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婚姻法经典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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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中的法学智慧,婚姻法,家庭与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婚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侵犯家庭成员权利、破坏家庭和睦的主要行为,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赡养扶助的义务相互继承遗产的义务,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结婚,结婚条件结婚登记,夫妻关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本专题的知识结构图,起点,案例一夫妻一方的受赠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离婚时应如何处理?,李君辉(男)与王韵香(女),两人都曾经有过一段不成功的婚姻。2003年3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底登记结婚。李君辉自幼父母双亡,与寡居没有子女的姑姑住在一起,2004年姑姑患重病,卧床不起,为防止自己的财产流落他处,姑姑与李君辉签订赠与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约定自己死后,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归李君辉所有。2005年年初,姑姑医治无效死亡。2005年5月,李君辉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造成右腿截肢。事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李君辉人民币20万元,这笔钱随后由妻子王韵香代领。,基本案情,2005年9月,李君辉出院。出院后,王韵香不断嫌弃李君辉的残疾,并提出离婚。李君辉一时难以接受,但王韵香态度坚决,无奈之下,李君辉遂同意离婚。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夫妻双方争议不断。王韵香主张李君辉受赠的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自己有权分得一半;20万元赔偿款是两人婚姻存续期内所得的钱物,也应该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她也有权获得一半。李君辉坚决不同意,表示受赠的财产和自己的赔偿金都应当归自己所有。双方争执不休,王韵香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双方离婚;依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被告李君辉受赠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法院判决,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的处理:第一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赠与合同所得财产,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法律上,赠与合同的含义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中,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受赠所得的财产,应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第一,分析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我们可以明显地发现,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仅是李君辉,而不是李君辉和王韵香两人,因此,只有李君辉享有该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案件分析,第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可见,李君辉的受赠即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法律也规定了该受赠财产仍然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而且,即使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婚姻关系一直持续下去,该部分受赠财产也不会从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转变成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夫妻共有财产,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也符合合同法赠与合同订立的宗旨。,因为,赠与合同的订立,有其特殊目的。在本案中,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是李君辉的姑姑为防止其死后财产流落他处,从而与李君辉签订的赠与合同。如果认定该财产为李君辉和王韵香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直接违背了赠与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违背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的。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如果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财产赠与李君辉一方还是李君辉与王韵香两人,那么这时候,该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也就是说,看赠与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关键是看赠与合同中的受赠方到底是谁。,针对第二个问题。第二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人身伤害赔偿金是在加害行为实施后,由加害方支付给受害方的货币赔偿,目的是保障受害方以后的医疗、生活等方面的支出。因此,人身伤害赔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具有典型人身属性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在婚姻法上如何认定,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答案是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李君辉的人身伤害赔偿金的取得即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该人身伤害赔偿金也应当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人身伤害赔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是一项专属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如果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其进行分割,对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应当由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享有所有权。