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法考民法练习题答案及解析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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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 考 民 法 练 习 题 答 案 及 解 析 ( 一 ) 2018年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客 观 题 考 试 时 间 已 经 临 近 , 已 经 报 名 考 试 的 考 生 , 想 必 已 经 进 入 紧 张 的 复 习 阶 段 , 今 年 法 考 客 观 题 实 行 全 国 机 考 , 不 熟 悉 计 算 机 的 考 生 , 多 做 模 拟 练 习 , 尽 快 熟 悉 机 考 环 境 , 避 免 操 作 丢 分 。 一 、 单 项 选 择 题 ( 在 下 列 各 题 的 备 选 项 中 , 请 选 择 1个 最 符 合 题 意 的 选 项 ) 1 陈 某 外 出 期 间 家 中 失 火 , 邻 居 家 10岁 的 女 儿 刘 某 呼 叫 邻 居 救 火 , 并 取 自 家 衣 物 参 与 扑 火 。 在 救 火 过 程 中 , 刘 某 手 部 烧 伤 , 花 去 医 疗 费 200元 , 衣 物 损 失 100元 。 下 列 哪 种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陈 某 应 偿 付 刘 某 100元 B 陈 某 应 偿 付 刘 某 200元 C 陈 某 应 偿 付 刘 某 300元 D 陈 某 无 须 补 偿 刘 某 【 答 案 】 C 【 解 析 】 本 题 主 要 考 察 无 因 管 理 。 根 据 民 法 总 则 第 121条 : “没 有 法 定 的 或 者 约 定 的 义 务 , 为 避 免 他 人 利 益 受 损 失 而 进 行 管 理 的 人 , 有 权 请 求 受 益 人 偿 还 由 此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 ”以 及 民 通 意 见 第 132 条 : “民 法 通 则 第 93条 ( 已 被 民 法 总 则 第 121条 修 改 ) 所 规 定 的 管 理 人 或 者 服 务 人 可 以 要 求 受 益 人 偿 付 的 必 要 费 用 , 包 括 在 管 理 或 者 服 务 活 动 中 直 接 支 出 的 费 用 , 以 及 在 该 活 动 中 受 到 的 实 际 损 失 。 ”之 规 定 可 知 : 刘 某 的 行 为 构 成 无 因 管 理 , 其 有 权 要 求 陈 某 偿 付 因 管 理 行 为 而 支 付 的 必 要 费 用 。 刘 某 救 火 中 手 部 烧 伤 花 去 的 医 药 费 200元 和 衣 物 损 失 100元 都 属 于 必 要 费 用 , 陈 某 应 该 偿 付 300元 。 C选 项 正 确 , 其 他 选 项 错 误 。 2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属 于 所 有 权 的 继 受 取 得 ? A 甲 通 过 遗 嘱 继 承 其 兄 房 屋 一 间 B 乙 的 3万 元 存 款 得 利 息 1000元 C 丙 购 来 木 材 后 制 成 椅 子 一 把 D 丁 拾 得 他 人 搬 家 时 丢 弃 的 旧 电 扇 一 台 【 答 案 】 A 【 考 点 】 物 权 的 原 始 取 得 和 继 受 取 得 【 解 析 】 A选 项 考 查 继 受 所 得 , 是 指 基 于 他 人 的 既 存 的 权 利 而 取 得 物 权 , 包 括 ( 1) 移 转 的 继 受 取 得 , 即 就 他 人 的 物 权 依 现 状 而 取 得 , 如 通 过 买 卖 、 继 承 而 取 得 物 权 ; ( 2) 创 设 的 继 受 取 得 , 即 在 他 人 的 物 上 设 立 用 益 物 权 或 者 担 保 物 权 。 由 此 可 知 , A项 属 于 移 转 的 继 受 取 得 , 符 合 题 意 , 应 选 。 BCD选 项 , 物 权 的 原 始 取 得 是 指 非 依 他 人 既 存 的 权 利 而 取 得 物 权 , 主 要 包 括 : ( 1) 添 附 ; ( 2) 先 占 ; ( 3) 善 意 取 得 ; ( 4) 收 取 孳 息 ; ( 5) 合 法 建 造 房 屋 ; ( 7) 生 产 ( 8) 没 收 、 征 收 。 B项 属 于 孳 息 , C项 属 于 添 附 , D项 属 于 先 占 , 均 属 于 原 始 所 得 , 不 符 合 题 意 。 3 刘 山 峰 、 王 翠 花 系 老 夫 少 妻 , 刘 山 峰 婚 前 个 人 名 下 拥 有 别 墅 一 栋 。 关 于 婚 后 该 别 墅 的 归 属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该 别 墅 不 可 能 转 化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B 婚 后 该 别 墅 自 动 转 化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C 婚 姻 持 续 满 八 年 后 该 别 墅 即 依 法 转 化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D 刘 、 王 可 约 定 婚 姻 持 续 八 年 后 该 别 墅 转 化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答 案 】 D 【 考 点 】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法 定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解 析 】 婚 姻 法 规 定 了 婚 前 财 产 分 别 财 产 制 , 婚 后 所 得 共 同 财 产 制 。 