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宪法学继续教育试题与答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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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 法 学 题 库 及 答 案 一 、 单 项 选 择 1、 1982年 宪 法 总 的 指 导 思 想 是 ( D ) 。 A、 马 列 主 义 、 毛 泽 东 思 想 B、 实 事 求 是 C、 以 现 代 化 建 设 为 中 心 D、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2、 中 国 人 民 政 治 协 商 会 议 是 ( B ) 组 织 。 A、 国 家 政 权 机 关 B、 爱 国 统 一 战 线 C、 群 众 D、 社 会 团 体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 他 ( A ) 。 A、 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 B、 接 受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领 导 。 C、 属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D、 以 上 都 不 对 4、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主 席 是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的 , 因 此 他 ( A ) 。 A、 对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和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负 责 。 B、 从 属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并 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报 告 工 作 C、 对 全 国 人 大 和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负 责 工 报 告 工 作 D、 以 上 都 不 对 5、 民 族 乡 是 我 国 少 数 民 族 聚 居 区 乡 一 级 的 行 政 区 域 , 因 此 , 它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 C ) 。 A、 有 权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 依 照 法 地 民 族 的 政 治 、 经 济 和 文 的 特 点 制 定 自 治 条 例 B、 有 权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 依 照 不 地 民 族 的 政 治 、 经 济 和 文 化 的 特 点 制 定 单 行 条 例 C、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限 采 取 适 合 民 族 特 点 的 具 体 措 施 。 D、 以 上 都 不 对 6、 依 照 我 国 现 行 选 举 法 的 规 定 , 选 民 或 者 代 表 , ( C ) 人 以 上 联 名 , 可 以 推 荐 代 表 候 选 人 。 A、 三 B、 七 C、 十 D、 十 五 7、 宪 法 关 于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规 定 , 是 世 界 宪 法 史 上 的 一 个 伟 大 的 创 举 ( D ) 在 人 类 史 上 第 一 次 用 宪 法 形 成 确 认 了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 A、 苏 俄 1918宪 法 。 B、 1954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C、 1946年 的 南 斯 拉 夫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D、 1982年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8、 我 国 现 行 宪 法 规 定 ( C ) A、 国 家 提 倡 计 划 生 育 B、 国 家 推 广 计 划 生 育 C、 国 家 推 行 计 划 生 育 D、 国 家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9、 我 国 国 家 元 首 职 权 由 ( D ) 行 使 。 A、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B、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C、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委 员 长 D、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与 国 家 主 席 结 合 10、 从 实 际 出 发 , 是 我 国 现 行 宪 法 对 公 民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规 定 的 一 个 显 著 特 点 。 从 我 国 现 阶 段 经 济 文 化 发 展 水 平 的 实 际 情 况 出 发 , 能 做 到 的 就 规 定 。 反 之 , 则 不 能 规 定 。 ( B ) 就 属 于 后 一 种 情 况 。 A、 请 愿 自 由 ; B、 迁 徙 自 由 ; C、 罢 工 自 由 ; D、 “ 四 大 自 由 ” 11、 中 国 近 代 史 上 , 首 次 使 用 现 代 意 义 上 的 “ 宪 法 ” 一 词 的 是 ( D ) A、 沈 家 本 B、 康 有 为 C、 梁 启 超 D、 郑 观 应 12、 “ 凡 权 利 无 保 障 和 分 权 未 确 立 的 社 会 就 设 有 宪 法 ” 这 句 名 言 出 自 ( A ) 。 A、 人 权 宣 言 B、 独 立 宣 言 C、 1787年 美 国 宪 法 D、 1791年 的 法 国 宪 法 13、 我 国 宪 法 规 定 , 有 权 提 名 国 务 院 总 理 人 选 的 是 ( C ) 。 A、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B、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C、 国 家 主 席 D、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14、 根 据 宪 法 规 定 , 领 导 全 国 武 装 力 量 的 是 ( C ) 。 