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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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2021年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9)单位名称:XXXX部门:XXXX日期:2021年XX月XX日管理制度2021年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9)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9)有关的物业管理文本,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政府令164号)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政府令164号)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二九年五月五日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多业主建筑(以下简称建筑)是指有两个及两个以上业主的下列建筑:(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第三条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业主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各部门要加强对归口行业以及直接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检查指导,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建筑消防管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第二章 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六条 业主是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业主可以成立消防安全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第七条 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实施统一管理。建筑交付前,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筑交付后,业主可自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统一管理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统一管理单位)。第八条 业主委托他人实施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公用部位和消防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受委托管理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业主或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设备验收移交手续。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提供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承担。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第三章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第十条 业主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外,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遵守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二)及时落实建筑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缴纳整改所需资金;(三)委托有关单位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第十一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二)定期组织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开展演练;(四)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消防机构;(五)建立完善建筑消防档案,妥善保管建筑消防设计审核、验收资料、消防设备设施等资料;(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可对其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要求,定期实施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第十四条 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统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及消除情况,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报告和登记制度。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第十六条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应当按规定与辖区内城市火灾自动报警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第十七条 影剧院、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按标准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第十八条 业主和使用人在实施建筑内部装修前,应事先告知统一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内部结构、改动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第十九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一)妨碍消防共用部位的正常使用,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二)堵塞、锁闭消防安全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三)擅自分隔、占有2家以上单位共用的疏散设施,或者其他影响其正常使用的行为;(四)在建筑物的消防登高场地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停车场、绿化、架空管线等;(五)占用、堵塞消防车道;(六)在建筑内储存罐(瓶)装液化石油气;(七)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改变建筑防火分区、影响建筑防烟排烟;(八)其他妨碍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第四章 部门监管与服务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活动和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预防和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服务外包、接受业务咨询、开展业务指导等方式,提高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受理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统一管理单位加强建筑消防安全的应急救援演练。统一管理单位每半年至少应当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第二十四条 建筑内有公众聚集场所的,该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通知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及时做好整改工作;对确实无力整改的,当地政府可以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该建筑及媒体上予以公布,并抄告当地建设部门,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在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并检查合格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通知建设部门撤销原有信息。第二十八条 建筑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检测、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统一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督促其限期整改。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有罚款或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处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其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者影响建筑消防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人(单位)。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部位,包括: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疏散走道、楼梯、消防前室等。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烟排烟的公共设施及其配套使用房屋。第三十五条 其他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常州市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21)常州市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21)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群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个产权单元内实际居住人数10人以上或人均租住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群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文件对群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群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依法整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与部门监管相结合。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协调机制,加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有关部门以及属地镇(街道)的协作联动。公安机关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录入和治安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指导并会同派出所加强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严格督促其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租赁行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的房屋中介行为和利用商业用途的出租房屋从事的无照经营行为;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将居住出租房屋用于无证无照生产经营等违法经营活动。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涉及房屋租赁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出租房屋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巡查,组织开展消防应急疏散演练;(二)加强消防宣传,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督促群租房屋当事人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对隐患较大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时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三)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出租人是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应当遵守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合理安全使用租赁房屋。第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出租房屋所在建筑不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关于居住建筑强制性要求的,应当认定为前款“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形。第十条以商品房屋出租的,应当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0平米,每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4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不得改变建筑或房屋使用性质、建筑结构或平面布局,把房屋分割成若干小间分别按间或按床位出租。第十一条群租房屋不得设置在地下建筑、木结构建筑、储存易燃易爆危化品场所的建筑内。群租房屋与生产、储存、经营非易燃易爆危化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采用实体墙进行分割。第十二条群租房屋的防火分隔、疏散走道、疏散楼梯、消防设施、逃生设施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具体规范按照江苏省公安消防总队“群租房”消防安全整治导则执行。