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及实践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及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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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及实践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及实践内容摘要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有广义和狭义说。广义说包括两方面,一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如利用公司进行洗钱 、组织黑社会等犯罪行为或利用设立合资企业骗取国家各种优惠待遇,主管部门除对相关人员进行民事甚至刑事制裁外,往往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等,公司法人不复存在。一是指基于特定法律事实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向其背后的股东追究责任,主要是针对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言,其本身并不否认公司的存在。狭义说认为,公司人格否认仅指后者。 我国公司法尚未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于我国公司法颁布已七、八年,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其中不少规定已不适应实际生活需要,亟待完善,公司法修订的呼声日高。在实践中,私营企业主为逃避风险,常采取虚拟股东方式成立有限公司;通过设立“皮包”公司,骗取他人财物及通过转移在不同公司的财产以逃避债务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时有发生,因此,借公司法修订之机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也是与世界公司立法接轨所作的有益尝试。一、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概述 公司人格否认1(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者“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2。 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最早由美国创立,叫做“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那么,我们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公司的面纱,王利明先生认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和独立人格共同形成公司的面纱”,它把公司和股东分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3。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即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即公司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财产,能以自己名义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参加诉讼等。公司与股东具有各自独立的人格,股东对公司的行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个人责任。这样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尤其是股东在公司面纱的保护下,从事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益的行为,更是对公司人格的滥用。为此,美国法官桑伯恩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首开“公司人格否认”之先河,其在判决中对公司人格否认所做的经典表述为各国公司法学者所高度重视。他说“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4。自那以后,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经历了近百年的发展,并逐渐为其他各国所接受,如英、德、日等国均通过立法或判例对该法理予以确认,但在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重视和研讨程度上,以美国最为主要,本片所述以美国公司人格法理为主要依据。 公司人格否认有广义和狭义说。广义说包括两方面,一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如利用公司进行洗钱 、组织黑社会等犯罪行为或利用设立合资企业(通过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实际上是中资公司)骗取国家各种优惠待遇,主管部门除对相关人员进行民事甚至刑事制裁外,往往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等,公司法人不复存在。一是指基于特定法律事实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向其背后的股东追究责任,主要是针对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言,其本身并不否认公司的存在。狭义说认为,公司人格否认仅指后者,本文论述的公司人格否认为狭义说。 二、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制度的内涵是极为丰富的,但支撑它的是三大支柱: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其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是基础。在此前提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同样只有坚持此前提,股东放弃对他投入公司的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他才被承认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即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即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既有经济价值目标,也有公平、正义的伦理价值目标.。“然而人们的实践并不总是向着这一目标前进。当人们充分追求它的经济价值目标之时,其公平、正义之伦理价值目标被一些人不同程度的忽视了,甚至滥用公司法人格者也益增多。于此,如果既允许股东直接控制他投入公司的财产,过度操作公司,侵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又继续允许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岂不是将丢掉公司法人制度应具有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嘛?为了坚持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尤其是坚持它的伦理价值目标,各国无不寻找新的法律措施。其中,揭开公司面纱或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就是最突出者。