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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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年月日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前期预防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一是通过学习,全面把握职业病防治法的新变化。新职业病防治法是职业卫生工作的基本法,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职业卫生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新职业病防治法与原职业病防治法相比,增加了11条,由79条增加为90条,增加的法条分别是:6、14、22、28、43、49、50、 62、84、86、89;新增了6款,分别是:第4条第3款,第9条第4款,第44条第2、3款,第85条第1款,第88条第2款;新增加了3项,分别是:第72条第5项、第73条第10、11项。新增加的这些条款,既有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又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要求;既有总则、前期预防和劳动过程防护管理的规定,又有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义务和附则的内容,需要监管部门深入学习和把握。二是明确职责,依法加强职业卫生监管。新职业病防治法的一大特点和亮点,就是进一步明确和理顺了相关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管职责,将原来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尽快适应这一变化,仔细对照新职业病防治法和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自身的职权,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职业卫生监管职责。三是加强协作,切实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职业病防治法之所以修改,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目前我国职业病处于难监管、难鉴定、难维权,直接原因是企业对于职业病防治无投入、无制度、无保障。新职业病防治法落实中央编办2010104号文,进一步明确和理顺了安全监管、卫生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管职责,为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提供了法律保障和组织保障。安全监管部门履行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必须加强职业卫生监管队伍建设,充实专业执法人员,配备适应职业卫生监管工作需要的车辆、快速检测设备、个体防护用品等技术装备,逐步建立职业卫生监管体系。学习借鉴卫生行政部门职业卫生监管的经验,尽快进入角色,不断提升监管水平。更为重要的是,尽快建立完善职业卫生监管机制,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联系会议制度,建立部门联系工作机构,建立职业卫生监管联络员制度,协调配合,加强交流与沟通,强化措施,联合执法,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一章 总则一、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释义(一)立法目的1、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我国的职业病危害分布行业较广,有三十多个行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职业病危害,包括煤矿及矿山开采、冶金与有色金属冶炼、化工、建筑、机械制造汽车制造、集装箱制造、木业加工、皮革制造、箱包加工、宝石加工、医药、生物工程、废品收购等。据估计,在我国现有7.75亿劳动人口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约有2亿人。据卫生部统计,近年来,我国职业病报告病例数呈上升趋势,当前我国已经进入职业病高发期。2009年全国报告职业病1.8万余例,较2008年增加32%,2010年报告2.7万余例,教2009年增加50%。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全国累计报告职业病近75万余例,其中已死亡约15万例。从职业病危害分布情况看,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近些年来职业病危害出现有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落后地区转移、大中型国有企业向中小私营及个体经济组织转移的情况。大量中小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生产工艺落后,工作场所劳动条件恶劣,防护设施缺乏,成为职业病危害的重灾区。据统计,超过半数的尘肺病和职业中毒发生在中小私营企业。大量农民工进入中小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相当一部分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超时、超体力劳动。且缺乏基本的防护设施,成为职业病危害的最主要受害群体。职业病危害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重影响。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实施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1、预防。指预先采取防范措施,这是必须贯彻于职业病防治活动全过程的根本措施。它包括为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所采取的一切措施,特别是前期预防,强调从职业病危害源头采取措施。为此,本法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本法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实施职业病危害评价,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从预防的角度,将职业病危害从源头截断,避免职业病危害的产生。2、控制。指对工作场所或者职业活动过程中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评价、干预措施,目的是保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3、消除。是指依靠科技进步,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其他治理措施,用无毒害材料、工艺代替有毒害材料、工艺,根除工作场所己经存在的职业病危害。二、防治职业病防治职业病是指预防、治理和治疗。防,在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为劳动者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防止职业病的发生;治,首先是对职业病危害进行积极治理,其次是保障职业病病人的医治、疗养和康复,包括职业健康、职业能力在内的职业素质尽可能的恢复。三、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是我国新时期职业卫生工作的核心,是落实“三个代表”思想、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在职业卫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职业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们健康。”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把它列为公民的首要人身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职业卫生工作必须把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放在第一位。所谓健康,按国际上普遍认同的概念,是指消除疾病并实现生理、心理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完好状态。它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健康权,是指人们对其生命健康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以及生命健康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是公民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是每个劳动者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所谓相关权益,是指与劳动者职业健康有关的权益,主要是指“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及其相关权利。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主要有:1、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2、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健康保护权利;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侵犯劳动者的知情权,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权利;4、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权利;5、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有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权利;6、孕妇、哺乳期的女工有权拒绝对本人、胎儿和婴儿有危害的作业;7、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其所禁忌的职业;8、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有享受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岗位津贴的权利;9、被发现疑似职业病时有被告知的权利,有获得检查诊断、医学观察由用人单位付费的权利,有按规定选择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检查诊断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利,对诊断结论有异议时,有权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时,有申请再鉴定的权利,鉴定时有参与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鉴定专家的权利,有提请与用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回避其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权利,有按照卫生部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有关鉴定费的权利;10、职业病人有权按国家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和工伤保险的权利;11、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病人,享有用人单位承担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的权利;12、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有获得健康检查和按国家规定予以妥善安置的权利;13、职业病人变动工作单位时,有依法保留其职业病待遇不变的权利;14、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依法享有民事赔偿的权利;15、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益。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意义和作用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健康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基础,是人类发展追求的基本目标之一。