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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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然而,实践中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件一直居高不下。有资料显示,2008年北京全市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的违法案件依旧占到全年查处各类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数量的首位,达到13435件,占违法案件总数的52.9。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尤为突出,占到所查处克扣拖欠工资违法案件数量的69。典型案例: 冯某于2003年5月2日进入沈阳某公司工作,从事设计工作。2008年2月22日,冯某以单位经常拖欠支付其工资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冯某工资支付至当日。2008年4月7日,经单位领导签字确认,冯某正式离职。冯某认为,单位经常拖欠其工资,应按法律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冯某是在个人提出离职的情况下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出动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不同意向冯某支付经济补偿,冯某遂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裁决,单位须向冯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65元。单位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冯某劳动报酬,在解除合同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冯某自2003年5月至2008年4月在单位工作近五年,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冯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按冯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573元的标准支付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一审法院遂判决公司给付冯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865元。公司不服一审判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典型案例,所谓“克扣”,是指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所谓“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故意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一、及时足额支付为原则,法定情形下可以依法代扣和扣除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此外,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这里是双标准,一是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二是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定代扣的情形,冯某没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也不存在依法扣除的情形,因此,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冯某劳动报酬的情形属于违法,冯某及时足额地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一)法律后果一:责令改正+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者若要获得此种权利保障,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二)法律后果二:合同解除+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若要获得此种权利保障,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寻求权利救济。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因此,在本案中,冯某除了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外,对于公司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他还有另外两种救济途径:(1)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冯某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公司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其加付赔偿金;(2)申请支付令,冯某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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