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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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內政部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內勞字第六四C五九一號令發布 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日 台內勞字第六七三。九號令第一次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八十勞安一字第三四六六八號令第二次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八十勞安一字第O二六九二二號令第三次修正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勞安一字第O九一 co六四三七五號令第四次修正發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 辦 法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四 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 章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 人 員第 二 條 事 業 單 位 應 依 下 列 各 該 款 所 定 規 模 、 性 質 設 勞 工 安 全 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下列事業:(一)礦業及土石採取業。1 .煤礦業。2 .石油、天然氣及地熱礦業。3 .金屬礦業。4 . 土礦及石礦業。5 .化學與肥料礦業。6 .其他礦業。7. 土石採取業。(二)製造業中之下列事業:1 紡 織 業 。2 木 竹 製 品 及 非 金 屬 家 具 製 造 業 。3 造 紙 、 紙 製 品 製 造 業 。4 化 學 材 料 製 造 業 。5 化 學 品 製 造 業 。6 石 油 及 煤 製 品 製 造 業 。7 橡 膠 製 品 製 造 業 。8 .塑膠製品製造業。9.水泥及水泥製品製造業。1 0 .金屬基本工業。1 1金 屬 製 品 製 造 業 。1 2 機 械 設 備 製 造 修 配 業 。1 3 電 力 及 電 子 機 械 器 材 製 造 修 配 業 中 之 電 力 機 械 器 材 製 造 修 配 業。1 4 運 輸 工 具 製 造 修 配 業 。(三)營造業:1 土 木 工 程 業 。2 電 路 及 管 道 工 程 業 。3 油漆、粉刷、裱蓆業。4 .其他營造業。(四)水電燃氣業中之下列事業:1 電力供應業。2 .氣體燃料供應業。3 暖 氣 及 熱 水 供 應 業 。( 五 ) 運 輸 倉 儲 及 通 信 業 中 之 下 列 事 業 :1 運 輸 業 中 之 水 上 運 輸 業 及 航 空 運 輸 業 。2 倉 儲 業 。(六)機械設備租賃業中之生產性機械設備租賃業。(七)環境衛生服務業。(八)洗染業。二 、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之 下 列 事 業 :( 一 ) 農 、 林 、 漁 、 牧 業 :1 農 藝 及 園 藝 業 。2 農 事 服 務 業 。3 畜 牧 業 。4 林 業 及 伐 木 業 。5 .漁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中之鹽業。(三)製造業中之下列事業:1 電 力 及 電 子 機 械 器 材 製 造 修 配 業 中 之 電 子 機 械 器 材 製 造 業 及 電 池製造業。2 食 品 製 造 業 。3 飲 料 及 菸 草 製 造 業 。4 成 衣 及 服 飾 品 製 造 業5 皮 革 、 毛 皮 及 其 製 品 製 造 業 。6 .印刷、出版及有關事業。7. 普通及特殊陶瓷製造業。8. 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9. 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1 0 .精密器械製造業。1 1 雜 項 工 業 製 品 製 造 業 。( 四 ) 水 電 燃 氣 業 中 之 自 來 水 供 應 業 。( 五 ) 運 輸 、 倉 儲 及 通 信 業 中 之 下 列 事 業 :1 運 輸 業 中 之 陸 上 運 輸 業 及 運 輸 服 務 業 。2 電 信 業 。3 郵 政 業 。(六)餐旅業:1 飲 食 業 。2 旅 館 業 。(七)機械設備租賃業中之下列事業:1 事 務 性 機器設 備 租 賃 業 。2 其 他 機 械設備 租 賃 業 。(八)醫療保健服務業:1 醫 院 。2 診所。3 .衛生所及保健站。4 .醫事技術業。5 助產業。6 .獸醫業。7.其他醫療保健服務業。(九)修理服務業:1 鞋、傘、皮革品修理業。2 .電器修理業。3 .汽車及機踏車修理業。4 .鐘錶及首飾修理業。5 .家具修理業。6.其他器物修理業。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之大衆傳播業中之下列事業:(一)新聞業。(二)廣播及電視業。(三)廣播及電視節目供應業。(四)有聲出版業。四、國防事業中相當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業者,依各該款之規定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前項管理單位應為事業單位內之一級單位。第三條 前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下表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 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事業規模應置之管理人員壹、前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 定之事業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一 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 者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各一人。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 百人以上者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及下列之一之管理人員:(1 )勞工安全管理 師及勞工衛生管理 師各一人以上。(2 )勞工安全管理 師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員各一人以上。(3 )勞工衛生管理 師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員各一人以上。貳、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 定之事業及 前條第五款 規定之廣告 業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三 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 者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各一人。