 甲 方 有 权 在 本 合 同 期限 内 要 求 乙 方 不 履 行 其 部 分 或 全 部 职 责 。三 、 工 作 时 间 与 休 息 休 假第 八 条 根 据 工 作 岗 位 , 甲 方 实 行 以 下 三 种 工 作 制 。(一 )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合同范本过 八 小 时 , 平 均 每 周 不 超 过 四 十 小 时 。 具 体 工 作 时 间 按 照 甲 方规 定 执 行 。 如 乙 方 所 在 岗 位 依 法 实 行 非 标 准 工 时 制 的 , 则 乙 方工 作 时 间 按 照 国 家 及 地 方 关 于 非 标 准 工 时 制 的 相 关 规 定 及 甲 方相 关 规 定 执 行 。(二 ) 以 月 (或 季 、 年 )为 周 期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 平 均 日和 平 均 周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法 定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 如 岗 位 聘 用 期 限内 乙 方 所 在 岗 位 根 据 国 家 或 地 方 规 定 调 整 为 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的 ,则 乙 方 工 作 时 间 按 国 家 及 地 方 关 于 标 准 工 时 制 的 相 关 规 定 及 甲方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三 )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 甲 方 应 采 用 弹 性 工 作 时 间 等 适 当 的工 作 和 休 息 方 式 , 确 保 乙 方 的 休 息 休 假 权 利 和 生 产 、 工 作 任 务的 完 成 。 如 岗 位 聘 用 期 限 内 乙 方 所 在 岗 位 根 据 国 家 和 地 方 规 定调 整 为 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的 , 则 乙 方 工 作 时 间 按 国 家 及 地 方 关 于标 准 工 时 制 的 相 关 规 定 及 甲 方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乙 方 执 行 的 初 始 工 时 制 为 以 上 第 ( ) 种 工 时 制 /或 见 协议 。 乙 方 岗 位 变 动 的 , 执 行 相 应 岗 位 的 工 时 制 度 。第 九 条 因 工 作 需 要 , 经 履 行 甲 方 内 部 规 定 的 相 关 批 准 手续 后 , 甲 方 管 理 人 员 可 以 安 排 乙 方 加 班 , 具 体 按 照 甲 方 依 法 制定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条 乙 方 可 以 按 国 家 和 地 方 规 定 及 甲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享受 可 适 用 于 其 本 人 的 法 定 假 、 年 休 假 、 婚 假 、 产 假 、 丧 假 等 假合同范本期 。 乙 方 应 根 据 甲 方 的 业 务 需 要 并 按 照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的 规 定 合理 安 排 各 种 休 假 。四 、 劳 动 报 酬第 十 一 条 甲 方 实 行 基 于 岗 位 和 绩 效 的 薪 酬 制 度 。 甲 方 将根 据 岗 位 /职 位 评 估 的 结 果 确 定 乙 方 可 适 用 的 岗 位 薪 酬 等 级 和水 平 , 主 要 体 现 乙 方 所 受 聘 的 岗 位 市 场 价 值 和 对 甲 方 贡 献 的 差别 。 在 确 定 岗 位 薪 酬 等 级 和 水 平 的 基 础 上 , 甲 方 将 根 据 乙 方 的胜 任 能 力 、 既 往 绩 效 表 现 、 工 作 经 验 等 因 素 确 定 乙 方 具 体 的 岗位 工 资 执 行 比 例 或 薪 点 。 乙 方 对 此 表 示 认 可 和 接 受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在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内 或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工 作 时间 内 为 甲 方 提 供 正 常 劳 动 的 , 甲 方 向 乙 方 支 付 的 初 始 岗 位 工 资标 准 是 元 /或 见 协 议 。 本 合 同 期 间 乙 方 岗 位调 整 的 , 执 行 调 整 后 岗 位 的 工 资 标 准 。试 用 期 内 工 资 标 准 为 元 /或 见 协 议 。第 十 三 条 乙 方 达 到 甲 方 最 低 绩 效 要 求 的 , 甲 方 将 按 一 定考 核 周 期 , 根 据 周 期 内 乙 方 绩 效 完 成 情 况 支 付 绩 效 奖 金 。 乙 方的 绩 效 奖 金 除 了 与 乙 方 个 人 绩 效 挂 钩 外 , 还 可 根 据 岗 位 性 质 ,与 乙 方 所 在 机 构 ( 或 部 门 、 团 队 等 ) 的 绩 效 挂 钩 。 具 体 按 照 甲方 绩 效 管 理 和 薪 酬 制 度 执 行 。 乙 方 对 此 表 示 认 可 和 接 受 。第 十 四 条 在 本 合 同 期 内 , 甲 方 将 自 主 根 据 甲 方 经 营 状 况 、合同范本乙 方 工 作 岗 位 、 工 作 内 容 、 职 责 范 围 改 变 的 情 形 和 乙 方 的 工 作表 现 , 并 根 据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有 关 薪 酬 调 整 规 章 制 度 的 规 定 ,对 乙 方 薪 酬 将 做 相 应 的 调 整 和 改 变 。第 十 五 条 乙 方 有 请 事 假 、 待 岗 、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受处 分 等 特 殊 情 况 ,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及 依 法 制 定 的 薪 酬 制 度 支付 乙 方 工 资 报 酬 , 并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一 ) 乙 方 请 事 假 期 间 , 甲 方 有 权 按 甲 方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减发 乙 方 工 资 。