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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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是由出质人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标的而设定的一种权利质押, 出质人可以是作为 融资一方的债务人, 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作为出质物的股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 权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 银行据此提供贷款的融资业务。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 步建立和完善, 随着商业信用的票据化, 资产的证券化以及相应的票据和证券市场的迅速发 展,股权逐渐成为物质财产的异化形态, 由于这些权利具有确实有效和便捷融通的特点, 从 而使权利质押不但成为可能, 而且在市场经济中日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股权质押贷 款在我国现有法制体系内是可行的, 作为一种新兴而又潜力巨大的融资方式、 不仅符合国家 鼓励企业快速发展的政策导向, 为企业拓宽了融资的渠道, 逐渐成为管理层收购再融资的重 要手段, 也给银行带来了巨大的资金运作和效益空间, 促使资金能在更加广阔的空间进行优 化配置,对盘活整个国民经济的存量资产也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股权不具有物质承载性和可真实占有性,它只是根据法律而设的一种无形权利, 因而在股权质押贷款的操作过程中存在着大量风险, 这些可能直接影响质权的效力, 最终使 得质押的目的难以或不能实现, 不能充分保护质权人利益。 本文将针对股权质押贷款的风险 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一、股票质押贷款的风险分析1. 质押物选择的风险目前国内对股权质押,在政策上还没有完全放开。作为出质物的股 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股权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上市股份公司法人股 由于企业运作相对规范、 信息透明度高、 市场监管严格, 并且在权利转让上有法定的登记机 构,成为业界普遍接受的担保品。 而非上市企业的股权,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以及缺少合理的 质押登记机构, 从而加大了法律维权的难度。 而商业银行以股权质押发放的贷款中, 大多数 质押物标的为非上市公司的股权, 在进行资产保全时容易产生法律纠葛, 从而影响到债权的 顺利实现。2. 质押物价值波动的风险股权之所以可用于质押最根本还是源于股权的财产性、价值 性。但与一般质押物价值预见性强的特点不同的是, 股权质押贷款的质押标的价格极其不稳 定,在实际操作中的股权价格由于受市场的供求状况、 市场利率的高低等因素影响, 波动性 很大。 另外,股票质押后企业发生的对外担保行为, 以及当质押标的所在企业为借款人的关 联企业时, 借款人的经济行为、 质押标的所在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等都会影响股权价格。 所 以说, 股权价值本身是一个不稳定的预期值, 经常处在变化中, 因而使得股权质押的担保力 度较难把握。 对质权人而言, 预期价值常常会与实际状况相违背, 使得质权人承担着债权得 不到充足担保的风险。3. 股权质押公示方法缺乏安全性我国法律以登记作为股权质押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看似严格但缺乏安全性。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103 条第 2 款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 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上市公司流通股 份质押主要发生于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 双方除了要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外, 还应共同到 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质押主要发生于股份有限公司与银行或其 他金融机构之间, 双方之间股权质押关系的发生同样除了有书面合同之外, 还需向证券登记 机构办理质押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虽然是一种公示方法, 但并不是任何一个人都 可以查询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登记记录, 所以这种公示方法是有局限性的。 另外, 由于质押 登记并非冻结, 出质人在出质后仍可能将股票转让, 其对质权人和受让人的权利保障将大大 降低。对于非上市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03 条第 3 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这既没有向中介机构或有关管 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也没有要求出质人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 银行对质押登记后的非法变 更也就难以监管, 而且发生诉讼时举证困难。 若出质人违背诚信原则, 私自将登记事项予以 删改,然后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重新质押,就会严重威胁质权的实现。4. 质押物处置时的价值实现风险担保法规定质权人行使质权可采用三种方式:与出 质人协议以折价的方式取得出质股权、 依法拍卖出质股权、 依法变卖出质股权。 其中折价清 偿需要出质人与质权人在债权已到清偿期后订立折价协议, 而不能预先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 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 出质股权直接归质权人拥有, 因此质权实现的效果与事后谈判的能力 息息相关。 如果双方无法达成折价协议, 由于质权人并不占有质物, 就不能采取直接拍卖或 者直接变卖的方式行使质权, 于是只有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 这样做的效果一 般较差。另外,质权实现时所牵涉的法律问题繁多,比如:股东优先购买、政府部门审批结 果等种种银行不可控制的干扰都会影响到股权最终能否实现与最终实现的效果。由于我国实行严格的金融分业经营制度,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 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 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由于我国的股权转让二级市场还不成熟, 商业银行 在处置质押股权时会受到限制而有可能达不到最佳的偿付效果。