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五 百人以上者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及下列之一之管理人員:(1 )勞工安全管理 師及勞工衛生管理 師各一人以上。(2 )勞工安全管理 師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員各一人以上。(3 )勞工衛生管理 師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員各一人以上。參、前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 定之事業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五 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 者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各一人。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一 千人以上者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及下列之一管理人員:(1 )勞工安全管理 師及勞工衛生管理 師各一人以上。(2 )勞工安全管理 師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員各一人以上。(3 )勞工衛生管理 師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員各一人以上。肆、前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 定之事業準用相當事業之規模。準用相當事業之規模應 置管理人員之規定。伍、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依前項規定所置管 理人員應至少一人 為專任。除第一項規定者外,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之前條 第一項第一款(二)5 .規定之化學品製造業中從事爆竹煙火或火藥之 事業及同款(三)規定之營造業,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前項之管理人員,若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資格者,得由其兼任之。第 四 條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達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 最低僱用勞工人數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其勞工人數未 滿三十人者,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業外,事業單位僱用勞工 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但業務 主管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時,得由其兼任之。第 五 條 雇 主 應 使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辦理下列事項:一、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畫、緊急應變計畫,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二、規劃、督導各部門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稽核及管理。三、規劃、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四、規劃、督導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危害通識 及作業環境測定。五、規劃、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規劃勞工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七、督導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死亡等職業災害之調查處理及統計 分析。八、實施安全衛生績效管理評估,並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諮詢服務。九、提供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十、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勞工安全衛生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第 六 條事 業 單 位 分 散 於 不 同 地 區 者 , 應 於 各 該 地 區 事 業 依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其僱用勞工人數之計 算,以各該地區事業所僱勞工人數為準。事業單位設有綜理全事業之總機構者,除總機構所設地區性事業之管 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雇主認為必要時,得另於總機構設管理單位及 置管理人員。未設前項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由設於總機構之地區性事業所 設管理單位與所置管理人員兼籌全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第 七 條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由 雇 主 自 該 事 業 之 相 關 主 管 或專任勞工安全衛生事務者(除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外)選任之。 但依第二條規定設有管理單位者,以該單位主管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外之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由雇主分別自受 僱於該事業中之具備下列資格者中選任之:一、勞工安全管理師:(一)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者。(二)領有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者。(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者。(四)具有國內外大學院校工業安全碩士學位,或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 士以上學位,並曾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者。