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业开放中市场准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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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业开放中的市场准入问题市场准入是证券业开放中的一项特定义务,我国已在参加 WTO 的 ?效劳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了允许外国证券业经营者市场准入的相关事项。然而,我国现有各立法层面对于证券业开放中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和业务X 围的规制要求与上述义务的转化实现不无矛盾冲突之处或缺乏应有的前瞻性, 因而构成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现实或隐性的障碍。此外,如何把握市场准入中的审慎措施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WTO 开展中国家成员的意义尤其重大。第一节 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和业务 X 围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是指外国证券业经营机构在参与我国证券业务时所拥有的实体组织形式。一国证券业开放最主要的两个途径是外国证券经营者跨境提供证券效劳以及通过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直接从事证券业务。 就前者而言, 外国证券经营机构的组织形式由其本国法律规制,后者所设立的经营实体本质上是境内法人,其组织形式及业务X 围均受当地法律规制。 我国对于证券效劳贸易中的跨境提供方式承诺: 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 不通过中国中介从事 B 股交易。为此, 2002 年 6 月 19 日和 2002 年 7 月 15 日,我国 XX 和 XX 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实施了?境外机构B 股席位管理规那么?和?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 股席位暂行方法?,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并取得B 股交易席位建立了行为规X ,使得外国证券经营机构不通过中国中介直接从事并仅限于 B 股交易成为可能。 然而以上规那么仅规定了“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对其实体组织形式没有提出任何限制性要求。可见,在涉及我国证券业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问题上,实际上仅有一种情况属于我国国内法律法规调整的 X 围即外国证券经营机构通过在我国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方式从事证券业务、提供证券效劳。一现有法律形态的辨识我国证券业开放过程中对于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我国设立经营实体应当采取何种法律 形态呢?对此,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内容同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存在差异,使人产生疑惑。我国?效劳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的证券效劳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为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s , 而根据减让表在水平承诺局部对此的解释, “在中国, 外商投资企业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包括外资企业也称为外商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 enterprises,合资企业有两种类型: 股权式合资企业 equity joint ventures 和契约式合资企业 contractualjoint ventures ,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 25。 就 此而言,外国证券效劳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合资企业终究是股权式还是契约式仍不明 确。 股权式合资企业和契约式合资企业 “在我国那么分别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 因此,证券效劳的商业存在在我国似乎可以采取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 外合作经营企业两种法律形态。?证券公司管理方法?第 15 条规定,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其业务 X 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那么?第 4 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 XX 公司。可见,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效劳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仅界定为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是有限责任法人。那么,我国国内法律法规是否缩小和限制了减让表中承诺的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的 X 围呢?笔者认为,减让表在水平承诺局部对此的解释只是涵盖了合资企业 joint ventures 的两种类别, 并非要求每一个效劳部门或分部门的商业存在都必须采取这两种类型, 终究是 哪种类型还应看我国承诺的具体内容。我国承诺参加WTO 后 3 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企业, 外资拥有不超过1/3 的少数股权 minority ownership , “少数股权 对应于水平承诺局部解释中的“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 25,而股权式合资企业正是我国所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此,我国国内法律法规 将外国证券效劳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的法律形态界定为 XX 公司不违反我 国入世的具体承诺。二现有法律形态的局限性。其一是发起人身份方面的局限。依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那么?第 4 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我国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XX 公司和股份XX 。该法第 75 条规定: “设立股份 XX ,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那么涕4条规定,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XX 公司。 