劳动者既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同时也应该是社会经济均衡发展的受益者。从广大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出发,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不断适应劳动者日益增长的职业健康保健需求,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第二,对用人单位来说,保护劳动者健康,提高劳动者的健康素质,是提高个人职业素质和用人单位整体素质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市场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是表现为人的体能与智能的健康素质及以此为基础的职业素质的竞争,作好职业卫生工作,直接关系到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及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第三,国内外大量事实和报告数据表明,职业病危害是造成劳动者过早丧失劳动能力的最主要因素,不仅给身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及其家庭带来身心痛苦,而且造成劳动者的创造力、劳动能力的丧失,导致劳动生产率下降和劳动生产力的巨大损失。职业人群是全人口中最具创造力的人群,是生产力要素中最活跃的因素,劳动者健康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不仅密切关系到劳动者家庭幸福和社会的进步与文明,而且对提高劳动者工作生命质量,延长劳动者有效工作年限,保持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从而促进社会生产力及经济的发展,都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必须正确处理“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与“经济发展”之间的“保护”与“促进”的关系,决不允许以危害劳动者的健康为代价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职业病界定及其分类和目录的规定。一、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它由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部分组成。无论是守法还是执法,都必须准确理解和掌握法律的适用范围。1、空间效力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空间领域,按照国际公认的主权原则,主权国的法律应当适用于本国管辖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域,在延伸意义上还包括本国驻外国的使、领馆和航行于公海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本国的船舶和飞机,以及本国在海上的钻井平台。本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但是,依据宪法关于“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0年和1993年分别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一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因此,本法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2、对人的效力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在其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内适用于哪些人及人的哪些行为活动。本法对人的效力采用属地原则,凡发生于我国领域内的一切与职业病防治活动有关的人及其活动都适用本法。这里所指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论当事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其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活动发生在我国领域均适用本法。3、时间效力,根据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二、职业病的界定根据本条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其中,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构成本法所称的职业病,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患病主体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其中放射性物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发出的射线、射线、射线、射线、中子射线等电离辐射;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在上述四个要件中,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属于本法所称的职业病。三、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很多,导致职业病的范围很广,不可能把所有职业病的防治都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当务之急是严格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大的几类职业病。因此,本法将职业病范围限定于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大的几类职业病,并且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2002年4月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08号)将职业病定为十大类115种。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综上所述和本法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的具体适用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工会组织及其成员;各级政府及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原则的规定。一、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针1、预防为主所谓预防为主,就是在整个职业病防治过程中,要把预防措施作为根本措施和首要环节放在先导地位,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并在一切职业活动中尽可能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产生,使工作场所职业卫生防护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古今中外的实践证明,职业病危害是完全可以预防和控制的,职业病危害所造成的各种损害是可以通过实施预防措施予以避免和减少的;而且,预防可以做到投入少、产出多、效益高。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进一步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对搞好职业病防治工作更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增强前瞻意识,树立长远观点,克服短期行为,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主动地做好职业卫生预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措施主要有:(1)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控制: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论证阶段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其审核,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前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竣工验收;(2)职业病危害的特殊管理:对从事放射、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4)依靠科技进步,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5)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强化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完善职业卫生操作规范;严格遵守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劳动者职业卫生权利保障:落实劳动者的知情权、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健康教育、职业卫生培训、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的女职工和职业禁忌者的职业健康特殊保护等;(7)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8)社会监督与民主管理。2、防治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必须正确处理“防”与“治”的关系,既不能轻“防”重“治”,不“防”只“治”,更不允许采取临时工、轮换工、季节工等用工形式或者其他手段逃避不“防”不“治”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只防不治,或者轻视对职业病危害的治理或者对劳动者职业病的检查诊断与治疗康复;不能把“防”与“治”对立起来或者相互分离。防治结合包括有三个方面的含意:(1)预防为主,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治”的负担与代价;(2)所谓“治”,不只是对职业病的诊断治疗,更重要的是对职业病危害的治理,这既是“防”,也是“治”;如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控制措施和治理措施;(3)对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后果的工作场所,做到“防”中有“治”,“治”中有“防”,以“治”促“防”,通过“防”解决“治”的问题。所谓“防”中有“治”,就是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一边对造成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治理,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一边及早地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安排职业病人的诊断治疗。所谓“治”中有“防”,如通过职业健康检查和对职业病的病因学诊断分析,找到其致害原因,分析发病机制、发生规律、总结预防工作经验与教训,进而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性质、危害程度和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上的问题作出分析诊断,并提出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治理对策和有效措施。二、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督、行业自律、职工参入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三、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原则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繁多,危害的性质、途径和程度千差万别,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很复杂,需要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也相应不同。