婚 姻 法 解 释 一 第 19条 规 定 : “婚 姻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为 夫 妻 一 方 所 有 的 财 产 , 不 因 婚 姻 关 系 的 延 续 而 转 化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据 此 , B项 和 C项 错 误 。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故 D 项 正 确 , A项 错 误 。 4 甲 公 司 委 托 乙 公 司 开 发 一 种 浓 缩 茶 汁 的 技 术 秘 密 成 果 , 未 约 定 成 果 使 用 权 、 转 让 权 以 及 利 益 分 配 办 法 。 甲 公 司 按 约 定 支 付 了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 乙 公 司 按 约 定 时 间 开 发 出 该 技 术 秘 密 成 果 后 , 在 没 有 向 甲 公 司 交 付 之 前 , 将 其 转 让 给 丙 公 司 。 下 列 哪 种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该 技 术 秘 密 成 果 的 使 用 权 只 能 属 于 甲 公 司 B 该 技 术 秘 密 成 果 的 转 让 权 只 能 属 于 乙 公 司 C 甲 公 司 和 乙 公 司 均 有 该 技 术 秘 密 成 果 的 使 用 权 和 转 让 权 D 乙 公 司 与 丙 公 司 的 转 让 合 同 无 效 【 答 案 】 C 【 解 析 】 ABC选 项 , 根 据 合 同 法 第 341条 : “委 托 开 发 或 者 合 作 开 发 完 成 的 技 术 秘 密 成 果 的 使 用 权 、 转 让 权 以 及 利 益 的 分 配 办 法 ,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 当 事 人 均 有 使 用 和 转 让 的 权 利 , 但 委 托 开 发 的 研 究 开 发 人 不 得 在 向 委 托 人 交 付 研 究 开 发 成 果 之 前 , 将 研 究 开 发 成 果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 ”之 规 定 可 知 , 当 事 人 双 方 都 未 做 约 定 , 所 以 都 有 对 该 技 术 秘 密 成 果 的 使 用 权 和 转 让 权 , C选 项 正 确 , AB选 项 错 误 。 D选 项 ,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技 术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20条 规 定 : “合 同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一 条 所 称 当 事 人 均 有 使 用 和 转 让 的 权 利 , 包 括 当 事 人 均 有 不 经 对 方 同 意 而 自 己 使 用 或 者 以 普 通 使 用 许 可 的 方 式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技 术 秘 密 , 并 独 占 由 此 所 获 利 益 的 权 利 。 当 事 人 一 方 将 技 术 秘 密 成 果 的 转 让 权 让 与 他 人 , 或 者 以 独 占 或 者 排 他 使 用 许 可 的 方 式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技 术 秘 密 , 未 经 对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或 者 追 认 的 , 应 当 认 定 该 让 与 或 者 许 可 行 为 无 效 。 ”之 规 定 可 知 , 乙 丙 之 间 的 转 让 合 同 属 于 效 力 未 定 的 合 同 , 若 甲 追 认 , 则 合 同 有 效 ; 若 甲 不 追 认 , 则 合 同 无 效 。 D选 项 错 误 。 5 某 校 长 甲 欲 将 一 套 住 房 以 50万 元 出 售 。 某 报 记 者 乙 找 到 甲 , 出 价 40万 元 , 甲 拒 绝 。 乙 对 甲 说 : 我 有 你 贪 污 的 材 料 , 不 答 应 我 就 举 报 你 。 甲 信 以 为 真 , 以 40万 元 将 该 房 卖 与 乙 。 乙 实 际 并 无 甲 贪 污 的 材 料 。 关 于 该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存 在 欺 诈 行 为 , 属 可 撤 销 合 同 B 存 在 胁 迫 行 为 , 属 可 撤 销 合 同 C 存 在 乘 人 之 危 的 行 为 , 属 可 撤 销 合 同 D 存 在 重 大 误 解 , 属 可 撤 销 合 同 【 答 案 】 B 【 考 点 】 可 撤 销 合 同 【 解 析 】 合 同 法 第 54条 规 定 : “下 列 合 同 , 当 事 人 一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 ( 一 ) 因 重 大 误 解 订 立 的 ; ( 二 )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显 失 公 平 的 。 一 方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的 合 同 , 受 损 害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 当 事 人 请 求 变 更 的 ,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不 得 撤 销 。 ”本 案 中 乙 对 甲 存 在 胁 迫 , 该 买 卖 合 同 是 在 乙 以 胁 迫 的 手 段 使 甲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的 合 同 , 属 于 可 撤 销 合 同 , 由 此 可 知 , B项 正 确 。 6 甲 在 丽 都 酒 店 就 餐 , 顾 客 乙 因 地 板 湿 滑 不 慎 滑 倒 , 将 热 汤 洒 到 甲 身 上 , 甲 被 烫 伤 。 甲 拟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关 于 本 案 当 事 人 的 确 定 ,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甲 起 诉 丽 都 酒 店 , 乙 是 第 三 人 B 甲 起 诉 乙 , 丽 都 酒 店 是 第 三 人 C 甲 起 诉 , 只 能 以 乙 或 丽 都 酒 店 为 单 一 被 告 D 甲 起 诉 丽 都 酒 店 , 乙 是 共 同 被 告 【 答 案 】 D 【 考 点 】 本 题 考 查 公 共 场 所 的 管 理 人 、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违 反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侵 权 责 任 。 【 解 析 】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37条 规 定 : “宾 馆 、 商 场 、 银 行 、 车 站 、 娱 乐 场 所 等 公 共 场 所 的 管 理 人 或 者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因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第 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管 理 人 或 者 组 织 者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解 释 第 6条 第 2款 规 定 : “因 第 三 人 侵 权 导 致 损 害 结 果 发 生 的 , 由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第 三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人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在 其 能 够 防 止 或 者 制 止 损 害 的 范 围 内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赔 偿 责 任 。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人 承 担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赔 偿 权 利 人 起 诉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人 的 , 应 当 将 第 三 人 作 为 共 同 被 告 , 但 第 三 人 不 能 确 定 的 除 外 。 ”由 此 可 知 , 该 酒 店 与 乙 应 作 为 共 同 被 告 , D项 正 确 。 7 7 甲 持 西 瓜 刀 冲 入 某 银 行 储 蓄 所 , 将 刀 架 在 储 蓄 所 保 安 乙 的 脖 子 上 , 喝 令 储 蓄 所 职 员 丙 交 出 现 金 1万 元 。 见 丙 故 意 拖 延 时 间 , 甲 便 在 乙 的 脖 子 上 划 了 一 刀 。 刚 取 出 5万 元 现 金 的 储 户 丁 看 见 乙 血 流 不 止 , 于 心 不 忍 , 就 拿 出 1万 元 扔 给 甲 , 甲 得 款 后 迅 速 逃 离 。 对 甲 的 犯 罪 行 为 ,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抢 劫 罪 ( 未 遂 ) B 抢 劫 罪 ( 既 遂 ) C 绑 架 罪 D 敲 诈 勒 索 罪 【 答 案 】 A 【 考 点 】 本 题 主 要 考 查 抢 劫 罪 、 绑 架 罪 、 敲 诈 勒 索 罪 的 区 别 。 【 解 析 】 AB选 项 。 抢 劫 罪 是 指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以 暴 力 、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 强 行 夺 取 公 私 财 物 的 行 为 。 本 题 中 , 甲 的 行 为 是 以 暴 力 、 胁 迫 的 方 法 喝 令 储 蓄 所 职 员 丙 交 出 现 金 , 挟 持 保 安 乙 以 压 制 其 反 抗 , 其 行 为 构 成 了 抢 劫 罪 。 但 抢 劫 罪 既 遂 的 认 定 , 要 求 行 为 人 以 暴 力 、 胁 迫 等 强 制 手 段 压 制 被 害 人 的 反 抗 与 夺 取 财 产 之 间 必 须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 而 本 题 中 甲 取 得 财 产 是 基 于 储 户 丁 的 怜 悯 , 因 而 不 具 有 刑 法 上 的 因 果 关 系 , 甲 的 行 为 成 立 抢 劫 罪 未 遂 , 至 于 取 得 的 5万 元 不 影 响 未 遂 的 成 立 。 A正 确 , B错 误 。 C选 项 考 察 绑 架 罪 。 绑 架 罪 中 绑 架 所 要 挟 的 人 与 劫 财 行 为 指 向 的 对 象 一 般 不 具 有 同 一 性 , 而 抢 劫 则 具 有 同 一 性 。 另 外 绑 架 罪 一 般 不 可 能 是 当 场 获 取 财 物 , 而 抢 劫 只 能 是 当 场 取 得 财 物 。 