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最高法: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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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最高法: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的认定 东方法律人 案例东方法律人推出司法案例版块,整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关案例及裁判文书并分享给大家。详情点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司法案例搜索工具。本期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审结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沈阳市兰花酒店、房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债权人在明知抵债房产存在瑕疵的情形下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完成了抵债物交接,债权人向债务人核销了债务。最终因抵债房产无法办理权证,债权人向法院请求解除以物抵债协议,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解除合同。本案对于实践中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实现债权有一定启示意义。基本案情(一)基础债权1992年-1996年,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兰花酒店签订5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60万元。1999年11月4日,双方核对账目,尚欠款1400万元本金。房叶以其持有的兰花酒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1999年11月16日,根据政策性安排,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直属支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二)以物抵债2000年6月22日,信达公司、兰花酒店与房叶签订以房产抵债协议,约定:(1)房叶将兰花酒店主体部分房产及内部设备资产(评估价值2903万元)抵债,并约定在信达公司需要时,房叶协助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并负担过户费用;(2)房叶以剩余未抵债房产作为抵债协议项下义务的担保;(3)若因抵债物中土地性质为军产而引起产权纠纷,由房叶负担全部责任;(4)办理正式资产交接手续后,信达公司将兰花酒店所欠贷款本息作清零处理。2000年8月4日,信达公司负责人给兰花酒店出具收条一份,记载已收到音响、制冷机组、货梯等抵债物。2000年9月12日,兰花酒店给信达公司便条一章,记载已将以房产抵债协议中有证房产和自建房产的门窗锁好,请验收签字。信达公司负责人签名。2000年9月18日,信达公司给兰花酒店出具销户通知,内容为“沈阳市兰花酒店:你单位欠我办事处贷款本金14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已用兰花酒店主体四层、五层,主层裙房四层、五层,主体北侧四层半,六层、七层A轴-C轴部及内部设备一次性偿还我办事处债务,我办事处已将你单位账务做销账处理,从此两家债权债务关系了结。”抵债房产始终未能过户于信达公司名下。(三)进入诉讼2002年11月1日,信达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以房产抵债协议约定由兰花酒店、房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但协议签订后,房叶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信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房叶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3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1日作出(2002)沈民(3)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兰花酒店、房叶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5)沈民监字第47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兰花酒店、房叶向辽宁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高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1794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09)沈中审民初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兰花酒店、房叶不服,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辽审一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3)沈中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兰花酒店、房叶和信达公司均不服(2013)沈中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院作出(2015)辽审一民再终字第2号判决书。信达公司不服辽宁省高院终审判决,至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法院判决 因本案经历多次审理,现结合案件最终审判结果,重点梳理沈阳中院一审、辽宁省高院二审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中的裁判规则:(一)沈阳中院一审:抵债房产未能过户至信达公司名下,以房产抵债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兰花酒店应清偿原债务。虽然信达公司已经接收了兰花酒店提供的抵债房产,但抵债房产无法变更登记至信达公司名下,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标志,信达公司无法取得抵债房产的所有权,其实现债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房产抵债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因此应当根据信达公司请求解除以房产抵债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在以房产抵债协议解除后,双方应当恢复到签订以房产抵债协议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兰花酒店应当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信达公司将抵债房产及内部设备返还给兰花酒店。原债权项下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在担保法实施前签署抵押合同的,在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优先受偿,对于第五笔债权发生于担保法实施之后,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二)辽宁省高院二审:以物抵债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应解除协议。