二、勞工衛生管理師:(一)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生技師資格者。(二)領有勞工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者。(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者。(四)具有國內外大學院校工業衛生碩士學位,或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 士以上學位,並曾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者。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資格者。(二)國內外大專院校工業安全衛生專門類科畢業,或工業安全衛生相 關科系畢業,並曾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者。(三)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者。(四)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作經驗滿二年以上者。 前項工業安全碩士、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碩士、工業衛 生相關類科碩士、大專院校工業安全衛生專門類科及工業安全衛生相 關科系暨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八 條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 定適當代理人。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當地檢查機構備查。第 九 條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訂定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 執行與其有關之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一、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事項。二、安全衛生管理執行事項。三、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五、提供改善工作方法。六、擬定安全作業標準。七、教導及督導所屬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八、其他雇主交辦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第 十 條 適用第二 條規 定之事業單位,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委 員 會 )。第 十一 條 委員會 置委 員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規定者外,由雇 主 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一、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三、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四、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五、醫護人員。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六款之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 上。應設委員會及其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準用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事業單位設有綜理全事業之總機構者,於總機構所設地區性事業之委 員會外,雇主認有必要時,得於總機構設委員會。前項委員會之設置,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第 十二 條 委員會 應每 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並 應 置備紀錄:一、對雇主擬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二、協調、建議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計畫。三、研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四、研議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五、研議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六、研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七、研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八、研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九、研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十一、研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 三 章 自 動 檢 查第 一 節 機 械 之 定 期 檢 查第 十 三 條 雇 主 對 電 氣 機 車 、 蓄 電 池 機 車 、 電 車 、 蓄 電 池 電 車 、 內 燃 機 車 、內 燃 動 力 車 及 蒸 汽 機 車 等( 以 下 於 本 條 中 稱 電 氣 機 車 等 ), 應每三年就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雇主對前項之電氣機車等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電動機、控制裝 置、制動器、自動遮斷器、車架、連結裝置、蓄電池、避雷器、配線、 接觸器具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二、內燃機車及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引擎、動力傳動裝置、制動器、車 架、連結裝置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三、蒸汽機車應檢查氣缸、閥、蒸氣管、調壓閥、安全閥及各種儀表 之有無異常。雇主對電氣機車等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就其車體所裝置項目定期實施檢 查一次: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查電路、制動器 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二、內燃機車或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三、蒸汽機車應檢查火室、易熔栓、水位計、給水裝置、制動器及連 結裝置之有無異常。