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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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法律问题研究张华贵*作者简介:张华贵(1961-),女,汉族,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婚姻家庭继承法的教学与研究。(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摘要: 不具备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各种男女间的同居关系,已经成为较常见的一种社会现象,由此而带来关于子女及财产关系方面的纠纷也不断出现,因此,有必要对同居关系进行法律上的规制,以减少各种纠纷的出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如何完善同居关系的有关立法,作者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看法。关键词:同居关系;立法缺陷; 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认码: A 文章编号: 一、同居关系是指男女两性公开同居,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两性结合。这种同居关系具有以下的特征:第一,同居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这是同居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区别的一个特征。其他社会关系可以在同性之间发生,也可以在异性之间发生。同居关系必须是发生在异性之间。同性间的同居关系,由于不符合自然规律,不受法律的调整和保护。第二,同居关系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要件。这是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关系相区别的一个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果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1 3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Z,第5条、第2条。按此规定,如果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达到了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为事实婚姻,不符合这一时间条件和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则为同居关系。第三,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要公开同居生活。这是同居关系与通奸关系相区别的一个特征。同居关系的当事人不隐瞒其同居生活关系,即其共同生活关系被一般群众所知晓。而通奸关系则具有隐蔽性,不具有公开性。按照当事人有无配偶,可以将同居关系分为两种: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是未婚同居。2 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462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4 李银河.性的问题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潘绥铭.中国性现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5 陈一筠编译:同居关系会替代婚姻吗?-美国的最新研究报告J.国外社会科学.1999.4.67.6张民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2):95.78转引自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959汪晓薇:北欧国家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尝试J,外国法学,1987,(1):44.10吴越:“新同居时代”的法律问题浅谈Z 法律论文资料库www.law- 2004年3月25日访问。 俗称“包二奶”、“包二爷”。由于婚外同居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属于有配偶的人,因而,这种行为是一种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违法行为,是对一夫一妻制的公然挑战,直接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不仅不予保护,而且,当事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未婚同居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在一起公开同居生活。我国法律没有对这种同居行为作出过禁止性规定,因此,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不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共同生活。这两种同居关系之间有区别:第一,性质不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于违反婚姻法,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违法行为。未婚同居不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第二,主体不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的主体至少有一方为有配偶者。未婚同居关系的双方均为无配偶者。第三,后果不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也是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之一。未婚同居则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笔者认为,对两种同居关系,都有进行法律调整之必要性。这种必要性主要表现在:1、法律调整同居关系,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在传统社会中,婚姻是通向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合法桥梁。当事人如果要建立家庭和保有性生活,必须首先通过缔结婚姻的方式才能实现。不结婚而同居不仅为法律所禁止,也为社会道德所不容,法律仅仅是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对其产生的某些后果加以调整。