因此, 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以 XX 公司为组织形式看, 目前固然和 ?公司法?没有冲突,但随着外资介入程度的加深,我国管理层将可能考虑除了允许外资主体以参股方式设立XX 外,还可能允许其与中资券商共同设立合资的股份XX 。这样,我国 ?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身份的上述规定,就可能构成法律障碍。而这也正是目前我国中外合资企业XX公司改制成为股份XX所面临的首要法律问题。其二是外资出资比例方面的局限。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4 条要求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即使将来采取合资股份XX 的组织形式,我国外经贸部于 1995 年 1 月 10 日公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XX 假设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也要求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应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25%以上, 这一下限要求显然构成了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限制。 2003年 4 月 12 日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此做出松动,其第5 条规定: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展审批、登记。其三是资本金方面的局限。 在资本金方面, 引入外资组建合资公司将面临着实收资本制与国外授权资本制的潜在冲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25 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这种资本制度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 但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浪费。 相形之下, 国外相当普遍的授权资本制先确定注册资本额, 但不是一次缴清,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经营对资金的需要补足出资, 就显得灵活一些, 也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 在成立合资证券公司时, 由于对资金使用效率的追求和传统经营习惯, 外方有可能倾?公司法?关于实收资本制的规定无疑将构成潜在的法律障碍。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明确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法律形态为XX 公司或股份 XX ,对有关事项?证券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那么?中补充“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境外股东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可以低于25%的规定;而对于?公司法?在发起人身份方面的限制以及实收资本的规定可以在将来制定?外商投资股份XX 规定?中予以灵活的调整。二、市场准入的业务 X 围一入世承诺X 围与国内法规定的差异问题考察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X 围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国际法上的我国入世承诺表,二是国内法上的相关规定。我国?效劳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外国证券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拥有不超过1/3 股权的合资公司,可以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 A 股承销、 B 股和 H 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那么?第 5 条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1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 2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 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的经纪; 3 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4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比拟上述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对于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 X 围的界定,可以发现,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的内容重叠但不完全一致, 不一致的内容中有些符合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 有些那么对承诺的具体事项的内涵做出了一定程度的变更, 因而违背了我国应承当的有关开放证券效劳贸易的特定义务。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的地方有三处:1、 我国在?效劳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仅承诺H 股的承销和交易,而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那么?将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均纳入交易X 围,没有限定在H股,显然还包括 N股、L股、S股等境外上市外资股。这是我国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扩大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X 围,因而不违背我国应承当的有关开放证券效劳贸易的特定义务。2、我国在?效劳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B 股和 H 股承诺允许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从事承销和交易 Trading 业务,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那么?将外资股B 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业务限定为经纪业务,不允许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从事外资股的自营业务。根据WTO有关金融效劳贸易分类的一般理解, 交易Trading涵盖了经纪Trading for account of customers和自营Trading for own account两局部业务,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缩小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X 围,根据 GATS 第16 条第 1 款的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效劳和效劳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因此,?