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马产品责任论文产品责任主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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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马产品责任论文产品责任主体论文:中马产品责任比较研究摘 要:中国与马来西亚互为对方的主要贸易国,双方贸易往来日 趋频繁。为有效地保障两国的消费者权益, 两国均对产品责任进行立 法。将从产品责任立法模式、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两国责任法进行比较分析。关键词:立法模式;产品责任主体;产品归责原则及产品责任损害 赔偿产品责任是一种因为产品不符合明示或暗示 (应有)的标准或存 在危险或缺陷而致损时,由生产者或相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今市 场,产品日益增多,由此导致的损害事故也在不断发生。为此,中国 与马来西亚两国均在不断地更新相关的产品责任立法,以期能在消费 者与市场发展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本文将系统地分析两国产品责任 法的共性及个性,并研究个中不足。1 1 立法模式比较1.11.1 两国现行的产品责任立法目前,中马两国已经进入第二轮产品责任立法的实施阶段,立法模式亦从保护消费者模式转向平衡模式,对某些潜在问题做出了指 引。侵权责任法与19991999 消费者保护法令为中马两国的最新产 品责任立法。1.21.2 我国的立法模式我国的产品立法始于 19861986 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最终在产品 质量法体系化中得到确定。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主要参考了美国 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及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的内容,其中美国侵 权法第二次重述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蓝本,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 课以严格责任就是借鉴该法的成果。而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则是在坚持上述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借鉴了德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引进了一些重要理念,如跟 踪观察缺陷。1.31.3 马来西亚产品责任立法背景及模式产品责任在马来西亚的司法运用中, 主要有两种:判例司法及成 文法。自从18071807 皇家司法宪章(RoyalRoyal CharterCharter ofof JusticeJustice 18071807 ) 于18071807 年在马来西亚槟城实施起,英国法就正式被马来西亚采用, 并一直影响至今。基于此,传统产品责任的司法审判往往具有浓厚的 案例法色彩。直至上世纪 9090 年代,随着马来西亚的市场上产品不断丰富,由此 带来的产品伤害问题亦日益突出。 对于此种新现象,由于缺乏有效或 针对性的判例,消费者往往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为弥补判例的不足,19991999 消费者保护法令(CoCo nsumernsumer ProtectioProtectio n n ActAct 19991999 )以制定成文法的形式对产品责任进行立法调整。20102010 年,该法令的部分内容被 2012010 0消费者保护修正法案 (ConsumerConsumer ProtectionProtection (Amendment(Amendment) BillBill20102010 )修正,但仍称19991999 消费者保护法令。该法令在制定过程中,直接参照了英国的19871987 消费者保护法 令及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的立法内容,其中产品责任的大部分法 条内容与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相同。2 2 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比较2.12.1 我国的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二条,将我国的产品责任的义 务主体限定为两类:直接的义务主体及间接的义务主体。2.1.12.1.1 直接的义务主体侵权责任法规定产品因其缺陷致损这一事实可以产生两个请 求权,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 赔偿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既为产品责任的直接义务主体, 亦对受害 者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当受害者要求赔偿对象为产品缺陷的唯一责任人, 其承担赔偿责 任后,不再享有追偿权,其承担的是一种最终责任。但如受害者主张 赔偿的对象与缺陷的产生无关,其可以再向其他主体追偿,其承担的 是一种中间责任,该责任具有临时性。2.1.22.1.2 间接的义务主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如因运送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 过错使产品产生缺陷,直接义务主体在承担赔偿后,可以向该等第三 人追偿。此处的第三人应作广义理解,不局限于运送者、仓储者。凡不属 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对产品缺陷有过错的责任人, 都可以认为是第二 人。值得注意的是,产品零部件提供者和原材料提供者原则上应被视 为第三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应为生产者或销售者, 具体取决于零 部件提供者和原材料提供者提供的东西对于整个产品是否具有独立 性及可分割性。例如,轮胎供应商提供的轮胎作为汽车的组成部分, 但其相对于汽车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及可分割性, 一旦因为轮胎原因导 致汽车缺陷,轮胎的供应商则应当与整车生产者一同被视为生产者, 承担直接赔偿的义务。2.22.2 马来西亚的责任主体19991999 消费者保护法令第 6868 条第一款明确指出以下四类主体 将为产品缺陷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21221 产品的生产者根据19991999 消费者保护法令第 6666 条的解释,生产者可以分为 以下三种类型:第一为产品的制造者;第二为产品的获取者及提炼者。 如果某种物品不需要制造即可使用,那么获取或提炼该物质的人将被 视为该物质的生产者;第三为产品的加工者。如果某种物品不需要制 造、获取或提炼就可以使用,但是该物质的特性需要工业或其他的加 工的,加工者将被视为生产者。2.2.22.2.2 产品贴标者某人或某主体,将自己的名字、名称、商标或自身独特的记号印 着产品上,使其显示为该产品的生产者的,该人或该主体将被视为生223223 进口商将产品进口至马来西亚用于供应给他人的, 具有商业目的的,将 被视为产品生产者。