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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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和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党的领导】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第四条【决策原则与机制】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原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机制。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无效。复评估。第二十五条【评估方式方法】决策承办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总体风险和风险可控性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前,应当征求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书面意见。第二十六条【评估报告】决策承办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由评估主体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决策机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评估事项、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二)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等级;(三)评估结果;(四)对策建议、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五)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第二十七条【评估结果的应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风险等级,按照以下原则作出决策:(一)对于高风险的,作出不实施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二)对于中风险的,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三)对于低风险且风险可控的,作出实施的决策。第二十八条【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收集的意见进行全面梳理、综合研究,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草案经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请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第六章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九条【审查要求】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第三十条【审查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二)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三)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四)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五)决策草案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同时提交社会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六)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审查需要,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第三一条【审查内容】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审查意见】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及相关领域的专家提出法律意见。第七章决策审议和公布第三十三条【决策草案报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提交材料除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到第五项要求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二)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三)决策机关要求的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四条【会议审议】决策机关应当召开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决策草案进行讨论。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由行政首长召集和主持,出席人数应当达到组成人员的半数以o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草案的背景、可供比较的方案及其主要内容、必要性和可行性及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对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决策机关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发表意见。决策审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第三十五条【邀请参会】决策机关召开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决策草案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政治协商会议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律以及与决策草案相关的其他专家或者实际工作者参加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十六条【会议决定】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充分听取与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可以作出如下决定:(一)通过;(二)原则通过,委托决策机关有关领导同志在决策承办单位对个别内容进行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三)部分内容尚需深入研究,待修改后提交下次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四)不予通过。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第三十七条【请示报告】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决策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第八章决策执行和调整第三十九条【决策执行】决策机关应当明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执行限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向决策机关备案。第四十条【执行情况报告】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决策机关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属于全年性工作的,每季度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报告全面落实情况,决策机关负责督查工作的机构对落实情况实施常态化跟踪检查;属于时限性较强或者应急性工作的,应当按照决策机关的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第四十一条【协调处理】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相关部门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工作。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可以提请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处理。第四十二条【决策后评估】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决策后评估。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包括以下内容:(一)决策执行效果与制定目标的一致性;(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三)决策的社会认同度;(四)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五)决策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六)评估结果以及对策建议。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第四十三条【决策执行报告】决策执行单位在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机关应当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决策执行单位的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原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调整:(一)作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二)作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调整;(三)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四)发生不可抗力;(五)其他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况。第四十四条【决策调整】出现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如不立即停止执行或者不及时进行调整,可能出现给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紧急情况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决策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拟作适当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提交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拟作重大调整的,视同新的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决策机关及人员责任】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第四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及人员责任】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七条【决策执行单位及人员责任】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八条【相关机构及人员责任】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社会组织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保密责任】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五十条【参照执行】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年 月 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12日公布的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第五条【决策事项】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决策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兼顾计划性与应急性,组织拟定本级决策事项目录、具体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第六条【保密义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第七条【监督】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第八条【考核评价】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第九条【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应当符合国家区域总体发展战略,有利于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第二章决策启动第十条【启动前论证】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科学、现实可行。决策机关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对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交决策事项的主管部门研究论证,决策事项无主管部门的,由决策机关指定;(二)对决策机关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交提出建议的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论证。(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交决策事项的主管部门研究论证,决策事项无主管部门的,由决策机关指定。决策机关交有关单位对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明确完成时限。承担研究论证的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建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等进行论证。第条【决策程序启动】承担决策事项建议研究论证的单位,认为决策事项建议理由充分、解决问题的方案必要性及可行性较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切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报请决策机关启动决策程序。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是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第十三条【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拟定决策草案应当运用科学方法,做到详尽、完备、务实、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方法步骤、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订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对存在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决策事项,应当根据社会公众、专家或者部门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以上决策草案,并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各方意见、理由和依据。第十四条【部门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初步拟定的决策草案征求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对不同意见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决策机关进行协调。第十五条【支持配合】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过程中,对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第三章公众参与第十六条【公众参与方式】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决策事项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决策事项涉及其他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第十七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予以说明;(三)明确社会公众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媒体专访、政务新媒体发布、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第十八条【听证会准备】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20日前通过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听证公告应当同时公布听证参加人名额、条件和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听证会,并于听证会举行7日前确定听证参加人名单,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以及决策事项相关材料。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听证会程序】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第二十条【听证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第四章专家论证第二一条【专家库】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制定、完善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专家遴选、考核和退出机制。拟入库的专家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较强的专业水平和分析判断能力,熟悉国内外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最新发展动态,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德才兼备,客观公正,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完成相关咨询论证工作。拟入库专家的遴选,应当综合考虑其学历、履历、专业特长等因素择优确定,不得选用有学术道德问题,失信、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的人员。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使用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第二十二条【专家专业机构选取】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参加论证的专家可以从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相关领域随机选取,专业机构应当从相关领域名录中随机选取,保证其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回避。第二十三条【专家论证程序】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的,应当制定论证方案,明确论证目的、内容和步骤。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论证会、书面咨询或者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对能够形成多数意见的论证,应当明确论证结论并忠实记录少数人意见;对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视为专家论证未通过。决策机关认为关乎重大公共利益确有必要的,可再一次举行专家论证会。第五章风险评估第二十四条【风险评估事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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