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实务作业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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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工作之基本要領11第二節 協商雙贏策略11第參章 催收實務操作第一節 訴前準備工作15第二節 保全程序23第三節 強制執行作業流程及工作說明25第四節 質押品競標承受及處分30第五節 債權憑證之管理42第肆章 各種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及消滅時效之中斷第一節 概 說45第二節 各種債權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45第三節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48第四節 消滅時效之中斷48第伍章 不以訴訟程序收回債權之各種方法第一節 抵 銷55第二節 分期攤還及間接給付66第三節 第三人代為清償(代位清償、代物清償)69第四節 債權讓與74第五節 債務承擔78第壹章 不 良 放 款第一節 不良放款之涵義農漁會辦理授信業務,於接受借款人申請之初,均對授信5P:借款戶信用、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借款展望五因素為基礎,並作詳細完善的調查及評估,認為債權確保無虞下完成貸放工作,然因為景氣榮枯、經濟情況的變動及行業的興衰等因素均難以預測,因此在眾多的貸放案件中難免會有未能依約繳息、到期還款之情事,一般所謂的不良放款於焉發生。所謂不良放款即指各種放款、貼現、票據承兌、保證及外匯授信已屆清償期或雖尚未屆清償期,但因借款人之信用狀況、財務情形顯著惡化,債權已失安全性,如期收回顯有困難者均屬之。通常會將此項放款依逾期程度及收回之可能性劃分為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等三種,並在會計上按一定的規章及程序分別處理。第二節 不良放款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一、逾期放款: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三年一月廿八日農輔字第九三五八二號函。(一)農(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完全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前項所稱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信用部依契約請求償還者,以其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二)逾期放款列報範圍:上項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列報範圍如下:1.積欠本金逾清償期三個月以上者。2.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六個月以上者。3.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六個月以上者。4.放款清償期雖未屆滿三個月或六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經協議分期償還之放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者,仍應予列報:1.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2.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如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但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除前項規定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銀行法主管機關規定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者,從其規定。二、催收款:依前述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 惟第十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對內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收,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記錄。 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三、呆帳:依前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債務人因死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農會、漁會亦無承受實益。(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逾期放款、催收款及非授信資產損失之轉銷,應經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事會備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理事會及通知監事會備查。附錄:農(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三年一月廿八日農輔字第九三五八二號函)。 農(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廿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 農(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對授信資產及非授信資產,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第 三 條 信用部對授信資產應按授信戶信用,依債權之擔保情形、逾期時間之長短及可能收回程度,分為四類:(一)第一類:正常授信。(二)第二類:可望全數收回之逾期放款。(三)第三類:收回有困難之逾期放款。(四)第四類:收回無望之逾期放款。前項第二類及第三類之授信資產,應依相關佐證資料為之。