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式化行政决定》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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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模式化行政决定第一节行政决定的主要模式,一、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一)行政征收1、概念行政主体依职权向特定相对人征集和收缴一定人力和财力的负担性行政决定。2、特征普遍性;所有权的移转性;无偿性3、典型的行政征收:税收、兵役,4、例外的行政征收有的行政征收不具有普遍性和无偿性,仅具有个别性。如土地征收。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对土地的征收是对个别的征收,因此应当给予补偿。因而对土地的征收不具有普遍性和无偿性,仅具有所有权的转移,相当于行政征购。,5、行政征收的法定性(1)主体法定。行政征收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但是,在具体的行政征收中,哪一个行政机关成为某一特定行政征收主体,则由法律予以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征收中的各种税收,除关税由海关征收外,其余的均由国家税务机关组织征收。此外,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成为相应的社会发展费用的行政征收主体。(2)依据和程序法定。(3)缴纳主体法定。缴纳主体,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负有缴纳税款或其他款项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行政征用1、概念行政主体向相对人征用或征调财物并给予一定补偿的行政决定。2、征收与征用的区别(1)征用只针对财物(2)征用不转移所有权(3)征用是个别的、有偿的,案例1995年12月,某镇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1994)第1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运输营业税、车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针对本镇具体情况经摸底后,向村、镇、直属单位安排征税具体工作,该镇某村委主要干部与镇派驻村干部根据镇政府的部署要求,为完成征税任务,即以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对本村拥有车辆的农户展开了车船税的缴纳工作。当对秦某农用机动三轮车征税时,秦某以其使用的机动三轮车系借用其胞弟的为由不予缴纳。为此该村主要干部与镇派驻村干部将该车强行推到村委会予以扣押。事发后,秦某将其胞弟1995年8月16日购车的发票和已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30元的证明交给村干部,并要求解决扣车问题未果。,经反映,镇政府向村委会交待让秦某把税款缴了把车开走,因秦某不同意缴纳,致使扣车问题未能解决。为此,秦某到镇政府和市信访办反映,均未解决。1996年2月20日秦某及其胞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扣车损失2万元。镇政府以其不是征税的委托机关,且未实施扣押相对人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被告,不予答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讼请求。问题:(1)根据行政征收的法定性原理分析镇政府的征税行为的合法性。(2)本案中行政赔偿的被告是谁?,二、行政给付和行政奖励(一)行政给付1、概念行政主体依法对特定相对人予以救援和帮助的授益行政决定。2、行政给付的原则(1)帮困不助懒(2)及时给付(3)行政给付与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懒汉官司案几年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岗人员李平夫妇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塘桥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希望街道办给予社会救助。街道办给予李平一家三口每人每月205元的社会救助款。街道办因李平夫妇有工作能力,曾先后三次为他们介绍工作,其中两次是干马路清洁工,一次是当保姆,李平夫妇不去。日后,李平夫妇又去街道办询问社会救助,希望每月都能领取社会救助款,这一回,街道办没有满足他们的要求。李平夫妇为此起诉街道办。浦东新区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上海法制报刊登了市民政局干部朱希峰写的文章,标题是救助并非养懒汉。文章发表后,引起了较为强烈的社会反响。此篇文章惹恼了李平夫妇,李平夫妇携幼女将作者和上海法制报推上被告席,要求两被告就懒汉一文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浦东新区法院对这一名誉侵权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李平夫妇认为,懒汉一文有以下几处严重失实:文中称原告夫妇“从经营水产到做服装生意,夫妇俩屡屡受挫,最终停止了营业”,事实是他们夫妇从未做过服装生意,而且并非屡屡受挫。文中“街道办给予了李平一家三口650元的社会救助”失实,事实上他们只领到615元而根本未领到过650元。文中“去年年底,李某两次向街道提出社会救助申请”失实,事实是他们夫妇取得615元救助款后,希望此后能按月领取救助款,而街道办没有按时发放救助款他们才提起行政诉讼,他们12月底到街道办只是询问情况,并非两次申请。,懒汉一文作者辩解,“懒汉”并不带有“侮辱”色彩。按字面解释,懒汉是对某些“不勤快或者逃避工作、责任、义务的人”的一种概称,在“社会保障”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中,“懒汉”常常被用来泛指那些有劳动能力却不想自立而躺在政府身上要救济的人。从某种程度上讲“懒汉”属贬义词,但用在文章的标题中,只是一种泛指,它并没有专门针对原告,也不存在污辱。法院认为:被告朱希峰懒汉一文,是根据浦东新区法院审理的李平一家诉街道办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的情况而撰写的,文中有几个细节与事实有出入,并非根本性不实,对原告的名誉没有影响。文章标题是为了宣传一种政策,树立一种观念,警示一类行为,仅是对一种社会现象的客观揭露,并无污辱原告人格的故意,文章内容也没有直接指原告为懒汉,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李平夫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行政给付的特征(1)给付对象一般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能是行政机关或其他公益性法人;(2)除自然灾害救济等少数情况外,一般须相对人申请才会作出;(3)给付的方式在实践中极为多样,如学生火车票假期优惠、医治伤病、安置、补助、抚恤、优待、收留、救灾扶贫等。