婚姻法的这些规定是很好地保护了离婚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君辉受人身伤害所得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应当属于李君辉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应当进行分割。,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韵香与被告李君辉离婚,并认定被告李君辉受赠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改革开放前,妇女更多地从事家务劳动,而较少参与社会工作。基于这样的事实,1980年婚姻法曾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所有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体现了对于妇女权益的倾斜性保护,这一规定在当时对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改革开放后,妇女更多地参与到社会工作中,对夫妻财产制再做上述规定,难免以偏概全,不能真正地达到个案中的公平。因此,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在保留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一了夫妻个人财产制。这就将夫妻个人财产明晰化,更加强调夫妻经济生活中的独立性,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合理。,随感,案例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工龄买断款”在离婚时能否分割?,李斐(男)与秦晓檀(女)两人都曾有过一段不美满的婚姻。2003年经人介绍两人相识,交往一段时间之后,两人遂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好。不料,2004年李斐单位进行股份制改革,所有员工一律买断工龄,解除原有劳动合同。李斐得到了3万元的买断工龄款。买断工龄后,李斐无奈下岗。因一时难以接受失去心爱的工作的打击,李斐终日借酒消愁。丈夫自暴自弃的态度使妻子秦晓檀非常生气,夫妻俩为此经常吵架,妻子以离婚相威胁,李斐仍不以为然,夫妻关系趋于恶化。2005年,妻子秦晓檀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提出要分割李斐的3万元工龄买断款。,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秦晓檀与被告李斐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原告秦晓檀与被告李斐离婚,被告李斐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3万元工龄买断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被告双方各得15万元。被告李斐不服,遂提起上诉,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3万元工龄买断款属自己的个人财产。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秦晓檀与上诉人李斐感情确已破裂,维持一审法院关于两人离婚的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3万元买断工龄款应为李斐个人财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3万元工龄买断款属李斐的个人财产。,法院判决,本案的焦点是3万元工龄买断款性质的认定: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如果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那么离婚时就要分割;相反,如果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离婚时则不分割。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些财产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该部分财产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成为了离婚案件的一个难点问题。,案例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夫妻共有财产,理由是:1婚姻法明确规定可以认定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工资、奖金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3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工龄款与工资、奖金具有相似之处,与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性质相同,买断工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即只要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理论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以一审法院为代表,判决该经济补偿金为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夫妻个人财产,理由是:1买断工龄款与工资、奖金性质不同。婚姻法第18条第2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买断工龄是指对尚未到退休年龄的职工,用工单位以对该职工今后的生活一次性给付一笔钱的办法,使该职工提前退休,以后该职工的任何事情均与单位无关的一种行为。该买断工龄款在性质上类似于养老保险金,是对夫妻一方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也是为夫妻一方今后再就业提供的资助和保障,因此,以这种形式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在本质上与工资、奖金性质不同。,.,2经济补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婚姻法第18条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体现了将一些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理念。对劳动者来说,“工龄买断款”、“辞职补偿金”等各种形式的奖金补偿金是以放弃长期、稳定的劳动期待收入为代价换来的,这部分经济补偿金是与劳动者的今后生存密切相关。因此,正是由于各种形式的经济补偿金具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特殊性,即使婚姻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也应当认定其为夫妻个人财产。否则,就是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以二审法院为代表,判决该经济补偿金为夫妻个人财产,不予分割。,本案的审理,我们赞同以二审法院的判决为代表的第二种观点,“工龄买断款”应当作为李斐的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这是基于买断工龄款的特殊的人身属性来判断的,最具有合理性。,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不断攀升。夫妻的离婚,如果不能理智地处理,就会产生离婚纠纷,严重时有的夫妻甚至会反目成仇,寸步不让,引发诸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的更大纠纷。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防止由于离婚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负担。