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且依協議履行之授信資產,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第 四 條 信用部對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三類授信資產餘額之百分之五十與第四類授信資產餘額全部之和,作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第 五 條 信用部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及備抵呆帳,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評估不足時,信用部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檢查意見補足。第 六 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完全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前項所稱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信用部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其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第 七 條 信用部逾期放款列報範圍如下:(一)積欠本金逾清償期三個月以上者。(二)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六個月以上者。(三)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回逾六個月以上者。(四)放款清償期雖未屆滿三個月或六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經協議分期償還之放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者,仍應予列報:(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如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但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除前項規定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銀行法主管機關規定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者,從其規定。第 八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第 九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提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者或理事會核准。(二)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三)經評估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擬具處理意見,提供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理事會或授權總幹事核准成立和解。第 十 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對內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收,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記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第十一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積極辦理催理,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債務人因死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未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農(漁)會亦無承受實益。(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第十二條 非授信資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認列為損失:(一)金融債券、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因解散、和解、破產、重整、停業或其他原因,致票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二)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公司債或股票被變更交易方法、停止交易、下市、下櫃,或其發行公司有前款情事之一,致其投資成本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非授信資產有還本付息約定者,其逾約定日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仍未還本付息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認列為損失。第十三條 逾期放款、催收款及非授信資產損失之轉銷,應經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事會備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理事會及通知監事會備查。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時或轉銷呆帳時,屬本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及利害關係人擔任授信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經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十四條 授信資產、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或非授信資產損失認列,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損失準備項下沖抵,如有不足,應列為當年度損失。備抵呆帳轉銷後,除能證明係因計算錯誤或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有收回之事實,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沖回。第十五條 信用部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或備抵呆帳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全國農業金庫,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一)各類資產之評估方法及分類標準。