,(二)行政奖励1、概念行政主体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相对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赏的授益行政决定。2、分类(1)精神奖与物质奖奖励内容(2)优胜奖与举报奖奖励条件以下行为属于行政奖励吗?税务局对举报偷税者的奖励承诺;公安局的悬赏,案例,1997年9月18日,张恒寿向浑源县国税局实名书面举报浑源县永源花岗岩矿严重偷税。因该矿系涉外企业,浑源县国税局按税务机关查处案件管辖规定,上报大同市国税局查处。经大同市国税局调查,认定永源花岗岩矿偷漏税属实,于1997年11月20日作出决定,决定该矿补交增值税724286.56元,并处罚款10万元。张恒寿认为永源花岗岩矿在被查处期间曾自行申报了80万元,大同市税务局查处不力,所以又向国家税务局举报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大同市国税局进行复查后又于1998年6月30日作出决定,决定对该矿再次追缴税款426181.13元。以上两次追缴的税款及罚款共计1250467.69元,由浑源县国税局征收入库并留成25%。张恒寿认为自己举报的事实已得到查处,遂申请浑源县国税局和大同市国税局按规定给付应得的举报奖金,但浑源县和大同市国税局互相推诿,未予解决。张恒寿遂向浑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不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付原告举报奖金,使原告多次往返北京、太原等地向有关部门申诉,从而身份暴露,受到被举报单位打击报复,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举报奖金10万元,并赔偿工资损失24000元,路费10000元,精神损害20万元或赔礼道歉。被告浑源县国税局辩称:原告举报永源花岗岩矿偷税属实,但该案是由大同市国税局查处的,故不应由我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大同市国税局辩称:应当给付原告举报奖金,但因无具体的操作办法,我们无法给付。,问题:(1)税务机关不兑现举报奖金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张恒寿能否提起行政诉讼?(2)法院在审理中能否直接判决税务机关应支付举报奖金的具体数额?(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计发奖金,其中“追缴入库税额100万元至300万元的按2%以内奖励”。)(3)原告能否将两级税务机关作为本案的被告?,案例与思考1995年5月,洋河上一条船翻了,马随意和其他几人见状,立即积极打捞落水者。事后,镇政府召开见义勇为表彰大会,给其他5位见义勇为者颁发了荣誉证书和奖金,却没有给马随意。而且,一位副镇长以马随意挡住了摄像机为由,将其轰下台。马随意以镇政府行政不作为、侵犯荣誉权为由将镇政府告到咸阳市秦都区法院。2000年10月8日秦都区法院判决,镇政府是否发给马随意奖金取决于其自由裁量权,法院无权过问;荣誉权是获得之后才享有的权利,而荣誉权授予不授予,不是荣誉权所保护的范围。马随意不服,向咸阳市中级法院上诉,2001年3月26日中院判决维持原判。思考: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三、行政惩戒和行政裁决(一)行政惩戒行政惩戒又叫行政制裁,是行政主体对违法的相对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行政决定。行政惩戒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国家公职人员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决定。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行政处分属内部行政决定,目前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行政裁决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按行政程序处理特定民事纠纷(与合同无关)的行政决定。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规定可以由行政主体裁决的民事纠纷,行政主体才有权裁决。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些民事纠纷往往与行政执法有关。行政裁决与行政调解不同,是行政决定的一种,具有公定力等效力内容,须受到各方之尊重。,行政裁决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节行政许可,一、行政许可的概念与特征1、概念行政主体应相对人申请,经依法审查而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授益行政决定。行政许可为依申请、要式、授益性的外部行政决定。2、特征(1)申请法律规范规定必须以相对人的申请为批准条件的,如果没有相对人的实际申请,行政主体主动实施许可行为是违法的。,(2)解禁行政许可的前提是法律上的一般禁令的存在。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相对人解除法律上一般禁令的行为。如解除商品进出口禁令而获得许可。(3)授益行政许可是应特定相对人申请而解除禁令,并赋予或授予其某种资源、行为资格、主体资格等利益的行政决定。因此,不涉及授予权利或利益的行为,即使是应申请行为或解禁行为,也不是行政许可。如经过申请和批准,把未成年人送入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教育。,以下哪些行为属于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内部对某些事项的审批。2、进出口不受限制的技术时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登记。3、商务部对纺织品的出口实施配额管理。4、民政局给张奶奶颁发烈士家属证书。5、小刘司法考试通过后司法局颁发给他的资格证书,和小刘在律所实习满一年后司法局颁发给他的律师执业证书。,二、行政许可的种类1、普通许可2、特许如新建燃气企业适用于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开发利用,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等领域。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特许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3、认可如颁发律师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等4、核准如工商局核准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5、登记如企业设立时确立其主体资格,三、行政许可的作用(一)积极作用加强管理、保护人民利益、分配资源、控制贸易、消除危险。