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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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昆山市供水管理办法为了增强供水管理,进展供水事业,保护供水企业与用户的合法权企,保厚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和江苏省、苏州市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战,制定本办法。一、本办法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到用户水表或总水表的管道(含水表)及相关附属设施。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行为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三、市建设局是全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四、按照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昆山市傀儡湖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本市实行供水水源地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责任和义务。五、城市供水进展计划由市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整体计划及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依照城市供水进展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六、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七、供水工程完工后,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梏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利用。八、本市行政区划内除市级集中供水生产企业外,所有镇、村及其他水厂均不得擅自生产生活饮用水。九、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二)挖坑、挖渠、堆埋或取土;(三)打桩或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十、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双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计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动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形;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办法,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办法,并依法补偿。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计划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会同供水企业、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办法,并由供水企业负责监督实施。十二、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定供用水协议,明确两边的权利和义务。十三、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成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供水标准;在供水管网上设立供水监测点,做好供水监测工作;按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十四、在供水管网压力允许的区域,应当对原有供水设施进行改造,慢慢取消储水池、屋顶水箱等二次居民生活供水设施。仍在利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产权人或受委托单位负责日常运行和维修管理,按期对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达标。十五、对新建高层住宅,房产开发企业委托供水企业负责二次增压设施(设含)的建设和保护;物业管理单位或用户负责二次增压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设施(设笛)的日常运行应同意供水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十六、供水企业应当依照规定或约定的供水标准和服务许诺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十七、发生灾害、紧急事故和其他原因致使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当即组织抢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持续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依照供水应急预案要求,采取应急供水办法,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中需要拆除妨碍抢修的地面建(构)筑物时,抢修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供水企业对拆除部份予以恢复或补偿。十八、从取水口至用户进户水表或总水表(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保护管理;进户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及自建供水设施,别离由产权人或受委托的单位负责保护管理。用户内部管道因发生漏水,其产生的水费由产权人或用户自行负责。十九、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实行装表计量,并依照规按期限进行抄表收费;用户用水(包括环卫、绿化等用水)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水费。禁止用户有下列行为:(一)将自备水源、锅炉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类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三)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向其他用水单位或个人转供水或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二十、用户申请用水或变更用水性质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用户需要过户、迁移水表,或减量、暂停、停止用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水表过户、迁移、改换等手续。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采取适当解决办法,不得影响公共供水。二十一、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别离装表计量收费。混合性质用水的,依照其中最高水价计量收费;单位用户总水表读数持续三个月未达到最低流量的,供水企业能够改换口径适合的水表;由于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二十二、供水企业应当增强对水表的管理,依照规定做好水表的首检和周期查验,确保计量准确。用户接水申请时,应如实提供用水需求量。用户持续三个月用水量与水表公称流量明显不符合的,供水企业应对水表进行增容或减容,增容或减容所产生的工料费由用户承担。远传水表和IC卡水表由普通机械式水表和电子控制部份组成,其计量发生误差的以普通机械式水表的读数为准。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对该次水费差额进行多退少补。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二十三、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月用水量规定标准以上的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月度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期进行考核。超计划用水单位对超计划部份用水除正常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二十四、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公安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一路管理,供水企业负责安装与维修,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挪用、拆除、埋压、圈占和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二十五、用户内部所设消防设施为消防专用。因消防产生的用水量,由消防大队出具证明后依照工业用水的价钱向供水企业支付水费。二十六、市政、绿化等用水应定点取水,采取装表计量收费。市政、绿化等部门可按如实际需要向供水企业书面申请设置取水点并支付相关费用,供水企业经审核后给予安装,用户对取水点应承担管理的责任。二十七、违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惩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二十八、违背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利用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恢恢复状或补偿损失,按苏州市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警告或5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并处警告或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十九、违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苏州市供水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更正,处10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背城市供水计划或未经批准新建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工程的;(二)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未依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进行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三十、违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苏州市供水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恢复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实施挖坑、挖渠、堆埋、取土或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二)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而建设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办法,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三)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十一、供水企业违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苏州市供水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更正,并处50(H)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或未依照规定的标准进行供水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造成重大影响的;(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按时刻内组织抢修或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办法的;(四)未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抄表收费造成用户损失的。三十二、用户违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苏州市供水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更正,并可处警告或罚款:(-)将自备水源、锅炉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类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直接装泵抽水和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擅自转供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未经批准通过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按最高标准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对居民生活自用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十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十四、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三十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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