(二 ) 乙 方 待 岗 期 间 , 甲 方 按 月 向 乙 方 支 付 生 活 费 。 生 活费 可 以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但 不 得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三 )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医 疗 期 内 甲 方 向 乙 方 支 付 病假 工 资 或 疾 病 救 济 费 。 病 假 工 资 或 疾 病 救 济 费 标 准 不 低 于 国 家 、地 方 的 有 关 规 定 。(四 ) 乙 方 受 处 分 期 间 , 甲 方 有 权 按 照 甲 方 相 关 规 章 制 度相 应 扣 减 乙 方 的 工 资 , 乙 方 提 供 正 常 劳 动 的 , 扣 减 后 乙 方 收 入不 得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第 十 六 条 在 乙 方 完 成 甲 方 安 排 工 作 的 前 提 下 , 甲 方 按 时 、足 额 地 发 放 工 资 。 工 资 具 体 发 放 时 间 由 甲 方 薪 酬 制 度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甲 方 有 权 从 乙 方 工 资 中 扣 减 或 扣 除 下 列 费 用 或款 项 :合同范本(一 ) 应 由 乙 方 本 人 承 担 , 由 甲 方 代 扣 代 缴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二 ) 甲 方 代 扣 代 缴 的 应 由 员 工 个 人 负 担 的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福 利 费 用 ;(三 ) 法 院 判 决 、 裁 定 中 要 求 代 扣 的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四 ) 因 乙 方 原 因 给 甲 方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赔 偿 ;(五 )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以及 根 据 双 方 协 议 可 从 乙 方 工 资 中 扣 除 的 其 他 费 用 、 款 项 。五 、 社 会 保 险 及 其 他 福 利 待 遇第 十 八 条 在 合 同 期 内 , 甲 、 乙 双 方 应 按 国 家 、 地 方 的 有关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甲 方 依 照 国 家 和 参 保 地 的 相 关 规 定 , 缴纳 甲 方 依 法 应 当 承 担 的 费 用 , 并 自 乙 方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乙 方 依法 应 缴 纳 的 费 用 。乙 方 应 按 照 甲 方 的 要 求 及 时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等 关 系 建 立 及 /或转 移 手 续 , 向 甲 方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 如 因 乙 方 原 因 致 使 甲 方 未 及时 为 其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或 缴 纳 相 关 款 项 的 , 乙 方 应 承 担 甲 方 因 此受 到 的 所 有 损 失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向 社 会 保 险 部 门 缴 纳 滞 纳 金 )。乙 方 依 照 国 家 及 参 保 地 的 有 关 规 定 和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的 规 定 ,享 受 各 类 与 社 会 保 险 等 相 关 的 福 利 待 遇 。第 十 九 条 乙 方 在 合 同 期 内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按 国 家 、地 方 规 定 给 予 相 应 的 医 疗 期 , 病 假 工 资 或 疾 病 救 治 费 等 各 项 待合同范本遇 按 国 家 、 地 方 规 定 和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执 行 。第 二 十 条 乙 方 在 合 同 期 内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 死 亡 ,女 工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等 各 项 待 遇 , 按 国 家 、 地 方 规 定 和 甲方 依 法 制 定 的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执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乙 方 根 据 国 家 、 地 方 规 定 及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享受 其 他 福 利 待 遇 。 甲 方 可 根 据 业 务 发 展 及 经 营 管 理 的 需 要 为 乙方 提 供 法 定 福 利 之 外 的 其 他 额 外 福 利 。 甲 方 可 根 据 经 营 管 理 需要 及 法 规 政 策 变 化 情 况 决 定 修 改 、 增 加 或 取 消 相 关 的 额 外 福 利 。第 二 十 二 条 甲 方 提 供 专 项 培 训 费 用 对 乙 方 进 行 专 业 技 术培 训 的 , 有 权 要 求 与 乙 方 订 立 培 训 协 议 , 约 定 服 务 期 。 