(二)消极作用由国家来取代市场作资源配置,这种国家规制需要付出高额的成本,其弊端主要在于增加交易成本、滋生腐败、助长官僚主义。,四、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法对创设许可权力的约束有:(1)法律、行政法规可设定行政许可;(2)国务院可用决定的方式设置许可,但应及时用法律或行政法规取代;(3)地方性法规可设置许可。地方规章可设置临时性许可,一年期满后须申请人大转为地方性法规。但地方设置的许可不得规定:国家统一确定的相对人资格或资质方面的许可;企业设立设置的其他前置性许可;限制其他地区相对人跨区提供服务或经商或阻碍物的流动。,案例甘肃省迭部县政府扶贫办决定成立一个混合经济体制的采矿企业益硅铜矿采选场,并决定聘请朱某为负责人,由其筹建企业。在扶贫办的支持下,朱某以采选场的名义从州矿管站领取了采矿许可证。不久,扶贫办决定将益硅铜矿作为扶贫项目移交益硅乡直接管理。由于在办矿费用的承担上县扶贫办与朱某发生了分歧,县扶贫办决定解聘朱某的厂长职务,取消其法人代表资格,并向县矿管站申请注销原采矿许可证,转而为益硅乡和湖北白龙,公司申请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朱某等投资者不服县扶贫办的决定和县矿管站注销许可证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题:(1)根据行政许可的基本原理,你能发现本案在行政许可方面存在哪些问题吗?(2)除涉及行政许可的问题外,本案中行政机关还有其他的违法行为吗?相对人是否可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思考题,上海实行多时的车牌拍卖历受非难,商务部曾有官员公开表示此作法不妥。请从行政许可的实定法角度进行分析,上海的车牌拍卖制度是否合法?,第三节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的概念和本质特征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处罚是一种职权、要式和负担性的外部行政决定。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在于制裁性,即课以新的义务以示惩戒。,二、行政处罚的种类1、申诫罚又叫精神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相对人予以训诫,以对其名誉、声誉产生影响来防止其重犯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具结悔过。通报批评一般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责令具结悔过和警告可以适用于任何相对人。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可以规定申诫罚的罚则、应受申诫罚制裁的违法行为和实施申诫罚的行政主体。但在上位法对申诫罚已经作出规定时,除非有授权,下位法只能就此作出执行性规定,不能扩大、缩小或改变。,2、财产罚财产罚是行政主体剥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相对人某种物质利益的处罚方式。财产罚主要适用于有经济收入或者有固定资产的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违法行为或者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财产罚主要有罚款、没收、追缴违法所得、销毁违禁物品等,其中罚款和没收运用得最多。,(1)罚款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可以规定罚款这一罚则、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和实施罚款处罚的行政主体。但是,规章只能规定小数额的罚款处罚(具体限额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在上位法已经规定罚款处罚时,除非授权,否则下位法只能作出执行性规定,不能扩大、缩小或改变罚款规定。,(2)没收没收是指行政主体将相对人的违法所得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或予以销毁的财产罚。法律、法规可以规定没收这一罚则、应受没收处罚的违法行为和实施没收处罚的行政主体,但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规章一般不能作出上述规定。同样,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时,下位法只能作出执行性规定。没收的标的是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实施违法行为获得的物质利益。非法财物包括违禁物品(如毒品、凶器)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行政法规范规定违禁物品应予没收,但是对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则应区别对待。一般来说,对违法行为人拥有所有权或所有权人有过错而被违法行为人利用来实施违法行为,并非属于当事人生产设备或生活必需品的,可以没收。否则,不应没收。,3、能力罚又叫行为罚,是指行政主体限制或剥夺违法者能力或资格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限期整顿、关闭企业等。注意:“责令停产停业”不等于“取缔”法律、法规可以规定能力罚的罚则、应受能力罚的违法行为和实施能力罚的行政主体。但规章不能创设能力罚。同样,在能力罚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下位法只能作出执行性规定。,4、自由罚又叫人身罚,是行政主体限制违法者人身自由的处罚。主要有拘留、劳动教养、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等。人身罚的罚则、应受人身罚的违法行为和实施人身罚的行政主体,只能由法律规定,法规和规章只能作出执行性规定。规定行政拘留的法律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家安全法,因此有权实施拘留处罚的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治安管理中的拘留,应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作出,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王丽英不服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行政处罚决定案某日凌晨,信丰县某职工宿舍楼住房发生火灾。灭火后,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对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是从王丽英房内烧起的,火灾的原因是王丽英使用电器不慎,导致低柜燃烧引起火灾。