第十三条居住房屋出租实行租赁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第十四条在群租房屋以及所在建筑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搭建违法建(构)筑,影响消防安全;(二)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三)占用防火间距;(四)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车辆、为车辆充电,及其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六)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和消防车通行的绿化或障碍物;(七)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使用明火;(八)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群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二)督促承租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监督、制止承租人实施影响房屋消防安全的行为;(三)居住人数超过一百人的群租房屋,确定一名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四)在明显位置张贴出租房消防安全提示、承租人消防安全义务及疏散通道示意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实行托管的,受委托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认真履行前款出租人的相关义务。第十六条群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租赁房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二)居住房间内不得使用燃气灶等明火灶具;(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增加居住人数;(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自行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第十七条群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义务。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群租房屋租赁当事人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篇3:湛江市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1)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湛江市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湛江市人民政府2021年8月17日湛江市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电动车火灾,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电动车(含电动车蓄电池)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回收、改装、停放等影响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力功能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两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摩托车。第三条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全面负责本地区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一)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电动车治理行动;(二)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要求落实电动车治理措施,并开展电动车治理督导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一)督促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全面开展电动车治理工作,将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点检查内容;(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制止在居民住宅内、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车及充电行为。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社区内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住宅小区、居民楼院等居住类建筑新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电动车生产环节的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检查督促生产企业严格落实电动车电气装置、绝缘性能、蓄电池密封性以及欠压、过流保护功能的相关技术标准,从源头杜绝不合格的电动车生产;(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电动车流通环节的管理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组织开展电动车检查,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电动车、充电器和蓄电池的违法行为;(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发挥综治工作平台作用,将电动车火灾防范纳入日常工作范畴,组织发动基层网格力量及时清理居民楼院电动车违规停放及充电行为;(四)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督促指导建设单位新建、改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建设专用充电桩;(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标准,督促指导建设单位配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管理及新建、改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建设专用充电桩,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使用物业维修基金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并进行统一维护管理;(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对各地、各生产经营单位的督导检查内容,加强督促检查;(七)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电动车废旧铅蓄电池的回收处置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环境监督执法;(八)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及其他用电单位,定期对建筑内电动车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并要求对电动车供电的设施设置独立用电回路,及时制止用电单位和个人违规拉线充电、超负荷用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对经通知整改仍不整改的,依法中止供电;(九)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有关新闻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电动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曝光电动车火灾隐患、典型火灾事故和电动车消防违法违规行为;(十)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大对电动车产品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格依法查处将回收、改装电动车、蓄电池再次投入流通使用领域行为,以及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行为,确保电动车停放、充电符合要求,并督促、检查、指导派出所开展电动车治理工作: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镇街消防网格组织的培训,并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电动车治理工作,督促其履行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2.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开展电动车治理工作,依法加大对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其履行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就电动车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查处、联合执法、案件线索移交等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内的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制止电动车违规停放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居民楼院的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制止在居民住宅内及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车及充电行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楼院,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加强管理,落实检查工作。第十条公民个人不得违规改装电动车及其配件,不得违规停放电动车及充电。第十一条电动车废弃铅蓄电池属于危险废弃物,应当依法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一)电动车生产企业、电动车铅蓄电池制造企业应当承担回收电动车废弃铅蓄电池的责任,并提供废旧铅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二)鼓励电动车销售商和电动车铅蓄电池销售商履行回收废弃铅蓄电池的义务,并提供废旧铅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三)鼓励消费者将电动车废弃铅蓄电池交由电动车销售商、电动车铅蓄电池销售商回收,或者交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置;(四)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电动车废弃铅蓄电池。第十二条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居民楼院等居住类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配建电动车库(棚)。电动车库(棚)应设置在室外,使用不燃材料搭建。不具备室外设置条件而设置在毗邻建筑或者建筑内部的电动车库(棚),应当采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独立设置防火分区,采取不燃材料与其他功能区域进行有效的防火防烟分隔,避免高温有毒烟气和火灾向建筑内部或者建筑其他区域蔓延,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所,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道、室外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其充电设备线路应当设置专用的充电配电箱、符合安全用电要求。充电装置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等功能;配电线路应当由取得资格的电工安装敷设、符合电池同时充电要求,每个分支回路连接的充电插座不应超过十个,不得私拉乱接电源线路。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小区管理单位应当在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居民楼院内相对独立的安全位置修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相关审批部门应当提供支持和保障。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加强电动车消防安全常识性、警示性教育。第十四条公民发现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行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边防)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反映处理;鼓励通过“110”“96119”“12345”电话举报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行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湛江市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湛公消2021109号)给予奖励。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制止在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车及充电行为,或者存在电动车违规停放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规定处罚。第十六条电动车用户存在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占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过失引起电动车火灾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一)未履行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二)对内设电动车停放场所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违章建筑予以审批的;(三)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优质文档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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