二、股票质押贷款的风险防范措施 为进一步推动和完善股权质押贷款方式, 改善银行资金运用效率和信贷资产质量, 提高 股份制企业融资渠道和经济效益,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善:1. 谨慎选择质押物在目前对股权质押还没有具体的指引性法律条文的情况下,银行在考虑发放股权质押贷款时应持审慎态度,特别对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办理质押的申请更应慎重。 建议采用流通性、 保值性强的标的作为担保物, 股权质押只作为补充担保来发放贷款。 质物 的选择应以业绩优良, 流通股本规模适度、 流动性较好为原则。 由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股 权具有登记规范、 产权清晰、 变现性强等特点, 对贷款银行而言具有较高的担保价值, 因此, 使用和接受这一担保措施对借贷双方都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但为维护债权行权益, 银行不应 接受下列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权作为质押贷款质物:(1)PT 、ST 类上市公司; (2)前 6 个月流通股的股价波动幅度超过 200的上市公司; (3) 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上市公司; (4) 被 证券交易所停牌或摘牌的上市公司;(5)流通股被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2. 认真核实股权质押的合法性为防止因质押无效而无法转让股权以至银行丧失债权实 现的权利,应认真核实股权质押的合法性。我国证券法 、担保法、公司法的有关规 定如下:(1) 出质人对质押的股权应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股权所属上市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 务纠纷,并且上市公司章程中没有相关限制股份转让、质押的条款。(2) 出质人如果是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 (含 5 )股权的股东,其进行股权质押,需提交 上市公司董事会出具的已获知该事项的确认函。 公司法 第 147 条第 2 款还规定:“公司董 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内不得出质。 ”(3) 按照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押股权如果是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 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出具的同意质押批准文件; 国有股东 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 用于质押的国 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质押股权如果是金融类上市公司的国家股、 国有法人股、 法人股,需同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等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 质押批准文件。(4) 质押股权如果是发起人法人股, 则需提供上市公司已注册成立三年 (含三年 )以上的书 面证明文件 (如公司设立批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5)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出质;但如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 质,应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质押无效。(6) 严格审查股权取得的途径,对于通过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还应审查转让是否合法、合规,出质人是否按照转让合同的规定足额支付了转让价款。(7) 为保证股权质押的合法有效,银行应要求借款人将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文件向原股份公司审批机关 (经贸委 )提交股权质押申请,经贸委批准申请后,将同意股权 质押的批复文件及董事会同意股权质押的决议等文件向同级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报送备案登 记。以防止股权被再次质押或转让。 为稳妥起见, 银行在放款之前还应聘请法律部门专业人 员对所有法律文书的各项条款进行合规性审查, 无法律障碍后, 通过股权所属地公证处予以 公证、以便最大限度地保障银行债权。3. 准确确定出银行和企业都能接受的股权质押价值怎样确定出银行和企业都能接受的 股权质押价值, 是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权质押的一个关键问题, 这也是目前制约非流通股质 押推行的难点。 从目前看, 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权价值评估的依据可以有: 每股净资产调 整法、市价调整法和收益法等。 市价调整法是通过对非流通股股权的历史交易价格的时间因 素修正、市场变化因素修正、个别因素修正等一系列调整,最终确定评估价值。这是一种简 单的评估方法, 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客观地反映市场现实价格, 评估结果易于被各方面理解和 接受。 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规范的法人股拍卖市场,因此限制了这种方法的应用范围。 收益法是从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是为了获利这一角度出发进行评估, 其结果比较真实地反映 了股权的内在价值, 但评估时由于受我国目前的股票市场不规范、 法人治理结构缺陷和上市 公司违规操作等因素的影响, 现阶段这一方法的实用性受到一定限制。 目前在实践中实用性、 可操作性较强的评估方法是每股净资产调整法,这一方法是选择 “每股净资产” 这样一个能够反映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权内在价值的参数,通过对它的一系列调整和修正, 得出核定后的每股净资产和质押股权评估值。 如果存在上市公司拟增发新股、 配股等情况, 应根据具体 情况予以相应调整。4. 加强对质押物的价值监控基于股权价值波动性强的特点,股权质押贷款应以短期贷款为主,质押率应控制在 50左右。对中长期股权质押贷款,每年应对质押物价值重新评估。 银行应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密切注意借款人和股份所在公司的动态, 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 本、资产重组、 分立变更等影响质押物价格的重大经营事项及时作出正确判断。 涉及上市公 司股权的, 要跟踪证券市场行情, 分析质押股票的风险和价值, 设置警戒线, 切实防范风险。 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 银行每月应对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及贷款卡信息进行监测。 