消防科未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王丽英,也未告知王丽英如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服,可以要求重新认定,便作出了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以王丽英使用电器不慎造成火灾事故为由,依据江西省消防条例第48条,给予王丽英罚款1500元的处罚。王丽英不服,以被告处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处罚决定。,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公安部有关规章规定,被告依职权对火灾事故责任人王丽英进行处罚时,理应向王丽英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告知原告如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服,可以提出重新认定,但被告却未依照执行,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对王丽英作出的消防管理处罚决定。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问题:本案中公安局消防科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并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主要是具体办理本机关的各项行政事务,而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因此,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也不具有被告的资格。但是当内部行政机构在获得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该行政机构具有被告资格。在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工作。据此,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属于法律授权实施消防监督工作的行政机构,在以其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中,由其作被告是适格的。,三、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行政处罚法在设定权上的规定是:(1)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4)部委和地方规章只能规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数额多大由国务院或地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5)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处罚,四、行政处罚的适用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又体现为:1、处罚法定原则2、过罚相当原则(即处罚与违法相一致)首先,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相对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其次,违法相对人所受处罚的轻重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不能畸轻畸重。3、一事不再罚原则同一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不同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多次处罚。4、责任自负原则5、惩教结合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什么是一事不再罚?1、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第二,实施的主体是同一违法行为人。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该行为向行政处罚主体作了重大欺瞒,且该欺瞒导致处罚主体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施罚产生重大影响,则处罚主体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该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市城管执法局对大洋路某商家跨门经营的违章行为进行了调查。经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事实成立。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商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2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商家当即改正了违法行为。当天下午,执法人员再次进行巡视检查时,发现该商家在同一地点再次摆出了同样的占道物品。为了确保整治效果,执法人员决定再次取证,对该商家重新进行行政处罚。但商家拒绝配合,认为这一执法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同一个违法行为对行政法规范的违反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同一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这种情况比较普遍。第二,同一行为违反一个行政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第三,一个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即所谓“竞合违法”或“规范竞合行为”。可见,同一个违法行为也并非是违反一个法律规范。,2、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再罚对于前两种情况,即一行为违反一规范,由一个主体管辖,一行为违反一规范由两个以上主体管辖,适用一事不再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罚两次或多次。学术界的看法比较一致。分歧比较大的是第三种情况,就是同一个违法事实,同时符合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即“规范竞合行为”或者说“竞合违法行为”。,例如,某个体户在禁止摆摊设点的公共厕所附近卖食品,此一行为同时触犯了工商、卫生、市容三个行政法规范。能否给予多次处罚?