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违反申诉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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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违反申诉的确立在前一论文中作者已经简单提及,由于缺乏违反申诉中那种由义务 违反本身直接裁定造成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这样一种推定的存在,非违反申诉的确立将更多的举证责任放到了申诉方的肩上,其确立过程也更加复杂。尽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以及争端当事方通常都认为GATT第XXIII:1(b)条所规定的非违反救济,“应该谨慎处理而且应该作为一种例外救济”。专家组在Japan-Film(DS44) 案中还是指出:“尽管我们认为非违反救济应该谨慎适用并应该作为一 种例外救济,每一案件都应根据其自身价值(on its own merits)而受到审查,并谨记前面提及的保障互惠的关税减让的谈判进程的需要。因此,我们作为专家组在有义务审查根据第 XXIII:1(b)条的权利主张时的角色是,根据我们掌握的所 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对 采取的具体措施是否已经损害或取消了 第 XXIII:1(b)条范畴内的利益,作出客观评估。”1本文作者拟就专家组在此方面如何根据每一案件的“自身价值”及其掌握的“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而 进行“客观评估”的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在Japan - Film (DS44) 一案中,专家组将确立非违反案件的一般标准 (mon test)概括如下:“第XXIII:1(b)条条文确立了申诉方为了说明根据该条而 提出的一项可以审理的权利主张(a cogn izable claim),所必须证明的三个要素:(1)某一 WTO成员对某一措施的适用;(2)产生于有关适用协定的利益,以及(3) 由于该措施的适用而导致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2而在Korea-Government Procurement (DS163) 一案中,专家组则又加进了在非违反申诉案件中发展起来 的一个概念,即措施所导致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必须是违背了申诉方在订约时的 合理预期。如此以来,非违反申诉案件涉及到就是否存在如下事项所进行的审 查:(1)某一 WTO成员对某一措施的适用;(2)产生于有关适用协定的利益,以及(3) 由于完全不可能被出口成员预料到的措施的适用,而导致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3下面我们就将分别对这些要素进行深入分析。一、措施的适用(Application of a Measure):“措施”的效力特征在分析非违反主张的要素或称构成要件时,逻辑上的起点(a logicalstarting point)是存在某一 WTO成员对某一项措施的适用。首先,有必要界定“措施”(measure) 词的具体含义。就此而言,在大多数案件中问题往往并不在 于某一项措施是否存在,而在于哪些措施是属于第XXIII:1(b)条意义上的可归 咎于WTO成员政府的措施。换句话说,第XXIII:1(b)条意义上的措施是否必须是 具有强制性的政府措施(a Governmental Action with Compulsory Nature)? 对 于此问题Japan-Film (DS44) 案的专家组作出如下分析:4“根据WTO协定第XVI:4条,GATT第XXIII:1(b)条之措施一词的普 通含义(ordinary meaning)当然包括政府所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但在我们看来,似乎远不限于此而还包括缺乏法律强制性(legallyenforceable enactments)的其他政府措施。同时,也并非政府机构的每一个意见(utteranee)或者非政府组 织应政府要求或基于政府某种程度支持而作出的研究报告,都能够被视为成员政 府的措施。如同GATT专家组过去所做的那样,对我们而言很有必要审查每一个所 谓的“措施”,以确定该措施是否具备为第 XXIII:1(b)条目的所要求的措施的 特别属性(particular attributes)。我们对GATT实践特别是Japan-Semi-conductors 案的专家组报告的审 查表明,当行政指引创造了行为或不行为的动机 (incentivesor disincentives),并且主要依赖政府措施以指引私方(private parties) 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act in a particular manner)时,该措施即可以被视为一项政府措施 (a governmental measure)。