乙 方 违反 服 务 期 约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协 议 约 定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六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第 二 十 三 条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各 项 必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第 二 十 四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必 要 的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工 具 ,提 供 保 障 乙 方 安 全 和 健 康 的 工 作 环 境 , 并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制 定 和完 善 各 项 操 作 规 程 、 工 作 规 范 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制 度 , 组 织 乙 方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 并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负 责 对 乙 方 进 行 业 务 技 术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合同范本第 二 十 五 条 乙 方 应 严 格 遵 守 各 项 操 作 规 程 、 工 作 规 范 和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 严 禁 违 章 作 业 , 防 止 劳 动 过 程 中 的事 故 ,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乙 方 拒 绝 甲 方 管 理 人 员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的 , 不 视为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 乙 方 对 危 害 生 命 安 全 和 身 体 健 康 的 劳 动 条 件 ,有 权 对 甲 方 提 出 批 评 、 检 举 和 控 告 。第 二 十 六 条 甲 方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责任 制 度 ,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管 理 ,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治 水 平 。七 、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 终 止 、 续 订 和 经 济 补 偿第 二 十 七 条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及 经 济 补 偿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国 家 及 地 方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八 条 甲 方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本 合 同 时 依 法 为 乙方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证 明 , 并 为 乙 方 办 理 人 事 档 案 和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 乙 方 应 当 提 供 接 收 单 位 、 地 址 等 信 息 ,积 极 配 合 甲 方 做 好 人 事 档 案 、 社 会 保 险 及 相 应 手 续 的 转 移 工 作 ,否 则 如 甲 方 不 能 依 法 为 其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的 , 由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相关 责 任 及 法 律 后 果 。第 二 十 九 条 符 合 法 定 单 方 解 除 条 件 , 甲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的 , 应 将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通 知 书 送 达 乙 方 。合同范本除 法 律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乙 方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应 将 解 除 劳动 合 同 通 知 书 送 达 甲 方 。 不 符 合 法 定 情 形 , 乙 方 未 向 甲 方 发 出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书 面 通 知 即 擅 自 离 职 的 , 甲 方 有 权 按 乙 方 旷 工 进行 处 理 , 直 至 由 甲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双 方 关 于 离 职 脱 密 安 排 的 协 议 约 定 , 乙 方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应 按 提 前 通 知 期 限 通 知 甲 方 的 , 乙 方 还 应 遵 守 该提 前 通 知 期 规 定 。 乙 方 同 意 , 根 据 保 密 等 经 营 管 理 需 要 , 甲 方有 权 在 解 除 或 终 止 本 合 同 的 提 前 通 知 期 内 要 求 乙 方 停 止 履 行 全部 或 部 分 职 责 , 或 调 整 其 工 作 岗 位 、 工 作 内 容 。