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写作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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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 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杨花和吴静是邻居。吴静原先住在和平区正义路 15 号, 2008 年 8 月,吴静在 X 市 X路购买坐北朝南高平屋私房一间,购买房屋后,吴静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交纳了税款。吴静购买的房屋,西山墙与杨花家居住的私房的东山墙之间相距大约 3.3 米。杨花居住私房的东山墙没有窗户。2009 年 5 月,吴静为了改善其房屋内的通风、采光条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想在其居住的私房西山墙中间新开一个 0.9X0.57 米的窗户。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后,开始施工。在施工时,杨花及家人出面干预,为此,双方之间发生纠纷。2009 年 10 月,杨花认为吴静家新开的窗户影响其家庭生活,在没有经过吴静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吴静家新开的窗户和原有的窗户都用砖头堵塞。吴静认为,自已在平房西山墙上新开的一窗户,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杨花强行把新开的和原有的窗户用砖头堵塞,分割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杨花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杨花辩称,原告开窗虽经批准,但事先未与我协商,因原告开窗影响我家生活,我才将其窗口堵塞,不同意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笔录。吴静在案件审理中,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有关部门同意开窗的审批意见。X 市 X 区人民法院由王任担任审判员,李毅、郭琳担任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海担任书记员。最后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杨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3 日内,将堵塞在吴静私房西山墙上的两个窗户的砖头拆除。案件受理费 40 元,由杨花承担。吴静,男,1970 年 8 月 9 日出生,汉族,X 市浴室职工,住 X 市 X 路 X 号;杨花,女,1968 年 4 月 1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 X 市 X 巷 X 号2. 根据以下材料,写作第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王强与被上诉人张志为表兄弟关系。2006 年 5 月,王强、张志每人出资 60000 元,一起购买了坐在 XX 旗 X 镇东街的连脊砖瓦结构房屋 4 间。二人买房后,王强住西两间,张志住东两间,双方各自办理了产权手续。2012 年 4 月,王强因为其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缺钱,把自己的西两间以 120000 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志,同时,王强、张志签订了买卖协议,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易和产权转移的有关手续。2014 年 3 月,张志以 360000 元的价格卖了第三人刘能,张志与刘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强得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张志出卖的房屋中西屋两间是其供给张志居住的,虽然产权证据被张志骗去,但房产管理部门有产权归属记载。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并废除张志、刘能的非法房屋买卖关系。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断:(1)驳回王志的诉讼请求;( 2)张志、刘能的房屋买卖有效。王强不服一审判决,仍以原诉理由提出上诉,要示撤销原判,确认其对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张志辩称,王强的两间房屋已经卖给我,对此有双方协议和王强交给我的产权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为证,并非王强所称的借住,要求维持原判。第三人刘能在书面意见中称,我所买的房屋合法、有效,有合同及张志交给我的产权证为证,要求保护其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张志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书、王强与张志签订的买卖房屋的协议及房管调查部门档案笔录为证。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王强将其所有的两间房屋卖给张志属实,王强提出的其两间房屋是借给张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虽然房管部门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王强,但王强事实上已将房屋交付给张志,并有书面协议,张志也给付了房款,因此,张志、王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张志又将房屋卖给刘能,现在张志、刘能对房屋买卖无争议,只顺诉讼影响了过户,故张志、刘能之间的买卖关系亦属有效。同时认为,房屋买卖人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房产交易及产权转移手续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同有关部门申请补办。王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志2的答辩有理有据,刘能的要求合乎情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 2100元由上诉人王强承担。上诉人、被上诉人身份的基本情况:上诉人王强,男,1956 年 6 月 16 日 生,汉族,XX 银行干部,住 XX 旗 XX 银行家属院。被上诉人张志,男,1960 年 4 月 12 日生,汉族,XX 旗 XX 镇人民政府干部,住 XX 旗 XX镇 X 街 X 号楼 X 单元 X 号。第三人刘能,男,1960 年 9 月 30 日生,汉族,XX 旗建筑公司工人,住 X 旗 X 镇东街。3. 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第一审民事调解书。2000 年 6 月,郑爽(女,23 岁,汉族,X 区区医院医生,住 X 市 X 路 X 号)和李超(男,25 岁,汉族 ,X 纺织厂工作,住 X 市 X 区 X 号)经张亮介绍相识,经过一段的交往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恋爱 3 年后,2003 年 X 月 X 日郑爽和李超登记结婚。两年后,即 2005 年 5 月,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想。