说到底,违法行为人毕竟只作了一次行为,因此,不管几个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了多少不同的处罚,违法行为人只能受一次处罚。一事不再罚也主要是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可能涉及几个行政主体的管辖权,或者受多种规范约束,多个规范又由多个主体适用可能造成的多头处罚、重复处罚而提出来的。因此,对于“竞合违法”同样适用不再罚原则。,3、不再罚中的“罚”的涵义和范围“不再罚”即不得处罚两次或两次以上。如何理解这里“罚”的涵义和范围,尤其是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问题?“罚”是指行政处罚,并不排除其他法律责任。争议较多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又构成犯罪的能否同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罚,即刑事责任是否完全排除行政处罚的适用。我国单行法律中大量存在“双重适用”的条款,如我国食品卫生法第39条规定: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恶疾的违法行为,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由有关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了刑罚对行政处罚的吸收制度,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罚款折抵罚金,意在限制行政处罚和刑罚的重复适用,但所针对的仅仅是能够为刑罚所吸收的同种类的人身罚和财产罚。对于行政处罚和刑罚的不同罚则,如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如何衔接则未作规定。对此情况应依据单行法律中的“双重适用条款”,分别由行政主体和人民法院同时适用。,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这种限制既适用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一行为违反一规范),也适用于同一事实不同理由(一行为违反数规范)。只要当事人客观上只有一个违法事实,只能给予一次行政处罚,不能两次或多次,其中一个行政主体处罚了,其他行政主体就不能再罚,已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也不能再次处罚,否则无效,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一事不再罚限制的是所有行政处罚种类的重复,多次适用,并不排除在法定情形下行政处罚和刑罚等其他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同时适用。,(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例外1、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机关认为原行政处罚不当,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被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据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2、行政处罚的并处。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规规定,该法规规定同时施罚主体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罚款,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等,这种并处亦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思考:假如一个行政主体对某一行为实施了罚款处罚,法律规定可以对该违法行为并处吊销营业执照,那么另一个行政主体能否依据该法律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吊销处罚?),3、行政处罚的转处。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给予一种处罚后,处罚难以执行,行政主体可以改施另外一种形式的行政处罚,这种转处的情况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罚。4、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并处。执行罚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由主管行政主体采取连续罚款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这时的罚款是一种强制执行的方式,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在于惩罚违法者,可以与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一并适用,而且这种罚款还可以连续多次适用,直到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5、行政处罚中的专属管辖。行政处罚中的有些处罚种类专属于某特定行政主体,如吊销企业执照专属于工商部门,行政拘留专属于公安部门,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在有关部门处罚后,还需要作出专属于特定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则享有专属管辖权的行政主体还可依法再次处罚。6、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的,由有权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实行多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不受一事不再罚的限制。7、多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违反同一种行政法规范的,可以由行政主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每一种违法行为均应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适用一事不再罚。,杜宝良事件杜宝良,安徽农民,在北京贩菜为生。2005年5月23日,杜宝良偶然查询得知,自己于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5月23日在驾驶小货车运菜时,在每天必经的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头条西口被“电子眼”拍下闯禁行105次,被罚款10500元。此前,从未有交管部门告知他有违法行为。2005年6月1日,杜宝良前往北京西城交通支队执法站接受了巨额罚款。