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对旧婚姻法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较大的限制,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地位大为提升。,随感,特别是,对于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不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理念已经得到了体现。但是,立法所列举的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往往挂一漏万,不能完全涵盖所有情况。针对这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我们在实践中适用法律时,应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我们也期待着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知识链接,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案例三以他人名义存款证据组合,揭露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基本案情】原告:叶俊玲,女。被告:魏政中,男。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举行婚礼,同年5月4日生育一子魏进鸿,同年7月30日补办结婚证。二人共同努力并在原告父母的资助下,成立了“宏盛丝印厂”。随着生意的红火,被告的生活逐渐腐化,成天与女秘书鬼混,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遭到拒绝后便大打出手,经常夜不归宿。被告不但任意挥霍钱财,甚至将共同存款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要求判令儿子魏进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恩爱,互相尊重信任,被告对原告的亲属亦非常尊重。反而是原告自己心存二心,在工厂经营困难时拒不将家中存款取出支持运转,甚至与其姐夫交往过密,并将家中存款120000元转移到其姐夫手中。被告将569000元存入姜正明名下,是其应得的股份本金、分红及借款。原告还不准孩子与爷爷、奶奶亲近。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诉请,收回转移至其姐夫手中的120000元;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要求判令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付给抚养费80000元。,法院根据原告及法庭提供的从魏政中衣袋中找到的银行卡查明:魏政中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福永支行有存款余额人民币20000元;魏政中以蒲开军(魏政中之妹夫)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机场支行有存款余额人民币10035.96元;魏政中以姜正明(魏政中聘用的驾驶员)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有存款余额569000元。法庭向姜正明核实,其未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存过钱。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魏进鸿,现年五岁,生活上较长时间由其母及外公外婆照顾,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一审法院意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魏政中、叶俊玲结婚后虽能共同创业,积累了一定共同财产,但双方却未能建立起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魏政中与本厂女职员张某单独在一起时间过多,关系密切;而魏政中亦怀疑叶俊玲与其姐夫有不正常关系。魏政中还将资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双方互相猜疑、互不信任、争吵不休,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最终破裂。叶俊玲坚决要求离婚,不愿和好;魏政中先同意离婚,后又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判决双方平分魏政中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的569000元及工厂固定资产折价款。魏进鸿由叶俊玲抚养。其抚养费的数额双方均提出为80000余元,可按此数额予以认定。,【二审基本案情】上诉人:魏政中被上诉人:叶俊玲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与叶俊玲夫妻感情较好,与职员张某系正当的工作关系,但叶俊玲心胸狭隘,无端猜疑,上诉人为维护夫妻关系,已解聘了张某。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569000元系姜正明所有,卡和存折都是姜正明的名字,且姜正明自己也到庭作证该款是他的。一审判决认定该款是上诉人和叶俊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3)由于诉讼期间发生车祸及工厂生活事故,共计赔偿受害者十几万元,故夫妻不仅无任何共同财产,且负有债务十几万元,该债务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分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上诉人提出的有关债务问题,庭审未进行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到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提取了魏政中以姜正明名义存款的所有原始凭证,并经鉴定,开设储蓄账户及前后共计五次存款凭条上“姜正明”的签名均系魏政中所写,所留的电话也是魏政中在二审中给承办法官所留的电话。,【二审法院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魏政中以姜正明(系魏政中聘用的驾驶员)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的569000元存款,由于开设储蓄账户及储蓄存款凭条上“姜正明”的签名均系魏政中所为。魏政中在诉讼过程中对该笔存款所述前后不一致,姜正明在一审法院首次向其核查时即承认其在上述银行未存过款,且魏政中与姜正明主张该笔款系魏政中归还姜正明借款陈述前后有矛盾。况且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10035.元也系魏政中以其妹夫蒲开军名义所存。故本案有关此款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系魏政中一人所存,该款并未实际转移给姜正明,仍属魏政中与叶俊玲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魏政中与姜正明之间的债务关系以及车祸赔偿,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的其他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遂维持原判。,【律师评析】本案是一起以他人名义存款引发的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案。在现实生活中,以他人名义存款来规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屡见不鲜。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会以涉及第三人利益而要求另案处理。