第 十 四 條 期實施檢查一雇主對一般車輛,應每三個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定 次。第 十 五 條 能。車輛頂高機應每三個月檢查一次以上,維持其安全性第 十 六 條雇 主 對 車 輛 系 營 建 機 械 , 應 每 年 就 該 機 械 之 整 體 定 期實施檢查一次。雇 主 對 前 項 之 車 輛 系 營 建 機 械,應 每 月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一、制動器、離合器、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之有無異常。二、鋼索及鏈等之有無損傷。三、吊斗之有無損傷。第 十 七 條 雇 主 對 堆 高 機 應 每 年 就 該 機 械 之 整 體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雇主對前項之堆高機,應每月就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 、 制 動 裝 置 、 離 合 器 及 方 向 裝 置 。二 、 積 載 裝 置 及 油 壓 裝 置 。三 、 頂 蓬 及 桅 桿 。第 十 八 條 雇 主 對 以 動 力 驅 動 之 離 心 機 械 , 應 每 年 就 下 列 規 定 機 械之一部分,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 、 回 轉 體 。二 、 主 軸 軸 承 。三 、 制 動 器 。四 、 外 殼 。五 、 配 線 、 接 地 線 、 電 源 開 關 。六 、 設 備 之 附 屬 螺 栓 。第 十 九 條 雇 主 對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 應 每 年 就 該 機 械 之 整 體 定 期 實 施檢查一次。雇主對前項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 異常。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五、對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纜等及絞車裝置有無異常。 前項檢查於輻射區及高溫區,停用超過一個月者得免實施。惟再度使 用時,仍應為之。第 二 十 條 雇 主 對 移 動 式 起 重 機 , 應 每 年 就 該 機 械 之 整 體 定 期 實 施檢查一次。雇主對前項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 、 過 捲 預 防 裝 置 、 警 報 裝 置 、 制 動 器 、 離 合 器 及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有 無 異常。二 、 鋼 索 及 吊 鏈 有 無 損 傷 。三 、 吊 鉤 、 抓 斗 等 吊 具 有 無 損 傷 。四 、 配 線 、 集 電 裝 置 、 配 電 盤 、 開 關 及 控 制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第 二 十 一 條 雇 主 對 人 字 臂 起 重 桿 應 每 年 就 該 機 械 之 整 體 定 期 實 施 檢查一次。一二三四五雇主對前項人字臂起重桿,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捲揚機之安置狀況。鋼索有無損傷。 導索之結頭部分有無異常。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配線、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第二十二條 雇主對 升降 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 查 一次。雇主對前項之升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終點極限開關、緊急 停止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 置有無異常。二 、 鋼 索或 吊 鏈有 無 損傷 。三 、 導 軌之 狀 況。四、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者,為導索結頭 部分 有無異常。第二十三條 雇主對 營建 用提升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 檢 查一次:一 、 制 動器 及 離合 器 有無 異 常。二 、 捲 揚機 之 安裝 狀 況。三 、 鋼 索有 無 損傷 。四 、 導 索之 固 定部 位 有無 異 常。第二十四條 雇主對 吊籠 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 其他 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 、 吊 臂、 伸 臂及 工 作台 有 無損 傷 。三 、 升 降裝 置 、配 線 、配 電 盤有 無 異常 。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 簡易 提升機,應每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簡易提升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 查一次: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 其他 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 、 鋼 索及 吊 鏈有 無 損傷 。三 、 導 軌狀 況 。第二十六條 雇主對 以動 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依下列規定 機 械之一部分,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離合器及制動裝置。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結螺栓及連桿。三、止複變裝置及緊急制動器。四、電磁閥、減壓閥及壓力表。五、配線及開關。第 二節 設 備 之 定期檢 查 第二十七條 雇主對 乾燥 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每年依下列規定 定 期實施檢查一次:一、內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櫃等有無損傷 、變 形或腐蝕。二、危險物之乾燥設備中,排出 因乾 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 之 設備有無異常。三、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液體為熱源之乾燥設備,燃 燒室或點火處 之換氣設備有無異常。四、窺視孔、出入孔、排氣孔等開口部有 無異 常。五、內部溫度測定裝置及調整裝置有無異 常。六 、 設 置 於 內 部 之 電 氣 機 械 器 具 或 配 線 有 無 異 常 。