北京交管部门随后向市属媒体披露“违章大王”接受万元处罚的事情,以期教育广大驾驶员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此事在媒体和公众中引起强烈反应。,6月13日,杜宝良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队对他的行政处罚决定。7月13日,北京市交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了交管局规范执法行为的八项具体措施。包括进一步完善规范执法告知制度,规范交通标志设施,规范固定违法监测设备的设置以及规范移动违法监测设备的使用等。7月27日,在北京交管部门根据人民警察法及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以内部执法监督的方式,对西单队的执法行为予以纠正后,杜宝良撤诉。,思考题近日,北京东城区工商局北新桥工商所在巡查中发现某“无名发廊”卖起了刀削面。经调查,安徽农民杨景魁自1993年起承租了北新桥街道北门仓居委会的房子,命名“无名发廊”,经营理发业务。从1999年7月15日起,其兄杨景贺在不具备卫生条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情况下,私自利用发廊早晨、中午和晚饭空闲时间在发廊内经营起刀削面、牛肉拉面、啤酒等,供北门仓市场内的商贩和过往的外地商贩吃用。杨景贺在发廊外露天加工面食,在发廊内摆上饭桌,其余时间则由弟弟经营理发。北新桥工商所依法对杨氏兄弟进行了立案处罚。,问题:1、本案中发廊兼营饭馆的行为违反了多部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工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之后,其他行政机关还可以再作处罚吗,为什么?2、“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涵是什么?“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本案有何指导意义?,五、行政处罚的程序1、普通程序基本步骤为: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制定处罚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当事人申述(可通过听证)最后裁决送达处罚决定书。,2、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在特定场合下,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又叫当场处罚程序或即时处罚程序。适用此程序的条件是:(1)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律依据,相对人对违法事实异议不大或没有异议。(2)适用于较轻的处罚,即警告和罚款(公民50元以下,法人、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案例湖南省某县运管所稽查大队在省道某路口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一辆装满沙土的卸货车从水东方向驶来,在行驶途中由于车辆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安装盖板)造成沙土从车厢一路脱落和扬撒,执法人员随即对驾驶员陈某进行调查,并对违法现场进行了录象,当事人陈某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他认识到其行为违法,当即主动花钱调来垃圾清扫车,并协助他们把路面清扫干净。运政执法人员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第70条第(5)项的规定,拟给予当事人罚款2000元的处罚,但由于当事人主动清扫了路面,并提出减免处罚申请,经领导批示,最后给予当事人200元的行政处罚。问题: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认错态度能否适用简易程序?,评析:上述案例是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案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处罚,该案件适用一般程序。适用的程序一经确定,就不能更改,在一般程序中即使出现了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况,但仍需按照一般程序来完成整个执法过程。,3、听证程序适用范围: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机关须告知相对人有此权利,是否进行听证由相对人选择。,台顺职业介绍所不服南平市劳动局以自行发布虚假广告等对其予以处罚决定案1998年5月30日,被告南平市劳动局认定南平市台顺职业介绍所、南平市闽兴职业介绍所在职业介绍行业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招工简章和广告未经劳动主管部门审核,自行发布虚假广告;、未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有乱收费行为,并使用非正规的发票;、未及时上报就业人员花名册等。两个职业介绍所存在上述问题违反了福建省人民政府1995年月19日第28号令颁布的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及南平市劳动局南劳综(97)132号文关于规范管理南平市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严重影响职业介绍机构声誉,损害了部分求职者利益,虽经限期进行整顿,但仍达不到中介机构所应具备的基本要求。南平市劳动局研究决定,于1998年月30日起南平市台顺职业介绍所、南平市闽兴职业介绍所予以撤销,不得再从事劳务中介服务。南平市台顺职业介绍所不服该处罚决定。于1998年月14日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决撤销被告南平市劳动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南平市台顺职业介绍所的决定。,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1998年月17日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南平市劳动局,通知其应诉。1998年月27日,被告南平市劳动局作出了南劳(1998)综148号关于收回关于撤销南平市台顺、闽兴职业介绍所的通知的通知,通知南平市台顺职业介绍所、闽兴职业介绍所:南平市劳动局于1998年月30日下发的关于撤销南平市台顺、闽兴职业介绍所的通知南劳(1998)综096号文予以收回。