A、 中 共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B、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C、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D、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主 席 15、 根 据 宪 法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机 构 实 行 ( A ) 原 则 。 A、 民 主 集 中 制 ; B、 分 权 ; C、 议 会 至 上 ; D、 议 行 合 一 。 16、 宪 法 规 定 , 国 有 经 济 是 社 会 主 义 全 民 所 有 制 经 济 , 是 国 民 经 济 中 的 ( A ) 力 量 。 A、 主 导 ; B、 领 导 ; C、 指 导 ; D、 引 导 。 17、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自 治 机 关 是 指 ( A ) A、 民 族 政 治 地 方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政 府 B、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共 产 党 的 委 员 会 C、 民 族 政 治 地 方 的 国 家 机 关 E、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权 力 机 关 、 行 政 机 关 和 军 事 机 关 18、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国 务 院 ( D ) 列 席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 A、 总 理 ; B、 总 理 、 副 总 理 ; C、 总 理 、 副 总 理 、 国 务 院 ; D、 组 成 人 员 。 19、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公 开 举 行 , 在 必 要 时 , 可 以 举 行 秘 密 会 议 , 但 必 须 经 ( D ) 决 定 。 A、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 B、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人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提 议 ; C、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D、 主 席 团 和 各 代 表 团 团 长 会 议 20、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任 期 届 满 ( B ) 以 前 ,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必 须 完 成 下 属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的 选 举 。 A、 一 个 月 B、 二 个 月 C、 三 个 月 D、 半 年 2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制 度 的 核 心 内 容 和 根 本 准 则 是 ( A ) 。 A、 一 切 权 力 属 于 人 民 B、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度 C、 民 主 集 中 制 D、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与 法 制 22、 新 中 国 的 第 一 部 宪 法 性 文 件 是 ( C ) 。 A、 1931年 颁 布 的 中 华 苏 维 埃 共 和 国 宪 法 大 纲 B、 1946年 颁 布 的 陕 甘 宁 边 区 宪 法 原 则 C、 1949年 颁 布 的 中 国 人 民 政 治 协 商 会 议 共 同 纲 领 D、 1954年 颁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23、 ( A ) 有 权 决 定 特 别 行 政 的 设 立 及 其 制 度 。 A、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B、 国 务 院 C、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D、 全 国 人 大 和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24、 根 据 我 国 宪 法 规 定 , 在 国 家 处 于 非 常 时 期 , 有 权 宣 布 战 争 状 态 的 是 ( C ) 。 A、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央 军 委 主 席 B、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总 理 C、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D、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委 员 长 25、 如 果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认 为 必 要 , 或 者 有 ( D ) 的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提 议 , 可 以 临 时 召 集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 A、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B、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C、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D、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26、 甲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 在 他 当 选 为 代 表 一 年 后 , 迁 入 乙 县 居 住 , 他 应 ( D ) 。 