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的加速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我国的婚姻家庭正在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变化。一方面,婚姻正从稳定转向不稳定,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另一方面,未婚同居现象逐渐增多。未婚同居现象的增多虽然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同居关系的当事人随意解除同居关系、同居者逃避债务、不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过错方或者有经济能力的一方对无过错方或者有困难一方没有进行帮助和补偿的规定,极易导致双方经济上的失衡。例如同居期间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洗衣、做饭等家务服务,解除同居关系时,并没有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权利;女方在同居期间由于怀孕、堕胎、生孩子等造成的身体伤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得不到对方的赔偿金;因此,需要用法律上重新分配财富的手段来平衡非婚同居当事人的利益。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处理好相关问题,才会使弱者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2、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属于有配偶的人,当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就是对一夫一妻制原则的破坏。对这种公然挑战一夫一妻制、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违法行为,应当明确当事人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3、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家庭生活。由于我国选择不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存在于不同的人群,有年轻人的婚前同居、偏远地区农民间的同居、外出打工者的同居和老年人的同居。在这些同居关系中,有的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甚至已经生儿育女,承担着家庭养老育幼的责任。虽然法律应尊重和保护公民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及其带来的后果,但本着法律公平的原则,当一方作出的某种决定导致另一方严重不利时,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恢复公平时,法律应该矫正这种不公平,重新分配当事人的权利。这种同居生活也会影响子女,正如有的学者认为,“同居关系削弱了完整的、父母双全的家庭”,会“殃及儿童的幸福。”作 者:张华贵工作单位:重庆市沙坪坝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所副所长通讯地址:重庆市沙坪坝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所邮政编码:400031联系电话: 65382717(宅)13609411912(手机)5法律调整未婚同居关系有利于维护子女的利益。4、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20世纪60年代中下期,鉴于非婚同居现象的大量增加并在世界范围内呈现与日俱增的发展趋势,一些西方国家开始改变其传统的做法,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上的调整。”6 英国1972年一个案例确定了一条原则,允许同居者占有对方的房子。议会也允许同居者在他方死亡后请求扶养费。7 美国在非婚同居人数日益增加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得不承认这种结合是合法的。8在北欧各国,非婚同居者的人数占全部同居者人数的15%,这种关系所占比例之大,法律不能不予以承认和保护。9可见,“在当代西方国家,无论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如何,法律对非婚同居现象的调整已由限制、禁止转向维护和保护,从单一调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转向全面调整这一社会关系上来。”因此,对同居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是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的。由于法律调整同居关系具有必要性,笔者不仅赞成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进行法律调整,也赞成通过法律的手段规范、调整和引导未婚同居关系,将未婚同居这种特殊的两性关系视为法律婚和和事实婚以外的一种正常的男女生活体,使法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以更好地保护人的权利和利益,给弱者施以法律救济。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调整主要规定在现行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虽然这些规定,对调整同居关系、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不足。 (一)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立法规定及其不足1、法律明确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些规定明确了其法律责任,有利于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的处理。但司法解释中“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规定太概括,没有明确规定要持续多长的时间才算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因而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理解适用。 2、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当事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但这一条的规定存在享有请求解除这种同居关系的权利人方面的不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的“有配偶者”的配偶是否可以作为享有解除该种同居关系的请求权,没有明确。