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格式条款行政监管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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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我国保险格式条款行政监管比较分析时间:2012-06-12来源:论文在线摘要保险合同行政监管是各种保险合同监管方式中最早的一种,同时也是必不可少的一种。我国历来重视对保险格式条款的行政监管。合同法、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不少地方性法规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保险合同监管的主体、内容、方式、原则、宗旨等,这些规定一方面整体确立了保险监管的基本框架,同时又划分了监管主体各自的监管疆界。关键词保险格式条款;行政监管;二元模式保险格式条款的行政监管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备案、核准、监督、检查等活动。行政监管是保险格式条款监管的主要监管方式。在我国,对保险格式条款的行政监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一方面来自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格式条款的监督,其法律依据源自我国合同法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合同行为,保险格式条款属于特殊的合同条款,毫无疑义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之列。不少省市都制定了规范合同条款或格式条款的地方性法规,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予以监管,如上海市的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重庆市的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黑龙江省的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的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毫无例外,都规定订入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经营者应当自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也有不少市政府制定了规范格式条款的地方政府规章,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格式条款的行政监管部门,如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都规定订入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30日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格式条款的监管,也属于行政监管。其法律依据源自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法第135条、136条、137条的规定,详细明确赋予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监管保险业,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就保险人所使用的保险格式条款监管而言,法律明确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此可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我国保险格式条款具体的行政监管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监管。即目前中国对于保险格式条款,实行的是二元行政监管模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格式条款均有权监管,但二者在具体的监管主体、内容、路径、方式均有所不同。一、监管的主体不同关于保险格式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其监管主体显著不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主体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监管责任的是一个对各自所隶属的政府负责的多级行政机关体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主体分布出现多级、多点的分布特点,这一特点,一方面能产生积极的监管作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主体主要从事市场综合监管,其监管力量分布广,深入市场行为的各个层面,各个环节,监管力量较强。另一方面,比较负面的影响就是监管能力参差不齐,易于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监管措施难以统一落实,难以形成有效的统一的监管规则;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一多级、多点的监管主体不易实施有效监督,监督成本非常高。而保险格式条款的另一监管机构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业进行全方面的监管,当然包括对保险格式条款的监管,但其成立时间较短,其派出机构只在省一级行政区划中设置,相对而言,监管的纵深能力比较单薄。但优势是将保险格式条款的监管权集中于一体,有利于监管规则的统一实施,有利于具体的监管措施的落实,有利于推进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价值的实现;也有利于外在力量对监管主体的实施监督,有利于低成本地防范监管的专断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出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格式条款的监管权限依据来自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权限首先来自合同法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实施监管的法律依据之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权限其次也来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权限还来自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如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4条规定,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合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活动。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第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合同监督职责。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格式条款订入保险合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保险格式条款,可以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则,实施法律监管。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格式条款的监管权限来源于保险法第9条的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格式条款订入保险合同属于保险经营过程中非常重要内容之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对保险格式条款实施必要的行政监管。