(二)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提列政策。(三)授信資產逾清償期應採取之措施。(四)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五)逾期放款催收款變更原授信還款約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權標準之規定。(六)催收款、轉銷呆帳之會計處理。(七)追索債權及其債權回收之會計處理及可作為會計憑證之證明文件。(八)稽核單位列管考核重點。(九)內部責任歸屬及獎懲方式。第十六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時,應即由稽核人員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業務規章辦理,如經查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工作,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如有違失,由農會、漁會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第十七條 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放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之動向,發現主、從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第十八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第七條規定之列報範圍,按月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全國農業金庫。授信資產、非授信資產、承受擔保品之評估、備抵呆帳提列及損失準備認列情形,應按季向主管機關申報。第十九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由信用部予以列管,並將有關資料及催收情形提報理事會討論具體改善措施,責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並由監事會監察。第二十條 信用部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督導監事會追究各級有關人員之責任。第廿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四、催收款、轉銷呆帳之會計處理: (一)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對內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收,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記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二)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時,填製(借)催收款項,及(貸)有關放款科目傳票;其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另填製(貸)應收利息科目傳票一併轉入催收款項,憑以記帳。轉入催收款項之逾期放款,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應在催收款項各分戶明細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記錄。(三)催收款項符合轉銷呆帳規定,並取得適切之證明書,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陳報理事會依規定程序核准決議後,辦理轉銷呆帳,並通知監事會。轉銷呆帳時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項下沖抵,填製(借)備抵呆帳及(貸)催收款項(或原放款科目)科目傳票,如有不足,應依相關規定列為當年度損失。五、追索債權及其債權回收之會計處理及可作為會計憑證之證明文件:(一)追索債權:催收款項經轉銷呆帳後,以(借)追索債權及(貸)待抵銷追索債權對轉科目入帳,每筆案件以一元代替入帳,另設追索債權明細帳詳列積欠之應收款項、應收利息、本金等。(二)轉入催收款項之各項放款部分或全部收回時,其為收回墊付之費用時,填製(貸)短期墊款(或應收款項)科目傳票;收回轉入催收款項前之未清利息及本金時,填製(貸)催收款項科目傳票;收回轉入催收款項後之應計利息時,填製(貸)利息收入科目傳票,憑以記帳。(三)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債權,應由權責單位逐案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呆帳收回時填列(貸)呆帳收回收入科目傳票;全數收回呆帳後,以(借)待抵銷追索債權及(貸)追索債權對轉科目轉銷。(四)轉列追索債權,應檢附下列之一證明文件:1.經和解者,和解筆錄或裁定書。2.受破產宣告之裁定書。3.逾清償期二年以上,經催收仍未收回者之催收證明文件。4.解散、逃匿者,政府有關機關之證明。5.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六、逾期放款資料提供之相關規定:(一)財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融第七九一八九四八五號函示省屬七行庫、北市銀及高市銀:主旨:關於台北市議會要求召開秘密會議時,台北市銀行提供有關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戶名、金額等詳細資料,是否牴觸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乙案,希按本函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1.依據銀行法第四八條第一項及行政院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七十九內一三七二六號函辦理,兼復台北市銀行七十九年四月二日(79)北市銀整字第二二八號函。2.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應負保守秘密之責,是以立法院及各省市議會召開秘密會議時,各公營銀行仍以提供左列資料為限:(1)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年度查實及會計科目所列總數。(2)個別客戶已完成訴訟程序,收回無望之催收款。(3)已報審計單位而尚未核准轉銷呆帳戶資料。(4)已報審計單位並經核准轉銷呆帳戶之資料。銀行法第四八條: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註:銀行法第四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監督仍應予以提供。