2.2.42.2.4 销售者销售者不能再合理期限内告知受害者前述生产者、贴标者及进口商具体信息的,将为产品缺陷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 3 归责原则的比较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制度中最关键的环节, 也指导各国产品责任 的立法方向,其决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标准,同时也决定着 举证责任的分配。3.13.1 严格责任的采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及马来西亚的19991999 消费者保护法令 均坚持以严格责任作为各自立法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指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向 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这些内容可以看出,生产者及销售者在侵 权责任法中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严格责任, 无论其是否对产品缺 陷的产生有过错,均不得以此对抗受害人的赔偿主张。而19991999 消费者保护法令第 6868 条亦做出类似的规定,指出当产品缺陷部分或全部导致损害发生的,产品生产者、加工者、进口者 或不能指明产品来源的销售者将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主体如为两 个以上则承担连带责任。3.23.2 过错推定责任的米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坚持严格责任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同时,亦将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一个新的补充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则是侵权责任法针对产品售后制定的,该法第四十六规定产品投入流 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 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害,就是指生产者、销售 者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 存在过错。考虑到受害人与 生产者之间的实力对比,以及生产者在跟踪观察义务履行中的积极地 位,过错推定责任能很好的达到平衡作用,先推定生产者有过错,再 由其反证其无过错以免责,能达到很好的公平目的。而19991999 消费者保护法令在这个方面仅要求在合理期限内以 公开方式将相关产品召回,并无相关的赔偿或处罚规定。4 4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当产品责任发生时,受害人总是希望自身所受到的损失全部能获 得赔偿,但产品责任本质上只是一种侵权行为以及各国的经济基础不 同,受害人的所有损失是不能仅依靠产品责任的立法得到救济。4.14.1 我国的产品损害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法将赔偿范围分为两类:(1 1)传统意义上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十九及二十二 条,不但将产品责任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不含缺陷产品本身)纳 入赔偿的范围。同时也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认为只要造成他人 严重精神损害的,就应当赔偿精神损失。(2 2)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恶意生产或 销售缺陷产品的,将承担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不但具 备普通意义上的 填平补齐”功能,更强调的是一种 威慑”的作用。4.24.2 马来西亚的产品损害赔偿范围19991999 消费者保护法令第 6666 条指出,产品责任的损害应该包 括人身伤亡、财产的损失。但第 6969 条又缩小限制了损害的范围,认为 生产者不应对以下损失承担责任:(1 1)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2 2)构成缺陷产品的零部件损失;(3 3)非因私人使用、占有或消费的财产损失。除此之外,19991999 消费者保护法令并没有对损害再做出任何规 定,也没有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及惩罚性赔偿。但值得一提的是,精 神损害赔偿在马来西亚侵权制度中已经形成了相应的判例。在纳布诉马里慕斯及阿诺(ZaiZai nabnab IsmailIsmail v v MarimuthuMarimuthu & & AnAn oror ) 案中,原告因为目睹其女儿被卡车撞到一幕,导致精神严重受创并因此提出了索 赔之诉,法庭最终支持了其主张。5 5 比较综述基于上述的比较分析,不难发现马来西亚的产品责任立法相较于我国有比较严重的不足,主要有以下两点:(1)1)归责原则仍局限于严格责任。当前世界的产品责任发展趋势,已从单个的消费者保护转向于消 费者群体的保护。消费者群体的保护主要是通过避免个案的过高索 赔,而保证生产者能以较低的成本进行生产, 从而维护消费者群体的 利益。因此当今的产品责任应当坚持严格责任但不局限于其中,适当应用过错推定责任或过错责任。对于某些可能会危及消费者群体利益 的问题,可以米用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2)(2)赔偿范围有限。19991999 消费者保护法令对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的限制过多, 仅局限于私人使用、占有或消费时产生的损害,相当不利于保护消费 者。例如,消费者在办公室使用笔记本电脑时,电脑自燃导致办公室 的毁损,就无法通过产品责任获得赔偿。此外,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 性赔偿是目前各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发展目标, 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需 求。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即责任主体方面。该 法将责任主体划分为两类:直接主体与间接主体。受害人只能起诉直 接主体,这就有很大的问题。如果产品的缺陷是由间接主体导致的, 并且直接主体出现破产或下落不明的情况时, 受害人是无法通过诉讼 获得间接主体的赔偿。综上,尽管两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已经过修订, 基本上能与国际立 法接轨,但是基于种种原因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这就需要在司法实 践过程中不断地修正和弥补,方能实现产品责任的平衡立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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