原告南平市台顺职业介绍所收到被告的上述通知后,于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请问:(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撤销”之处罚,是否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2)被告作出的撤销职业介绍机构之决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4、执行程序(1)复议、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这一原则存在较大弊端,有修改之必要。(2)罚缴分离原则。使行政机关与处罚利益脱钩,相当重要。例外情形:简易程序中20元以下、事后难以执行、边远地方当事人缴纳罚款有困难的,可代为收缴。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案例与思考2000年2月,康桥药店承包人霍文在该市某集市个体摊档中,购得印有“中超”牌商标标识的养胃丸一批,由康桥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公司。上述单位购入“中超”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批发、零售,致使本市18家药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在销售过程中,某市医药总公司获悉消费反映该养胃丸药味不浓,于同年6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养胃丸质量欠佳,便通知所属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分别向石家庄工商局与市卫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查处。市工商局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封存于康桥药店的冒牌养胃丸予以全部销毁;(2)对消费者的退货全部销毁;(3)对康桥药店及其他18家药店的非法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请问:(1)这起处罚案件哪些机关有管辖权?(2)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3)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之原则?为什么?(4)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相对人履行哪些告知义务?(5)经查,市工商局是以简易程序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本拟处以罚款1500元,因康桥药店不断提出申辩,后决定罚款2000元。从程序上看,市工商局的以上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第四节行政强制,一、行政强制措施(一)概念与特征1、概念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法过程中,为了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在紧急、危险情况下依法采取强制方式,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2、特征(1)行政性;(2)暂时性;(3)强制性,案例1998年4月22日,北京市北财商贸中心南新华街143号经营点正在销售的盗版光盘88盒被北京市版权局执法人员查处并当场暂扣。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市版权局执法人员于7月21日再次对该商贸中心143号经营点进行检查,发现该经营点仍在大量销售盗版音像制品,执法人员即暂扣盗光盘和盗版录音带共1356盒。在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多次要求143号经营点负责人通知北财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滑静洲到版权机关接受询问。在口头和电话通知未能奏效的情况下,案件承办人专程送达了约见滑静洲的书面通知。然而,该商贸中心始终不闻不问。,9月11日,市版权局根据所掌握的充分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行政处罚法对北财商贸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此后,市版权局多次催促北财商贸中心缴纳罚款。而该单位一直置若罔闻,且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市版权局于1999年1月6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宣武区人民法院接到强制执行申请后,执行庭法官对滑静州进行了严肃的批评和耐心的教育。在法院强制力的威慑下,滑静州不得不同意全面履行市版权局对北财商贸中心所作的行政处罚,并于近日交纳了全部罚款。,(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类1、行政执法强制措施与行政应急强制措施行政执法强制措施适用于制止或调查违法行为,如对生产经营场所和非法财物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应急强制措施适用于自然灾害、传染病、精神病人、醉酒者或严重社会动乱的情形,如强制约束、人身扣留等。,注意: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应急强制措施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但是为了保护特定相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致使作为受益人的该特定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一般不予赔偿或补偿。如消防机关为扑灭发生在相对人住宅的火宅,致使其财产受损但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应赔偿。但是为了保护特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予以补偿。如消防机关为灭火损害了周围居民的房屋,就应当给予补偿。,2、对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与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物的强制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冻结、暂停营业、紧急征用、对土地和建筑物的其他处置等。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例如: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强制约束、人身搜查、人体检查、人身扣留、强行进入相对人的住宅(生产经营场所和居所)、收容教育、法制学习班等。注意: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多被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少数情形下认定为行政处罚。