根据这种法理,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时,在承认公司法人存在的同时,运用司法判例在特定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机能-股东和公司的分离,要求股东和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无疑,这样可以有效的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恢复因公司法人资格被滥用而失去的公平、正义。”5 因此,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对公司法人制度的维护和补充,如果被滥用将违背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存在意义,使公司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德国 日本对该法理的适用就比较谨慎,以免危及法人制度。一般说来,公司人格否认的成立要具备一下要件: (一) 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 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就是公司的独立人格。不经合法有效设立的公司,无从谈起法律上的人格,本身不受法律的保护,公司股东也享受不到有限责任的优惠,所以谈不上对公司人格的滥用。 各国均对公司的成立,在商业名称、经营对象、资本额、场地、股东人数及出资、申报程序等方面做了严格规定,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进行公司登记。如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9条、40条、41条,德国有限责任法第9c条、10条、11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3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35条、36条都对此作了规定。6在公司成立之前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造成他人损失的,公司法往往作出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 (二) 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公司法人制度赋予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只要股东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生产 交易或者去实现成立公司的其他合法目的,即使公司经营不善破产倒闭,股东也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即使遭受重大损失也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去追究股东的责任,因为这是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但若公司人格被滥用,将违背公平、正义这一永恒的价值标准,公司债权人得以主张对股东的追索责任。也就是说,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是债权人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必备条件。 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1)滥用公司人格诈欺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设立数个公司,在一个公司因侵权或违约被追究责任时,把该公司财产转移至另一公司,再把被追究责任的公司破产,使债权人遭受损害。(2)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如关联公司通过转移定价,规避纳税义务;通过把一个大公司分解为数个小公司来逃避社会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通过公司形式从事个人无法从事的事务等。(3)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如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竞业禁止之行为;为避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而解散原有公司再行设立新公司从事同样的业务活动,或利用复合企业逃避契约责任。7(4)公司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尤其是财产、账簿、业务的混同,公司实际上是股东的代理机构和工具。 (三) 滥用公司人格必须对债权人或社会利益造成损害。 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利用,已逸出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经济、社会目的,背离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社会性、公共性,即其承载的社会价值。8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将利益和风险尽可能平均分配与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及相关利益人之间,努力建立利益平衡体系。公司人格的滥用,势必会造成这一体系的失衡,给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带来伤害。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宗旨是在债权人及相关利益人受到损害时给予利益补偿,而债权人及相关利益人也只有在利益受到损害时,才会主张公司人格否认。所以,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人遭受损害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要注意一点的是,这里所指的损害并非仅指经济上的损害,还包括对善良风俗公共政策的破坏。如美国联邦政府通过的”1964年民权法案”以及各州政府制定的若干法规禁止雇主因为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因素歧视雇员和求职的人。可是因为许多小公司主要由家庭成员组成,雇用相同种族相同宗教信仰的员工有利于公司内部维持良好的人际关系,所以联邦和州的法律规定雇员15人以下的小公司不在上述禁止歧视的法律的管辖之下。设想由一家连锁商店在全国拥有几千家分店,但是每家雇用的员工不超过15人,如果该连锁点将所有的的店都作为独立的公司注册,这些分公司在雇佣员工时是否可以歧视有色人种或异教徒呢?当然不行。从公司法的角度来开,将分店作为独立的公司注册,让每家分店在经济上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完全是合法的。但是因为连锁店遍布全国,在全国范围内的职工数以万计,即使所有的分店在财务上完全是独立核算,如果一家分店歧视雇员,从公共政策角度考虑,法庭还是会刺穿所有分店之间的面纱,让整个连锁商店作为一个整体对待。9 法庭通常在以下场合刺穿公司“面纱”: 1、一 资本显著不足的场合。 各国公司法都规定公司需具备一定的资本,它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资本是否充足,不以法律所规定的最低资本额为标准,因为不少国家对法定最低资本额规定的很低,像美国的绝大多数州已废除了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而应根据公司的性质和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风险大小来衡量。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公司资本的减少,法官通常不会以公司资本不足而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债务的性质与资本额的要求有密切关系。如果债务是由合同产生,法官通常不会以资本不足让股东以个人财产偿还公司的合同债务,因为双方在商业交往中,为避免商业风险,都应该对对方的商业信誉、资信由较好的了解,否则,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自己的损失,不能以资本不足为由主张让对方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但如果交易中资本不足的公司股东采用欺诈的方法骗取合同,法官则会以公司资本不足让公司股东承担个人责任。