在那一案件中专家组裁定,尽管某一措施不具有强制性,也可能被视为 是受GATT第XI:1条关于数量限制的条款支配的一项限制,因为存在足够的 行为或不行为的动机促使非强制性的措施(non-mandatory measures)生 效.并且措施的实施 本质上依赖于政府的措施或者干预,因为在这种情 况下措施将以等同于强制性要求 (mandatory requirements)的方式起作用,以至于该措施与强制性要求之间的区别只是一种形式而非实质了.。.我们认为我们在本案中对所谓的措施的分析必须如此进行,即充分考虑到这些政府措施实施的背景及其对私方所产生的影响。本案中,日本主张第XXIII:1(b)条所指措施必须或者规定利益或者施以 义务,而且为了施以义务该措施必须是那些施以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或实质上等同 于此的义务(legally binding obligatio ns or the substa ntive equivale nt) 的政府政策或措施。而美国的立场则是,第XXIII:1(b)条所指措施不应该被限制 于仅指那些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或实质上等同于此的义务,美国支持一个关于此词 语的涵盖更广的定义 (a more enpassing definition)。忆及Jap an - Semi-co nductors案在确定一项形式上不具有约束力的(formally non-binding)措施,是否应归属于第XI:1条中的政府限制时所使用的 标准,即行政指引必须创造了行为或不行为的动机,并且对该指引的遵守必须主要依赖于政府措施。我们认为这些标准当然也完全可以适用于第XXIII:1(b)条下的措施一词的定义。然而,我们也注意到Japan - Semi-conductors案中没有任何东西表明,此行为或不行为之动机的标准(incentives/disincentivestest)应被视为将形式上不具有约束力的措施定性为政府措施的唯一标准。因此,我们认为Jap an - Semi-co nductors 案不应该被视为规定了什么应被视为构成 了第XXHI:1(b)条下的措施的唯一标准或外部限制(outer limit) 。尤其,我们并不信服日本所提出的定义界定了什么能构成第XXIII:1(b)条意义上的措施,即一项措施必须或者规定利益或者施以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或实 质上等同于此的义务。在我们看来,一项政府政策或措施没必要必须具备实质约 束力或强制性,才能够产生被私方以损害或取消第XXIII:1(b)条意义上的合法预期的利益的方式而遵守的可能性。实际上,很明显那些包含了充分的指引私方 以特定方式行事的行为或不行为的动机的不具有约束力的措施,对市场准入的竞 争条件也能够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例如,大量的非违反案件中涉及了补贴,而补 贴的接受只要求符合条件者的自愿遵守(vol un tary plia nee with eligibilitycriteria)。而且,我们认为也可以设想,在政府与商业之间存在高度合作与协作 的情况下,例如存在对行政指引的实质依赖以及其他政府与商业之间的非正式合 作的情况下,即使是政府政策声明中的不具约束力的、劝励性的(hortatory)措辞,对私方而言也可能具有类似于有法律拘束力的 措施的效果。因此,我们认为就第XXIII:1(b)条所指的措施一词,我们应给予一个广泛的定义(be open to abroad defin iti on),即考察不具有约束力的政府措施是否具有一个类似于有约束力的措施的效果。我们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是考虑了第XXIII:1(b)条的目的,即通过为纠正那些否则就不会受到GATT规则所规范但尽管如此却仍然损害了成员产生于关 税谈判的利益的合法预期或使之丧失 (n ot otherwise regulated by GATT rules that nonetheless nullify or impair a Member s legitimate expectationsof ben efits from tariff negotiatio ns)的政府措施而提供一种途径,来保护GATT下的减让平衡。在我们看来为达到这一目的,这一点非常重要,即应被视为 受第XXIII:1(b)条调整的政府措施的种类不应被以一种不适当的限制性方式 (an unduly restrictivemanner)界定。否则,就存在这样一种风险,当政府以一种或多种方式涉嫌导致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时,将不能根据第XXIII:1(b)条进行救济,因而阻止了该条目的的实现。