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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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为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所需业务经费由市财政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 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 社会捐助;(五) 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工伤保险缴费的基准费率是:一类行业0.6%,二类行业1.2%,三类行业2.5%。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和浮动费率见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单位缴费费率一览表。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治疗费;(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各用人单位必需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进行公示。第十条 用人单位已发生工伤,但因企业改制、兼并或破产而终止工伤保险的,应当将终止后的工伤职工的后续医疗费(含旧伤复发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优先从土地和其他资产转让变现收入中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也不得视同工伤:(一)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 醉酒导致伤亡的;(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时限可以延长30日。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院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及时通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一)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 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 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五) 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六) 康复性治疗的确认;(七) 旧伤复发的确认;(八) 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九) 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第二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七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生活护理费;(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二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在本市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本市外的就医交通、食宿费;(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第三十一条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一级的鉴定结论计算。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申请者先行垫付,然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或第三者侵权引起工伤,应当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获得相关赔偿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但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其差额部分。第五章 工伤医疗管理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第三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实行定点管理,应当在具备定点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急救,但应当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并按规定要求完备相关手续。第三十八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上述目录和标准颁布实施前,参照国家和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按照“治伤不治病”的原则执行。第三十九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工伤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转往外地就医的,还应提供经办机构的批准件。第四十一条 限于医疗条件不能在本市治疗须转诊转院的,工伤职工可以申请转往市外或上级医院治疗。转诊转院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单位同意,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到市外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第四十二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第四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二)未经批准转诊转院的工伤医疗费用;(三)在非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四)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五)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其中应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我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其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我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其60%计算。第四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自所在单位缴费次月起按本细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自该单位停止缴费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该单位恢复缴费,则自恢复缴费次月起恢复有关待遇,但其间发生的所有工伤支出,均由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本细则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依照有关政策法规,按原渠道解决,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统一管理。但其中经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旧伤复发的,按照本细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五十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所有支出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9 / 9文档可自由编辑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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