本 题 中 , 乙 和 丙 都 是 储 蓄 所 的 职 工 , 甲 挟 持 乙 要 求 丙 交 出 现 金 , 实 际 上 针 对 的 是 储 蓄 所 本 身 , 而 不 是 向 被 绑 架 者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索 要 财 物 , 同 时 , 甲 的 暴 力 行 为 与 取 得 财 物 的 行 为 具 有 当 场 性 , 因 此 甲 行 为 不 符 合 绑 架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 C项 错 误 。 D项 考 察 敲 诈 勒 索 罪 。 敲 诈 勒 索 罪 具 有 几 个 特 定 : 从 威 胁 的 方 式 看 , 而 敲 诈 勒 索 罪 的 威 胁 可 以 当 面 发 出 , 也 可 以 通 过 书 信 、 电 话 或 第 三 者 转 达 ; 从 实 现 威 胁 的 时 间 看 , 敲 诈 勒 索 罪 的 威 胁 则 一 般 表 现 为 , 如 不 答 应 要 求 将 在 以 后 某 个 时 间 实 现 威 胁 的 内 容 ; 从 威 胁 的 内 容 看 , 敲 诈 勒 索 罪 的 威 胁 内 容 则 比 较 广 泛 , 包 括 对 人 身 的 加 害 行 为 或 者 毁 坏 财 物 、 名 誉 等 ; 从 非 法 取 得 财 物 的 时 间 看 , 敲 诈 勒 索 则 可 以 在 当 场 , 也 可 以 在 事 后 取 得 。 可 知 , 甲 的 行 为 不 符 合 敲 诈 勒 索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 D项 错 误 。 二 、 多 项 选 择 题 ( 在 下 列 各 题 的 备 选 项 中 , 至 少 有 两 个 选 项 是 符 合 题 目 要 求 的 ) 1 2016年 8月 8日 , 玄 武 公 司 向 朱 雀 公 司 订 购 了 一 辆 小 型 客 用 汽 车 。 2016年 8月 28日 , 玄 武 公 司 按 照 当 地 政 策 取 得 本 市 小 客 车 更 新 指 标 , 有 效 期 至 2017年 2月 28日 。 2016年 底 , 朱 雀 公 司 依 约 向 玄 武 公 司 交 付 了 该 小 客 车 , 但 未 同 时 交 付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 合 格 证 等 有 关 单 证 资 料 , 致 使 玄 武 公 司 无 法 办 理 车 辆 所 有 权 登 记 和 牌 照 。 关 于 上 述 购 车 行 为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玄 武 公 司 已 取 得 该 小 客 车 的 所 有 权 B 玄 武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朱 雀 公 司 交 付 有 关 单 证 资 料 C 如 朱 雀 公 司 一 直 拒 绝 交 付 有 关 单 证 资 料 , 玄 武 公 司 可 主 张 购 车 合 同 解 除 D 朱 雀 公 司 未 交 付 有 关 单 证 资 料 , 属 于 从 给 付 义 务 的 违 反 , 玄 武 公 司 可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 但 不 得 主 张 合 同 解 除 【 答 案 】 ABC 【 考 点 】 从 给 付 义 务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 解 析 】 动 产 因 交 付 而 移 转 所 有 权 , 故 A项 正 确 。 朱 雀 公 司 交 付 单 证 属 于 从 给 付 义 务 , 故 B项 正 确 。 如 朱 雀 公 司 一 直 拒 绝 交 付 有 关 单 证 资 料 , 玄 武 公 司 无 法 办 理 所 有 权 登 记 和 牌 照 , 影 响 到 了 合 同 目 的 的 实 现 , 则 玄 武 公 司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故 C项 正 确 , D项 错 误 。 2 甲 对 乙 享 有 2006年 8月 10日 到 期 的 六 万 元 债 权 , 到 期 后 乙 无 力 清 偿 。 乙 对 丙 享 有 五 万 元 债 权 , 清 偿 期 已 届 满 七 个 月 , 但 乙 未 对 丙 采 取 法 律 措 施 。 乙 对 丁 还 享 有 五 万 元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 后 乙 去 世 , 无 其 它 遗 产 , 遗 嘱 中 将 上 述 十 万 元 的 债 权 赠 与 戊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 A 甲 可 向 法 院 请 求 撤 销 乙 的 遗 赠 B 在 乙 去 世 前 , 甲 可 直 接 向 法 院 请 求 丙 向 自 己 清 偿 C 在 乙 去 世 前 , 甲 可 直 接 向 法 院 请 求 丁 向 自 己 清 偿 D 如 甲 行 使 代 位 权 胜 诉 ,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诉 讼 费 用 和 其 他 费 用 都 应 该 从 乙 财 产 中 支 付 【 答 案 】 AB 【 考 点 】 债 权 人 的 代 位 权 和 撤 销 权 【 解 析 】 A项 : 合 同 法 第 74条 规 定 : “因 债 务 人 放 弃 其 到 期 债 权 或 者 无 偿 转 让 财 产 , 对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 债 务 人 以 明 显 不 合 理 的 低 价 转 让 财 产 , 对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害 , 并 且 受 让 人 知 道 该 情 形 的 , 债 权 人 也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 撤 销 权 的 行 使 范 围 以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为 限 。 