然而,我们想强调的是,给予措施一个宽泛的 定义将不会扩展第 XXIII:1(b)条之救济的适用范围,因为仍然由申诉成员承担 清楚证明该争议措施如何导致或引起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义务,并且如下面将 要阐释的,在最终的分析中被告成员政府只对其自身所引起的损害负责。由于WTO协议是一个只有国家政府或单独关税区才直接受其义务支配的 国际协定,因此也就暗示第XXHI:1(b)条以及DSU第条中的措施一词,如同WTO 协议的其他地方一样,仅指政府政策或措施,而非那些私方的政策或措施。尽管这 一原理(truth)不容置疑,但是还是有大量的贸易争端中,就那些表面上是私 人措施但尽管如此却因为政府与那些措施的某些关联或认可,而使得专家组面临 着对此归责程度的困难判断。过去GATT的案例表明,如果某一措施中存在足够的政府参与,则该措施 是由私方采取的事实并不能排除该措施可能被视为是政府性的措施的可能。在此方面很难确立明显的界限规则。因此,那种可能性将需要个案审查(examined on a case-by-case basis) 。”事实上,上面这些关于措施的界定的裁定同样适用于违反申诉中措施的 界定。对于非违反申诉而言,真正特别的在于利益的界定。由于违反申诉中一个 正式推定的存在,往往在确定某一措施可归咎于政府,而该措施又违反了适用协 定的义务时,便可推定成员的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因而也就不涉及到利益的界 定问题。然而,对非违反申诉而言则其确立更为复杂。由于没有违反申诉中的推 定,在非违反申诉中申诉方承担了更为详细的举证责任。申诉方必须证明该措施 的适用导致了其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因而在非违反申诉中,在确立了措施的适用以后,下一步就是证明在该措施的适用范围内,申诉方利益的存在。这也是确立非 违反申诉最为关键的一步。二、利益的存在(Existe nee of a Ben efit):利益的“合法预期”忆及系列论文之一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WTO框架下利益的界定是非常宽泛的。如果 WTO成员准备通过援用DSU程序寻求救济,则 该成员只要证明此类措施或情形导致了其在任何适用协定项下的“任何利 益”(直接的或间接的)的丧失或损害。简言之,只要措施的适用涉及到了适用协 议所保护的成员之间关于市场准入的竞争关系而非单纯的贸易流量或实际贸易,那么成员在此就有利益存在。尤其是审查非违反申诉的GATT专家组经常将“竞 争关系的破坏”等同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然而在非违反申诉中,申诉方如果想证明其利益的存在,最关键的就是证明申诉方对该利益存在前文曾频频提及 的”合法预期” (legitimate expectatio ns) 。事实上,在 Jap an - Film(DS44) 一案中,专家组指出,在过去所有(只有一个例外)涉及第XXIII:1(b)条的GATT案 例中,所主张的利益都是涉及到针对产生于有关关税减让的改善的市场准入机会 的合法预期。5下面我们就来讨论这一问题。(1) 合法预期的法理基础不同于以前GATT体制所涉及的单纯的贸易问题,WTO框架涵盖了更多的 内容,涉及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而且还有扩大化引入诸如 与贸易相关的环境问题、劳工问题等等的趋势。而这种扩大化趋势也就相应的增 加了对利益的保护的复杂性,同时也使得有关协定更容易受到复杂的措施的损 害。为了避免通过所谓的合法措施损害条约的目标,因此也就有必要创造诸如非 违反申诉、情势申诉等具体的新的救济方法。同时,为了防止这些新的救济方法的滥用,作为善意原则的一个衡平分支(an equitable branch),采纳合法预期的保护(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s,PLE )这样一种观念,是非常关键的。保护合法预期的法理基础是善意原则(good faith doctri ne)及此原则所派生的有约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 原则。和平社会所依赖的合作、公平和相互信任,不应该被严格法律的孤立适用 (an isolated application of strict law)所破坏。在此方面,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于1966年的一个评论指出,依赖于严格的条文解释但却损害了协定的本质含义的行为,构成了对善意原则的违反。善意原则作 为支撑国际公共秩序整体框架的一个根本概念被普遍接受,尤其在条约法领域。联合国宪章第条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善意原则禁止缔约方基于损害协定正当含义及其目的的任何行为。在具体案例中,协定目的规定了哪些是可以被合法预期的准绳。这似乎表明,条约规定的含义不再基于缔 约方的主观愿望(subjective will) 决定,而是根据缔约方通常并合理预期(ordinarily and reasonably expect)的条文含义来决定。