第 二 十 八 條 雇 主 對 乙 炔 熔 接 裝 置 ( 除 此 等 裝 置 之 配 管 埋 設 於 地 下 之部分外)應每年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 查一次。第 二 十 九 條雇 主 對 氣 體 集 合 熔 接 裝 置 ( 除 此 等 裝 置 之 配 管 埋 設 於地下之部分外)應每年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 施檢查一次。第 三 十 條雇 主 對 高 壓 電 氣 設 備 , 應 於 每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檢查一次:一 、 高 壓 受 電 盤 及 分 電 盤( 含 各 種 電 驛 、 儀 表 及 其 切 換 開 關 等 )之 動 作試驗。二 、 高 壓 用 電 設 備 絕 緣 情 形 、 接 地 電 阻 及 其 他 安 全 設 備 狀 況 。三 、 自 備 屋 外 高 壓 配 電 線 路 情 況 。第 三 十 一 條雇 主 對 於 低 壓 電 氣 設 備 , 應 每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檢查一次:一 、 低 壓 受 電 盤 及 分 電 盤( 含 各 種 電 驛 、 儀 表 及 其 切 換 開 關 等 )之 動 作試驗。二 、 低 壓 用 電 設 備 絕 緣 情 形 , 接 地 電 阻 及 其 他 安 全 設 備 狀 況 。三 、 自 備 屋 外 低 壓 配 電 線 路 情 況 。第 三 十 二 條雇 主 對 鍋 爐 應 每 月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二、燃燒裝置:(一)油加熱器及燃料輸送裝置有無損傷。(二)噴燃器有無損傷及污髒。(三)過濾器有無堵塞或損傷。(四)燃燒器瓷質部及爐壁有無污髒及損傷。(五)加煤機及爐篦有無損傷。(六)煙道有無洩漏、損傷及風壓異常。三、自動控制裝置:(一)自動起動停止裝置、火焰檢出裝置、燃料切斷裝置、水位調 節裝置、壓力調節裝置機能有無異常。(二)電氣配線端子有無異常。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 一 ) 給 水 裝 置 有 無 損 傷 及 作 動 狀 態 。( 二 ) 蒸 汽 管 及 停 止 閥 有 無 損 傷 及 保 溫 狀 態 。( 三 ) 空 氣 預 熱 器 有 無 損 傷 。( 四 ) 水 處 理 裝 置 機 能 有 無 異 常 。第 三 十 三 條雇 主 對 高 壓 氣 體 特 定 設 備 、 高 壓 氣 體 容 器 及 第 一 種 壓力容器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二、蓋板螺栓有無損耗。三 、 管 及 閥 等 有 無 損 傷 、 洩 漏 。四、壓力表及溫度計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損傷。五、平台支架有無嚴重腐蝕。 對於有保溫部分或有高游離輻射污染之虞之場所,得免實施第 三 十 四 條雇 主 對 小 型 鍋 爐 應 每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次:一 、 鍋 爐 本 體 有 無 損 傷 。二 、 燃 燒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三 、 自 動 控 制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四 、 附 屬 裝 置 及 附 屬 品 性 能 是 否 正 常 。五 、 其 他 保 持 性 能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三 十 五 條雇 主 對 第 二 種 壓 力 容 器 應 每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查一次:一 、 內 面 及 外 面 有 無 顯 著 損 傷 、 裂 痕 、 變 形 及 腐 蝕 。二 、 蓋 、 凸 緣 、 閥 、 旋 塞 等 有 無 異 常 。三 、 安 全 閥 、 壓 力 表 與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之 性 能 有 無 異 常 。四 、 其 他 保 持 性 能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三 十 六 條雇 主 對 小 型 壓 力 容 器 應 每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一次:一 、 本 體 有 無 損 傷 。二 、 蓋 板 螺 旋 有 無 異 常 。三 、 管 及 閥 等 有 無 異 常 。四 、 其 他 保 持 性 能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三 十 七 條 雇 主 對 高 壓 氣 體 儲 存 能 力 在 一 百 立 公 尺 或 一 公 噸 以 上 之儲槽應注意有無沈陷現象,並應每年定期測定其沈陷狀況一次。第 三 十 八 條雇 主 對 特 定 化 學 設 備 或 其 附 屬 設 備 , 應 每 二 年 依 下 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 、 特 定 化 學 設 備 或 其 附 屬 設 備 ( 不 含 配 管 ):(一)內部有無足以形成其損壞原因之物質存在。(二)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變形及腐蝕。(三)蓋、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四)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與其他安全裝置及自動警報裝置之性能。(五)冷卻、攪拌、壓縮、計測及控制等性能。(六)備用動力源之性能。(七)其他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之必要事項。二、配管( 一 ) 熔 接 接 頭 有 無 損 傷 、 變 形 及 腐 蝕 。( 二 ) 凸 緣 、 閥 、 旋 塞 等 之 狀 態 。( 三 ) 接 於 配 管 之 供 為 保 溫 之 蒸 氣 管 接 頭 有 無 損 傷 、 變 形 或 腐 蝕 。第 三 十 九 條雇 主 對 化 學 設 備 及 其 附 屬 設 備 , 應 每 二 年 依 下 列 規 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內部是否有可能造成爆炸或火災之虞 之情 形。二、內部與外部是否有顯著之損傷、變形 及腐 蝕。三 、 蓋 板、 凸 緣、 閥 、旋 塞 等之 狀 態。四、安全閥或其他安全裝置、壓縮裝置、 計測 裝置之性能。五、冷卻裝置、攪 拌裝置、壓 縮裝置、計測裝置及控制裝置之性能。六 、 預 備電 源 或其 代 用裝 置 之性 能 。七、 前項各款外,防止爆炸或火災之必要 事項 。第 四十 條 雇主對 局部 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 裝 置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氣罩、導管及排氣機之磨損、腐蝕、凹凸及其他損害之狀況及程 度。二、導管或排氣機之塵埃聚積狀況。三、排氣機之注油潤滑狀況。四、導管接觸部分之狀況。五、連接電動機與排氣機之皮帶之鬆弛狀況。六、吸氣及排氣之能力。七、設置於排放導管上之採樣設施是否牢固、鏽蝕、損壞、崩塌或其 他妨礙作業安全事項。