二、监管的内容不同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动因来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应侧重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维护(合同法规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维护。因而,对保险格式条款的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多从格式条款的有效性方面来进行监管,主要审查格式条款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有违反强行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法律明令禁止的内容,是否存在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动因将非常明显影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的监管深度和广度。从现行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法律规定来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主要是评估格式条款的合法性,而对于合理性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还无法产生实质性的介入,至于保险格式条款是否条款联盟,是否产生不正当竞争,条款内容是否公平合理等问题,尚需要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来监管介入。保险法第134条和第136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格式条款的监管,依第134条和第136条的规定,既可监管其合法性,也可以监管其合理性;既可以对条款所涉当事人利益是否平衡加以审查,也可以从公平竞争角度审查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或者有损社会公众利益的相关内容。因而,从这一角度来考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格式条款的监管力度理论上要深于和广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从另一角度,可进一步考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内容。依据各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如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的监管,主要涉及格式条款和违法行为的监管。就合同监管而言,一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的监管,侧重于格式条款的监管,对于非格式条款,除非该条款属于违法条款,否则一般不予以介入。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则侧重在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监管,即使有关的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限和保险费率属于特约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此也可以进行监管,审查其特约条款是否违法。由于保险产品形形色色,品类繁多,故如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所有的保险合同都进行审查监管的话,显然,有限的监管力量将分散到庞杂的监管对象中,最终将影响到监管的实际效果,这不符合保险监管要求高效的原则。关于这一点,可考察英国、美国、德国的相关制度。英国是世界保险大国,被公认为是全球最富有竞争力的国际保险和再保险中心之一。但由于英国是不成文法国家,18世纪以前,其有关保险关系皆由当事人间的约定条款和习惯等调整。18世纪中叶,英国发生了严重的利用人寿保险进行投机的案件,从而,议会于1774年制定了人寿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开始制定成文法对有关商业保险合同进行法律监管。就保险格式条款而言,英国一直认为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属于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市场变化决定保单的条款和费率,监管机构没有必要干预。而美国对保险业监管则非常严格。保险公司拟定的保单在使用前必须先经州的保险署批准并备案存档,如果保单条款或者格式前后不一致,产生歧义或者误导性,一般不能获准。对于保险费率,也是由州保险署实施严格监管。保险署要求各保险公司自行拟订费率,并向州提交存档,保险署费率监管要求费率符合足够、合理、公平原则,保费足够原则要求保费全额足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合理原则是指费率不能过高。保险人不能由此获得高额利益;公平原则是要求费率收取不得有歧视,对于相同风险的投保人应征收相同的费率,不能歧视收费。而德国的保险业法则详细规定保单必须具备的基本条款,即标准的保险合同条款必须包含以下完整的内容:(1)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将有义务支付赔偿以及因特别原因保险责任被排除或终止的情况;(2)保单所保利益的性质、内容范围,以及到期日;(3)约定的保费支付日期,以及迟交保费带来的法律后果;(4)投保人和保险人详细约定保单内容的权利,以及损失发生前后提供实情的义务和责任;(5)在规定的期限以外,保险索赔权的丧失;(6)本国司法管辖权;(7)被保险人参与任何盈利分红的原则和标准。德国的保险监督机构有权要求保险机构、经理或其他该保险机构的管理人员呈交保单的基本条款、费率、表格等有关合同文件,以进行检查。总的来看,主要有两个思路,一种是对保险格式条款和费率的监管适用自由主义,另一种是对保险格式条款和费率的监管适用严格主义。就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制而言,对于保险格式条款的行政监管,立法上还是采取相对的严格主义,要求对保险格式条款和费率审核和备案。保险费率虽然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但由于投保人缔约的交涉能力有限,投保人根本无从影响保险费率的高低。保险费率并不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协商确定的,一般情况下,是保险人事先依据损失率经科学计算确定的保费率,保险人承担风险越大,其保险费率也就越高。保险是大数法则下的产物,保险费率必须以科学而专门的统计为基础,过高则增加投保人的负担,过低则影响到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在保险合同关系上,如果保险费率完全由保险人自决,那么,对保险费率完全自决的保险人将更多地依赖市场的竞争需要来决定保险费率,从而影响到合理的保险费率的形成。在市场竞争不充分或者出现垄断的情况下,保险人将设定较高的保险费率,增加投保人的负担。为了防止在保险合同中出现增加投保人负担的格式条款,有必要对保险费率实施一定的监管。在市场竞争充分的情况下,实力雄厚的保险人盲目降低保险费率或者不适当地提高代理人的佣金以招揽业务,采取恶性竞争的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以极低的保险费率或者高佣金酬劳来招揽保险业务,促成竞争市场中实力较弱的保险人破产,而这最终也将损害到投保人的利益以及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因而,也有必要对保险费率采取一定的监管措施,保障保险费率的合理性,防范保险人之间的恶性竞争。可以说,对保险费率进行监管,其目的是确保保险费率的合理性,在市场竞争开放的情况下,不会出现保险费率的条款联盟,同时确保就同样的风险在个体之间不存在保险费率的歧视对待。保险费率的高低如何确定,具体考虑因素包括:保险金的支付、保险人适当的利润以及管理成本。至于保险费率歧视对待的问题,主要取决于保险市场中各保险公司如何对风险进行分类管理,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费率如果符合以下原则:对同一类风险,适用同一费率;对高风险,适用较高的保险费率;对于低风险,则适用较低的保险费率,则可以认定为不存在保险费率的歧视问题。