为了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的针对性,有的放矢,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防治效果,降低执法监督的社会成本,必须对职业病危害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1、分类管理分类管理,是指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性质、毒性、危害程度及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类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分类管理的主要内容有:(1)建设项目分类管理;(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3)对从事放射、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4)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2、综合治理所谓综合治理,是指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采取一切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如立法、行政、经济、科技、民主管理和社会监督等,并将其纳入到法制化统一监督管理的轨道,对职业病危害所进行的治理。包括政府的规划管理与组织领导、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工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自律管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会组织的督促与协助、劳动者的民主监督等。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规定。保障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本法的立法宗旨与核心内容之一。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和用人单位对其权利的保障义务。一、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职业卫生保护,是指为保护和增进职业健康,预防职业病危害,创造和改善适合人体生理、心理健康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所采取的各种管理与技术措施。根据本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1、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止职业病的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没有防护措施进行作业的权利;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8、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二、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义务根据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创造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卫生要求;2、用人单位为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而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3、配备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4、优先采用有利于劳动者职业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5、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6、组织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卫生培训;7、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如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是指用人单位内部按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总负责,部门分工负责和岗位各负其责而建立的一种责任体系和责任保证制度。根据国内外的实践经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控制效果取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效能,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则是提高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效能的制度保证。鉴于职业病防治工作对先行性、稳定性、连续性和有效性的要求,消除职业病危害,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为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必须使职业病防治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必须从制度上强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责任。用人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结合不同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和不同的职业病防治岗位,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同时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1、要根据本法的立法宗旨,正确处理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与经济责任制的关系,以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为目标,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责、权、利,力戒形式主义。2、以责定权,以控制效果定奖,体现奖优罚劣的原则。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用人单位可以采取适当的经济手段,同职业病防治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但不能像经济责任制那样,把依据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制定的职业病防治目标分解或者压在劳动者身上。3、无论是集体责任制,还是个人责任制都要根据职业病防治目标与计划,明确职责范围、基本任务、工作标准、实施程序、协作要求和奖罚办法等内容。4、指标分解和考核要有针对性,抓住影响职业病防治控制效果的关键,达到责任指标化、考核数据化、分配差额化(即按职业病防治工作绩效的大小与奖惩挂钩)。二、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用人单位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首先是用人单位领导要学好、用好职业病防治法,增强职业病防治法律意识,制定职业病防治的长远规划,从“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危机式管理”转向目标责任管理,从家长式的“压迫式管理”转向民主监督管理,从事后处理转为事前解决;其次,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要从基础工作抓起,常抓不懈;第三,在生产成本中保证必需的投入,从人、财、物上保障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第四,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各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第五,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法定措施。三、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衡量职业病防治水平的指标是多方面的,如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落实程度、职业病防护设施及防护用品的防护效果、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及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水平、劳动者健康相关权益的保障程度、劳动者职业卫生知识普及程度等,但核心是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水平的提高,职业病发病率的下降,职业病危害后果的控制以及是否造成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及其损失的程度等。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主要看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指标。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组织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帮助下,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改进职业病防治技术,保证职业病防治的必要经费投入,不断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四、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责任是由其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因为一切职业活动都是以用人单位为基础组织的,用人单位对其职业活动处于支配地位,自然成为本单位职业病危害的责任主体。劳动者是职业卫生保护的对象,是职业病危害的受害者。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一、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指通过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保险范围内的劳动者因在职业活动中所发生的工伤、职业病以及因此死亡,造成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和服务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必要的物质补偿和服务包括保证劳动者或其遗属的基本生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等。实行工伤保险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1、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在患职业病或者受到工伤后及时获得医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服务,保障劳动者本人或其遗属在生活发生困难时的基本生活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解除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后顾之忧,调动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2、可以分散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的风险,有利于恢复和保证正常的生产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时有权对用人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以及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提请审计。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被保险人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被保险人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支持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鼓励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限制、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规定。