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那么?的这一规定直接违背了我国应承当的在证券效劳贸易开放领域的上述义务。尽管, 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 3月 1 日起实施的?证券公司管理方法?第 5条中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 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而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那么?这一规定似乎是要保证对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 X 围的规制与?证券公司管理方法?相衔接,以表达内外资待遇平等的法律要求, 外表上看具有立法上统一性和合理性。 然而, 这一规定既不具有GATS 规那么的合法性根底又缺乏国内立法的前瞻性:一方面, 从 GATS 规那么的合法性根底的角度看, 入世承诺中的市场准入义务与国民待遇义务是相区别的,一国允许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业务X 围属于市场准入的判断X 畴而与国民待遇无涉。首先,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规定了通过特定法律形态的经营实体市场准入的内容、 条件和限制之后, 才有所谓国民待遇的问题。我国既然在具体承诺表中没有对合营证券公司 B 股和 H 股的自营业务作出任何限制,在将该承诺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实施时,就没有理由增加新的限制措施。其次, GATS 关于国民待遇的要求是 “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 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 每一成员在影响效劳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效劳和效劳提供者的待遇, 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效劳和效劳提供者的待遇。 可见,国民待遇义务仅要求给予外资效劳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一样条件下给予内资效劳提供者的待遇, 并未限制给予外资一定程度上的优惠待遇。 因此, 即使从国民待遇的角度看, 仅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开放外资股自营业务的限制也不违反国民待遇的要求。另一方面,从国内立法的前瞻性的角度看,?证券公司管理方法?对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包括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 股自营业务是留有余地的,并没有一概制止,表达于其第5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例外上。 据此, 证监会是有权在其公布施行的其他规定中另行决定是否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 股自营业务的, 相对于?证券公司管理方法?而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那么?是规X 合资证券公司的特别法,两者并不矛盾,因而根据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事项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 股自营业务恰恰可以看作是属于?证券公司管理方法?上一例外规定的X 围之内。就可从事的 B 股、 H 股和和其他外资股交易的现实情况看,对于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而言,这些股票的交易,不管经纪还是自营,在境外均已可以开展,而除 B 股之外的各种外资股在境外交易更为方便有利,因此,现有市场准入程度即在制止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交易 A 股的同时还限制 B 股和其他外资股的自营对于吸引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作用无疑是极其有限的。根据GATS 逐步自由化的原那么以及国内A 、B 股并轨的证券市场化要求, 应当尽快放开国内法规对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 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自营限制。3、我国在?效劳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的发起业务,然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那么?却对此语焉不详,仅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还可以从事“中国证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可见在实践中是否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发起业务还取决于证监会的个案审批, 在法律上具有极大的模糊性, 而基金发起业务原本就是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事项之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列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X 围之内而非留待审批, 尽管从结果上看, 事前得到明文规定和实际获取批准并没有什么不同, 但是两者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意义是根本不同的。因此,笔者建议对这一遗漏进展补足。二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类别问题在我国入世后3 年内, 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 外资比例不超过1/3. 合资公司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A 股的承销,B 股和 H 股、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这意味着,从合资公司的业务X 围来看,将不同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定。?证券法?第 119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视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 X 围看,难以确定其分类与归属。笔者认为,应当将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归类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主要有以下理由:?证券法?