具体到我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费率如何进行监管,目前而言,主要有两大监管路径:第一种监管路径是规定保险公司将其拟订的险种保险费率报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准。如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分类监管。对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资性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等4类险种实施行政审批,经过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允许保险公司分公司对其总公司已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保险费率进行调整。保险公司分公司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费率上下浮动30%的范围内调整保险费率,经其总公司批准同意后报所在地保监局审批;超出范围的,由其总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对于非属于上述四类险种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则实施备案管理。对于备案类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或自主开发保险条款和费率不设任何限制,保险公司分公司经其总公司批准同意后,报所在地的保监局备案即可。第二种监管路径是监管部门对保险费率直接发出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对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关于严格执行的通知规定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挂钩,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各保险公司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各保险机构不得以各种理由,不执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按照暂行办法进行交强险费率浮动的违规行为,将及时查处、从严处理。关于保险费率监管,由于其专业性强,需要特殊的监管人才和总揽全局,故该内容的监管权限专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没有明确的权限对其监管。而关于保险条款的监管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都有权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其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侧重监管保险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审查其是否存在以下问题:(1)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者依法应承担的以下责任,如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2)扩大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权利,如格式条款提供者可以任意变更、解除、中止、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格式条款提供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3)加重对方责任,如对方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的、对方承担本应由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4)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如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法中止或者拒绝合同履行的权利;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当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也须审查其内容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禁止的情况: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则侧重审查保险格式条款是否符合法定的基本条件。如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要求备案或者审核的保险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2)合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3)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4)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5)有产品说明书的保险产品,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客观、真实,没有重大遗漏,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其职权对保险格式条款进行监管,由于二者监管的动因有所区别,因而其监管审查虽有一定的重叠,但监管审查标准各有特色,并不属于对同一对象反复重复的监管。整体而言,我国对保险格式条款行政监管属于普遍性和专业性的结合,既有条款合法性的监管,也有条款合理性方面的监管。三、监管的方式不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都可以采取事先监管和事后检查方式进行监管。事先监管,即在保险格式条款使用之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介入,或公告、或备案、或审核、或协商、或制定格式条款的内容。公告是指由行政监管机关公告保险格式条款中应记载事项或者不得记载的事项,作为保险人制定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守的准则。备案是指行政监管机关依法接收保险人按照法定程序和格式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在法定时间内形式审查报备资料,对合法的申请进行备案,并将该资料存档以备事后监督。审核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是指行政监管机关对格式条款依据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条件审查批准。协商即由行政监管机关依法组织,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通过协商等方式来确定费率条款等合同内容。在格式条款制定之初,由政府代表、消费者代表及保险人代表,共同商议格式条款的内容,使之能兼顾消费者与保险人的利益。在事先协商制度下,行政机关由事先审查制中纯粹监督的地位转为担任辅导的角色,对格式条款采取间接的介入方式。制定即行政监管机关直接制定格式条款,强制保险人使用。就目前而言,我国对保险格式条款事先监管主要包括事先备案、事先审查,其他事先监管方式并不是监管的常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事先监管主要是合同条款事先备案。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苏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都规定使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30日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是行政监管机关依法事后监督,如向社会公告、日常检查、向消费者警示等监管行为的基础。