10 因侵权产生的债务,公司资本的多寡就成了法官考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在美国,交通事故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之一,一些计程车队业主为了逃避民事赔偿责任,以一、两辆计程车为单位,单独注册成立一家公司,并购买法律允许的最低数额的保险,万一其中一辆计程车肇事,业主就宣告肇事的公司破产。这样,受害者就得不到充分的补偿,其结果相当于股东将个人风险转嫁给社会。法官就可能以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高,公司资本由不足为由,让股东以个人财产赔偿受害者损失。11 2、不遵循公司法规定的场合 公司不遵循公司法规定的例子有不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不履行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不保留公司必要的记录,股东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挪用公司资金支付个人费用,股东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公司的财务记录不全等。在许多案例中,法庭认为既然股东不愿意受公司法的约束,不按公司法的规定尽义务,当然不应该享受公司法给予的权利,况且,在公司不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时,很容易造成股东与公司的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替身”或“工具”。对于股份非公开公司和小公司来说,许多公司法确实繁杂,是一种多余的礼仪,通常采用一些简化的程序。但是公司债权人作为局外人,不能了解公司的运作情况。因此,法庭在遇到债权人明显受害,却因为证据不足而没有办法作出对债权人有利的判决,法庭则可能在程序问题上吹毛求疵,以被告不遵守公司法规定来刺穿公司面纱。12 3、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的场合 公司的设立 运营不仅仅是发起人及股东的私事,它直接关系到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交易的公平,公司法中往往有较多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13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通常具有主观故意和欺诈性,有违公平、正义之价值标准,各国法院对此类案件都有较一致的看法。如英国在(Film)Ltd 14案中,美国在 Liquor Ware-House No415 、 16案中,对为规避法律义务而设立之公司人格的否认,都体现了这一点。 4、四 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场合 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实践中经常有一方在享受合同权利时,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有些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有些却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欺诈行为,如成立一家由其控制的公司,利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其不履行义务被起诉时,就以合同是公司与他人所签为挡箭牌。还有为了保护公平竞争,有些公司与其职员签订聘用协议时,规定职员离职后若干年内不得从事与其原先从事的相同的业务,为的是防止其利用在原公司掌握的技术从事不正当竞争。但是有的职员就以他人为股东组建一家公司,而他躲在公司后面实际控制,从事与原所在公司相同的业务。这样就使其与原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得以规避,Gilfordmotor 即是此类情况。在上述两例中,公司纯粹成为法律上的障碍,若承认其独立人格,就会背离公平、正义的价值标准。因此法庭应否认公司人格,即公司行为是为个人行为,追究其责任。 5、从事不法行为 从事不法行为的公司股东,一般都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但为了追求自己的非法利益,并使自己不被追究责任,往往成立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侵害他人利益。例如一业主想要剽窃别人发明,但是又怕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于是注册一家资本不足的公司,由该公司出面侵犯专利权。一旦专利侵权事发,业主即宣告侵犯专利权的公司破产。为了使专利权持有人得到应有的赔偿,法庭可以将公司和股东共同作为被告,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17在实践中,有以公司名义骗取货物预付款,款到手后由股东个人挥霍;还有以公司为名(实际上是个人行为),生产伪劣商品,致使他人身体伤害或死亡,事发后弃之不顾,使得受害者无法得到赔偿,如果承认公司独立人格,会造成极不公平的结果,因为公司实际上是个人欺诈的工具。 三、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实践 美国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最广泛的国家,但在近百年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以判断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美国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法官大多经验丰富,对法律有相当的理解,加上判例法的灵活性,使得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体现了相当的公平、正义。英国较注重股东与公司的独立性,从Salomn v. Salomn Co.一案可见一斑,但考虑到公司独立人格有被滥用的危险,英国法律界认为“立法机关可以锻造一柄能够砸开公司外壳的重锤,甚至无须借助于此锤,法院时刻准备好砸开公司外壳的尝试”,23英国公司法还以成立法予以规定,如在下列情况下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股东故意混淆公司财产和其个人财产的;公司的高级职员非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或者以公司财产进行用于个人目的活动的;公司股东人数降至法定限制以下,公司继续经营满6个月的;贸易部在依法调查公司状况时,提出申请的。24德、日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范围规定的比较窄。德国为了稳定传统的法人制度,只要能根据相关法律处理问题,法院很少“揭开公司面纱”。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影响力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任何人,包括股东在内都要对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再如根据德国的有关康采恩的法律规定,母公司在一定条件下要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还可根据契约法的规定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5。在日本,则表现为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场会较少,主要是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公司人格和公司人格被纯粹形骸化的场合。