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调查报告 会计学专业 关于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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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题 目 关于监察留置措施的调查 调查活动提纲一、调查时间:2018年3月至4月二、调查单位:涪陵区监察留置管理支队三、调查目的:通过对涪陵区监察留置管理支队监察留置管理的调查,分析监察留置管理活动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预防的对策四、调查方式:以访谈提问为主,兼查阅相关资料及文献五、调查问题: 关于监察留置管理的调查关于监察留置措施的调查监察留置措施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出的一项制度创设,对监察委反腐职能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该制度很大程度上也是监察改革的合法性担当。留置措施是国家监察委员会针对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实施的期限较长且可折抵刑期的监察措施。留置的适用首先需从宪法层面确保其法律正当性,其次要以法律明确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期限、实施地点等。留置实施程序关涉程序合法、程序正义。基于此,留置的实施要特别注重人权保障,保障被留置人员的人身权、救济权以及被留置人员家属知情权。尤其要保障的是获得救助权,自被第一次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有权委托律师帮助,充分保障律师会见通信、调查取证、保密、申诉、控告等权利。笔者在涪陵区监察留置管理支队实习工作,对监察留置管理中的情况进行分析,探究其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一、我国监察留置的基本情况监察体制改革之前,纪委使用的“两规”措施存在诸多的问题: 首先,“两规”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采取的调查措施,是针对涉嫌违纪的党员采取的党内纪律措施, 但是实践中为了尽快调查腐败案件,即使不具备党员身份但是涉嫌行贿等腐败犯罪的嫌疑人也会被采取“两规”措施, 这就造成“两规”措施的适用对象超越了规定的界限。其次, 要求相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实际上就是限制了人身自由, 更何况这种限制通常会持续相当长的时间, 沦为变相羁押。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通过的法律进行规定,而纪委采取“两规”措施的依据是党内法规, 不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因而“两规”措施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此外,由于纪委“两规”规定比较粗糙, 没有设置严格的程序,对“两规”运用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在实际使用中纪委的裁量权很大, 这造成了被“两规”人员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对于这些不规范的调查行为,甚至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又缺少有效的救济机制。此次监察体制改革用新创设的留置取代“两规”“两指”是将原先纪委监察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纳入法治轨道。有学者指出,用留置取代“两规”“两指”“符合立法法的要求, 是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的重要举措,也是法治文明和法治精神的体现。二、监察留置的问题分析(一)批准程序问题对于谁提请领导集体研究留置,监察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如果承办部门认为有案件或事项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需要先由承办的检察官提出办理的意见,由承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的意见,再交由分管的检察长审核之后报检察长决定。监察委员会提请留置可以采取这个模式, 即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签署、分管领导决定提交监察委员会领导研究决定的流程。关于提请时需要的证据材料,根据监察法对于留置条件的规定, 提请材料应当明确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是符合哪一项标准,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以证明该人符合监察法中的留置条件, 例如需要证明被调查人存在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调查的行为。(二)场所期限问题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检察机关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捕的部门进行审查, 批准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统一关押在看守所。原先纪委在违纪案件中采取“两规”措施则通常关押在监察机关办案场所。监察体制改革后,在当前实际运作中,监察机关主要将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关押在看守所或原先纪委的“两规”场所中。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被调查人应当关押在看守所,因为看守所经过长期的建设和完善已经拥有了较为齐全的设施设备和规章制度,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看守所更有利于保障其人身安全, 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同时,将看守所定为留置场所也可以减少监察机关投入看守工作的成本和由此带来的责任和压力。在特殊情况下,出于方便监察机关调查的考虑, 特别是留置的初期也可以将职务犯罪案件主要被调查人留置在监察机关办案场所, 与该案相关的其他人员, 特别是监察对象以外的人, 如涉嫌行贿犯罪或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应当关押在看守所。(三)被留置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关于留置之后通知单位和家属的形式和内容,监察法第44条第1款规定: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 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此法条没有主语,按照上下文理解应当是由决定留置的监察机关的相关办案人员通知家属和单位; 该条也没有说明通知的形式,鉴于留置是牵涉到人身自由的重大事项, 宜用书面通知; 最关键的是通知的内容,在通知单位和家属被调查人被留置的时候, 是否应当告知其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告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其所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 还应当说明该人被关押的地点。另外,可能有些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年龄较大,或身患疾病,有关部门还应当询问家属是否需要为被调查人提供必要的药品和其他生活必需品。此外,笔者建议: 留置期间经监察机关同意,被调查人家属和单位相关人员可以探视,这样可以起到协助调查的作用,也可以教育感化被调查人,促使其配合调查。三、留置措施的监督与制约分析(一)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是监察系统的自我监督。监察法( 草案)拟规定在各监察委内部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以监督监察人员履职和守法情况。监察法( 草案)还规定了留置措施的审批、备案程序、调查活动全程录音录像留存备查程序等机制以实现留置措施的内部监督。内部监督由于立场不够中立、公开程度有限而公信力不足,因而必须引入外部监督力量。内外监督协同合力才能充分彰显监督的独立价值。 (二)外部监督外部监督可以遵循以权力制衡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的逻辑形式设计。外部监督主要是对监察活动的宏观监督,涵盖监察活动全过程,当然也包括留置的实施,具体可以分为党的监督、人大及常委的监督、政协的监督、社会监督。比如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可以分为媒体、社会舆论和公民的监督。在网络深度普及的自媒体时代,社会监督是民主社会最普遍也最重要的一种监督形式。公民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为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主要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自由、结社自由、提出批评和建议权、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等权利。公民行使基本权利即为对监察权的监督制约,当公民都积极充分行使该权利时,社会就有如配备了监控器,使权力滥用、越权行为无处遁形。国家应当畅通公民诉求表达渠道,营造清新的权力监督环境,充分保障公监督权发挥实效。媒体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和公民监督都依赖于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公开透明,公开透明的程度决定着社会监督实效的发挥。借鉴法院系统的司法公开经验,监察委员会也应当秉承事务公开原则,回应和疏解社会质疑,以公开促进公正。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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