A、 继 续 任 甲 县 人 民 代 表 到 届 满 B、 转 任 乙 县 人 民 代 表 C、 按 正 常 工 作 调 动 手 续 转 任 乙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F、 终 止 人 民 代 表 资 格 27、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每 年 举 行 一 次 , 由 ( B ) 召 集 。 A、 全 国 人 大 主 席 团 B、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C、 中 共 中 央 D、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委 员 长 2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根 本 制 度 是 ( C ) A、 人 民 民 主 专 政 制 度 B、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度 C、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D、 无 产 阶 级 专 政 制 度 29、 欧 洲 的 第 一 部 成 文 宪 法 是 ( D ) 。 A、 爱 尔 兰 宪 法 B、 罗 马 尼 亚 宪 法 C、 南 斯 拉 夫 宪 法 D、 法 国 宪 法 30、 各 国 普 遍 重 视 对 宪 法 实 施 的 保 障 , 其 根 本 原 因 是 ( C ) 。 A、 宪 法 具 有 最 高 法 律 效 力 B、 宪 法 规 定 了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义 务 C、 宪 法 确 认 、 维 护 统 阶 级 的 根 本 利 益 D、 宪 法 具 有 严 格 的 修 改 程 序 31、 现 行 宪 法 规 定 , 行 使 宪 法 解 释 权 的 机 关 是 ( C ) 。 A、 全 国 人 大 B、 全 国 人 大 法 律 委 员 会 C、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D、 全 国 人 大 主 席 团 32、 把 宪 法 分 为 社 会 主 义 宪 法 和 资 产 阶 级 宪 法 是 科 学 的 分 类 方 法 , 因 为 它 ( B ) 。 A、 提 示 了 宪 法 的 内 容 B、 提 示 了 宪 法 的 本 质 属 性 C、 提 示 了 宪 法 是 国 家 的 根 本 法 D、 总 结 了 宪 法 形 式 上 的 特 点 33、 我 国 宪 法 的 修 改 须 由 全 国 人 大 以 ( C ) 通 过 。 A、 代 表 的 三 分 之 二 的 多 数 B、 代 表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多 数 C、 全 体 代 表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多 数 D、 全 体 代 表 的 三 分 之 二 的 多 数 34、 现 阶 段 我 国 存 在 多 种 经 济 形 式 , 从 根 本 上 说 是 由 ( C ) 决 定 的 。 A、 宪 法 规 定 B、 党 的 政 策 C、 生 产 力 发 展 水 平 D、 实 行 对 外 开 放 政 策 35、 我 国 宪 法 规 定 , 国 有 企 业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的 形 式 是 ( D ) A、 工 会 B、 职 工 管 理 委 员 会 C、 党 的 委 员 会 D、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和 其 他 形 式 36、 当 今 世 界 各 国 公 民 一 词 的 含 义 是 ( A ) 。 A、 具 有 该 国 国 籍 的 成 员 B、 出 生 在 该 国 的 成 员 C、 该 国 享 有 政 治 权 利 的 成 员 D、 年 满 18周 岁 以 上 的 成 员 37、 宪 法 规 定 , 国 家 对 就 业 前 的 公 民 进 行 必 要 的 ( D ) 训 练 。 A、 劳 动 知 识 B、 劳 动 技 术 C、 劳 动 纪 律 D、 劳 动 就 业 38、 共 同 纲 领 规 定 的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委 员 会 是 当 时 的 ( C ) 。 A、 最 高 国 家 管 理 机 关 B、 最 高 国 家 政 务 机 关 C、 最 高 国 家 权 力 领 导 机 关 D、 最 高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39、 宪 法 规 定 ,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中 , 应 当 有 适 当 名 额 的 ( D ) 。 A、 军 队 代 表 B、 华 侨 代 表 C、 妇 女 代 表 D、 少 数 民 族 代 表 40、 宪 法 规 定 我 国 享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的 人 是 ( D ) 。 A、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体 公 民 B、 全 国 各 族 人 民 C、 18周 岁 以 上 的 公 民 D、 18周 岁 以 上 的 有 政 治 权 利 的 公 民 二 、 多 项 选 择 1、 宪 法 与 普 通 法 律 的 相 同 点 在 于 ( ACD )。 A、 都 是 国 家 以 强 制 力 保 障 实 施 的 行 为 规 范 B、 都 是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的 行 为 规 范 C、 都 是 统 治 阶 级 意 志 和 要 求 的 集 中 体 现 D、 内 容 都 取 决 于 社 会 的 物 质 生 活 条 件 E、 都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维 护 全 社 会 的 利 益 2、 资 产 阶 级 传 统 的 宪 法 分 类 方 式 是 把 宪 法 分 为 ( ACD )。 A、 成 文 宪 法 和 不 成 文 宪 法 B、 社 会 主 义 宪 法 和 资 本 主 义 宪 法 C、 刚 性 宪 法 和 柔 性 宪 法 D、 钦 定 宪 法 、 民 定 宪 法 、 协 定 宪 法 E、 法 定 宪 法 和 真 实 宪 法 3、 宪 法 规 定 , 人 民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 通 过 各 种 途 径 和 形 式 管 理 ( ABE )。 A、 国 家 事 务 B、 经 济 和 文 化 事 业 C、 社 会 公 益 和 文 化 事 业 D、 经 济 和 文 化 事 务 E、 社 会 事 务 4、 中 华 民 国 临 时 约 法 的 基 本 精 神 在 于 (AC)。 