信达公司对抵债房产部分有证、部分无证的情况是明知的,在明知瑕疵情况下依然签订了以房产抵债协议,故双方合同目的应认定为兰花酒店以抵债房屋和部分设备清偿其对信达公司所负有的债务;信达公司接受抵债房屋的现状并以接收该抵债房屋及部分设备以实现其对兰花酒店所享有的债权。以房产抵债协议签订后,双方已进行了实际履行,信达公司接收了抵债房产和设备,并于2000年9月18日向兰花酒店出具了销户通知,确认“两家债权债务关系了结”。因此可认定以房产抵债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抵债房产均是具有使用和财产价值的。信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经要求兰花酒店和房叶解除以房产抵债协议或办理抵债房产过户手续,在以房产抵债协议已签订两年多时间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信达公司又起诉要求给付原借款及相应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三)最高法院再审:以物抵债协议目的已实现,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驳回再审申请。信达公司对抵债房产的权属状况是明知的:首先,信达公司在签署以物抵债协议前,在给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函中记载评估房产含有未办证部分;信达公司作为专业不良资产处置机构,对抵债房产基本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一般常理。因信达公司明知抵债物瑕疵,不能办理房产证的风险由信达公司自担。以物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信达公司向兰花酒店出具收条,接收了音响、冷库、制冷机组等抵债设备;兰花酒店出具便条,将有证房产和自建房产门窗关好,信达公司验收签字确认。因此,双方已交付抵债物。信达公司核销了案涉借款:信达公司给兰花酒店出具销户通知,明确“从此两家债权债务关系了结”,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争议焦点及实践启示根据以物抵债合同的特点,抵债物权属发生转移(不动产办理转移登记,动产交付)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本案中抵债物始终未能办理相应的权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最终并未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一)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的认定首先,债权人明知抵债物存在瑕疵,仍同意以物抵债的后果。本案中信达公司在签订以房产抵债协议时明知抵债房产存在瑕疵,据此法院判定信达公司为无法办理相关权证风险的承担主体。其中值得关注的是,在一般的事实证据之外,法院认为信达公司作为专业的不良资产处置机构,常理认为其应对于抵债物有充分的尽职调查,可见法院在判定金融机构的注意义务时有更高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瑕疵履行守约方可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但是在合同签订之初明知合同标的存在瑕疵的,可能对法院判断合同目的产生影响。本案中法院即认为因信达公司明知抵债物存在瑕疵,因此取得有瑕疵的、无法办理权证的房产即实现其合同目的。实践中建议,即使在合同签订之初明知合同标的存在瑕疵,在合同中应当明确瑕疵担保责任、合同目的及合同履行完毕的认定条款。其次,债务人配合不动产过户及办理相关权证是否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中以房产抵债协议中约定“在信达公司需要时,房叶协助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并负担过户费用”。然而根据该条款,协助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并不一定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在合同中未明确将配合办理过户及办理相关权证的义务作为主要条款时,很可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被认定为“后合同义务”,并不影响对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认定。另一方面,本案中以房产抵债协议中约定“若因抵债物中土地性质为军产而引起产权纠纷,由乙方负担全部责任”,然而该条款所指的产权纠纷及责任承担事项的约定并不明确,信达公司难以据此主张由乙方赔偿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损失。实践中建议,在签署以物抵债合同时,办理抵债物权证、确保抵债物权属不存在瑕疵应当作为合同主要义务明确予以约定。第三,原债权债务关系的了结、债务的核销对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的影响。对于以物抵债而言,在抵债物发生权属转移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案中影响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关键点在于信达公司给兰花酒店出具的销户通知。一般而言,金融机构内部的账务核销并不发生对外效力,并不影响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龙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对涉案债权内部核销的问题,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属于国信投资公司内部问题,国信投资公司对外从未向龙石工贸公司表示放弃涉案债权,一直进行本息催收,应认定该笔债权并未消灭。”然而本案中信达公司向兰花酒店出具的销户通知中明确记载“我办事处已将你单位账务做销账处理,从此两家债权债务关系了结”,充分体现了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意思表示,对外发生债务免除的效力。对于以物抵债合同而言,债权人取得了抵债物,本案中认为取得瑕疵抵债物即已实现和合同目的;债务人抵偿了债务,销户通知的出具使债务人亦实现了合同目的,据此法院认定本案以房产抵债协议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以物抵债合同已履行完毕。实践中建议,在以物抵债合同履行中内部谨慎核销债务、外部谨慎出具免除债务的书面文件,同时建议在以物抵债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条件,确保在合同目的完全实现前保留原债权债务关系。(二)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本案中信达公司请求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需要解除以物抵债合同,在合同各方无法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时,判断是否能够解除合同主要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法定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以物抵债合同目的已实现,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要件,因此在以物抵债合同无法解除的情形下,原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恢复。民事判决书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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