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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亲子关系,第一节 亲自关系的概念和种类,一、概念 父母子女关系,二、现代亲子关系的种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第二节 婚生子女,一、婚生子女的概念 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 出生的子女。,亲子关系的推定、否认制度及非婚生子女的准正、认领制度 有婚姻关系男女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的确定适用亲子关系推定和否认制度 无婚姻关系男女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的确定则依赖于认领制度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一)子女的准正 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官宣告而使婚外所生子女取得亲生子女资格的制度,从而确定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 (二)子女的认领 子女的认领,是指父母承认非婚姻关系内出生的子女的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子女的认领,一般是在无法准正的情况下发生的。认领有两种形式:自愿认领与强制认领。,二、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 我国婚姻法对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相关司法解释: 第20条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21条 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2、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4、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5、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第三节 非婚生子女,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三、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四节 继父母子女,因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而再婚所发生的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虽然不是自然血亲关系,但法律确认其权利义务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婚姻法第27条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五节 亲权的法律效力,一、共同亲权原则: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人,亲权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二、亲权的内容 (一)人身方面的亲权 1、子女的姓氏权 2、居、住所指定权 3、惩戒权 4、法定的代理权和同意权 5、子女返还请求权,(二)财产方面的亲权 1、法定的代理权和同意权 2、管理权 3、使用收益权 4、处分权,第七章 收 养,第一节 概述 一、收养的概念和意义 1、收养的概念 指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收养人又称为养父母,被收养人又称养子女,监护人、社会福利结构又称送养人。,特征: (1)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 (2)收养是身份上的行为。 (3)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4)收养不能发生于直系血亲关系之间。 (5)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内容是产生拟制血亲的法律行为。 (6)形式上,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二、我国收养制度的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 2、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 3、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4、不违背社会公德原则 5、不违反计划生育原则,第二节 收养的成立,一、收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儿童,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2、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收养法第5条 (1)孤儿的监护人 为保护孤儿的合法权益,收养法对监护人送养孤儿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此处所称的“有抚养义务的人”,就是指孤儿的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2)社会福利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如社会福利院等。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愿收养由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社会福利机构即可成为送养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确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子女送养他人。依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还需强调一点,这样的父母不能以送养后无子女为理由而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3、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收养法第6-9、14条规定 (1)无子女 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没有子女,或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即没有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4)年满30周岁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5)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基于收养关系主体身份的多样性,从有利于收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正常发展的需要出发,收养法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收养条件,也相应作了特殊规定。 1、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2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我国收养法第7条规定:“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对于此条规定,应从以下方面去理解: (1)收养的对象,仅是指自己兄弟姐妹,或者是堂、表兄弟姐妹之子女,因收养的人具有特殊性,因而被收养人可以是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是生父母有能力抚养的子女;或者送养人可以是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也可以是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血缘联系,但这种收养与旧中国的立嗣有着本质的区别。 (3)规定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那么,很可能出现收养成年人的问题,即,凡是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子女的,被收养人可以是成年人。,3、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 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按此规定,有子女的收养人亦可收养本款中所列举的被收养人,收养一名或数名均可。 4、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 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二、收养的程序 1、订立收养协议 2、收养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登记机关,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 3、一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三、收养成立的效力 收养成立的效力,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所产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后果。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成立后,会形成如下效力: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 收养法第23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法律规定。”,3、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4、关于养子女的姓氏 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法律的这一规定,属任意性规定,即不强制要求养子女必须改变姓氏,但现实生活中,养子女随生父母姓的现象并不多见。,三、收养的无效 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收养法在肯定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的同时,还设立了收养无效制度。收养的无效是指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有效条件,不能产生收养法律效力的收养行为。收养法第25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一)确认收养无效的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正处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等。 2、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表示。 3、违反法律(包括违反有关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或公证机关。,(二)无效收养行为的处理 1、收养登记的撤消 对于在成立收养时,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撤消收养登记,并收缴收养登记证。被撤销的收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 2、无效收养的确认 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收养行为,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收养纠纷案件时,如果发现该收养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其无效。,(三)收养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依据收养法关于收养行为无效的有关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收养登记被收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的,其无效的后果同样也是追溯到收养关系成立之时。 对以收养为名买卖儿童的犯罪人,由人民法院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以欺骗手段骗取收养证的行为人,可由收养登记机关予以必要的行政处罚。,第六节 收养的解除,一、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一)收养人与送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 在养子女成年之前,收养人不得单方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收养法的这一规定,是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抚养成长,和平等自原的原则而制定的,以便防止发生因收养人、送养人相互推卸抚养责任而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现象。如果养子女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收、送养双方才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二)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侵害被收养子女合法权益,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我国收养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须依法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养子女的义务,如果养父母有虐待、遗弃未成年养子女的行为,就会直接损害养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确立的目的,不仅要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康成长,同时,也是对养老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养子女成年后,应当履行对养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如果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则收养关系也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任何一方均可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二、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 收养的解除导致收养关系的终止,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解除的程序分为两类,即行政程序的解除和诉讼程序的解除。 (一)收养关系的行政解除程序 收养解除的行政程序也被称做登记程序,适用这一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要求终止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解除协议,并对财产和生活做出了协商一致的妥善处理。,收养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办理收养解除登记的机关是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书。至此,收养关系即告终止。,(二)收养关系的诉讼解除程序 收养关系的诉讼解除是指收养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依法审理而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当出现以下两种情形时,适用诉讼解除的程序:第一,在当事人就收养关系的解除不能自愿达成协议时;第二,虽然双方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对财产或生活存有争议。,三、收养解除的效力 依据我国收养法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下: (一)涉及身份关系的法律后果 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间不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拟制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也随之消除。 2、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3、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由他们协商确定。,(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后果 1、生父母或其他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或其他送养人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这种后果多发生于养子女尚未成年,因生父母或其他送养人反悔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导致生父母或其他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无权要求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补偿。,2、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由于养父母承担了各种义务,才将养子女抚养成人,基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一般法律原则,在养子女成年后,对养父母就应当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即使收养关系终止,经养父母抚养成年的养子女,仍然有义务给予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一定的生活费。,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只要收养关系的终止是由于成年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所致,无论养父母是否“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养父母都有权要求成年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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