A、 扩 大 议 会 的 职 权 B、 扩 大 总 统 的 职 权 C、 限 制 总 统 的 权 力 D、 限 制 政 府 的 权 力 5、 国 家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可 以 依 法 对 公 民 的 私 有 财 产 实 行 ( AD )并 给 以 补 偿 。 A、 征 收 B、 没 收 C、 使 用 D、 征 用 6、 国 家 鼓 励 ( ACD )依 法 举 办 多 种 教 育 事 业 。 A、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B、 文 化 艺 术 团 体 C、 国 家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D、 其 他 社 会 力 量 7、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 BCD )举 办 各 种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 A、 各 种 社 会 力 量 B、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C、 国 家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D、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8、 国 家 保 护 ( BD )和 其 他 重 要 历 史 文 化 遗 产 。 A、 珍 贵 的 动 物 B、 名 胜 古 迹 C、 珍 贵 的 植 物 D、 珍 贵 的 文 物 9、 国 家 通 过 普 及 ( BCDF ), 加 强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 A、 民 主 教 育 B、 理 想 教 育 C、 文 化 教 育 D、 道 德 教 育 E、 伦 理 教 育 F、 纪 律 和 法 制 教 育 10、 决 定 国 家 结 构 形 式 有 很 多 因 素 , 但 主 要 是 ( AC )。 A、 历 史 的 因 素 B、 政 治 的 因 素 C、 民 族 的 因 素 D、 经 济 的 因 素 11、 我 国 处 理 各 民 族 关 系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是 ( ADE )。 A、 民 族 平 等 B、 民 族 互 助 C、 民 族 友 爱 D、 民 族 团 结 E、 各 民 族 共 同 繁 荣 12、 宪 法 指 出 , 我 国 妇 女 在 ( ACD )方 面 享 有 同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 A、 政 治 生 活 、 经 济 生 活 B、 科 学 研 究 、 文 艺 创 作 C、 文 化 生 活 、 社 会 生 活 D、 家 庭 生 活 13、 根 据 我 国 宪 法 规 定 , ( E )由 全 国 人 大 决 定 任 命 。 A、 总 理 、 副 总 理 、 国 务 委 员 B、 国 家 主 席 、 副 主 席 C、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副 院 长 D、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副 检 察 长 E、 中 央 军 委 副 主 席 、 委 员 、 秘 书 长 14、 公 安 机 关 的 司 法 职 能 体 现 在 打 击 犯 罪 分 子 方 面 , 主 要 是 负 责 对 刑 事 案 件 的 ( ABC )。 A、 侦 查 B、 拘 留 C、 预 审 D、 决 定 逮 捕 E、 审 讯 15、 公 、 检 、 法 三 机 关 在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中 的 关 系 是 ( BDE ) A、 领 导 与 被 领 导 B、 分 工 负 责 C、 相 互 监 督 D、 互 相 配 合 E、 互 相 制 约 16、 我 国 各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 都 是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和 的 工 作 部 门 , 它 们 ( BD )。 A、 受 本 级 人 大 的 领 导 B、 受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领 导 C、 受 上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和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的 业 务 指 导 D、 受 本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指 导 17、 公 安 机 关 是 人 民 政 府 的 工 作 部 门 , ( BC )。 A、 受 同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领 导 B、 受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领 导 C、 受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的 领 导 D、 受 上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领 导 18、 我 国 选 举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 ABDEF )。 A、 选 举 权 的 普 遍 性 B、 选 举 权 的 平 等 性 C、 对 破 坏 选 举 行 为 的 制 裁 D、 无 记 名 投 票 E、 直 接 选 举 和 间 接 选 举 并 用 F、 选 举 权 的 物 质 保 障 和 法 律 保 障 19、 宪 法 和 普 通 法 律 的 主 要 区 别 是 ( ABC )。 A、 宪 法 的 内 容 规 定 国 家 根 本 制 度 B、 宪 法 集 中 反 映 各 种 政 治 力 量 对 比 关 系 C、 宪 法 的 效 力 和 修 改 程 序 与 普 通 法 律 不 同 D 、 宪 法 确 认 了 人 民 权 利 20、 我 国 现 行 宪 法 关 于 公 民 权 利 义 务 的 现 实 性 特 点 具 体 表 现 在 ( CDE )。 A、 要 充 分 体 现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的 优 越 性 B、 非 规 定 不 可 的 , 做 不 到 的 不 规 定 C、 能 做 到 的 就 规 定 , 做 不 到 的 不 规 定 D、 能 做 到 什 么 程 度 , 就 规 定 到 什 么 程 度 E、 权 衡 利 弊 、 不 宜 规 定 的 就 不 规 定 21、 公 民 的 合 法 收 入 是 我 国 现 行 宪 法 保 护 的 公 民 私 有 财 产 的 一 部 分 。 “ 合 法 ” 包 括 ( AC )。 A、 公 民 的 劳 动 收 入 B、 公 民 的 非 劳 动 收 入 C、 公 民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所 获 得 的 收 入 D、 公 民 拾 到 的 财 物 E、 公 民 挖 出 的 文 物 22、 我 国 宪 法 规 定 的 公 民 的 政 治 自 由 和 权 利 包 括 (BEFG)。 A、 通 信 自 由 B、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C、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D、 人 身 自 由 E、 言 论 、 出 版 、 集 会 、 结 社 、 游 行 、 示 威 的 自 由 F、 批 评 、 申 诉 、 控 告 或 者 检 举 的 权 利 G、 平 等 权 23、 我 国 行 政 区 域 划 分 的 原 则 是 ( ABCDE )。 A、 有 利 于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B、 有 利 行 行 政 管 理 C、 有 利 于 民 族 团 结 和 发 展 D、 有 利 于 巩 固 国 防 E、 照 顾 自 然 条 件 和 历 史 状 况 24、 我 国 选 举 法 规 定 划 分 选 区 的 原 则 是 按 : ( ABDE )。 A、 生 产 单 位 B、 事 业 单 位 C、 选 民 人 数 D、 工 作 单 位 E、 居 住 状 况 25、 我 国 现 行 的 结 构 体 系 , 除 序 言 外 , 共 分 ( ABCD )。 A、 总 纲 B、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义 务 C、 国 家 机 构 D、 国 旗 、 国 徽 、 首 都 E、 共 有 138条 26、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经 济 制 度 的 特 征 是 ( ACDE )。 A、 生 产 资 料 的 社 会 主 义 公 有 制 B、 国 营 经 济 是 主 导 C、 各 尽 所 能 , 按 劳 分 配 D、 人 与 人 之 间 是 平 等 互 助 的 关 系 E、 具 有 多 种 经 济 成 份 27、 我 国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由 下 列 人 员 组 成 ( ABDE )。 A、 总 理 B、 副 总 理 C、 各 部 、 委 的 部 长 和 主 任 D、 国 务 委 员 E、 秘 书 长 28、 我 国 1982年 宪 法 规 定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权 罢 免 下 列 人 员 ( ABCD )。 A、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 副 主 席 B、 国 务 院 总 理 、 副 总 理 、 国 务 委 员 、 各 部 部 长 、 各 委 员 会 主 任 、 审 计 长 、 秘 书 长 C、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主 席 和 中 央 审 事 委 员 会 其 他 组 成 人 员 D、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和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检 察 长 E、 中 国 人 民 政 治 协 商 会 议 主 席 和 副 主 席 29、 我 国 以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是 指 ( BE )。 A、 制 定 法 律 平 等 B、 遵 守 法 律 平 等 C、 起 草 法 律 平 等 D、 解 释 法 律 平 等 E、 实 施 法 律 平 等 30、 宪 法 的 制 定 和 修 改 比 普 能 法 律 严 格 , 是 指 ( CE )。 A、 需 由 立 法 机 关 多 数 通 过 B、 需 由 最 高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二 分 之 一 通 过 C、 通 常 需 设 立 专 门 机 构 起 草 D、 需 由 专 门 机 构 审 查 E、 需 立 法 机 关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多 数 通 过 三 、 简 答 题 1、 宪 法 的 根 本 法 性 质 表 现 在 哪 些 方 面 ? 2、 宪 法 的 最 高 法 律 效 力 表 现 在 哪 些 方 面 ? 3、 宪 法 规 范 所 调 整 的 社 会 关 系 有 什 么 特 点 ? 4、 特 别 行 政 区 与 一 般 行 政 区 域 相 比 较 , 其 共 性 是 什 么 ? 5、 我 国 司 法 制 度 有 哪 些 特 点 ? 6、 我 国 公 民 应 怎 样 正 确 行 使 公 民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7、 我 国 宪 法 规 定 的 平 等 权 的 含 义 是 什 么 ? 8、 我 国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主 要 特 点 四 、 论 述 题 试 述 2004年 宪 法 修 改 的 基 本 内 容 五 、 材 料 分 析 题 1、 材 料 1: 1985年 11月 22日 ,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决 议 , 决 定 从 1986年 起 用 5年 左 右 的 时 间 , 有 计 划 、 有 步 骤 地 在 一 切 有 接 受 教 育 能 力 的 公 民 中 , 普 遍 进 行 一 次 普 及 法 律 常 识 的 教 育 。 自 1986年 后 , 历 时 5年 , 全 国 有 7.5亿 人 比 较 系 统 地 学 习 了 宪 法 , 宪 法 的 知 名 度 位 于 各 种 法 律 的 前 列 。 材 料 2: 法 国 资 产 阶 级 革 命 家 罗 伯 斯 庇 尔 对 宪 法 的 宣 传 曾 有 精 彩 的 论 述 。 他 在 1793年 雅 各 宾 派 宪 法 颁 布 后 , 要 求 “ 每 一 个 人 要 时 刻 牢 记 这 一 宪 法 ” , “ 这 一 宪 法 应 庄 严 地 出 现 于 你 们 的 公 共 仪 式 中 , 应 出 现 于 人 民 的 一 切 集 会 中 ; 出 现 于 人 民 代 表 的 主 所 地 ; 他 应 抄 在 我 们 的 墙 壁 上 ; 他 应 是 父 母 教 育 孩 子 的 第 一 课 ” 。 问 题 : 请 结 合 上 述 材 料 , 分 析 培 养 公 民 的 宪 法 观 念 对 于 宪 法 秩 序 实 现 的 意 义 。 2、 某 市 人 民 政 府 为 保 护 本 地 啤 酒 生 产 , 决 定 限 制 外 地 啤 酒 , 于 是 发 布 了 关 于 对 运 输 外 地 啤 酒 的 车 辆 征 收 管 理 费 的 暂 行 规 定 。 