第三節 不良放款之形態不良放款之形態可分下列數種:一、各種放款之本票、借據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二、應收承兌票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三、應收保證款項其保證期限已經屆滿,而尚未解除保證責任。四、各項墊貸款雖未屆清償期,但債務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列屬不良放款:(一)未能依照約定繳付利息。(二)約定之分期攤回款,未能按期攤還。(三)受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之處分,或受停業或其他行政處分時。(四)發生訴訟或受破產宣告、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重整、清算或其他司法程序之聲請或執行之情形時。(五)受拍賣之聲請或有清理債務之情形。(六)借款人死亡而繼承人依民法規定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七)債務人有不能履行其主債務,保證債務或其他一切債務之虞時。第四節 不良放款發生原因不良放款發生之原因很多,但大致可從借戶及農漁會兩分面予以分析:一、借戶方面:景氣突變、所屬行業的夕陽化、關係企業倒閉的影響等外來的原因,以及經營不善、財務結構不健全、計劃失敗等企業內部存在的原因。外來的原因與內部原因常互相牽涉,互為影響,在此衝擊下,若企業的體質較差,則將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茲分別申述如下:(一)經營管理不當:由於傳統式家族企業經營,多不信任非家族成員,未能充分授權及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一旦負責人無法支持,公司頓成群龍無首,瀕於停擺地步。(二)財產結構不健全:這是國內企業普遍發生的現象,為造成資金週轉不靈的最大原因;由於企業的財務狀況,自有資本不足,多依靠舉債經營,故流動比率不足,負債比率偏高,在景氣好時獲利較佳,尚可順利經營,一旦低迷不振,而所獲利潤較差,就難以應付鉅額借款之利息,資金週轉調度就會發生致命的困難。(三)缺乏計劃性的投資:盲目的擴充,加以自有資金不足,投資收回沒有著落,終至正長營運資金缺乏,而發生週轉不靈。(四)產銷無效率:產品外銷受阻,國內市場的銷售亦因同業之低價競爭,價格跌入成本以下,難以維持經營。(五)關係企業間的拖累:有多家關係企業分別經營不同項目業務,在景氣好時,固可順利相互調度支援,一旦景氣低迷,銀行緊縮放款政策或關係企業中有一家出問題,即成連鎖反應而被拖累陷入困境。(六)人謀不臧,惡性倒閉:因公司經營不善,粉飾公司之財務狀況,蓄意矇騙借款,未將資金運用於公司正常之週轉,卻存入私帳,潛逃出境,棄公司而不顧,使公司經營頓陷困境。(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因受行業不景氣影響,倒風甚熾,公司銷售之應收款無法收回,致週轉不靈。二、農漁會方面:(一)徵信:徵信缺失是逾期放款發生主要原因之一,由於貸放前對借保戶調查不切實,造成信用評估的錯誤,使放款伏下不良因素之先兆,較常發現者有以下幾種情形:1.徵信資料失實:如借保戶之原有財產已過戶或設定鉅額抵押權予他人,卻未查悉,仍照以往舊調查表抄錄,或僅依借保戶所提供之財產資料予以登錄,未再查證,而虛增借保戶之資力。2.徵信過於膚淺,未能真實深入調查借戶實際狀況,至貸放後始發覺其已危機重重,瀕臨倒閉,種下延滯的禍根,究其原因,可能是徵信人員閱歷未深,缺乏調查知識與經驗,無法蒐集有價值的徵信情報並予分析,致徵信工作流於形式。3.擔保物之鑑價不正確:一般通病是徵信調查人員對擔保物之估價未實際觀察其特性(如地點、環境、使用價值及時效等),概以本會規定之核估標準估算之,致部分擔保物評估價值與實際價值有偏差,影響債權之確保,而較不好的現象者,有些放款對擔保物之估價純為配合借戶申貸資金的需要而高估其價值之不實情形,致延滯後拍售金額與原估金額相差甚大,影響債權之收回。4.過分相信集團企業所擁有大企業,或往來存款實績良好之借戶,致徵信工作未盡週密,未能事先發現其有危機之跡象,仍給予很好的徵信評價,核貸再給予諸多方便甚至增貸,至貸放後無法收回。5.辦理客票融資對客票的徵信流於形式,未能深入查證票信與取得來源,致使借戶提供調借之票據,仍准予以客票融資方式貸放,遇借戶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失靈時,所徵取之備償票據多遭退票未能兌償。(二)核貸:1.核貸時過於重視有無擔保物,未注重借戶經營情形之好壞,而授信額度多以擔保物之價值為定奪,不問有無償還能力,乃屬當舖作用之放款,表面上看來債權似乎較為確保,事實上因借戶經營已欠佳,缺乏償還財源,致貸放後無力償還即告延滯,而擔保物因經拍賣過程,屢遭削價拍售,不但債權無法全部受償,且費時費力復費神。2.借保戶有互相保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或以公司名義借款後,再以公司有關人員個人名義分別借款,其實用於公司之週轉,造成對該企業過度授信,一旦發生週轉困難,即同遭延滯。3.依徵信資料顯示,借保戶均無恆產,亦無具體可靠償還來源,債權確保顯然薄弱,仍予信用貸放,終致延滯後分文無法收回。4.借戶已負債累累,其外借金額與營業額不成正常比率,財務結構負債比率及流動比率均極為不正常,仍予貸放,終因舉債過多,週轉不靈,借款終告延滯。5.辦理聯貸之銀行對借戶之貸款計劃無詳實評估,以為一齊闖紅燈,即可免除危機。6.授信額度及期限不適當:核定放款期限及授信金額未根據借戶之借款用途及其到期可能變現償還能力,核貸顯有偏差,致借戶屆期無法籌足款項履行還款。(三)貸放後管理:由於授信人員更換頻繁或授信人員缺乏徵信的知識及對工作缺乏主動負責的態度等因素,使徵信工作與貸放後管理脫節,無法繼續掌握借戶之動態,往往僅限於觀察借戶繳納本息有無正常而已,作業流於形式,致對借戶之潛在危機無法及早洞悉,使原可收回之放款受到拖延,終於演變成無法收回的結局。例如:1.貸放後借保戶相繼將其財產移轉於他人而無所悉,至發生延滯後,始發現借保戶均無財產可供執行。2.擔保物之土地上於貸放後被第三人加蓋建物未及時制止,致影響延滯後之處分,或質押品發生變質使價值受損未能及時請求追加擔保,影響債權之確保。3.借戶未將借款資金按原借款用途使用而移用於其他投機事業,未能追蹤查核採取適當的措施,反而一再方便融資。4.借戶對外借款不斷增加,負債累累,未能查悉,致未能設法減縮授信或收回仍續予貸放。第五節 發生不良放款應採取之措施一、各農漁會催收人員一經發現不良放款,不論借款已否到期應即報告單位主管,俾積極研商解決方案,掌握解決契機,同時依據貸放時債務人(包括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票據債務人)所填送之信用調查表,迅速而秘密地搜集下列有關資料,並經實地調查,於發生不良跡象而有債權不足受償之虞時,應即辦理追加擔保或假扣押(假處分)借保戶之財產,必要時抵銷其存款,並將調查及辦理情形依規詳實填載於逾期放催收記錄表作為日後清理及催收人員移交時之參考資料。(一)向戶政事務所領取債務人(自然人)戶籍謄本,查明其住址有無變更,並向有關機構或委託徵信單位查明有無財產可供執行。(二)向經濟部、縣市政府等有關單位查明各債務人(法人)之營業組織、代表人、登記資本、股東內容、營業所在地等有無變更或停止營業情事。