本案的两审法院均直接认定该笔存款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三人的异议没有采信,确实难得。综观两审法院的审理,给我们对于此类以他人名义存款的案件在证据的把握上,提供了填密的取证思路。,即要证明以他人名义的存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取证:1直接询问该名义存款人,是否在某某银行存款,存款金额是多少;2该名义存款人是否知悉谁持有以他名义存款的存折或银行卡;3申请法院调取该储蓄账户的存、取款凭条,鉴定该凭条上的签名是何人所为;4查实该笔存款的来源情况。此外,对方有以他人名义存款的习惯及事实,亦能印证对方再以其他人名义存款的可能。,本案的判决结果,在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上,也给我们一个启示。一般来说,法院不会判决一次性全额支付抚养费。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抚养权的争议中,若小孩由自己抚养,对方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上,均要求对方支付80000元的抚养费。也即双方对于抚养费的一次性支付方式,以及抚养费总额是一致的。依此,法院在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的同时,责令被告魏政中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0元。当然,在执行上,由法庭查实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几十万元,使得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有这个可能。,当然,在诉讼策略上,当事人在代理律师的指导下坚定自己的主张亦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很容易陷人或许是由法官不经意间设下的“陷阱”。在法庭审理中,常会遇到法官就同一类主张询问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就以抚养费支付为例:一方主张小孩由自己抚养,对方每月支付或是要求一次性支付多少钱。法官可能就会问对方,“假如小孩由你抚养,你要求对方支付多少抚养费?”很多当事人可能就会顺着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心里考虑“你要求我支付多少钱,那我也要求对方支付多少吧”,向法庭表示也要求对方支付同样数额的抚养费,支付方式也同对方的要求。法庭往往会认为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数额是双方的合意的结果。若小孩判由一方抚养,则在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数额上,就以庭审笔录上双方确认的内容判定。其实,这不一定是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亦主张婚姻家庭案件若能协商解决,则最好不过。但既然是庭审,就应慎重对待,事先做好填密的规划,以自如应付庭审中的发问,认真对待各项证据的质证同样非常重要。庭审结束之后,仍然可以做出互谅互让的调解。但若调解不成,庭审调查过程中的各句陈述,各种认同,都可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事后懊晦则很可能就无力回天了,案例四隐瞒债权想不分,追讨抚养费牵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基本案情】原告:王海雪,女。被告:邱新伟,男。原告王海雪诉称:1989年1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6月生一女孩邱曼曼。2000年9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1)邱曼曼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伍万元,2000年12月31日支付贰万元,2001年12月31日支付叁万元,邱曼曼自上初中至能自理生活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共同财产东风汽车一部,三室一厅住房归被告所有;(3)共同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2001年1月16日,邱曼曼起诉被告追索抚育费。在申请法院对被告在桐柏县公路局的运费款进行保全时,原告才发现被告离婚时隐藏债权数额巨大,要求分得债权8万元。,被告邱新伟辩称:东风汽车是其父邱顺富所有,在公路局的债权(运费)也属于其父邱顺富。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共一同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邱新伟”,被告并不存在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2000年10月30日,争议卡车在公路局的被告名下应付款账与往来账分别入账85816.08元与79203.08元,扣去税款及其他余额分别为68669,38元与34656:98元。2001年4月1日,该两笔款项转入户名为邱顺富的明细账上,合计103326.36元。,【法院意见】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禁止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占。本案被告对共同财产进行了隐藏,可以少分,原告要求分得8万元的要求过高,酌定分得6万元为宜。,【律师评析】本案是一起离婚后发现离婚时隐匿财产的财产分割争议。本案原告发现前夫在离婚时隐匿债权的行为,得益于在追诉小孩抚养费时申请法院对前夫在业务合作单位公路局的债权(运费)进行保全,经核对公路局的明细账而发现了离婚前的到期债权。假如没有抚养费的争议一事,原告显然要丧失几万元的共同财产分割了。原告的明智之举,重点在于及时申请法院对被告的债权保全,非但于此,还注意到了查询被告的往来账目,以此顺藤摸瓜,发现离婚前仍有未结算运费。此一行为,值得大家借鉴。,而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时效,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的原告及时在诉讼时效内提起了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是获得法院支持的前提。,另外,本案中还给我们的启示是,该如何理解离婚协议中的“共同债权债务归一方所有”的约定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提出双方对共同债权债务作了约定,所以不存在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这显然是一个诡辩。“共同债权债务归一方所有”约定的生效范围,仅在于双方明知的共同债权债务,因而,被告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离婚时知道被告在公路局的这笔运费,否则就属于约定不明确。基于此,法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未予采信,而判定了该笔10万余元的运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最终,法院认定了此笔运费属于被告隐藏,根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财产。”那么,依法就应该判令隐藏财产者对隐藏的财产应该少分或不分。为何原告要求分8万元,法院却只判了6万元?问题主要在于此分割原则是一个酌定情节,要结合隐藏财产者的主观恶性程度,因该隐藏行为对受害方的损害程度有多大等综合考量。,一般来说,若该隐藏行为导致了受害方的生活陷于困顿,或是因离婚时未分割该财产致使受害方还承担了债务,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这样的话,法院则有可能判决分给原告高于6万元,甚至全部归原告所有的可能。当然,本案的处理,即便在实体的处理结果上与客观事实相符,但在程序上仍存在问题。