该 规 定 要 求 , 一 切 运 输 外 地 啤 酒 的 车 辆 必 须 在 进 城 前 , 向 市 酒 类 专 卖 局 设 在 各 路 口 的 检 查 站 交 纳 运 输 管 理 费 500元 ( 辆 ) , 不 交 者 将 不 予 进 城 。 外 地 货 车 司 机 张 某 认 为 , 这 项 规 定 属 于 乱 摊 派 , 因 而 向 该 市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请 求 撤 销 这 一 规 定 。 市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 该 暂 行 规 定 属 于 市 政 府 具 有 普 遍 约 束 力 的 行 政 规 定 ,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受 理 此 案 。 请 运 用 有 关 宪 法 学 的 知 识 , 对 此 案 进 行 分 析 , 并 给 张 某 提 个 合 理 的 建 议 。 3、 2003年 6月 30日 ,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按 照 安 徽 省 的 统 一 部 署 , 在 芜 湖 境 内 组 织 实 施 了 公 务 员 招 录 考 试 。 共 有 1110人 报 名 参 加 了 考 试 , 张 先 著 也 在 其 中 。 张 先 著 在 某 大 学 环 保 专 业 毕 业 后 先 做 了 一 段 时 间 的 网 络 管 理 , 他 报 的 是 芜 湖 县 委 办 公 室 经 济 管 理 职 位 , 在 近 百 名 竞 争 者 中 其 过 五 关 斩 六 将 后 综 合 成 绩 排 位 第 一 名 。 按 照 程 序 他 被 通 知 可 以 参 加 体 检 , 结 果 在 人 事 局 指 定 的 铜 陵 市 人 民 医 院 体 检 时 , 被 诊 断 为 乙 肝 “ 小 三 阳 ” (按 医 学 定 义 , 在 乙 肝 五 个 检 测 指 标 中 , 第 一 、 三 、 五 项 为 阳 即 为 “ 大 三 阳 ” , 病 毒 复 制 快 , 有 传 染 性 ; 第 一 、 四 、 五 项 阳 性 则 是 “ 小 三 阳 ” , 病 毒 复 制 相 对 较 慢 , 传 染 性 相 对 较 小 ), 该 医 院 出 示 的 结 论 是 “ 不 合 格 ” 。 紧 接 着 , 在 随 后 的 解 放 军 86医 院 复 检 中 , 医 院 出 具 的 结 论 还 是 “ 不 合 格 ” 。 鉴 于 此 , 9月 25日 ,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以 “ 两 对 半 检 测 ” 不 合 格 为 由 宣 布 “ 不 予 录 取 ” 他 。 10月 18日 , 张 先 著 向 安 徽 省 人 事 厅 提 请 行 政 复 议 ; 10月 28日 , 安 徽 省 人 事 厅 做 出 “ 不 予 受 理 ” 的 决 定 , 理 由 是 : “ 体 检 不 合 格 的 结 论 是 由 主 检 医 生 和 体 检 医 院 作 出 的 , 不 是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 ” 苦 恼 的 张 先 著 开 始 拼 命 地 在 网 上 查 询 有 关 乙 肝 的 知 识 , 无 意 中 搜 寻 到 了 一 个 “ 肝 胆 相 照 ” 网 站 , 他 吃 惊 地 发 现 , 那 里 全 是 与 他 同 病 相 怜 者 。 很 快 , 张 先 著 的 遭 遇 引 起 了 “ 战 友 ” 的 同 情 和 关 注 。 于 是 , 张 先 著 产 生 了 诉 讼 的 念 头 , 在 得 到 “ 战 友 ” 支 持 的 同 时 , 又 得 到 了 四 川 大 学 法 学 院 教 授 周 伟 的 无 偿 法 律 援 助 。 11月 10日 , 张 先 著 正 式 向 芜 湖 市 人 事 局 所 在 的 新 芜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了 行 政 诉 讼 , 诉 讼 理 由 很 鲜 明 : “ 人 事 部 门 歧 视 乙 肝 患 者 。 ” 3天 后 , 张 先 著 便 接 到 了 法 院 的 立 案 通 知 书 。 这 是 国 内 首 起 因 “ 乙 肝 歧 视 ” 引 发 的 诉 讼 案 , 因 此 被 许 多 媒 体 称 之 为 “ 全 国 首 例 乙 肝 歧 视 案 ” 。 与 此 相 似 的 还 有 另 一 起 不 幸 事 件 : 浙 江 大 学 学 生 周 一 超 同 样 因 体 检 查 出 感 染 乙 肝 未 被 录 取 为 公 务 员 , 激 愤 之 下 他 将 当 地 两 名 人 事 干 部 扎 成 一 死 一 伤 。 此 案 被 媒 体 报 道 后 迅 速 引 起 全 国 关 注 , 而 2003年 9月 法 院 一 审 判 处 周 一 超 死 刑 , 3700多 人 签 名 呼 吁 “ 刀 下 留 人 ” 。 请 就 本 案 谈 谈 就 业 中 的 乙 肝 歧 视 涉 及 到 那 些 宪 法 权 利 ? 宪 法 学 综 合 复 习 资 料 答 案 一 、 单 项 选 择 题 1、 D 2、 B 3、 A 4、 A 5、 C 6、 C 7、 D 8、 C 9、 D 10、 B 11、 D 12、 A 13、 C 14、 C 15、 A 16、 A 17、 A 18、 D 19、 D 20、 B 21、 A 22、 C 23、 A 24、 C 25、 D 26、 D 27、 B 28、 C 29、 D 30、 C 31、 C 32、 B 33、 C 34、 C 35、 D 36、 A 37、 D 38、 C 39、 D 40、 D 二 、 多 项 选 择 题 1 ACD 2 ACD 3 ABE 4 AC 5 AD 6 ACD 7 BCD 8 BD 9 BCDF 10 AC 11 ADE 12 ACD 13 AE 14 ABC 15 BDE 16 BD 17 BC 18 ABDEF 19 ABC 20 CDE 21 AC 22 BEFG 23 ABCDE 24 ABDE 25 ABCD 26 ACDE 27 ABDE 28 ABCD 29 BE 30 CE 三 、 简 答 题 1、 宪 法 的 根 本 法 性 质 表 现 在 哪 些 方 面 ? 宪 法 的 根 本 法 性 质 表 现 在 : 第 一 , 宪 法 规 定 一 国 国 家 制 度 和 社 会 制 度 的 根 本 原 则 , 第 二 , 是 各 种 政 治 力 量 对 比 关 系 的 集 中 反 映 , 体 现 统 治 阶 级 意 志 ; 第 三 , 宪 法 的 效 力 高 于 一 般 法 律 , 制 定 与 修 改 程 序 比 普 通 法 律 严 格 。 2、 宪 法 的 最 高 法 律 效 力 表 现 在 哪 些 方 面 ? 第 一 , 宪 法 是 普 通 法 律 制 度 的 立 法 原 则 和 基 础 ; 第 二 , 宪 法 居 于 最 高 地 位 , 其 他 一 切 法 律 不 能 与 它 相 低 触 , 否 则 无 效 ; 第 三 , 一 切 公 民 和 任 何 组 织 都 必 须 以 赤 根 本 活 动 准 则 。 