换句话说,在国际法及国际关系领域,一项承诺的含义将根据受诺人的合理预期的标准,而不仅仅是 根据承诺人的主观愿望或者条文的表面含义来界定。作为条约法的一部分,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WTO协议当然也要受善 意原则的支配。在这方面,Korea-Government Procurement (DS163) 案的专家 组作出如下相关裁定:6“在我们看来,GATT/WTO法律体系下发展起来的非违反救济不应被视为 游离于国际惯例法的一般原则之外。如上面注意到的,基本前提(the basicpremise)是成员不应该采取那些即使与条约条文一致但却可能破坏谈判伙伴的 合理预期的措施。这传统上出现于那些可能破坏一定的关税减让价值的措施的背 景中。在我们看来,这是在GATT194涕XXIII:1(b)条及其争端,以及后来的WTO 协议特别是DSU第 26条背景下的有约必守原则的一个进一步的发展。有约必守 原则在维也纳公约第26条中被表述为:每一个生效的条约对签约方都具有约束 力,并且必须得到签约方善意的履行。非违反原则不仅限于仅仅遵守条约术语意义上的目的和目标。成员必须 在减让对竞争机会的实质影响(material effect)的范围内遵守该实际规定。就此意义而言,这是善意要求的一个扩充。我们注意到DSU第条要求我们在具体的争端背景中,依照国际公法的解 释惯例澄清 WTC协议的现有规定。然而,WTO协议与国际惯例法的关系并不止于 此。国际惯例法普遍适用于 WTC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此类国际法在 WTO条约协 议没有将之“明文排除” (contract out) 的范围内适用。换句话说,在没有冲突 或不一致或在 WTOS用协议中有暗示不同的措辞的范围内,我们认为国际法的惯 例规则适用于WTC条约以及WTO匡架下的条约形成。尽管非违反申诉应该谨慎适用,Japan - Film案的专家组认为,非违反救济具有重要的角色一一保护通过议定的减让获得的对竞争机会的合理预 期。成员采取的符合条约义务之条文的绝大多数(vast majority) 措施,通常也与其精神一致。然而,偶尔,情况也可能是,尽管被某一套规则所允许(例如,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是在此方面普遍被援引的规则示例)的一些措施,却与诸如减让表之类的其他承诺的精神不相符。也就是说,这些措施否定了此类承诺所 合理预期的竞争机会。然而,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尽管整体的举证责任在申诉方, 我们并不准备引入一个新的要求,即申诉方肯定地证明另一成员存在实际的恶意 (actual bad faith)。在乌拉圭回合之前的争端历史中可以相当明显的看出,从没有建立如此要求,而在现在的条约文本中也没有证据表明新引入了这种要求。 相反,肯定性证据应该是已经采取了破坏条约目的和目标的措施,并且由此产生了合理预期的利益。”(2) 争议措施的不可预见性(Non-foreseeability)为了使利益的预期合法,成员在作出减让时所能合理预期到的所有措施 都应被考虑到。在此,有必要在利益的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 of a ben efit) 与措施的合理预见性 (reas on able foreseeability of a measure) 这两 个概念之间作出区别。证明被控措施在谈判时是客观上不能预见的,就等于清楚承认了利益的预期的合法性,而这一点对于成员能否主张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是非 常关键的。措施的不可预见性要求是合法诉诸非违反保护的核心之核心。被控造成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措施,必须是在议定市场准入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时所不 能被合理预见的。也就是说,为了使利益的预期合法,被控措施在议定减让时不应 该被合理预见到。如果措施已经被预见到了,那么成员就改善的市场准入而言,就不可能对这些措施所引起的损害具有合法预期。然而,在确定某一成员是否本应该已经预见到了其主张造成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措施时,应该考虑哪些因素呢?对于确定某一措施是否应被合理预见到这一问题J apan-Film(DS44) 案的专家组认为针对具体措施应根据下列指引进行:7一方面,在申诉方证明争议措施是在有关协定签订之后引入的情况下,则申诉方提出了其不应该被指望能预见到这些措施的一项推定,然后由被诉方来反驳这一推定。例如,此种反驳可以通过主张争议措施根据先前的措施是明显可以 预见到的,因而应该被视为已经预见到了。然而该反驳必须证明该措施与先前的 措施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仅声称由于措施与过去的某一政府一般政策一致或是 其继续因而该措施本应被预见到,是不充分的。