本案所争议的运费,从审理查明的时间来看,其到账时间与离婚协议达成的时间相距较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在被告没有提出该笔收益是其离婚后的收入的抗辩之前提下,虽能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但是,我们要注意到,卡车的购车发票上注明是被告之父邱顺富的,而卡车借户公路局也是以邱顺富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在公路局的明细账中也记在邱顺富名下。因而,从法律上来说,还涉及邱顺富的利益。在邱顺富未明确放弃或承认该运费属本案被告邱新伟所有的情况下,法院未通知邱顺富参与庭审是程序上的一个最大的问题。,案例五如何认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基本案情1999年,朱承志(男)与黄觉英(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婚房。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2003年丈夫发生外遇,妻子黄觉英发觉后,于2003年底毅然把丈夫赶出家门,要求分居。2005年,黄觉英意外地收到某市人民法院的传票。原来,2004年丈夫朱承志以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向马某借款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朱承志没有向马某偿还借款。马某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查封朱承志抵押的房产,以拍卖后的所得偿还自己的债务。黄觉英应诉。,法庭上,黄觉英辩称,对于丈夫朱承志与马某的抵押合同,自己并不知情,该抵押合同无效,朱承志所负担的债务为朱承志的个人债务,应当以朱承志的个人财产清偿。朱承志则认为自己承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抵押合同有效,应当以自己与妻子黄觉英的共有房产来清偿。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抵押合同有效,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承志和黄觉英负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产来清偿债务。黄觉英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该借贷债务是朱承志的个人债务,应当以朱承志的个人财产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押合同有无效力的问题,但最主要的难点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夫妻财产处理权的认识问题,另外,它还涉及贷款抵押合同、代理以及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划分等问题。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以一审法院为代表,认为该抵押合同具有效力,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产来清偿债务。理由有: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律师分析,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从这个角度来看,朱承志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处理权,这在婚姻法中是肯定的。朱承志作为黄觉英的丈夫,二人虽然已经分居,但仍旧处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即使朱承志没有黄觉英明确的授权,马某也有理由相信朱承志的抵押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而且,自始至终,对于丈夫朱承志的借款行为和抵押行为,黄觉英均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因此,该抵押合同是成立的。该抵押合同已经进行了相关登记,抵押合同已经具有了效力,抵押的行为已经取得了合法性,朱承志的抵押民事行为对黄觉英应当产生法律效力。,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朱承志的借款行为和抵押行为发生在朱承志与黄觉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黄觉英并没有表示反对,因此这是一种表见代理,朱承志的借款行为和抵押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黄觉英来承担,也就是说,该笔债务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朱承志和黄觉英夫妻双方按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产来共同偿还。,另一种意见以二审法院为代表,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该债务是朱承志的个人债务,应当以朱承志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1该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朱承志在将夫妻共同房产抵押时没有征得共有人黄觉英的同意,而且马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黄觉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共有房产被抵押的事实,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2朱承志所负的债务为朱承志的个人债务的理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本案中,朱承志已经和黄觉英分居生活,朱承志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朱承志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朱承志与马某的抵押合同无效,朱承志所负担的债务为朱承志的个人债务,应当以朱承志的个人财产来清偿。,根据对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该借贷债务是朱承志的个人债务,应当以朱承志的个人财产清偿,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对于分居的夫妻,很容易发生其中一方恶意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况。例如,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企图给另一方设定一项债务,对于这样的行为,法律是会给予公道的评判的。本案其实就是这样的一个典型案例。虽然朱承志没有与马某恶意串通,但在主观上却有对妻子黄觉英的不利的企图,当然,法律会明察秋毫,会给予黄觉英以保护。对于不道德的朱承志,法律也不会放过,判令其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其自己的个人债务。保护善良、惩治邪恶历来是法律孜孜以求的宗旨。,律师随感,案例八孩子非亲生,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费用和侵犯配偶权索赔案,原告:周德勇,男。被告:王俊,男。被告:王爱梅,女。原告诉称:我与王爱梅结婚后于1999年4月15日生有一子周宇。次年3月间,王爱梅与邻居发生纠纷中,传出周宇与我没有血缘关系。2000年4月18日,我与王爱梅带着周宇及被怀疑人王俊共同至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周宇与我无血缘关系,与王俊有血缘关系。但王俊去上海拿鉴定文书时私刻研究所印章,篡改鉴定内容,欲继续蒙骗我。王俊、王爱梅的所作所为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王俊为周宇的生父。