3、 宪 法 规 范 所 调 整 的 社 会 关 系 有 什 么 特 点 ? 第 一 , 领 域 广 泛 , 但 都 属 宏 观 的 关 系 ; 第 二 , 社 会 关 系 的 一 方 必 然 是 国 家 或 者 国 家 机 关 。 4、 特 别 行 政 区 与 一 般 行 政 区 相 比 较 , 其 共 性 是 : ( 1) 都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利 国 不 可 分 割 的 一 部 分 , 是 我 国 地 方 制 度 的 有 机 组 成 部 分 。 ( 2) 都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一 级 地 方 政 权 。 直 辖 于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5、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和 法 制 度 是 在 长 期 的 革 命 斗 争 的 实 践 中 逐 渐 创 立 的 , 有 着 广 泛 的 群 众 基 础 。 主 要 特 点 有 : ( 1) 保 护 人 民 的 利 益 是 我 国 司 法 制 度 的 核 心 。 ( 2) 机 构 设 置 从 实 际 出 发 , 不 断 完 善 和 创 新 。 ( 3)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和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的 设 置 基 本 上 与 政 权 建 制 相 适 应 。 ( 4) 公 安 、 检 察 、 法 院 三 机 关 分 工 协 作 , 互 相 制 约 。 6、 公 民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是 相 对 的 , 权 利 是 相 对 义 务 而 言 , 自 由 是 相 对 纪 律 而 言 。 没 有 无 义 务 的 权 利 , 也 没 有 无 权 利 的 义 务 。 ( 2) 任 何 权 利 和 自 由 都 不 是 无 限 制 的 。 公 民 只 有 在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的 前 提 下 才 享 有 权 利 和 自 由 。 ( 3) 不 得 损 害 整 体 利 益 。 公 民 在 行 使 权 利 和 自 由 时 ,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的 、 社 会 的 、 集 体 的 利 益 和 其 他 公 民 的 合 法 的 自 由 和 权 利 。 7、 我 国 宪 法 规 定 的 平 等 权 , 即 “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的 权 利 , 就 其 性 质 来 讲 是 适 用 法 律 上 的 平 等 , 而 不 是 立 法 平 等 。 其 含 义 是 : (1)公 民 的 权 利 义 务 平 等 , 任 何 公 民 享 有 宪 法 和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利 , 同 时 必 须 履 行 宪 法 和 法 律 规 定 的 义 务 ; (2)在 适 用 法 律 上 的 平 等 。 任 何 公 民 , 不 分 性 别 、 民 族 、 社 会 出 身 、 职 位 高 低 等 , 都 一 律 平 等 地 适 用 法 律 , 绝 不 能 因 人 而 异 ; (3)任 何 公 民 都 不 能 有 超 越 宪 法 和 法 律 的 特 权 。 8、 (1)权 利 和 自 由 的 广 泛 性 。 主 要 表 现 在 两 方 面 : 其 一 , 依 照 宪 法 和 法 律 的 规 定 , 享 有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主 体 是 多 数 人 , 而 不 是 少 数 人 。 其 二 , 公 民 享 有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内 容 是 丰 富 的 ; (2)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平 等 性 。 主 要 表 现 在 两 方 面 : 其 一 ,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义 务 是 对 等 的 。 其 二 ,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和 司 法 机 关 在 适 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 (3)权 利 和 义 务 的 现 实 性 。 具 体 而 言 , 从 两 方 面 理 解 : 其 一 , 宪 法 在 规 定 时 应 考 虑 具 体 的 社 会 经 济 文 化 水 平 。 其 二 , 宪 法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通 过 普 通 法 律 和 物 质 条 件 转 换 成 现 实 生 活 中 的 权 利 自 由 ; (4)权 利 和 义 务 的 一 致 性 。 表 现 在 : 其 一 , 公 民 享 有 权 利 同 时 应 履 行 义 务 。 其 二 , 权 利 和 义 务 相 互 依 存 。 其 三 , 公 民 的 某 些 权 利 和 义 务 彼 此 结 合 在 一 起 。 其 四 , 权 利 和 义 务 在 运 作 过 程 中 相 互 促 进 。 五 、 材 料 分 析 1、 宪 法 秩 序 的 实 现 , 即 指 应 然 宪 法 秩 序 转 化 为 世 人 宪 法 秩 序 的 过 程 。 而 宪 法 观 念 的 培 养 则 既 是 宪 法 秩 序 实 现 过 程 中 的 重 要 因 素 , 又 是 宪 法 秩 序 的 重 要 构 成 要 素 。 ( 1) 材 料 1说 明 了 , 经 过 普 法 教 育 全 社 会 的 宪 法 观 念 得 到 了 提 高 和 强 化 , 表 明 宪 法 的 根 本 法 地 位 与 性 质 已 被 广 大 人 民 所 认 识 。 而 认 识 宪 法 是 运 用 宪 法 维 护 自 己 合 法 权 益 的 第 一 步 , 只 有 通 过 不 断 地 普 及 宪 法 知 识 , 才 能 使 公 民 的 宪 法 意 识 逐 步 形 成 。 由 于 我 国 受 长 期 封 建 统 治 及 其 意 识 形 态 的 影 响 , 因 此 培 养 公 民 的 宪 法 观 念 必 须 有 计 划 、 有 步 骤 地 进 行 。 ( 2) 材 料 2说 明 西 方 资 产 阶 级 革 命 胜 利 后 , 宪 法 秩 序 的 实 现 经 历 了 一 个 大 规 模 、 有 效 地 宣 传 过 程 , 从 而 在 西 方 社 会 形 成 了 根 深 蒂 固 的 宪 法 观 念 。 宪 法 的 根 本 法 地 位 不 仅 体 现 在 法 律 程 序 、 效 力 上 , 而 且 还 体 现 在 人 民 对 其 的 信 任 程 度 和 关 注 程 度 上 。 ( 3) 我 国 50多 年 的 经 验 教 训 和 宪 法 观 念 现 状 表 明 , 大 力 培 养 广 大 公 民 的 社 会 主 义 宪 法 观 念 仍 然 具 有 紧 迫 的 现 实 意 义 和 深 远 的 历 史 意 义 。 我 国 公 民 的 宪 法 观 念 现 状 还 没 有 达 到 宪 政 发 达 国 家 水 平 , 对 宪 法 的 认 识 有 的 还 停 留 在 表 面 层 次 , 对 宪 法 的 深 刻 含 义 知 之 甚 少 , 因 此 尽 快 培 养 公 民 的 宪 法 观 念 成 为 实 现 宪 法 秩 序 的 重 要 前 提 。 有 利 于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政 治 建 设 ,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 宪 法 观 念 的 形 成 , 使 得 广 大 人 民 在 自 觉 遵 守 和 维 护 宪 法 的 同 时 , 社 会 经 济 的 各 部 门 和 社 会 关 系 的 各 主 体 都 将 宪 法 作 为 自 己 行 为 的 最 高 准 则 , 通 过 平 衡 和 协 调 各 种 社 会 关 系 , 从 而 最 终 促 进 社 会 经 济 健 康 有 序 地 向 前 发 展 。 有 利 于 推 动 宪 法 理 论 的 研 究 , 形 成 我 国 的 社 会 主 义 宪 法 文 化 。 公 民 宪 法 观 念 的 培 养 必 然 会 推 动 宪 法 理 论 的 不 断 发 展 和 完 善 。 因 为 宪 法 观 念 将 使 宪 法 主 体 形 成 有 关 宪 法 的 固 有 心 理 、 习 惯 和 思 维 模 式 , 而 宪 法 理 论 既 是 宪 法 文 化 的 载 体 , 又 构 造 着 宪 法 文 化 , 宪 法 文 化 的 发 展 又 将 促 进 公 民 宪 法 观 念 的 提 高 , 从 而 形 成 一 个 良 性 循 环 。 2、 ( 1) 某 市 人 民 政 府 发 布 的 关 于 对 运 输 外 地 啤 酒 的 车 辆 征 收 管 理 费 的 暂 行 规 定 属 于 行 政 命 令 。 根 据 我 国 宪 法 的 规 定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 有 权 发 布 行 政 决 定 和 命 令 ,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行 政 工 作 , 但 不 得 与 宪 法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地 方 性 法 规 相 抵 触 。 ( 2) 根 据 我 国 宪 法 的 规 定 , 公 民 对 于 任 何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提 出 批 评 和 建 议 的 权 利 ; 对 于 任 何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违 法 失 职 行 为 有 向 有 关 机 关 提 出 申 诉 、 控 告 或 者 检 举 的 权 利 。 因 此 , 张 某 如 果 认 为 市 政 府 的 行 政 命 令 违 法 , 就 有 宪 法 和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诉 愿 权 。 ( 3) 根 据 我 国 宪 法 规 定 ,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对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所 作 的 行 政 决 定 和 命 令 有 权 变 更 和 撤 销 。 因 此 , 张 某 可 以 向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市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反 映 情 况 , 行 使 诉 愿 权 。 3、 乙 肝 病 毒 携 带 者 遭 受 的 歧 视 是 方 方 面 面 的 , 如 许 多 被 查 出 大 、 小 三 阳 的 大 学 生 被 学 校 剥 夺 了 受 教 育 权 。 但 就 本 案 而 言 , 涉 及 到 乙 肝 人 群 的 三 项 宪 法 权 利 。 一 是 平 等 权 , 每 个 人 生 而 平 等 , 生 而 自 由 , 这 是 联 合 国 人 权 宣 言 的 第 一 条 。 按 照 宪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 平 等 的 反 面 就 是 歧 视 , 歧 视 , 就 是 社 会 对 待 一 个 人 的 态 度 不 是 根 据 他 的 行 为 , 而 是 根 据 他 的 身 份 。 在 这 个 案 件 中 , 法 律 根 据 张 某 隶 属 于 某 一 个 群 体 ( 乙 肝 病 毒 携 带 者 ) , 而 不 是 根 据 张 某 的 工 作 能 力 和 个 人 表 现 , 去 剥 夺 他 的 考 核 资 格 。 这 就 是 歧 视 , 是 对 整 个 乙 肝 病 毒 携 带 者 群 体 在 报 考 公 务 员 时 的 歧 视 。 歧 视 一 个 人 的 后 果 是 什 么 , 就 是 你 从 今 后 再 怎 么 努 力 都 没 有 用 。 因 为 你 的 某 一 种 身 份 ( 血 缘 、 籍 贯 、 身 高 、 疾 病 ) 可 能 是 与 生 俱 来 的 , 是 与 你 的 自 由 意 志 和 个 人 奋 斗 无 关 的 。 而 歧 视 的 意 思 , 就 是 否 定 一 个 人 的 自 由 意 志 和 个 人 奋 斗 。 因 此 歧 视 在 本 质 上 是 一 种 令 人 绝 望 的 力 量 。 二 是 政 治 权 利 , 在 公 务 员 录 用 制 度 上 对 乙 肝 携 带 者 进 行 歧 视 , 不 仅 与 公 民 在 劳 动 就 业 时 的 平 等 权 有 关 , 还 侵 犯 了 乙 肝 人 群 的 政 治 权 利 。 因 为 担 任 公 务 员 不 仅 意 味 着 就 业 , 同 时 也 是 公 民 的 一 项 政 治 权 利 。 宪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 “ 人 民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 通 过 各 种 途 径 和 形 式 , 管 理 国 家 事 务 , 管 理 经 济 和 文 化 事 业 , 管 理 社 会 事 务 ” 。 乙 肝 病 毒 携 带 者 不 能 担 任 公 职 , 这 不 仅 是 对 原 告 私 权 利 的 侵 害 , 更 是 对 他 的 公 权 利 的 褫 夺 。 三 是 人 格 和 隐 私 权 , 宪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的 人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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