监控 的重点在于质押股权所在企业的经营情况、 财务状况或有负债情况, 及时发现影响质押股权 价值实现的潜在风险。 若股权价值跌价巨大或出现直接影响银行债权实现的重大事项, 应及 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比如借款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质押权价值在合同期内 变动超过预定幅度时,可据实重新作价;对中长期贷款,应定立质押物价值“一年一定”条 款,明确跌价至警戒线以下时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提前收回贷款的具体方案。现有的股权质押贷款制度虽然制定了风险防范机制, 如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 法规定的警戒线和平仓线等机制, 有助于对股权质押风险的控制, 但由于该办法仅适用于 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票质押, 因而无法对其他类型的股权质押进行规范, 给予全面的法律 保护。 建议以现行的担保法律制度为依据, 制定一个统一适用于所有股权质押的 银行发放 股权质押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对股权价值变动的风险控制问题做出全面的规定,确保交易 的安全。5. 完善合同条款,加强对设质行为的管理,保障银行的权益由于银行对质押登记后的非 法变更难以监管, 而且发生诉讼时举证困难, 所以应在事前完善合同条款, 约束出质人的经 济行为。如:在出质人义务中应明确,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银行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将 出质权利馈赠、 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另外应该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签订协议, 在质押期 间发生对外担保等可能影响到质权人权益的行为时, 应事先征得债权银行的书面同意; 对发 生承包、 租赁、 股份制改造等可能影响质押权利实现的行为之前应书面告知债权银行,并确 保质押权利不受损害; 针对银行不能参与企业经营的规定, 应在合同中要求质押标的所在企 业每月向债权银行提供财务报表等资料及配合银行对质押物进行监控。我国股权质押的生效以登记公示为要件, 可这种方法使质权人无法占有股权凭证, 对质 权人极为不利。 由于纸质股票和出资证明书的存在,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 股权质押的生效 以书面合同、 设质背书以及股权凭证的交付为要件, 若此 质权人便享有留置股票和出资证 明书的权利,使出质人客观上失去了将股票再次设质的可能性。对此, 新的证券公司股票 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已经做出了有益的改进尝试, 该办法第 18 条规定:“贷款人在发放股票 质押贷款前, 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 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 股票。”建议担保法和物权法也做适当修正,使质权人享有股权留置权,给出质人 一定的心理压力,促使其履行债务,保护质权人的利益。6. 积极稳妥地推进股权转让二级市场的发展随着我国股份制经济的快速发展,以民营企业和高科技企业为主的中小企业越来越多地开始采用股权融资。 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出台 扶持企业股权转让二级市场的政策, 构建和完善市场体系, 增加企业股权的流动性和变现渠 道。允许各地设立和完善产权 (股权 )市场和拍卖行,明确企业的股权转让流动程序,在公司 审批和登记管理部门的统一监管下推动企业股权的正常转让与流动。 在短期内, 建议建立类 似于沪深股市的国有产权公开交易市场并使国有产权交易统一于沪深股市, 形成公开的竞价 机制,消除市场之间的人为分割,培育更多的中介机构参与竞争。 长期内, 可以考虑在完善 国有产权拍卖市场的基础上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专门进行大宗企业股权交 易。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 质权银行可将质押股权通过上述交易市场进行正常的 转让变现,以弥补债权, 为银行顺利拓展股权质押贷款这一信贷新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综上所述, 股权质押贷款在我国现有法制体系内是可行的, 对企业和商业银行来说, 股 权质押更具有特殊的意义。但源于其本身的特点, 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着大量风险。 所以,设 质双方当事人, 尤其是质权人如果能充分认识股权质押的风险性, 在具体设质过程中就能自 动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否则,一旦疏漏, 往往会前功尽弃, 无法实现债权, 即使提起诉讼也无济于事。一、股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合同使用资金,确保到期还本付息。 二、质押贷款的股权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 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的, 贷款人可以 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 贷款人可以将质押的股权拍卖或变卖, 并与 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变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贷款债务或者向股权出质 登记机构提存。三、贷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归还贷款的, 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贷款债 务的,贷款人应在借款人 (出质人 )归还贷款之日起 10 日内书面通知股权出质登记机构将质 押股权返还给出质人,并注销出质登记。四、股权质押贷款未能按期归还的, 贷款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股权折价还贷, 也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股权。五、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 在扣除拍卖或变卖的费用和扣缴应缴税 金后,贷款人有优先受偿权,剩余款项交还出质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六、贷款人依法拍卖或变卖所质押的股权, 应委托股权交易部门办理。 贷款人在依 法拍卖或变卖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押股权时, 在同等条件下, 公司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 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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