并要求王俊、王爱梅赔偿我用于周宇的保胎费、生活费、医疗费、出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22900元;赔偿鉴定费、交通费353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33200元。,基本案情,被告王俊辩称:因与王爱梅一起工作过,经常接触后产生感情,并发生关系。去上海鉴定后,为息事宁人,我与王爱梅找人做了一份假鉴定。因为此事,我被周德勇闹得不得安宁,新婚不久的妻子也遭受了打击。这给我们双方都造成了伤害,双方都是受害者。由于周宇是周德勇与王爱梅婚姻期间所生的,故周德勇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只请求法院将周宇的抚育权判给我。被告王爱梅辩称:我是被王俊强奸的。之后,王俊又多次的对我威逼、恐吓,最终生了周宇。由于我与周德勇已离婚,周德勇要求赔偿的费用,本人已承担了一半,不应再赔偿。至于周德勇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本人的精神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此费用应由王俊给付。,本案是一起因配偶与他人通奸所生子女所造成的侵权赔偿案。对于因配偶通奸生育子女造成的受害损失都有哪些,以及能否追究第三者责任,是本案最大的争议所在。就本案来看,经过各方当事人的亲子鉴定,及各自陈述,对于两被告通奸以及原告所一直抚养的“儿子”即为两被告通奸所生的事实可以确认。两被告侵犯原告配偶权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一般来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配偶权的性质是绝对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配偶一方侵害另一方的配偶权,主要表现为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律师评析,但在追究通奸者责任的法律依据上似乎遇到一个困境。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2年4月2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咨询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育了非亲生子女的,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应否,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根据此解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依据。当然,此批复在法律界遭到诸多指责,认为该批复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违背。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并且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六合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爱梅在与周德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夫妻感情忠贞不贰、洁身自爱。其认为婚外情的发生系受王俊威逼、恐吓造成的观点不能成立。王俊明知王爱梅是有夫之妇,却与其保持暖昧关系,破坏别人家庭,是极不道德的。两被告不光彩的做法,严重地侵害了周德勇对配偶的权利,给周德勇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这种打击非一般人所能感受是确实存在的。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与孩子周宇有关的各项费用,王爱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承担了一半,除精神损害赔偿外,王爱梅不再承担周德勇的损失。周德勇的其他损失由王俊承担,并与王爱梅共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法院意见,由此,本案中两被告通奸生育的小孩,原告被欺骗以婚生小孩进行抚养,因此小孩的出生、成长、学习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显然应由两被告承担。另外,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有的人可能会注意到,通奸行为并不符合现行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为何本案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方面,本案的原告是在与被告王爱梅协议离婚之后提出的赔偿请求,协议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因而在诉讼时效上没有超时;另一方面,两被告在做亲子鉴定时,又故意伪造鉴定结果,无疑对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为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还需提及的是,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类过错是,配偶是男性,与他人通奸生育的子女由他人抚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女性能否追究配偶及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类情形与本案还是有所区别,无过错的女性一方,由于不存在受欺骗抚养子女的事实存在,根据现行的法律准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之忠实义务的违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法律上如此限定,不失为一种遗憾。但若有相关财产损失的,比如,过错方配偶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受害方仍可以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要求赔偿。,案例十,黄槐林与廖丽红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21日双方在天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此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1月8日,黄槐林与廖丽红在天门市做棉纺生意,因缺乏资金,要求王晒平在仙桃市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其贷款20万元,该信用社经审查,认为黄槐林不符合贷款条件,不予贷款。当日,王晒平以自己的名义在仙桃市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转借给黄槐林。黄槐林向王晒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定于2005年12月25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借条上未约定利率。黄槐林与廖丽红借款后,依约从2005年2月28日起到同年12月止,分10次共向王晒平偿付利息45700元,利息付至2006年10月11日。,案情,2006年1月15日黄槐林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依法执行死刑另查明:黄槐林先后于2002年2月、2005年3月8日在相关保险公司购买的份保险以及公安机关于2006年1月15日、2006年1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均称廖丽红为其妻子。廖丽红于2005年12月8日向相关保险公司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也均称黄槐林为其丈夫。