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是除了人和资金以外的生产要素。在职业活动中采用不同的技术、工艺、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种类、性质、程度不同。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有所选择和改进,尽可能用低毒少害的取代高毒多害的,用无毒无害的取代有毒有害的,这就需要依靠科技进步。依靠科技进步是提高我国职业卫生工作水平的基础。一、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所谓技术,是指根据生产劳动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而发展成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与技能,如焊接技术、石材加工技术、喷漆技术、放射技术和职业卫生防护技术等。本条中的技术是指广义上的技术,即除了操作技能外,还包括相应的劳动生产工具和其他物质设备,以及生产劳动的工艺过程或作业程序、方法。所谓工艺,是指劳动者利用生产工具对各种原材料、半成品进行加工或处理(如切削、粉碎、打磨等),最后使之成为产品的方法,是人类在劳动中积累起来并经过总结的操作技术经验。所谓材料,是指经过人类劳动取得的劳动对象。如开采出来的矿砂是冶炼金属的原料,种植出来的小麦是制造面粉的原料。自然界天然存在的劳动对象,不能称为原料,如采掘工业中就没有原料。在加工工业中,一般把来自采掘工业和农业的劳动对象称为“原料”,把经过工业加工的原料(如钢材、水泥)称为“材料”;二者合称为“原材料”,本条所指的材料包括原料,意即原材料。所谓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是指在我国首次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但要注意的是,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在采用时不一定是无毒无害或低毒少害的,甚至可能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如在国外已被禁止的转移到国内的生产项目,也算国内首次使用,对此,不但不能鼓励,而且必须坚决予以禁止。本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有利于职业病防治;二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为了保障用人单位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国家鼓励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是指,运用现代职业卫生学、预防医学和临床医学的科学理论与研究方法,研究人体接触不同种类、不同性质和不同浓度或者强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后的发病机制、病理改变和职业病发病规律的基础工作,是对科学制定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卫生要求、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以及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的质量监控等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科学根据所必需的,是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的基本条件。二、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对职业病防治有效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谓“对职业病防治有效”是指所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经科学技术鉴定、评估证明,或者在我国国内正在普及采用并经实践证明,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各级政府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制定产业发展政策时,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用人单位积极采用对职业病防治有效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用人单位在规划本企业发展、进行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时,应当积极采用对职业病防治有效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同时,要限制、逐步淘汰现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为此,本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一、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是指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对全国的职业卫生工作依法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监督制度,是一种国家监督制度。国家监督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实施国家监督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其他非法律授权的机关无权实施国家监督;2、国家监督是依法实施的监督,具体实施国家监督的机关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超越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监督;3、国家监督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监督,依法实施的国家监督由法律保证其必须得到执行;4、国家监督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监督,其效力范围及于主权国家管辖领域之内;5、国家监督是具有权威性的监督,它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为依据,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所有被监督对象都必须服从。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是国家对职业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采取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它是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得以贯彻落实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长期以来存在不同程度的体制障碍,职能重叠,影响了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制力度。对此,1998年国务院机构“三定”方案,决定职业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由卫生部承担,并明确“原劳动部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卫生部承担”。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本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理顺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体制,明确了安全监管、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管职责,突出了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强化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防、治、保”(即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诊断治疗、职业病人社会保障)进一步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增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法制力度,有效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1、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职业危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2、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但是,职业病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劳动人民的职业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决不是仅仅靠一个部门能全面搞好的,需要全社会的关心支持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目前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的有关部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主要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社会保险、职业病有关福利待遇等;计划、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立项和竣工验收的管理;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与职业病防治工作有关的生产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科学研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科研和成果推广等。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还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都不能违反法律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关于部门职责的规定,搞部门本位,滥发部门文件,导致地方行政机关职能重叠,使用人单位无所适从,增加用人单位负担。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执法主体要切实履行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并在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使本法得以全面贯彻落实。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负有的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责依法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分别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不得出于部门利益驱动,越权管理,有利就抢,无利就推,造成职能交叉与监督空白、执法越位错位与不到位的现象。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的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与发展,人们愈来愈认识到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经济发展的最终目的不仅仅是创造财富,而是使人类能够过上高质量的生活,经济发展不应以危害劳动者的健康为代价,劳动者既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同时也应该是社会经济均衡发展的受益者。