第 三 十 条 在 本 合 同 终 止 或 解 除 之 日 前 或 甲 方 要 求 的 其 他时 间 前 , 乙 方 应 当 办 妥 下 列 工 作 交 接 手 续 :(一 ) 根 据 甲 方 的 要 求 , 完 结 任 何 未 结 的 工 作 , 并 按 照 甲方 的 要 求 向 甲 方 指 定 的 人 员 陈 述 工 作 内 容 、 正 在 处 理 工 作 /项 目的 进 展 、 客 户 关 系 情 况 等 ;(二 ) 立 即 完 好 、 全 面 地 向 甲 方 交 还 任 何 其 持 有 或 控 制 的与 甲 方 业 务 或 事 务 相 关 联 的 财 产 和 商 业 秘 密 , 乙 方 同 意 其 无 权保 留 任 何 本 条 所 述 任 何 物 品 、 商 业 秘 密 或 其 副 本 , 包 括 但 不 限于 :(1) 乙 方 负 责 保 管 、 使 用 或 在 其 控 制 范 围 内 的 所 有 有 关 甲方 及 其 管 理 、 经 营 和 产 品 的 文 件 、 档 案 原 件 及 复 制 件 ;(2) 甲 方 的 供 应 商 、 客 户 以 及 其 他 联 系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名 单 、合同范本资 料 ;(3) 包 含 甲 方 资 料 和 信 息 的 软 件 、 磁 盘 、 硬 盘 、 光 盘 等 各种 信 息 及 载 体 ;(4) 甲 方 为 乙 方 配 备 的 工 作 用 的 工 具 、 工 作 服 、 仪 器 、 设备 、 钥 匙 、 出 入 证 、 计 算 机 软 件 及 设 备 及 其 他 办 公 用 具 等 。(三 ) 与 甲 方 指 定 的 人 员 办 理 离 职 结 算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向 甲方 清 偿 借 支 资 金 、 办 理 未 报 销 款 项 的 报 销 、 根 据 培 训 协 议 返 还培 训 费 、 赔 偿 甲 方 因 乙 方 个 人 原 因 受 到 的 经 济 损 失 等 ;(四 ) 如 甲 方 要 求 , 乙 方 应 对 前 述 工 作 交 接 做 出 详 细 的 书 面说 明 ;(五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要 求 应当 办 理 的 其 他 工 作 交 接 程 序 。第 三 十 一 条 甲 方 应 当 向 乙 方 支 付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经济 补 偿 的 , 在 乙 方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时 支 付 。 对 乙 方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甲 方 依 法 代 扣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 乙 方 拒 不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的 , 甲方 有 权 暂 不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 直 至 乙 方 工 作 交 接 办 理 完 毕 。乙 方 同 意 ,甲 方 可 以 从 甲 方 应 向 乙 方 支 付 的 工 资 、 经 济 补偿 金 等 款 项 中 相 应 扣 除 其 应 向 甲 方 支 付 的 款 项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其 对 甲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赔 偿 、 根 据 双 方 签 订 的 培 训 协 议 /服 务期 协 议 所 应 支 付 的 违 约 金 等 。 乙 方 特 此 同 意 上 述 规 定 于 其 在 甲方 工 作 期 间 及 离 职 时 均 适 用 。合同范本第 三 十 二 条 乙 方 承 诺 在 劳 动 合 同 期 间 及 与 甲 方 终 止 或 解除 劳 动 关 系 后 , 除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外 , 不 招 揽 或 为 他 人 招 揽 曾 为甲 方 及 其 关 联 单 位 提 供 劳 动 (无 论 是 直 接 与 甲 方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劳 务 关 系 或 被 派 遣 至 甲 方 工 作 )的 人 员 , 也 不 招 揽 或 为 他 人 招 揽在 其 于 甲 方 工 作 期 间 有 过 业 务 交 往 的 甲 方 客 户 。第 三 十 三 条 在 本 劳 动 合 同 期 间 及 劳 动 关 系 结 束 后 ,乙 方 不得 以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损 害 甲 方 的 合 法 权 利 和 利 益 , 不 得 发 表 任 何有 损 于 或 可 能 损 害 甲 方 或 任 何 关 联 公 司 或 其 各 自 董 事 、 管 理 人员 或 员 工 的 声 誉 和 利 益 的 言 论 , 或 擅 自 披 露 此 类 信 息 。第 三 十 四 条 甲 乙 双 方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 终 止 具 体 事 宜 , 国家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及 地 方 有 关 规 定 没 有 规 定 或 规 定 不 明 的 ,按 照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执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 法 定 或 约 定 合 同 终 止 条 件成 就 的 , 本 合 同 即 终 止 。 双 方 经 协 商 同 意 , 可 以 续 订 本 合 同 。甲 方 向 乙 方 发 出 续 订 通 知 书 的 , 除 通 知 书 中 另 行 载 明 外 , 乙 方应 当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书 面 回 复 , 否 则 视 为 乙 方 不 同 意 续 订本 合 同 。八 、 劳 动 纪 律 和 奖 惩第 三 十 六 条 甲 方 依 法 订 立 和 完 善 劳 动 纪 律 和 规 章 制 度 ,并 依 此 对 乙 方 进 行 约 束 和 管 理 。合同范本第 三 十 七 条 乙 方 应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金 融 行 业 职 业 道德 以 及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 接 受 甲 方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 参加 甲 方 组 织 的 职 业 和 岗 位 培 训 , 爱 护 甲 方 的 财 产 , 保 守 甲 方 商业 秘 密 , 履 行 竞 业 限 制 的 规 定 , 维 护 甲 方 的 声 誉 和 形 象 。