另外,如同EEC-Oilseeds 案专 家组所注意到的,裁定申诉方预见了所有与 GATT一致的措施也是不适当的。实际 上,如果一成员被指望应该预料到所有与GATT-致的措施,非违反的主张也就不可能了。总之,在每一情况下,合理预期的问题需要进行个案分析。另一方面,在被诉方证明在有关协定签订以前争议措施就已经被引入的 情况下,被诉方提出了申诉方应该被指望能够预料到这些措施的一项推定,然后由申诉方来推翻这一推定(就此而言,申诉方仅有义务清楚那些公布之后的措 施)。例如,通过证明措施的公布与协定的正式签署之间时间相隔太短,以至于即使预见到了可能的不利影响,要求有机会重开谈判也是不现实的。当然,知道措施 的存在并不等同于理解该措施对某一具体产品市场的影响。例如,某一模糊的措施可以通过原本没有预料到或后来有重大变化的执行政策获得实质不同的意义。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申诉方主张它不曾清楚一项措施与市场准入条件之间的相关 性时,它被期望清楚证明为什么它原本不可能预料到现存措施的效果以及它何时 预见到了。关于成员措施是如此不透明(opaque)或非正式的一个简单声明是不充 分的。从这也可以看出,在非违反申诉中,申诉方承担了相当的举证责任,这也是 非违反申诉很少被成功确立的一个关键原因。(3) 谈判中的利益在 Korea- Government Procurement (DS163) 一案中,与传统的非违反申 诉的一个关键不同在于,通常,“合理预期”的问题是指是否能合理预期到现存 减让下的利益将被适用措施所损害。然而本案中,如果存在非违反情况,问题则是 对于谈判过程而非一个既定减让(pursua nt to the n egotiati on rather tha npursua nt to a con cessi on)中的禾 U益授权(en titleme nt to a ben efit), 是否也可以存在一个合理预期。例如,条约谈判中的错误问题是否也可以根据DSU第 26条进行分析?就此问题,专家组裁定如下:8本案专家组看不出任何不能如此做的理由。如同以善意履行条约一样,当事方也有义务以善意进行谈判。国际法的传统规则(此处则是有约必守原则),既适用于WTC条约,也适用于WT(框架下的条约形成过程。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权 利主张,应该在普遍适用于条约的履行以及条约的谈判的国际法原则的框架下进 行审查。否则,在国际法对 WTC争端的普遍适用中将留下缺口 (a gap),而专家组 看不出WTO、议的用语中有什么证据表明允许此缺口的存在。本专家组认为非违反表明了条约履行中的善意要求的一个扩展,因而非违反救济也可以适用于条约谈判中的错误和善意。如果非违反救济被视为不能 为本案中 谈判中的善意和错误的问题提供救济,在WTO争端解决解决机制中 针对该问题也就没有任何事情可做了。因为条约尚未形成,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违 反救济,而关于善意及条约谈判中的错误的国际惯例法又被排除适用如前所述,这是与国际法与条约法或WTO、议之间的一般关系不相符的。然而,具体到本案,虽然专家组裁定DSU第 26条的救济同样适用于条约谈 判中的错误,专家组注意到美国并没有适当履行保护其自身权利的义务,因为情况表明美国对可能的错误本应该清楚。因此,专家组裁定本案中的错误不再是“可原谅的”(excusable),也就是说,就非违反申诉的权利主张而言,措施不再 是不可预见的。因而,专家组裁定美国并没能成功证明条约谈判中的错误构成了 非违反之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主张的基础。三、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因果关系(Causality or Causation)的确定关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一般含义,我们在系列论文之一中已经进行了 讨论。作者在此主要对非违反申诉中对因果关系的要求进行简单分析。由于违反申诉中之“推定”的存在,事实上在证明有关措施的适用之后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的证明问题;而非违反申诉中,由于此种推定的缺乏,在证明了措施的适用之后, 不仅要证明存在利益的合法预期,而且还要继续证明利益的损害与措施的适用之 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在 Japan-Film (DS44) 案中,专家组考察了涉及因果关 系的四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必须证明的因果关系的程度问题一一”butfor ”或更小的程度;具有产地中立性(origin-neutral nature)的措施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之间的相关性问题;意图(intent)与因果关系之间的相关性;分析 因果关系时措施可被累计(collectively)考察的程度。