如果配偶一方不具有这种权利,不利于对其权利的保护。(二)对未婚同居关系的立法规定及其不足1、同居关系可以补办登记转化为合法婚姻。明确规定对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后双方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者是1994年2月1日才开始同居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去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登记以后,婚姻效力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这一规定存在的不足是降低了结婚登记的严肃性。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任何时候去补办结婚登记,不管在何时补办结婚登记,其后果都完全相同。2、属于应当补办而未去补办或者因没有达到法定结婚条件不能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手续的,应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这里所指的是当事人是属于应当按照法院的告知去补办结婚登记的,但由于相互间没有达成去补办的合意而没去办理结婚登记的和虽有合意但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而没能补办的。这一规定的价值也不大,补办登记的规定形同虚设。因为在同居关系的双方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去补办结婚登记的合意,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他们去补办结婚登记是没有多大意义。如果因为一方的坚持不去补办,只能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如果同居关系一直持续到一方死亡,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生存方没有配偶继承权,难以实现对弱者的保护。3、未婚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只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受理。即法院不受理一般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四、针对以上不足,如何完善现行法对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笔者提出如下的建议:(一)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调整的完善建议1、 增加认定的具体时间条件。对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规定的具体太概括,该如何理解适用,没有明确规定要持续多长的时间才算。应该要有明确的时间规定,才能使适用法律更准确。2、明确规定“有配偶者”的配偶有诉请法院解除的权利。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的有配偶者的配偶,是直接的受害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该明确规定其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除有配偶者与第三者的同居关系。(二)对未婚同居关系的完善建议1、法律调整的未婚同居关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由于同居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法律不可能调整所有的同居关系,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同居关系才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法律调整的未婚同居关系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双方完全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即当事人无配偶、对同居是完全自愿的、达到了法定婚龄、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双方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第二,共同生活具有公开性。男女双方在一起共同居住是公开的,当事人不刻意隐瞒他们同居关系,由于当事人是公开在一起共同生活,这种同居关系被周围的群众所知晓。第三,共同生活具有相对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双方共同生活达到一定的期限,有相对固定的住所。在现实的社会中,长期的、相对固定的未婚同居关系才会被善良风俗所接受。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对未婚同居而言,同居时间的长短,则可能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10对临时的且不固定的未婚同居关系虽然未造成对他人的任何损害与妨碍,也不在法律禁止之列,但没有对其进行保护之必要。而对较长期的未婚同居,由于双方有维持长期同居关系的意愿,其同居生活有公开性,长期地生活在一起,有较固定的同居场所。2、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第一, 明确双方不是夫妻关系,无相互的继承权。明确不是夫妻关系可以使得未婚同居关系与法律婚和事实婚相区别。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只能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遗产。第二,明确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明确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按共同共有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能够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第四,解除未婚同居关系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设立损害赔偿,不仅可以救济无过错方,也可以起到对过错方的警戒和惩罚之作用。无过错方因得到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不致于会因同居关系的解除而一无所获,这也符合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但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比,同居关系的赔偿情形应该有所不同。