第 三 十 八 条 乙 方 无 论 以 何 种 事 由 请 假 , 均 应 及 时 通 知 甲方 并 按 规 定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 乙 方 未 履 行 请 假 手 续 或 者 虽 提 出 请假 但 未 获 批 准 即 擅 自 未 到 岗 、 擅 自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包 括 所 请 假 期已 满 仍 不 回 行 上 班 )的 ,将 按 旷 工 予 以 处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乙 方 在 甲 方 工 作 期 间 表 现 优 异 , 符 合 国 家 法律 法 规 、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奖 励 制 度 规 定 条 件 的 , 甲 方 将 给 予 乙方 一 定 物 质 和 非 物 质 奖 励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专 项 奖 金 、 奖 品 、 培训 机 会 、 荣 誉 称 号 等 。第 四 十 条 乙 方 违 反 甲 方 劳 动 纪 律 和 规 章 制 度 的 , 甲 方 有权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对 乙 方 的 违 规 行 为予 以 处 理 , 直 至 对 乙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第 四 十 一 条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约 定 、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或 国 家及 地 方 规 定 , 除 依 照 甲 方 规 定 接 受 相 应 处 理 外 , 给 甲 方 造 成 损失 的 , 甲 方 可 追 究 其 赔 偿 责 任 ,无 论 乙 方 是 否 已 经 自 甲 方 离 职 :(一 ) 乙 方 违 反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约 定 ,对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二 ) 乙 方 提 出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 应 当 赔 偿 由 甲 方 支 付 的 录用 费 用 、 培 训 费 及 其 对 甲 方 生 产 、 经 营 和 工 作 造 成 的 直 接 经 济合同范本损 失 , 其 中 培 训 费 用 的 偿 还 按 照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及 双 方 另 行 签 订的 培 训 协 议 /服 务 期 限 协 议 执 行 ;(三 ) 乙 方 拒 不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对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乙 方 应当 向 甲 方 赔 偿 损 失 ;(四 ) 乙 方 对 甲 方 造 成 其 他 损 失 的 , 应 当 赔 偿 甲 方 受 到 的 损失 。九 、 保 密 、 知 识 产 权 和 竞 业 限 制第 四 十 二 条 乙 方 应 视 在 甲 方 工 作 期 间 接 触 的 信 息 为 甲 方的 秘 密 信 息 , 但 明 显 为 公 众 普 遍 知 悉 的 除 外 。 乙 方 承 诺 将 根 据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甲 方 保 密 制 度 的 要 求 谨 慎 尽 职 地 保 守 甲 方 商 业秘 密 和 其 他 秘 密 信 息 。乙 方 确 认 , 甲 方 商 业 秘 密 范 围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甲 方 未 公 开 的发 展 战 略 、 经 营 计 划 、 营 销 策 略 、 客 户 信 息 、 产 品 设 计 、 员 工名 单 、 重 大 交 易 、 合 作 合 同 、 财 务 资 料 、 计 算 机 软 件 及 数 据 库等 等 。 甲 方 其 他 保 密 信 息 是 指 甲 方 除 商 业 秘 密 以 外 的 其 他 未 经公 开 的 重 要 内 部 信 息 。第 四 十 三 条 甲 乙 双 方 确 认 , 乙 方 在 其 执 行 甲 方 工 作 任 务 、以 甲 方 名 义 或 者 主 要 利 用 甲 方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完 成 的 职 务 智 力成 果 所 形 成 的 知 识 产 权 , 归 属 于 甲 方 所 有 。 乙 方 在 甲 方 工 作 期间 所 掌 握 或 形 成 的 与 甲 方 业 务 有 关 的 所 有 商 业 秘 密 、 商 标 、 服合同范本务 标 识 、 发 明 创 造 、 作 品 及 任 何 其 他 保 密 信 息 均 为 甲 方 的 财 产 ,由 甲 方 享 有 所 有 权 及 相 关 的 知 识 产 权 。乙 方 应 当 尽 最 大 努 力 协 助 甲 方 以 使 甲 方 可 获 得 与 知 识 产 权相 关 的 权 利 。第 四 十 四 条 未 经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 乙 方 不 得 在 劳 动 合 同 期内 、 离 职 后 或 其 他 任 何 时 候 以 任 何 形 式 向 任 何 人 、 机 构 泄 露 或传 播 甲 方 的 商 业 秘 密 或 其 他 保 密 信 息 。 乙 方 违 反 保 密 义 务 , 应赔 偿 甲 方 因 此 遭 受 的 全 部 损 失 , 如 乙 方 因 此 获 得 收 益 , 乙 方 还须 将 该 收 益 归 还 甲 方 。第 四 十 五 条 如 甲 乙 双 方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 乙 方 应 无条 件 向 甲 方 移 交 乙 方 掌 握 或 控 制 的 所 有 甲 方 信 息 载 体 或 资 料 ,并 履 行 离 职 交 接 手 续 。第 四 十 六 条 根 据 乙 方 岗 位 、 工 作 性 质 和 甲 方 保 密 制 度 要求 , 甲 方 将 决 定 是 否 与 乙 方 另 行 签 订 协 议 对 脱 密 期 管 理 、 竞 业限 制 等 事 项 进 行 具 体 约 定 ,乙 方 应 予 以 配 合 。