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划分主要依据两点,一是资本金规模, 综合类最低为 5 亿元人民币, 经纪类最低为 5000 万元人民币。 二是业务 X 围, 经纪类证券公司只能够从事经纪业务, 而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从事经纪、承销、 自营等多种业务。从业务 X 围来看,是否只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是区分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重要标准。首先, 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那么?第 6 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其次,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X 围看,虽不能从事A 股的经纪与自营,但可从事B 股及 H 股的承销、交易等业务。其从事的业务X 围,要大于经纪类证券公司。而且,随着参加WTO后市场准入的进一步开放,中外合资公司的 A 股的业务也将纳入其可从事的业务X 围。因此,从目前和长远来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应当归属于综合类证券公司。笔者认为,对于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 X 围的审批,那么可以不受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分类管理的要求。 原因在于, 尽管证券公司的业务上实行了经纪类和综合类的划分, 但具体的业务 X 围仍然要由中国证监会核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那么?第 5 条也表达了同样的立法意图,该条第三款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 X 围的申请。 结合前述的合资证券公司应属于综合类券商的结论,其之所以不能从事 A 股的经纪和自营业务是因为不符合我国入世承诺的要求。 这样,在 ?证券法?和我国入世承诺下,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X 围问题就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国内法和入世承诺的某些冲突之处得到了回避。 同时, 这里显示出一个重要的信息, 就是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已不尽合理,而按照具体的业务X 围进展核定是证券公司设立审批的开展方向,现在是适用于合资证券公司, 将来却有可能适用于全部境内设立注册的证券公司。 在我国 XX 地区和日本,证券公司的业务实行的是许可制。在未来修改?证券法?时,应当废除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 而代之以不同证券业务经营的许可制, 这样可操作性更强, 实际上也更便于分类管理。三、商业存在市场准入之国际比拟日本、韩国与我国 XX 地区均为 WTO 成员方。由于泡沫经济崩溃及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日本于1996 年开场推行以金融市场自由化、公平化与国际化为重点的“金融大改革 Japanese Big Bang ,并于WTO/GATS 金融效劳贸易自由化谈判中表示采用金融效劳承诺谅解书的高标准开放其金融效劳部门, 日本作为后兴旺国家的代表, 其证券业的开放亦具有典型意义。韩国和我国 XX 地区作为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自 1997 年金融危机以来,致力于深化金融改革, 并由过去保守的政策态度转向积极开放其金融效劳部门的立场, 对证券业也有不同程度的开放, 由于我国与上述两国家地区的证券市场均为新兴证券市场, 故其证券业市场准入的状况对我国而言更具借鉴意义。表1为我国与日本、韩国及我国 XX地区通过商业存在mercial presence的方式开放本国 地区 证券业的具体承诺之比拟, 以期在此根底之上对未来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和业务X 围的调整和演变方向做一整体展望。我国 日本 韩国 我国 XX 地区1. 自参加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2. 自参加时起,允许外国效劳提供者设立合资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中国参加后3 年内,外资应增加至49。3. 中国参加后 3 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拥有不超过1/3 的少数股权, 合资公司可从事 不通过中方中介 A 股的承销、 B 股和 H 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 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4. 中国金融效劳部门进展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出于金融效劳附件第2段a节规定的审慎原因,日本可以采取例如非歧视地对商业存在要求特定的法律形态的限制措施; 出于同样的考虑, 允许证券公司交易有关日本法律所规定的证券,而商业银行那么不得从事证券交易,除非上述法律另有规定。1 .证券效劳包括以下业务:自营、经纪、承销、融券、信用融资。融券和信用融资效劳的最高限额适用有关法律。2 .只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商业存在;外国证券公司代表处经由事先通知即可设立。3 .合资必须设立合资公司,且外国资本须占该合资公司全部资本的40%到 50%之间。如果在合资公司内有数个外国股东, 须至少有一个外国股东持有超过该合资公司20%以上的资本。4 .为外国居民的经纪业务仅限于本减让表各部门所列允许外国投资的证券。1.通过集中市场或柜台交易或其他方式为自己或客户交易特定衍生商品或可转让证券效劳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5 .参与各种有价证券的发行短期票据除外及提供此类发行相关效劳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但证券业务仅包括经纪、承销和自营。6 .资产管理,诸如现金或资产组合管理、所有形式的共同基金管理、退休基金管理、保管、 存托和信托效劳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 但对证券信托投资公司设有股权比例和股东资格的限制。7 .证券投资咨询、中介及其他辅助性金融效劳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通过以上比拟可以看出: 日本证券业市场准入的承诺水平最高, 没有股权比例和业务X围的限制, 但对此仍保存根据审慎原因采取某类限制措施的权力; 我国 XX 地区证券业较韩国更为开放, 不仅表达在仅对证券信托投资公司设有股权比例和股东资格的限制, 而且表达在对一些金融创新业务的开放较韩国有更明确的列举。 上述三个国家和地区在开放证券业的同时都面临一样的情况, 即以自由化、 市场化为核心目标的国内金融体制改革, 放松金融管制要求金融效劳部门进一步对外开放, 反之, 金融开放的加快亦有助于金融自由化改革的成功。反观我国于1995年 5月 20 日发布的?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方法? 中的有关内容, 有很多已经超出了我国入世时证券效劳的承诺水平以及现行法律对合资证券公司的管制要求。