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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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序号法规名称法规修改前条文(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法规修改后条文(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1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对被拘留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删去本款2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监制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产品监制者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删去本条3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四项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对执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岗位合格证。删去本项第九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云南省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并实施年度审验。收费许可证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对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删去本条第十条第二款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第九条第二款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第十一条 对于没有收费许可证,使用未经过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没有亮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第十条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未经公示,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支出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使用。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支出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使用。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第十七条收费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4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注册登记品种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注册登记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依照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的规定,履行对其承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对其承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6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第九条 政府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或者组织起来就业;动员社会依法兴办各类以安置失业人员为主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指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删去本条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当年招用失业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招用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删去本条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工作,广泛收集岗位信息,发展及时推荐就业和对就业特别困难者提供专门帮助等服务。职业介绍机构要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提供优先介绍服务,其中介服务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提供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公告服务,帮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调整择业意向和用人条件。公告服务的主要内容:(一)产业、行业、单位需求人员及条件和指导性工资价位;(二)求职人员的状况、素质和择业意向;(三)岗位供求状况;(四)需要调整的择业意向和用人条件;(五)就业服务的内容和有关事项。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二)代理招聘服务;(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五)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 有就业意愿,尚未就业的城镇劳动者,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劳动就业机构或其委托代理的街道、乡镇劳动管理工作站登记办理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就业机构报告岗位空缺情况。流动就业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没有就业经历或就业转失业的城镇户籍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常住人员,可按规定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外国人及台港澳人员到我省就业,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责任保证金制度。责任保证金为3万至6万元。社会力量跨县开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责任保证金为6万元。社会力量办职业培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培训人员利益的,用责任保证金补偿受损者。责任保证金用于补偿后的缺额,主办者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补足缺额。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保证金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停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部门收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审查没有问题后,全部退还责任保证金及银行利息。 删去本条7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专篇:(一)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二)建设铁路、港口、机场、三级以上公路、装机容量一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和小(一)型以上水库;(三)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资源;(四)开发矿产资源;(五)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开发地下水资源;(六)有可能影响地质环境的其他建设。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认定。删去本条8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删去本款9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二级企业资质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甲、乙级单位资质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四级企业资质或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丙级单位资质的,经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揽信息化建设项目,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或者买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删去本条10云南省水文条例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 (二)审批、核准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管理工作。删去本条 第九条 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需要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资料。删去本条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第八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或者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 省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文档可自由编辑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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