由于未婚同居本身就没有法律效力,同居者再去与他人结婚,或再与他人同居的,不是属于产生损害赔偿的行为。但是当事人一方实施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另一方的,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责任,可以比照离婚损害赔偿来执行。3、双方与子女的关系由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夫妻的身份,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相同,任何人不得歧视。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与其所生的子女间,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解除未婚同居关系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也应该有探望权,其权利应与正常离婚中的探望权一致。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行使的方式、探望权的保护等问题应当比照对婚生子女的探望权的规定执行。 4、对未婚同居关系的救助措施 首先,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救助责任。当未婚同居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暴力、虐待、遗弃行为时,这些单位有义务进行劝阻和调解,不能以其属同居关系为由推诿责任。当事人也有权请求上述单位前来劝阻和调解。其次,司法机关也有救助责任。公安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同居关系的成员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 5、解除未婚同居关系的机关 依照笔者的观点,对具备一定条件的未婚同居关系,由人民法院予以解除最好。自行解除,随意性太大,对妇女儿童的保护不利。 参考文献:我的大学爱情观1、什么是大学爱情:大学是一个相对宽松,时间自由,自己支配的环境,也正因为这样,培植爱情之花最肥沃的土地。大学生恋爱一直是大学校园的热门话题,恋爱和学业也就自然成为了大学生在校期间面对的两个主要问题。恋爱关系处理得好、正确,健康,可以成为学习和事业的催化剂,使人学习努力、成绩上升;恋爱关系处理的不当,不健康,可能分散精力、浪费时间、情绪波动、成绩下降。因此,大学生的恋爱观必须树立在健康之上,并且树立正确的恋爱观是十分有必要的。因此我从下面几方面谈谈自己的对大学爱情观。2、什么是健康的爱情:1) 尊重对方,不显示对爱情的占有欲,不把爱情放第一位,不痴情过分;2) 理解对方,互相关心,互相支持,互相鼓励,并以对方的幸福为自己的满足; 3) 是彼此独立的前提下结合;3、什么是不健康的爱情:1)盲目的约会,忽视了学业;2)过于痴情,一味地要求对方表露爱的情怀,这种爱情常有病态的夸张;3)缺乏体贴怜爱之心,只表现自己强烈的占有欲;4)偏重于外表的追求;4、大学生处理两人的在爱情观需要三思:1. 不影响学习:大学恋爱可以说是一种必要的经历,学习是大学的基本和主要任务,这两者之间有错综复杂的关系,有的学生因为爱情,过分的忽视了学习,把感情放在第一位;学习的时候就认真的去学,不要去想爱情中的事,谈恋爱的时候用心去谈,也可以交流下学习,互相鼓励,共同进步。2. 有足够的精力:大学生活,说忙也会很忙,但说轻松也是相对会轻松的!大学生恋爱必须合理安排自身的精力,忙于学习的同时不能因为感情的事情分心,不能在学习期间,放弃学习而去谈感情,把握合理的精力,分配好学习和感情。3、 有合理的时间;大学时间可以分为学习和生活时间,合理把握好学习时间和生活时间的“度”很重要;学习的时候,不能分配学习时间去安排两人的在一起的事情,应该以学习为第一;生活时间,两人可以相互谈谈恋爱,用心去谈,也可以交流下学习,互相鼓励,共同进步。5、大学生对爱情需要认识与理解,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一) 明确学生的主要任务“放弃时间的人,时间也会放弃他。”大学时代是吸纳知识、增长才干的时期。作为当代大学生,要认识到现在的任务是学习学习做人、学习知识、学习为人民服务的本领。在校大学生要集中精力,投入到学习和社会实践中,而不是因把过多的精力、时间用于谈情说爱浪费宝贵的青春年华。因此,明确自己的目标,规划自己的学习道路,合理分配好学习和恋爱的地位。(二) 树林正确的恋爱观提倡志同道合、有默契、相互喜欢的爱情:在恋人的选择上最重要的条件应该是志同道合,思想品德、事业理想和生活情趣等大体一致。摆正爱情与学习、事业的关系:大学生应该把学习、事业放在首位,摆正爱情与学习、事业的关系,不能把宝贵的大学时间,锻炼自身的时间都用于谈情说有爱而放松了学习。 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是一份责任和奉献。爱情是奉献而不时索取,是拥有而不是占有。身边的人与事时刻为我们敲响警钟,不再让悲剧重演。生命只有一次,不会重来,大学生一定要树立正确的爱情观。(三) 发展健康的恋爱行为 在当今大学校园,情侣成双入对已司空见惯。抑制大学生恋爱是不实际的,大学生一定要发展健康的恋爱行为。与恋人多谈谈学习与工作,把恋爱行为限制在社会规范内,不致越轨,要使爱情沿着健康的道路发展。正如马克思所说:“在我看来,真正的爱情是表现在恋人对他的偶像采取含蓄、谦恭甚至羞涩的态度,而绝不是表现在随意流露热情和过早的亲昵。”(四) 爱情不是一件跟风的事儿。很多大学生的爱情实际上是跟风的结果,是看到别人有了爱情,看到别人幸福的样子(注意,只是看上去很美),产生了羊群心理,也就花了大把的时间和精力去寻找爱情(五) 距离才是保持爱情之花常开不败的法宝。爱情到底需要花多少时间,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有的大学生爱情失败,不是因为男女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太少,而是因为他们在一起的时间太多。相反,很多大学生恋爱成功,不是因为男女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太少,而是因为他们准确地把握了在一起的时间的多少程度。(六) 爱情不是自我封闭的二人世界。很多人过分的活在两人世界,对身边的同学,身边好友渐渐的失去联系,失去了对话,生活中只有彼此两人;班级活动也不参加,社外活动也不参加,每天除了对方还是对方,这样不利于大学生健康发展,不仅影响学习,影响了自身交际和合作能力。总结:男女之间面对恋爱,首先要摆正好自己的心态,树立自尊、自爱、自强、自重应有的品格,千万不要盲目地追求爱,也不宜过急追求爱,要分清自己的条件是否成熟。要树立正确的恋爱观,明确大学的目的,以学习为第一;规划好大学计划,在不影响学习的条件下,要对恋爱认真,专一,相互鼓励,相互学习,共同进步;认真对待恋爱观,做健康的恋爱;总之,我们大学生要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念,让大学的爱情成为青春记忆里最美的风景,而不是终身的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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