八、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第四十一條 雇主對 設置 於局部排氣裝置內之空氣清淨裝置,應 每 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構造部分之磨損、腐蝕及其他損壞之 狀況 及程度。二 、 除 塵裝 置 內部 塵 埃堆 積 之狀 況 。三、濾布式除塵裝置者,有濾布之破損及 安裝 部分鬆弛之狀況。四 、 其 他保 持 性能 之 必要 措 施。第四十二條 雇主對 異常 氣壓之再壓室應每個月依下列規定定期 實 施檢查一次:一 、 輸 氣設 備 及排 氣 設備 之 動作 狀 況。二 、 通 話設 備 及警 報 裝置 之 動作 狀 況。三 、 電 話有 無 漏電 。四、電器、機械器具及配線有無損傷及其 他異 常。第四十三條 雇主對 營造 工程之施工架,應每週依下列規定定期 實 施檢查一次。每當惡劣氣候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均應實施檢 查: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 狀況。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四、扶手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五、基腳之下沈及滑動狀況。六、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七、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八、懸臂樑與吊索之安裝狀況及懸吊裝置與阻檔裝置之性能。第 四 十 四 條 雇 主 對 營 造 工 程 之 模 板 支 撐 架 , 應 每 週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檢查實施檢查一次。每當惡劣氣候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均 應實施檢查:一 、 架 材 之 損 傷 、 安 裝 狀 況 。二 、 支 柱 等 之 固 定 部 分 、 接 觸 部 分 及 搭 接 重 疊 部 分 之 鬆 弛 狀 況 。三 、 固 定 材 料 與 固 定 金 屬 配 件 之 損 傷 及 腐 蝕 狀 況 。四 、 基 腳 ( 礎 ) 之 沉 陷 及 滑 動 狀 況 。五 、 斜 撐 材 、 水 平 繫 條 等 補 強 材 之 狀 況 。第 三 節 機 械 、 設 備 之 重 點 檢 查第 四 十 五 條 雇 主 對 第 二 種 壓 力 容 器 應 於 初 次 使 用 前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重點檢查:一 、 確 認 胴 體 、 端 板 之 厚 度 是 否 與 製 造 廠 所 附 資 料 符 合 。二 、 確 認 安 全 閥 吹 洩 量 是 否 足 夠 。三 、 各 項 尺 寸 、 附 屬 品 與 附 屬 裝 置 是 否 與 容 器 明 細 表 符 合 。四 、 經 實 施 耐 壓 試 驗 無 局 部 性 之 膨 出 、 伸 長 或 洩 漏 之 缺 陷 。五 、 其 他 保 持 性 能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四 十 六 條 雇 主 對 捲 揚 裝 置 於 開 始 使 用 、 拆 卸 、 改 裝 或 修 理 時 , 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一 、 確 認 捲 揚 裝 置 安 裝 部 位 之 強 度 , 是 否 符 合 捲 揚 裝 置 之 性 能 需 求 。 二 、 確 認 安 裝 之 結 合 元 件 是 否 結 合 良 好 , 其 強 度 是 否 合 乎 需 求 。三 、 其 他 保 持 性 能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四 十 七 條 雇 主 對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或 除 塵 裝 置,於 開 始 使 用、拆 卸、 改裝或修理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一 、 導 管 或 排 氣 機 粉 塵 之 聚 積 狀 況 。二 、 導 管 接 合 部 分 之 狀 況 。三 、 吸 氣 及 排 氣 之 能 力 。四 、 其 他 保 持 性 能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四 十 八 條雇 主 對 異 常 氣 壓 之 輸 氣 設 備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 重 點 檢查:一 、 對 輸 氣 設 備 初 次 使 用 或 予 分 解 後 加 以 改 造、修 理 或 停 用 一 個 月 以 上擬再度使用時,應對該設備實施重點檢查。二 、 於 輸 氣 設 備 發 生 故 障 或 因 出 水 或 發 生 其 他 異 常,致 高 壓 室 內 作 業 勞工有遭受危險之虞時,應迅即使勞工自沈箱、壓氣潛盾等撤 離,避免危難,應即檢點輸氣設備之有無異常,沈箱等之有無異 常沈降或傾斜及其他必要事項。第 四 十 九 條雇 主 對 特 定 化 學 設 備 或 其 附 屬 設 備 , 於 開 始 使 用 、 改造、修理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一次:一 、 特 定 化 學 設 備 或 其 附 屬 設 備 ( 不 含 配 管 ): (一)內部有無足以形成其損壞原因之物質存在。 (二)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變形及腐蝕。(三)蓋、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四)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與其他安全裝置及自動警報裝置之性能。(五)冷卻、攪拌、壓縮、計測及控制等性能。(六)備用動力源之性能。(七)其他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之必要事項二、配管:( 一 ) 熔 接 接 頭 有 無 損 傷 、 變 形 及 腐 蝕 。( 二 ) 凸 緣 、 閥 、 旋 塞 等 之 狀 態 。( 三 ) 接 於 配 管 之 蒸 氣 管 接 頭 有 無 損 傷 、 變 形 或 腐 蝕 。第 四 節 機 械 、 設 備 之 作 業 檢 點第 五 十 條雇 主 對 車 輛 機 械,應 每 日 作 業 前 依 下 列 各 項 實 施 檢 點:一 、 制 動 器 、 連 結 裝 置 、 各 種 儀 器 之 有 無 異 常 。二 、 蓄 電 池 、 配 線 、 控 制 裝 置 之 有 無 異 常 。第 五 十 一 條雇 主 對 捲 揚 裝 置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前 就 其 制 動 裝 置 、 安 全裝置、控制裝置及鋼索通過部分狀況實施檢點 第 五 十 二 條 雇 主 對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前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檢點,對置於瞬間風速可能超過每秒三十公尺或四級以上地震後之 固定式起重機,應實施各部安全狀況之檢點:一 、 過 捲 預 防 裝 置 、 制 動 器 、 離 合 器 及 控 制 裝 置 性 能 。