职业卫生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及劳动人口的生活质量和福利紧密相联,是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反映,是社会公正、安全、文明、健康发展的基本标志之一,也是保持社会安定团结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改善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提高劳动者的健康素质,是尊重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职业卫生工作方面的集中体现,是我党、我国政府代表广大劳动者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不断提高职业卫生管理水平,并积极与国际职业卫生管理接轨,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的各项规定,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得以实现,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本条对国家各级政府的职业病防治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一、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2、将职业病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3、在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同时,组织职业病防治规划的实施。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职业病防治职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乡镇企业迅猛发展,但是起点低、底子薄,工艺技术、生产条件落后,部分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缺乏应有的重视,职业卫生管理薄弱,甚至片面追求经济增长,加上劳动者的职业卫生知识比较缺乏,职业行为不规范等,造成乡镇企业的职业病危害非常突出。据卫生部对15个省市的30个县区的乡镇企业职业病危害情况的调查,83%的乡镇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的职业病危害,其中60%的企业没有配备任何防护设施,90%以上的粉尘作业场所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近30%的乡镇企业职工接触尘、毒等职业危害,几种主要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人检出率高达15.8%。乡镇企业的职业病危害己成为我国突出的职业卫生问题。为了有效预防、控制、消除乡镇企业职业病危害,维护乡镇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针对我国乡镇企业的职业病危害现状及其原因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乡镇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特殊地位及作用,专门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职业病防治职责作了规定。1、认真贯彻执行本法。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基层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首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要转变观念,从思想上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其次,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职业病防治计划将职业病防治工作与本乡、镇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同步实施,切实采取具体落实措施,还应当结合本乡、镇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规章制度,加强职业卫生宣传教育,督促乡、镇辖内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认真学法、守法;2、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义务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如积极主动与卫生行政部门沟通情况,发现有违反本法的行为,应当上报;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给予方便,积极协同配合,为提高本乡、镇的职业病防治水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发挥基层人民政府应有的作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规定。一、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重要性职业病防治宣传,是组织和利用媒体或采取其他形式,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引导和教育职业群体和个人学习、掌握和运用职业病防治知识,促进职业健康教育的重要手段。职业健康教育,是提供改变不良职业行为所必需的职业卫生防护知识、技能、服务,预防职业病危害,保护和增进职业健康的健康教育活动,是健康教育的主要内容,是一项投入少、效益高、降低国家巨额医疗费用、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最有效的措施之一。1997年1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指出:“健康教育是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要十分重视健康教育。”根据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经验总结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重要作用,本法对其作了专门规定。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有监督管理职责就有相应的宣传教育义务。一是有关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并组织落实;二是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采取生动、有效的各种形式,使宣传教育落到实处。三是对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要从人、财、物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三、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知识,是宣传教育的内容,包括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知识和职业卫生及职业病防护的知识、技能等。其目的是大力提高全社会,特别是广大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四、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普及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首先是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正确处理职业病防治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行为;其次是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规范职业行为,自觉遵守操作规程,掌握和运用职业卫生防护技能,消除或减轻影响健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促进职业健康。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的行为实行社会监督和对有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的规定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是本法赋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一种监督权,也是对这种监督权的保护。由于职业病防治事关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发展、稳定的大局,因此,依法强化对用人单位、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法的行为的社会监督是非常必要的,既有利于惩处违法行为,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一方面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所受理的检举、控告,必须认真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都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另一方面,又要求行使检举权、控告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把具有主观故意的诬陷与错告、误告加以区分。二、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是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奖励是管理上的激励机制,奖励的形式可以是多种的,包括授予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等。奖励的主体可以是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第二章 前期预防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及其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的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是指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其设立除了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要符合本条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或者与特定职业相伴随,对从事该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造成健康损害或者产生健康影响的各种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其他职业有害因素。化学性、生物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物理因素和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的强度必须在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定的允许范围内,确保工作场所对在该场所工作的劳动者的健康基本无害,这是对工作场所最基本的职业卫生要求。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是以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如通风、排毒、除尘、屏蔽、隔离等设施。配备什么设施,要根据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情况确定,可以单独配备,也可以综合配备。如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较低、工人密度低,则可采用自然通风设施;如工作场所可能产生较高浓度的粉尘,则应采取系统的机械通风和除尘设施;如工作场所存在强度较高的放射线,则应采取屏蔽和隔离措施等等。总之,这些设施应当能有效地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使之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本款规定的目的是使劳动者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要求生产流程、生产布局必须合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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