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考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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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1.缔约过失责任:指当事人于缔约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当事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3.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4.提存:是指债务人将无法清偿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保存,由此消灭债的行为。 5.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6.实践合同:除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以交付合同标的物为合同成立要件的,称为实践合同。 7.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8.预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9.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10.不安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而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己的履行。11.试用买卖:指约定买受人先行试用标的物,然后在一定期间内再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12.单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当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只负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简答题1 简述效力待定合同的具体种类。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2. 简述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 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来解释。通常理解是指通常情形下会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 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 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且两者不一致的,应按照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规则解释。3. 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类型。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违反保密义务。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4. 简述合同漏洞的补充规则。 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则 法定补充原则5. 简述无效合同的原因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合同标的不能确定。 合同标的不能。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6. 简述代位权适用条件。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7. 简述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8. 简述要约的构成要件。 要约必须由特定的当事人作出。 要约必须向相对人作出。 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主观目的。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9. 简述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债务人预期违约。 宽限期后,当事人仍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 当事人的其他根本不履行行为。 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10. 简述承诺的构成要件。 承诺必须由受约人作出。 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否则,视为拒绝原要约,并构成新要约。 承诺必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内作出。 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规定。论述题1 试述违约责任的概念、承担方式及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一般地说,当事人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订立合同后,就应该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由于主观或者客观原因,不可避免地存在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若放任违反合同义务行为,则是对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否定,是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的否定,因此,设立违约责任制度,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该债务在性质上转变成为一种强制履行的责任。这样才能有效维护合同纪律,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承担方式: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继续履行,其他。 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方式,直接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若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支付违约金不以有损害事实为要件,当事人可在合同中,对将来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作出具体分析后,约定一个固定的总额,也可就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值总额约定一个违约金比率。但是违约金的约定应该合法合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或适当减少。 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具有典型的补偿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便不再承担违约金责任,反之,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便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依合同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损害赔偿责任有四个限制规则:合理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责任相抵规则,损益同销规则。 继续履行尽管未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但是它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具有对债务人惩戒的性质,因而不失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继续履行应具备四个条件:须有合同债权人的请求;债务履行仍有可能;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法院认为适用继续履行。 其他补救措施,是指合同法第111条所规定的情形,“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依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归责原则:我国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责任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和过失。严格责任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只要能够证明某一违约后果系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引起,即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2 论述合同保全制度合同保全制度的确立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债权人保护周密细致化的趋势。合同保全制度,是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了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项权利,就可以用来保全债务人的总财产,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以达到实现其合同债权的目的。3. 试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合同法的指导思想以及调整民事主体间合同关系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方针和准则,其贯通于整个合同法律规范之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是进行合同立法、司法和守法的总方针,不同于合同法的具体原则和规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或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基于其意志的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非法干预。该原则的核心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进行合同活动中对外表达内心真实意愿即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既是合同主体平等法律地位的具体体现,更是从法律的角度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平等原则是指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并要求所以民事主体同等地受法律的约束。在合同法中就是通过基本原则肯定当事人合同地位平等,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平等协商,肯定合同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本着公正的观念从事合同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在市场交易中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道德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 公序良俗原则,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概念和法律原则。合同法指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合同法和补充合同法漏洞的准则;是解释合同条款、评价合同效力和补充合同漏洞的依据;确定了抽象的行为准则,具有规范性作用;提供司法审判的准则,性质上属于强行性规范。4. 论述合同的分类。 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间的主从关系,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前者指不依赖他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后者指以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 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不同,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前者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后者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另一方只负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以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相应代价为标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前者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双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后者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不必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的对价的合同。 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 根据合同是否可以交付标的物为生效要件,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前者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后者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须以实际效付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 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法律形式,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前者指须采用特殊法定形式才能成立的合同。后者指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需采用特殊形式的合同。以订约人是否仅为设定权利义务为标准,合同可分为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束己合同,是指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当事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合同。此为合同的常态。涉他合同,是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的区别,是二者的缔约目的和合同的效力范围不同。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根据法律上有无规定一定的名称,合同可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或者经济生活习惯上按其类型已确定了一定名称的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和民法学中研究的合同都是有名合同。无名合同是指有名合同以外的、尚未统一确定一定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如经法律确认或在形成统一的交易习惯后,可以转化为有名合同。5. 论述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承担。标的物风险有特定含义,指买卖合同订立以后,标的物非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的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风险责任承担,是指标的物发生意外毁损或灭失时,由卖主还是由买主承担的问题,即标的物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合同法第142条原则地规定了买卖合同变动物风险承担采“交付”主义,即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具体情况:动产送货上门的,在途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动产自提的,回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动产代办托运、邮寄的,办完托运、邮寄手续后由买受人承担;动产的各类观念交付的,自各自完成观念交付时移转风险给买受人。 不动产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规则: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自出卖人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占有时风险即转移至买受人,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的时间不是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动产买卖中,可能会出现风险负担人与所有权人不是一人之现象。 特殊情况: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对所有权有特别规定,对标的物的风险没有约定,所以动产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时转移,但风险适用合同法142条之“交付主义”,自交付时起转移。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期间的风险,归出卖人负担;适用买卖合同生效后,风险归买受人负担;试用人明示不购买的,风险仍归出卖人负担。在途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一方违约在先的风险承担:因买受人原因致标的物不能按期交付的,自买受人违约之日起风险归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因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买受人拒绝受领或解除合同的,其后风险归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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