二 、 直 行 軌 道 及 吊 運 車 橫 行 之 導 軌 狀 況 。三 、 鋼 索 運 行 狀 況第 五 十 三 條 雇 主 對 移 動 式 起 重 機 ,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前 對 過 捲 預 防 裝 置、過負荷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控制裝置及其他警報裝置之 性能實施檢點。第 五 十 四 條雇 主 對 人 字 臂 起 重 桿 ,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前 依 下 列 規 定 實施 檢 點,對 置 於 瞬 間 風 速 可 能 超 過 每 秒 三 十 公 尺( 以 設 於 室 外 者 為 限 ) 或四級以上地震後之人字臂起重桿,應就其安全狀況實施檢點: 一 、 過 捲 預 防 裝 置 、 制 動 器 、 離 合 器 及 控 制 裝 置 之 性 能 。二、鋼索通過部分狀況。第五十五條實施檢點:雇主對營建用提升機,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制動器及離合器性能 鋼索通過部分狀況。第 五 十 六 條 雇 主 對 吊 籠 ,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前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 檢 點 , 如 遇 強 風、大 雨、大 雪 等 惡 劣 氣 候 後,應 實 施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檢 點 : 一 、 鋼 索 及 其 緊 結 狀 態 有 無 異 常 。二 、 扶 手 等 有 無 脫 離 。三 、 過 捲 預 防 裝 置 、制 動 器、 控 制 裝 置 及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之 機 能 有 無 異 常。四 、 升 降 裝 置 之 擋 齒 機 能 。五 、 鋼 索 通 過 部 分 狀 況 。第五十七條 雇主對 簡易 提升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對制動性能實 施 檢點。第五十八條 雇主對 第十 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 二 條至前條規定之起重機械使用之吊掛用鋼索、吊鏈、纖維索、吊鉤、 吊索、鏈環等用具,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第五十九條 雇主對 第二 十六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依 下 列規定,實施檢點:一、離合器及制動器之機能。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桿、連接螺栓之有無鬆懈狀況。三、止複變裝置及緊急制動裝置之機能。四、安全裝置之性能。五、電氣、儀表。第 六十 條 雇主對 工業 用機器人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 施 檢點;檢點時應儘可能在可動範圍外為之:一、制動裝置之機能。二、緊急停止裝置之機能。三、接觸防止設施之狀況及該設施與機器人間連鎖裝置之機能。四、相連機器與機器人間連鎖裝置之機能。五、外部電線、配管等有無損傷。六、供輸電壓、油壓及空氣壓有無異常。七、動作有無異常。八、有無異常之聲音或振動。第六十一條 雇主對 高壓 氣體製造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 終 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且應依所製造之高壓氣體種類及製造設 備狀況,一日一次以上 就該 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檢點。第六十二條 雇主對 高壓 氣體消費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 終 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一日一次以上就該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 檢點。第六十三條 雇主對 營建 工程施工架設備、支撐架設備、露天開 挖 擋土支撐設備、隧道或坑道開挖支撐設備、沉箱、圍堰及壓氣施工設 備、打椿設備等,應於每日作業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 常或變形。第 五節 作業檢點 第六十四條 雇主使 勞工 從事下列危險性設備作業時,應使該勞 工 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鍋爐之操作作業。二、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作業。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操作作業。四、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第 六 十 五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下 列 高 壓 氣 體 作 業 時 , 應 使 該 勞 工 就 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高壓氣體之灌裝作業。二、高壓氣體容器儲存作業。三、高壓氣體之運輸作業。四、高壓氣體之廢棄作業。第 六 十 六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工 業 用 機 器 人 之 教 導 及 操 作 作 業 時 , 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第 六 十 七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下 列 營 造 作 業 時 , 應 使 該 勞 工 就 其 作 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一、打樁設備之組立及操作作業。 二、擋土支撐之構築作業。三、露天開挖之作業。四、隧道、坑道開挖作業。五、混凝土作業。六、鋼架施工作業。七、建築物之拆除作業。八、其他營建作業。第 六 十 八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缺 氧 危 險 作 業 時 , 應 使 該 勞 工 就 其 作 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第 六 十 九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下 列 有 害 物 作 業 時 , 應 使 該 勞 工 就 其 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有機溶劑作業。二、鉛作業。三、四烷基鉛作業。四、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五、粉塵作業。