另有一些地方立法如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中,也设定了非常态的行政监管方式,该条例第20条规定,倡导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或参与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立法宗旨在于鼓励使用格式条款的行业或者企业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事先参与格式条款制定阶段的活动,来监管保障格式条款内容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事先监管则包含事先备案和事先审核。对于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是法定必须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则应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事后检查,是指在格式条款订立之后,行政监管机关对格式条款的使用情况检查监管的活动。对于格式条款,行政监管机关通过常规检查和非常规的抽检,或者通过专项性的检查,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存在不合法、显失公平条款的,依法建议格式条款使用者进行修改,如格式条款使用者拒不修改的,行政监管机关向社会发出公告,对消费者发出警示,以此监督格式条款使用。如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和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均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的事后监督措施主要有:向格式条款提供方提出要求将不公平格式条款予以修改的建议;提供方拒不修改的,市工商局将该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等。值得注意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监管方式中,主要的方式如备案、督促修改和公告行为,均属于行政建议、指导行为,监管方式这一特性,极大地影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监管的实效。相对而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事后监管方式,则显示出更强的实效性。根据保险法第137的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后监管、日常检查或者非常规检查中,发现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并在情节严重时,禁止其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这些监管举措和惩罚手段,有效地加强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格式条款的事后监管的实效。四、监管的效力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就具体的保险格式条款纠纷而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格式条款的监管并不对保险格式条款的接受者与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最终的约束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并不直接影响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保险合同各方民事责任的承担。因使用保险格式条款而产生的纠纷及合同效力确认问题,仍须依法通过协商、诉讼、仲裁等途径来解决。即使是因业经行政核准的格式条款发生纠纷,其效力如何最终仍然有待于司法机关的审查。法院如果发现条款中尚有不公平条款,可以宣告其无效。盖主管机关之事前核准,系属政府机关与定型化契约使用者间行政法上之关系,而约款使用人与相对人间,因该约款所生者,乃私法上之契约关系。对于私法上之契约关系,其最后决定者,当属司法机关之法院。行政监督作为公法上的一种规范方法,并不产生私法上的约束力,法院仍可审查,以决定其有无效力。保险格式条款行政监管不具有终局性,实效上会导致监管主体监管权威受损。相对人对经过行政监管的格式条款有异议,一般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从而降低了行政监管威慑力。但是,如果因此而不重视行政监管,不重视行政监管事后惩罚制度的建设,一味依赖或者诉求司法机关最终的审查权,那么,接受格式条款方权利受侵害的现实就无法得到有效的遏制。毕竟,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发性,一般当事人在事故未发生时,并不对条款的合理、合法性问题进行质疑,虽然这一问题早已经客观存在。即使在保险事故事实已经偶发后,权利受损害方直接请求司法机关最终审查,还受制于受损害方的权利意识、维权意志、维权成本等因素。在缺乏权利意识、维权意志不强、受制维权成本等因素影响下,受损害的当事人最终不能诉诸司法机关的审查获得救济。从监管的实效考虑,目前我国保险格式条款的行政监管尚存在不足,就同一情势中受害方而言,如何救济维权能力弱势的受害方,个人认为,应加强其专业监管,建立保险格式条款涉诉、仲裁报告制度,由保险公司对涉诉、仲裁的保险格式条款主动报告,对其诉讼、仲裁中不合法、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主动修正并报审查。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到,我国保险格式条款行政监管的模式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监管的二元模式,其中,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为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监管的主体,在监管力量、监管的动因、监管的对象、监管的方式上存在诸多的差异。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和不少地方性法律规范、政府规章中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保险格式条款的监管,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在法规序列中则更优先。但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后监管处罚制度不完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不享有相应处罚的权力,其监管实效往往有赖于借助传媒宣传从消费者权益保障路径上来强化消费者选择。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的监管,相对有比较完善的事后惩罚制度,加之对保险监管有专业监管的优势,因而,对格式条款监管有更纵深的影响力和实效性。但由于其监管力量比较单薄,缺乏与其他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协同监管的制度和经验,实践中,其监管的本应有的社会影响力和实效性并未充分发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从保险格式条款监管的良性发展来看,需要在适当的时机进一步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专业监管的力量;建立协同监管的机制,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协同监管;加快建立保险格式条款涉诉、仲裁报告制度,强化专业监管的效力。参考文献1邓成明.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第302页。2詹森林.定型化约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规范J.法学丛刊,第158期,第147页。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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