,还查明:黄槐林于2006年1月18日在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中写了封书信,其中二封书信写给廖丽红,一封书信写给其母亲和其兄、姐。黄槐林在写给廖丽红的书信中称:“卖房后,少还王晒平10万元,留做本钱做生意。做人要有良心,一定要还钱。”证人雷方容在法院于2008年3月6日对其调查笔录中称:“黄槐林写给廖丽红的书信原件在廖丽红手中,雷方容在与廖丽红一起看望黄槐林时,雷方容将该书信复印了一份。王晒平因此打官司找到雷方容,雷方容就将该书信复印件提供给王晒平。黄槐林出事前,雷方容不清楚黄槐林与廖丽红是否离婚,因为黄槐林与廖丽红一直吃、住等生活在一起,看不出离婚迹象。”,湖北省仙桃市法院审理认为:王晒平与黄槐林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黄槐林被执行死刑后,王晒平要求与黄槐林共同生活的廖丽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廖丽红辩称借款20万元是黄槐林与廖丽红离婚之后产生的债务,属黄槐林个人债务,与廖丽红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廖丽红偿还王晒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廖丽红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与黄槐林已经离婚,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上诉。,裁判,湖北汉江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述借款是否为黄槐林与廖丽红的共同债务。具体分析如下:1.黄槐林与廖丽红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从黄槐林、廖丽红自己的陈述来看,黄槐林于2006年1月18日写给廖丽红的二封书信,公安机关于2006年1月15日、2006年1月17日对黄槐林的讯问笔录、黄槐林于2005年3月及2005年8月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中,均称廖丽红是其妻子;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24日对廖丽红的询问笔录、廖丽红于2005年12月8日向保险公司报案材料中,均称黄槐林系其丈夫,故黄槐林、廖丽红自己对外均仍以夫妻相称。,从外部情况来看,证人雷方容(系黄槐林姐夫)可以证实,黄槐林与廖丽红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知道黄槐林与廖丽红已经离婚。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黄槐林与廖丽红虽于2004年6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此后,黄槐林与廖丽红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而黄槐林与廖丽红之间构成同居关系。,2.廖丽红是否应当承担向王晒平清偿20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证人雷方容的证言证实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黄槐林向王晒平借款20万元用于办纺纱车间;二是黄槐林在羁押期间写给廖丽红的二封书信的原件在廖丽红手中,而廖丽红拒不提供。因而王晒平在一审时提供的黄槐林在看守所中写给廖丽红的二封书信复印件,来源清楚、合法,应予采信。而从该二封书信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廖丽红此前知道黄槐林向王晒平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且此款用于了正常家事,故应认定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系黄槐林、廖丽红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廖丽红对本案所涉的20万元共同债务的本息应当与黄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黄槐林已被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故该笔借款应由廖丽红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汉江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例一:某女与某男离婚后,更改了由某女抚养的儿子的姓名。此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子女随父姓或随母姓,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子女有表达能力的,还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女方在未与男方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改变子女的姓和名,没有法律依据,显然不妥。故判决女方必须在判决生效时,恢复其子女的原姓名。”判例二:某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是:“孩子的名字是出生时双方确定的,虽然夫妻已离婚,但需遵守双方的原约定,如果当初双方约定孩子随母姓,那么,法院应判决将子女的名字恢复原名,姓氏随母。”,最近,一个叫刘波(化名)的15岁男孩表达了他的困惑,即将离婚的父母,为离婚后孩子的姓氏问题发生严重分歧,甚至要对簿公堂。,)两案例中,法院判决的共同依据是什么?)你更赞成哪种判决理由?为什么?,情境三,婚前财产公证你能接受吗?希望大家讨论一下,说说自己的想法。,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置方法,案例分析十二,情境四,【案情】缪某于1971年10月参加工作,1979年与刘某结婚,生育一子。2000年11月,缪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买断工龄款123900元。2003年3月,缪某因病去逝时,该款尚余79152元存于银行。缪某之母与缪某的妻子、儿子因继承其遗产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缪某尚存的买断工龄款的性质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缪某的个人财产产生分歧。,【问题】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析】所谓“买断工龄”,实际上是企业自行确定的对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一种经济补偿。我们要正确认定其性质,就应当对照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别进行分析。,首先,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基本特性不同。我国实行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是否婚后取得是划分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一个首要标准,所以共同财产的基本特性表现在取得时间方面。当然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强调对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也极为必要,故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有关个人财产的规定。该法所列举的几项个人财产来看,除个人婚前财产外,其余几项个人财产均与公民个人特定的身份密不可分,只有哪些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婚后所得财产和未获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才能被纳入个人财产的范围。