第 七 十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下 列 異 常 氣 壓 作 業 時 , 應 使 該 勞 工 就 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一、潛水作業。 二、高壓室內作業。三、沈箱作業。四、氣壓沈箱、沈筒、潛盾施工等作業。第 七 十 一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以 下 列 設 備 從 事 金 屬 之 熔 接 、 熔 斷 或 加 熱 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乙炔熔接裝置。二、氣體集合裝置。第 七 十 二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危 險 物 及 有 害 物 之 製 造 、 處 置 作 業 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第 七 十 三 條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林 場 作 業 時 , 應 使 該 勞 工 就 其 作 業 有關事項實施檢點。第 七 十 四 條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船 舶 清 艙 解 體 作 業 時 , 應 使 該 勞 工 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第 七 十 五 條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碼 頭 裝 卸 作 業 時 , 應 使 該 勞 工 就 其 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第 七 十 六 條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爆 竹 煙 火 製 造 作 業 時 , 應 使 該 勞 工 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第 七 十 七 條雇 主 使 勞 工 對 其 作 業 中 之 纖 維 纜 索 、 乾 燥 室 、 防 護 用具、電氣機械器具及自設道路等實施檢點。第 七 十 八 條 雇 主 依 第 五 十 一 條 至 前 條 ( 除 第 五 十 七 條 外 ) 實 施 之檢點,其檢點對象、內容,應依實際需要訂定,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之第七十九條第 四 章 自 主 管 理 計 畫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實施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應就下列事項記錄,並保存三年一、檢查年月日。二、檢查方法。三、檢查部分(包括有關之工作流程圖、機械設備結構圖)四、檢查發現危害,分析危害因素。五 、 評 估 危 害 風 險 ( 嚴 重 性 及 可 能 性 分 析 )。六、實施檢查者之姓名。七、依檢查及風險評估結果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八、定期檢討改善措施之合宜性。第 八 十 一 條 主 管 人 員 及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實 施 檢 查 、 檢 點 , 如發現對勞工有危害之虞時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於發現有異常 時,應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第 八 十 二 條 雇 主 依 第 十 三 條 至 第 七 十 七 條 規 定 實 施 之 自 動 檢 查 , 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該規定為之。第 八 十 三 條 雇 主 依 第 十 三 條 至 第 七 十 七 條 規 定 之 自 動 檢 查 , 除 依 本法所訂之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指定該作業人員為之。第八十四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 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得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會同實 施。第一項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具有實施之能力 時,得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之。第八十五條 事業單位承租、承 借機械、設 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者, 應對該機械、設備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前項自動檢查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事業單位承租、 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時,得以書面約定由出租、出借人為之。第五 章 報 告 第八十六條 僱用勞 工人 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 至 第四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時,應於事業開始之日 填具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 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如格式一) 陳 檢查機構備查。變更時亦同。第八十七條 雇主依 第十 條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時,應製 作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名冊(如格式二)留存備查。第 六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於本辦 法發 布日起,依廢止之工廠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 設置辦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及修正前之勞工安 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以下簡稱舊辦法)規定取得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仍具擔任管理人員之資格。第八十九條 本辦法 發布 後,事業單位依舊辦法所設置之勞工安 全 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不需再行報備。第九十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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