,王金权不服合江县公安局约束醉酒行政强制措施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案1997年7月1日下午,王金权在自家饮酒过量,醉酒后站在自家阳台上与对面居住的林场职工家属成福英发生口角,并对成进行侮辱,成福英无法忍受,便向合江县公安局林区派出所请求解决。该所立即派民警赶到现场,见王金权衣着不整,仍呈醉酒状态,谩骂、威胁他人,对其劝阻,王金权不但不服,还对劝阻的民警进行辱骂。为防止意外事件发生,该所民警对王金权采取强制措施,将其带到该所约束,至当日晚11时王酒醒后释放。,栾绍旭诉青岛市台东区工商局冻结银行存款案栾绍旭系经青岛市崂山区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崂山区夏庄安乐铆焊队”,经营范围包括铆焊和管道安装。1991年10月7日,青岛市台东区工商局将栾绍旭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台东区办事处的存款冻结。冻结通知书上载明的冻结理由是“违反工商管理有关法规,异地经营,未办临时执照”。之后,台东区工商局又在1992年先后五次延长了冻结期限,上述行为,工商局均未通知栾绍旭。1992年5月14日,栾绍旭向青岛市台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台东区工商局“立即停止侵犯民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7680元。台东区工商局辩称:栾绍旭为胶南锅炉配件商店提供银行帐户,进行倒卖钢材的投机倒把活动,冻结银行存款,是针对栾绍旭的投机倒把行为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问题:台东区工商局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任何国家机关行使职权都要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冻结存款通知书认定栾“异地经营,未办临时执照”,但未说明对此行为冻结银行存款的法律根据。在诉讼中,台东区工商局也未提供作出该通知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冻结存款通知书缺乏法律根据,是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行政强制执行(一)概念行政主体对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义务的相对人,在必要时采取强制方式迫使其履行义务,或直接实现与履行相同状态的行政决定。(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条件1、由有权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有行政法规范的明确规定,否则只能申请法院予以司法强制执行。,2、被执行人是负有义务之相对人注意:第一,行政强制执行只适用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适用于行政主体。强制行政主体履行义务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方法(教材上说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你认为呢?)。第二,行政强制执行不适用于国家公职人员。第三,行政强制执行只适用于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所设定义务的行为,如果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规范或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设定的义务(如办理工商登记),行政主体只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而不能采用行政强制执行。3、具有行政强制执行之现实必要性,(三)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行政强制执行可分间接强制执行与直接强制执行两类。1、间接强制执行(1)代履行(代执行)行政主体自行或雇人代替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并强制义务人缴付劳务费用的行政强制方式。代履行的方式:第一,排除妨碍第二,强制拆除第三,恢复原状,代履行的条件:第一,义务可代为履行(非人身方面的不作为义务)人身方面的义务如受行政拘留的义务不能代履行;不作为的义务如不得继续向规定地域排放污染物等不能代履行。非人身方面的义务如拆除违章建筑、补种树木可以代履行;作为的义务如给下游农田放水等可以代履行。第二,代履行之后能达到与义务人亲自履行相同的目的;第三,有法律依据。,(2)执行罚行政主体对拒不履行已生效行政决定所设定义务的相对人处一定数额的持续不断的金额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方法。执行罚的主要方式是延误金、滞纳金。延误金适用于拖延履行而又不能采用代履行的相对人。滞纳金适用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而又不按时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如对于到期不缴罚款者,每日加处3%的罚款以促使其缴纳原罚款。,(二)直接强制执行在无法采用间接强制或采用间接强制未能达到目的时,行政主体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予以实力强制,以使其履行义务的方法。常见的直接强制方式有:(1)断绝能源供应(2)强制扣款(3)强制划拨(4)以物折抵(5)强制履行(如强制服兵役),思考题针对行人、非机动车频频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公安部门在整治时,经常面临的两大难题是:违章者众警力少和交警“罚不动”。因此有人建议,可以在惩处行人违章过程中引入“义务执勤”来解决。“义务执勤”,就是让违章的行人不仅要受到经济上的处罚,而且要承受“行为上的处罚”,请违章者做一次“义务执法者”,让他一直“站岗”到抓住下一个违章的行人为止(或者硬性规定“执勤时间”)。,这样一来,大大增加了行人的违章成本,这比单纯的罚款更具教育意义。这一思路提出后,立即在我国许多城市被采用,作为惩治行人违章的一种有效手段。请问:(1)这种要求违章行人“义务执勤”的做法,在行政法上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2)这种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请依据行政法理作出分析。(第一,没有法定依据,违法私设行政处罚;第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第三,程序违法,违法授权或委托违章者行使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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