债 权 人 行 使 撤 销 权 的 必 要 费 用 , 由 债 务 人 负 担 。 ”乙 的 遗 赠 会 损 害 甲 的 债 权 , 甲 可 行 使 撤 销 权 , A项 正 确 。 BC项 : 合 同 法 第 73条 规 定 : “因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到 期 债 权 , 对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 但 该 债 权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自 身 的 除 外 。 代 位 权 的 行 使 范 围 以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为 限 。 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必 要 费 用 , 由 债 务 人 负 担 。 ” 合 同 法 解 释 一 第 11条 规 定 : “债 权 人 依 照 合 同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四 )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不 是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自 身 的 债 权 。 ”本 案 中 债 务 人 对 丁 享 有 的 人 身 伤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就 是 专 属 债 务 人 自 身 的 债 权 , 甲 不 能 对 丁 行 使 代 位 权 , B正 确 , C错 误 。 D项 : 由 上 述 条 文 可 知 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必 要 费 用 由 债 务 人 负 担 , D项 表 述 错 误 。 3 某 农 村 养 殖 户 为 扩 大 规 模 向 银 行 借 款 , 欲 以 其 财 产 设 立 浮 动 抵 押 。 对 此 ,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 ? A 该 养 殖 户 可 将 存 栏 的 养 殖 物 作 为 抵 押 财 产 B 抵 押 登 记 机 关 为 抵 押 财 产 所 在 地 的 工 商 部 门 C 抵 押 登 记 可 对 抗 任 何 善 意 第 三 人 D 如 借 款 到 期 未 还 , 抵 押 财 产 自 借 款 到 期 时 确 定 【 答 案 】 AD 【 考 点 】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权 【 解 析 】 A项 : 物 权 法 第 181条 规 定 : “经 当 事 人 书 面 协 议 , 企 业 、 个 体 工 商 户 、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者 可 以 将 现 有 的 以 及 将 有 的 生 产 设 备 、 原 材 料 、 半 成 品 、 产 品 抵 押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情 形 , 债 权 人 有 权 就 实 现 抵 押 权 时 的 动 产 优 先 受 偿 。 ”由 此 可 知 A项 中 的 财 产 可 以 作 为 抵 押 财 产 。 BC项 : 第 189条 规 定 : “企 业 、 个 体 工 商 户 、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者 以 本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动 产 抵 押 的 , 应 当 向 抵 押 人 住 所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 抵 押 权 自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规 定 抵 押 的 , 不 得 对 抗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中 已 支 付 合 理 价 款 并 取 得 抵 押 财 产 的 买 受 人 。 ”由 此 可 知 B错 误 , C 项 说 法 没 有 考 虑 到 例 外 情 形 , 错 误 。 D项 : 第 196条 规 定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规 定 设 定 抵 押 的 , 抵 押 财 产 自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发 生 时 确 定 : ( 一 )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 债 权 未 实 现 ; ( 二 ) 抵 押 人 被 宣 告 破 产 或 者 被 撤 销 ; ( 三 )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情 形 ; ( 四 ) 严 重 影 响 债 权 实 现 的 其 他 情 形 。 由 该 条 第 一 项 可 知 , 如 借 款 到 期 未 还 , 抵 押 财 产 自 借 款 到 期 时 确 定 , D项 说 法 正 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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