刚结婚时,关李二人夫妻感情还可以,有了孩子之后,两人为家庭琐事开始相互争吵,当孩子 8 岁时,即 2013 年 X 月 X 日 ,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时,郑爽离家出走,搬到朋友处居住,导致双方分居,二年多来,双方关系一直没有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 年 10 月 X 日郑爽向 X 市 X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同时提出儿子归自己抚养,X 路 X 号住房由其租赁使用和分割共同财产。李超接到诉状后,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儿子,租住X 路 X 号住房。人民法院有案件审理中,审判员赵芳对此案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郑爽和李超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 原告和被告自愿离婚。二、 双方所生儿子李 X 随原告郑爽共同生活,被告李超自 X 年 X 月 X 日起按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 1000 元,至李 X18 岁为止;被告李超另外补付自 X 年 X 月 X 日所欠抚育费 24000 元。三、 离婚后,被告李超迁居本市 X 路 X 号,原告郑爽租赁使用 X 路 X 号,并一次性给付李超房屋补偿费人民币 20000 元。四、 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被告李超一次性给付原告关爽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0 元。4. 根据以下材料,写作民事裁定书。高阳(男,37 岁)与李月(女,35 岁)经人介绍于 2011 年 7 月相识恋爱,并于 2012年 9 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 年 10 月高阳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 X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李月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高阳撤回起诉。2016 年 2 月,高阳以原起诉理由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高阳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高阳,男,37 岁,X 贸易中心保安部职工,住 X 区 X 路 X 号。李月,女,35 岁,无业,住 X 区 X 胡同 X 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婚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 6 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进。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35. 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宋军和孟芳是夫妻,共生育了 4 个子女,即长子宋春、次子宋夏、三子宋秋,女儿宋冬。其中,大儿子、二儿子、三儿子先后结婚成家单过,女儿也已嫁人。宋军、孟芳夫妇年事已高,均年近 70 岁。2003 年,二位老二将自己的 2 亩承包地,分别交给大儿子和三儿子,每人 1 亩。二位老人当着 3 个儿子的面,口头约定,大儿子和三儿子每人每年给二位老人小麦 250 公斤、玉米 50 公斤、大豆 10 公斤,零花钱每月 20 元。二儿子宋夏在部队,每月给二位老人 50 元生活费,2008 年以后,3 个儿子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08 年,大儿子宋春提出,自己生活困难,妹妹不尽赡养义务不合理,要求按二位老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尽 1/4 的赡养义务。二位老人不同意,于是,宋春从 2008年 7 月起拒绝履行义务。虽然经过村干部调解,但是没有成功。二位老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儿子履行赡养义务。大儿子辩称,自己兄弟四人,老人每年要250 公斤小麦,超出了需要。自己和三弟都不富裕,希望二位老人降低要求,由自己承担 1/4 的赡养义务。XX 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案件。由审判员吴娱,人民陪审员李体验、张洋组成合议庭。孙虎担任书记员。宋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宋春之妻卢爱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宋春以二位老人所要小麦数额过高为由拒不履行 2008 年的赡养义务是不对的,但是,要求按 1/4 承担二位老人的赡养义务是合理的。 二位老人向宋春每年要 250 公斤小麦,按 4 名子女计算确属偏高,应适当减少。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团结,有利于二位老人的晚年生活,依法判决如下:宋春给付二位老人 2008 年度小麦 150 公斤、玉米 50 公斤、大米 10 公斤、零花钱 240元。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付清。诉讼费 50 元,实际支出费用 300 元,均由宋春负担。宋军,男,68 岁,农民,汉族,住 XXX 乡 XX 村。孟芳,女,66 岁,农民,汉族,住 XXX 乡 XX 村。宋春,男,41 岁,农民,汉族,住 XX 乡 XX 村。6. 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一份民事调解书。20XX 年 X 月,王红(女,汉族,25 岁,是 X 市 X 区媒炭公司 XX 煤厂工人,住 X 市 X 区 X街 X 号)和孙楠(男,汉族,26 岁,是 X 市 X 饭店经贸易公司工作,住 X 市 X 胡同 X 号) 。经李怡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 2 年后,20XX 年 X月 X 日,王红和孙楠登记结婚。刚刚结婚时,王、孙二人的夫妻感情还可以,1 年后,生育一子,取名孙小冬。有了孩子之后,王孙二人的争吵不断升级,三天一大吵,两天一小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XX 年 X 月,当孙小冬 14 岁时,王红向 X 市 X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同时提出儿子孙小冬归自己抚养,现在自己处的共同财产归自己所有。本区 X 街 X 号北房 1 间归自己继续租住。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审判员赵子明对此案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王红和孙楠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 王红和孙楠自愿离婚。二、 孙小冬由王红抚养,孙楠自 20XX 年 X 月起每月给付孙小冬 1200 元抚养费至孙小冬独立生活为止。三、 现在王红处的共同财产归王红所有。四、 本区 X 街 X 号北房 1 间,由王红继续租住。五、 案件受理费 X 元,由孙楠负担(已交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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