对于这些问题,专家组裁定如下:9首先对于因果关系的程度问题,专家组裁定,日本应该对指控中可归咎于 其政府的措施所造成的负责。在这一阶段,问题是该措施是否造成了利益的丧失 或损害,也就是说该措施对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是否造成了一个微小的贡献(ade minimis contribution)。 其次,对于措施的产地中立性(根据产品的产地而不区分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都适用)问题,专家组裁定,即使缺少权利歧视(dejure discrim in atio n),美国也可能证明存在事实上 的歧视(de factodiscrimination)。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申诉方被要求详细证明其所称的对进口 的产生于产地中立性的措施的任何不成比例的影响(any claimed disproportionate impact)的存在。关于事实歧视问题的GATT/WT(案例法,在GATT第II条之最惠国待遇以及第III条之国民待遇方面都有适度的发展。在 Japan - Alcoholic Beverages 以及 Bananas III 案件中,上诉机构确认了 GATT/WT(专家组的一贯关注,即确保来自不同国家之间的进口产品以及进口产 品与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机会的有效的平等(effective equality of petitiveopportunities)。尽管过去的这些案例都没有涉及到第XXIII:1(b)条,本案专家组认为其中的推理同样适用于关于非违反丧失或损害的权利主张的事实歧视问 题。当然,也要注意在第XXIII:1(b)条案件中,问题不是竞争条件的平等是否存 在,而是基于有关关税减让的国内产品与国外产品之间所存在的相对的竞争条件 (the relative con diti ons of petiti on)是否已经被破坏。而就意图与因果关系之间的相关性问题,专家组认为,很明显可能存在多 种意图促使措施的实施。然而,第XXIII:1(b)条并没有要求证明,对于造成了利 益的丧失或损害的适用该措施的某种政府意图的存在。对于确立因果关系重要的 是措施的效果,即是否破坏了竞争关系。尽管如此,意图也并非完全不相关。如果 表面上对国内和进口产品的效果具有产地中立性的措施,尽管如此却仍然被证明是被企图用来限制进口,专家组在具体案例中在谨记意图尽管事实存在也不是决 定性的同时,可能更容易裁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当然,仍由申诉方证明其所指控的 具体措施确实在事实上损害了第 XXIII:1(b)条意义上的利益或使之丧失。最后, 就影响的累计审查问题,专家组并没有排除这种累计影响的可能性。至少这种情 况并非没有逻辑,即某一措施在单独分析时可能对市场竞争条件仅有有限的影响 但当综合起来分析(更大体系的一系列措施)时,则可能具有更重要的影响。然而 尽管这一理论主张的逻辑性,专家组也注意到,就措施进行此类的综合评估(abined assessment)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技术,容易被滥用,因此必须谨慎处理并限 制 9在必要的范围之内(be approached with cauti on and circumscribed asnecessary)。概而言之,由于缺乏了违反申诉中的推定,非违反申诉的确立将更多的举 证责任交由申诉方承担。在此方面,申诉方必须“提供详细的正当理由(adetailed justification)” ,不仅要如同违反申诉一样证明可归咎于成员政府的措施的适用,而且还要证明其对有关利益的“合法预期”以及利益的丧失或损 害与措施的适用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以支持其非违反的权利主张。而专家组在 审查根据第XXIII:1(b)条的权利主张时,其角色在于根据其所掌握的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对被控方所采取的特定措施是否造成了申诉方第XXIII:1(b)条意义上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也即裁定申诉方是否已经证明了竞争状况正由于不可 合理预见的措施的适用而受到了破坏,进行客观评估。而对于客观评估(Art. 11, DSU的具体适用,作者将在第四批次节选书稿第三章时而推出的系列论文中进行详细探讨。1 详见 WT/DS44/R。2详见WT/DS44/RZ3详见WT/DS163/R。4详见WT/DS44/RZ 5详见WT/DS44/R。 6详见WT/DS163/R。17参见 WT/DS44/RZ8 详见 WT/DS163/RZ9参见WT/DS44/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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