比方就业务X 围而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投资银行类机构可经营以下局部或全部业务: 1人民币普通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承销; 2 人民币特种股票、 境外发行股票、 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 3 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代理买卖; 4基金的发起和管理; 5企业重组、收购与合并参谋; 6工程融资参谋; 7投资参谋及其他参谋业务; 8外汇买卖; 9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产管理; 10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可见,正是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使得我国本欲加快的证券业开放步伐变得更为缓慢和慎重。然而金融平安与金融开放不仅是摩擦和冲突的, 更是互补和契合的, 金融开放能够实现更高层次上的金融平安, 两者之间达成的是一种良性互动和动态均衡。 我国应当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证券业开放的经历, 根据 GATS 逐步自由化的原那么和国内金融深化改革的要求适时地进一步开放我国的证券业, 并从态度上由保守转向积极应对的立场。 今后, 我国证券业开放承诺水平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提高: 1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采取股份XX 的法律形态; 2提高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外资股权比例,允许外资绝对或相对控股; 3 解除合资证券公司对A 股经纪和自营的制止; 4允许设立合资投资银行及证券信托投资公司; 5 在解除国内衍生金融品交易制止的同时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此类交易; 6在承诺表中进一步列明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开展的其他业务, 如基金管理、 投资参谋、 理财管理、信托投资、资产重组、工程融资、资产证券化等等。第二节 市场准入中的审慎措施一、审慎措施的标准金融效劳附件第 2 条的规定: “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 包括为保护投资人、 存款人、 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效劳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 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 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那么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据此, 我国在具体承诺减让表的证券效劳市场准入栏中明确表示对于金融效劳部门进展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但是,各国在规制金融业的政策中审慎措施与非审慎措施具有相混合的特点, 而且 WTO 对此也没有现成的标准可以遵循。因此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审慎措施的问题十分重要。WTO 没有对审慎措施进展定义,也没有列举清单,其他一些从事监管标准研究制定的国际组织如巴塞尔委员会等也没有对此进展定义,而是推出上述领域的最好做法,供各XX用。 在各国金融体制复杂多样的情况下对审慎措施进展定义是非常困难, 也是不现实的, 然而, 综观 GATS 及附件的有关规定, 可以看出其中蕴涵的审慎措施的某些标准。 这些标准主要有:1、 区分审慎措施的依据是其目的性。 金融效劳附件规定, 不阻止成员因为审慎原因 forprudential reasons 而采取措施。 这实际上已经提醒了 WTO 框架内区分审慎措施的主要标准是其目的性而非客观效果, 即一项措施是不是审慎措施, 主要应看其是否出自审慎监管的需要而不是看是否对GATS 下的承诺和义务造成了损害。 此外, 金融附件的措辞还说明, 审慎并不限于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和保护投资人、 存款人等具体目的, 使用 “包括一词意味着在上述两类目的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审慎目的和为这些目的而采取的其他审慎措施。2、对于某项措施是否处于审慎目的从而是否构成审慎措施通常应当根据采取措施的国家的情况来认定,且采取措施的国家应具有相当大的发言权。 这是现实的需要。首先,横向比拟,各国金融市场构造、开展水平、 传统不尽一样, 对于一国来说是必需的审慎监管措施, 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可能不构成审慎措施甚至是效劳贸易保护主义的伪装, 反之亦然。 其次,纵向开展的看,即便是在一个国家的不同阶段也存在着监管上的不同标准。综上两点,对审慎措施应当根据不同的金融制度作出不同的解释, 否那么就很难发挥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作用。3、开展中国家审慎措施的标准与兴旺国家不同,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众所周知,开展中国家金融开展水平低, 监管体系不完善, 经历缺乏, 在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尤其需要监管的灵活性以满足特殊需要。马来西亚曾强调: “关于审慎措施的国际标准,对其他国家有效的措施并不一定对马来西亚有效。 实际上 GATS 第 19条已经注意到并成认开展中国家在效劳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特殊需要,规定自由化的进程要反映各国的开展水平和政策目标,明确规定应给予开展中国家以适当的灵活性。二、对审慎措施的必要约束将审慎措施纳入 WTO 多边纪律之中, 就不可能不对各国监管权力产生一定的约束,没有约束或限定得过于宽松,就会失去纪律的意义:限定过严,又不能适应各国的不同情况。审慎措施的必要约束就是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 这个平衡点从金融效劳附件来看主要有两点: 一是制止用作逃避金融自由化承诺、义务的手段, 二是目的的直接性。 前者是金融效劳附件对审慎措施施加的一项明确限制, 制止在审慎措施不符合 GATS 规定时用作躲避该成员在GATS 下承诺和义务的手段。 后者是指监管措施须直接、 主要地出于审慎之目的。 “就各国规制金融业的法规和政策的内容看,大多包含有审慎的成分,如果将所有含有审慎成分的措施都作为审慎措施,审慎措施与金融法规政策几乎别无二致。 那么,通过规制各国法规政策来推行金融效劳贸易自由化将成为空谈。那么, 如何进展约束呢?首先, 任何目的总能够通过一定的客观因素如各国的金融体系、传统、 开展水平、采取措施时的金融态势、措施与目的的对应性等来衡量。 这就为对采取措施的国家进展必要的约束提供了条件。 其次, 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具体的方法。 WTO与其他国际组织的不同就在于它是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适用规那么的。 因此, 任何国家提出异议从而通过争端解决程序来确定有关审慎措施是否违反了必要的约束的权利不应被剥夺。否那么, 如果各国特别是强国感到他国的审慎措施不具有审慎目的或具有用于逃避义务之嫌却又无法在WTO 多边框架里解决时,就会径自采取对抗措施。这样,国际贸易关系很快就会退化为强权政治。郁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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