十 、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及 其 它第 四 十 七 条 甲 乙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当 事 人 可以 向 调 解 组 织 申 请 调 解 ;不 愿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或 者 达 成 调 解 协议 后 不 履 行 的 ,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对 仲 裁 裁决 不 服 的 , 除 国 家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合同范本第 四 十 八 条 甲 乙 双 方 确 认 有 关 通 知 书 或 其 它 文 件 的 邮 寄送 达 地 址 如 下 :甲 方 地 址 : 邮 编 : 乙 方 地 址 : 邮 编 : 直 接 送 达 有 困 难 的 , 双 方 确 认 按 照 上 述 地 址 邮 寄 (挂 号 邮 件邮 寄 或 邮 政 快 递 )送 达 文 件 , 凭 有 效 邮 寄 凭 证 即 视 为 有 效 送 达 。如 乙 方 变 更 上 述 地 址 的 , 应 在 变 更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以 书 面方 式 及 时 通 知 甲 方 , 如 乙 方 未 按 照 本 条 规 定 通 知 甲 方 的 , 或 甲方 在 收 到 乙 方 变 更 书 面 通 知 前 作 出 相 关 决 定 的 , 甲 方 按 照 乙 方最 近 一 次 提 供 的 地 址 寄 送 各 类 文 件 视 为 有 效 送 达 。第 四 十 九 条 除 本 合 同 中 另 有 约 定 外 , 本 合 同 的 订 立 、 变更 、 终 止 、 解 除 、 续 订 、 解 释 及 争 议 解 决 均 适 用 国 家 及 甲 方 所在 地 的 规 定 。 甲 乙 双 方 特 别 约 定 ,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所 依 据 的 国 家及 地 方 规 定 发 生 变 化 的 , 本 合 同 自 动 按 照 新 的 国 家 及 地 方 规 定执 行 , 双 方 可 视 情 形 决 定 是 否 履 行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手 续 。如 新 的 相 关 规 定 增 加 或 减 少 了 任 一 方 的 权 利 、 义 务 或 责 任的 , 则 无 论 双 方 是 否 办 理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手 续 , 该 一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和 责 任 自 动 按 照 其 在 新 的 相 关 规 定 下 的 权 利 、 义 务 和 责 任合同范本履 行 , 如 同 双 方 已 经 根 据 新 的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了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手续 。第 五 十 条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如 下 :附 件 1: 附 件 2: 附 件 3: 第 五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经 协 商 一 致 , 另 对 下 述 事 项 进 行 约定 :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适 用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的 相 关 规定 。 本 合 同 及 /或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未 尽 事 宜 , 或 本 合 同 及 /或 甲 方规 章 制 度 与 国 家 及 地 方 有 关 规 定 相 冲 突 的 , 适 用 国 家 及 地 方 的相 关 规 定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份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份 。第 五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于 甲 方 盖 章 且 甲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责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及 乙 方 签 字 之 日 起 生 效 。合同范本甲 方 : (盖 章 ) 乙 方 : (签 名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劳 动 合 同 续 订 书经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 续 订 合 同 。 本 次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类 型为 期 限 合 同 , 续 订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 于 年 月 日 终 止 。双 方 一 致 同 意 , 为 了 简 化 手 续 , 双 方 不 另 行 签 订 本 合 同 文合同范本本 , 合 同 内 容 ( 除 合 同 期 限 外 ) 按 原 合 同 执 行 。甲 方 : (盖 章 ) 乙 方 : (签 名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劳 动 合 同 变 更 书经 本 合 同 当 事 人 双 方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 现 对 本 合 同 作如 下 变 更 :合同范本新 条 款 自 年 月 日 起 生 效 。甲 方 : (盖 章 ) 乙 方 : (签 名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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