26由上可知,尽管美、英、德、日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和探究程度各不相同,毕竟都以判例或成立法的形式作了规定,也可说明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成了一种趋势,对传统法人制度作出了修正。 四、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尚未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于我国公司法颁布已七、八年,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其中不少规定已不适应实际生活需要,亟待完善,公司法修订的呼声日高。在实践中,私营企业主为逃避风险,常采取虚拟股东方式成立有限公司;通过设立“皮包”公司,骗取他人财物及通过转移在不同公司的财产以逃避债务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时有发生,因此,借公司法修订之机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也是与世界公司立法接轨所作的有益尝试。 首先,应对公司法进行完善,因为过多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正常现象,说明我国法律存在不少漏洞。通过对公司法的完善,可以使法院有法可依,直接通过相关法律,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进行纠正。 在母子公司这方面,我国可参照国外有关立法(1)规定子公司破产的效力及于有控制权的母公司,为法、比利时、意采用;(2)英、美等则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某公司对个别特定的责任,规定某公司直接责任的意义在于能够利用母公司的财源,增加子公司用于支付破产债权的资产额,达到间接保护子公司债权人的目的。(3)德、丹麦等规定母子公司的某些交易无效;(4)规定居次原则,即当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债权应次于子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而后受偿。27 在一人公司立法上,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也难以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单个投资者照样可以利用挂名股东规避法律,具有更大欺骗性和危害性,使债权人更难了解公司内部结构。因此,不如在立法充许设立一人公司,使公司债权人从一开始就对一人公司持谨慎态度,与之交易时,自觉调查其信用。另外对一人公司进行法律上的严格规范,如在一人公司被公司债权人起诉时,加重其股东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公司交易是正常的、合法的,法庭可考虑判其败诉,以儆戒其他企图滥用公司人格者。 公司法还可以在下列问题上对股东的责任予以规定,必要时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设立时,公司的设立人、出资人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契约的规定缴足出资的;(2)公司设立后,公司设立人、出资人抽逃或转移其出资财产的;(3)公司的财产与设立人、出资人的财产混同或混淆,致使双方财物账目不清的;(4)公司设立者、出资人截留、平调、挪用法人的财产或者不按规定分配公司盈利的;(5)公司设立者、出资人严重干扰公司活动,使公司失去独立意志和利益,实际成为其代理人的。28 其次,引入判例法。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一经制定不能随意更改,使它不能紧跟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律又不能涵盖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当某些股东通过规避法律滥用公司人格时,对其制裁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而判例以其灵活性,弥补了制定法这一缺点,法庭可以根据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原则,及时揭开公司面纱,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益。这就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素质,对其自由裁量权也要进行一定限制。 参考文献: 1 也叫公司法人格否认,日本多用此叫法,英美多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德国称之为”直索”责任. 2 朱慈蕴 著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P4 法律出版社 3 王利明 著 民商法研究 (第二辑) P59 (第三辑) P47 法律出版社 4 ,in United Refrigerater Transit (),转引自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P78 5 王保树 序 6 卞耀武 主编 当代外国公司法 法律出版社 7 朱慈蕴 著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P158 8 粱彗星 主编 民商法论丛 (第二卷) P336 法律出版社 9 胡果威 著 美国公司法 P95 法律出版社 10、11 参见 胡果威 著 美国公司法 P88 12 胡果威 著 美国公司法 P90 13 朱慈蕴 著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P149 14 刘兴善:商法专论集 台湾商务印书馆 P276,转引自 夏雅丽 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论 P213 15 韩长印等:“公司法律特征及其变异探析”, 河南大学学报 1992年第三期,转引自夏雅丽 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论 P214 16 1962 1 ,转引自 朱慈蕴 著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P150 17 胡果威 著 美国公司法 P85 18 石少侠 著 公司法 P8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 朱慈蕴 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一人公司立法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 朱慈蕴 著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P249 21 朱慈蕴 著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P263 22 胡果威 著 美国公司法 P91 23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Sweet &Maxwell. 5th ed ,p108,转引自 朱慈蕴 著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P84 24 石少侠 著 公司法 P11 吉林人民出版社 25 朱慈蕴 著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P91 26 朱慈蕴 著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P128 27 夏雅丽 法律科学 论我国法律中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 28 夏雅丽 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论 P226 陕西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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