所以个人财产的基本特性表现为人身依附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买断工龄款,应作为家庭的共同生活费用,不具有人身的依附性,不能由夫或妻一方独享。,其次,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行使的主体不同。通过继受取得的个人财产应按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思指定,而通过原始取得的个人财产则需依附于夫或妻一方的特定身份并受其本人的意思支配。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应该而且只能归夫或妻一方行使,并完全受所有权人的主观意志所控制,他人不得干涉。可见该财产不论是通过原始方式还是继受方式所取得,均带有强烈的主观性色彩,这使其具备了特定物的某些性质。买断工龄款则不同,虽然它与夫或妻一方的行为、活动密切相关,但该财产应由夫妻双方来共同管理和支配,体现的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志,所以他不具有个人主观性,因而不具备特定物的某些性质。,第三,从立法层面上分析,婚姻法在规定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时采用了别除方式:第一步按取得时间把婚前财产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第二步再将虽为婚后取得但应属个人特有的部分剔出去。这一划分方式是由两者间具有一般到个别的辩证关系所决定的。根据这一立法理念,在确定买断工龄款的性质时,可以采用逆推的方法,即看其与个人财产的性质是否相符,不能得出肯定的判断,那么就应当推定其为共同财产。,综上分析,买断工龄款的性质属夫妻共同财产。,案例六夫妻因一方过错离婚,另一方能以婚前“忠诚协议”要求赔偿吗?,段宇原是上海一家企业的营销人员,与前妻离婚后在常州创业。1999年,通过征婚,他与同是离异的郑婉清相识。交往不久,他们就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份,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夫妻结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夫妻间的“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婚外情等破坏夫妻感情的情况,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无过错的一方经济赔偿30万元人民币。,基本案情,协议签订后不久,郑婉清就发现丈夫段宇与别的异性有染。2000年10月14日凌晨,郑婉清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于前妻家中;2001年8月11日晚,郑婉清又发现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为此,夫妻俩矛盾不断加剧,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郑婉清也以段宇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段宇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受理此案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宇和郑婉清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郑婉清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段宇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行为,可以认为他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诚的约定。故判决段宇支付郑婉清赔偿金30万元。判决做出后,段宇不服,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段宇支付郑婉清25万元人民币。,这是一起因丈夫有婚外情而引发的“夫妻不忠赔偿案”。男方因违反了“忠诚协议”,最终赔偿了女方25万元。这是婚姻法修改后,道德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它开了一个先河:即通过协议的合法方式,让法律作用于婚外情,以致后来不少法院都纷纷效仿。那么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这是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律师分析,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就是法律对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规定。但这只是一项宣言性的条款、一种法律精神或原则,是倡导性的规定,人们并不能单凭这一条来状告配偶对自己不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律师分析,不过,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本案中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是双方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因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律师分析,综上,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是毋庸置疑了。但是,夫妻之间基于“忠诚协议”提起的债权诉讼,在婚姻法上却无明文规定可以调整。它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那么,能否将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视为夫妻之间的一份契约,从而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呢?也是不可以的。合同法第2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夫妻忠诚协议,虽然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但并不属于合同之债,不能由合同法来调整。多数学者也认为,法院不应当受理夫妻“忠诚协议”的纠纷,除非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得就一般的婚外情要求赔偿,婚外情赔偿不能搞强制。,律师分析,本案判决以后,鉴于社会各界的争论很大,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又专门出具了一份意见:(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诚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高院意见,(3)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从这份意见中可以看出,上海高院实际上采取了与本案受理法院相反的做法,对夫妻“忠诚协议”不予支持。但是,要想使这份意见在全国范围有效,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或者是制定一份新的反映该精神的司法解释。,高院意见,虽然夫妻双方自愿就忠诚问题进行约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有利于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但是签下协议不是说一定能够遏制婚姻出轨。而且,很多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已不再支持夫妻一方以“忠诚协议”来要求损害赔偿。但法院不承认“忠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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