(三)往地政事務所閱覽各債務人持有之不動產(包括提供設定抵押權予本會者)有無變更所有權人,設定他項權利或預告登記,同時從旁調查有無出租或收取押金情事,並估計其現值及擔保餘力。(四)以商品為擔保者,應查看有無變質及處分之難易,並應重新向其同業徵取估價單,查明市價。(五)調查各債務人在本單位、聯社、同業及民間之借款及保證等負債總額,估計以其現有資產處理後能否順利收回全部債權。(六)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個人戶或公司戶之發票人或背書人有無拒絕往來記錄,如查詢台北縣、市拒絕往來資料者,得向電腦聯線之行庫直接查證。二、各項放款於應繳息日未能付息或到期未能償還本息者,應即催討,若經查明借款人營運尚正常,業務情況確具將來性,惟因特殊情形致一時無法償還者,得設法徵取適當擔保物或可靠票據後,報請主管或總會酌情延期償還或給予必要之融資輔導。三、未屆清償期之各項放款於借款人財務顯著惡化時,應即洽商借款人提供適當擔保物,可靠票據或增加殷實之保證人。四、債務人於本會各營業單位如有存款得依民法第三三四條、三四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並以郵局信函(雙掛號、存證信函等)將抵銷意思向其表示(通知)後,隨即辦理債權、債務抵銷手續(詳見第五章第一節抵銷)。五、倘連帶保證人發生倒閉或宣告破產情事者,應即洽請借款人另覓資力相當者接替。六、經辦員應就各不良放款戶之實際情況,擔保情形及所搜集各債務人財產資料,研擬具體清理辦法報請主管核定後積極進行清理,並隨時按時間順序將催收經過扼要登記於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10第貳章 催收工作的基本認識第一節 催收工作的基本要領一、催收工作人員的選派:催收訴訟工作為一門較繁雜、專業的工作,農(總)會在選定工作人員時,應擇具工作熱忱、應變能力、口才好,且具親和力之員工任之。在催收過程中,除舉行定期的催收研討外,對債權金額較大案件,應隨時追蹤,農(漁)會內部必先作好溝通,預先擬具與債務人協商之條件,訂定能夠接受的談判底限,再授權催收代表與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收事半功倍之效。二、催收制度的建立:(一)製作催收記錄當逾期放款發生時,最重要的是把握時效,積極訪催,並作成記錄,供日後執行之參考,農(漁)會可制定可行之催收程序,電話催息寄帳催告函存函訪催執行等步驟。施行時並一一記錄,以供日後執行之參考。(二)催收單位兼辦覆審工作催收及覆審工作皆為貸後管理工作,如於催收組設專人辦理覆審工作,對貸後授信案品質會有相當之助益。授信案貸放後,借戶是否按照原訂貸款計劃妥善運用資金,尤其分批撥貸之建築融資,實地查證工作進度及資金流向,以防止資金流為他用。又實地覆審對債務人所提供押品之現況,可充份瞭解,如產生逾期,可迅速分析,研判是否以協商或逕予拍賣?或先予假扣押連帶保證人財產,以維護債權。第二節 協商雙贏策略一、協商創造雙贏:逾期放款一旦發生,如發現債務人之償債意願低落,如不聲請強制執行,不足以收回債權,或甚至發現債務人可能有隱匿、脫產或製造假債權以阻礙強制執行者,則應加速催收動作,保全程序強制執行刻不容緩,以期早日收回債權。農漁會為積極處理逾期放款,雖訂有協議分期償還辦法,符合其協商分期償還條件案得免列報逾期放款,但其規定均有分年分期償還本金之條件。在實質協商談判中,債務人因週轉困難,財務陷入困境,依原約繳息已有困難,再加上本金逐年攤還,似超出其負擔能力,故協商成功機率不大。因此催收人員在進行與債務人協商時,必須充分瞭解債務人確實之財務狀況,並予評估押品價值,強制執行是否可滿足本會之債權?在權衡對本會有利條件下以協商漸次收回本息,或適度寬延本金或自行出售押品清償等方式,進行協商。畢竟催收人員努力的目的,乃在於收回債權,充分的去瞭解債務人的困境,雙方取得共識,以期將農漁會之債權全部收回。二、協商模式:(一)降低利率、減輕負擔。(二)違約金之減免。(三)利息之減免。(四)本金還款寬限。(五)前欠利息分期攤還。(六)和解自行出售押品。(七)委託仲介代為出售。三、協商辦法之運用:茲檢附利息違約金減免辦法範本二則,供農漁會參考:縣鎮農會逾期如下表縣(鄉、鎮、市)農會逾期授信案件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第一條:為加速處理逾期授信案件,就核定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及變更分期攤還之有關事項,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範圍除行政院農委會所規範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外,凡本會授信案件逾期繳息三個月以上,呆帳轉銷後處理,及足以影響本會債權收回,或預見收回處分困難之授信案件。第三條:利息、違約金之減免應由借保戶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申請或以協商方式辦理;變更分期攤還,應由全體債務人以書面申請由本會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第四條:借保戶申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不包括已計提之應收利息、違約金)及變更分期攤還時,由原授信單位依左列標準,簽具處理意見送審: (一)借保戶經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本息,而提出申請分期攤還,本會如認為債權可確保,且有繼續經營價值者,應依據行政院農委會關於協議分期償還案件之規定辦理。 (二)借保戶財產如因案情複雜,至強制執行拍賣得償顯然費時,借保戶自願於本會訴請給付前申請一次清償者,最低可按契約約定利率(以下簡稱約定利率)百分之五十計收,如無法一次清償,而申請分期攤還者,利息最低可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六十計收。 (三)借款戶財產如聲請執行拍賣,顯有無人應買之情形或其拍賣底價不足抵償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費用,或已轉列催收款或已轉銷呆帳之待追索債權,其借保戶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尚有財產但如予聲請執行拍賣顯無實益,而借保戶亦無資力負擔利息者,得在保本原則(包括代墊費用及已轉列之本金,已計提應收利息)下成立和解,惟以一次還清為限。上列情形如由借保戶或第三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可以分期攤還方式辦理。 (四)抵押物經拍定,分配不足確定,若債務人願配合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經法院重行分配退稅款,如本會確能分配百分之五十以上退稅總額者,可同意辦理。 (五)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如因情形特殊,未能依照前一四項規定處理者,應專案簽具處理意見提報授審會、理事會審議後辦理,但債權金額在新台幣玖佰萬元以下者,報請總幹事核示後辦理。第五條:借保戶申請減、免違約金時,依左列標準審核處理:(一)逾30個營業日以內繳息或一次還清本息,金額在伍仟元以下者,授權各營業單位主管(信用部副主任)核定。(二)逾二個月以內繳息或一次還清本息,金額在壹萬元以下者,授權信用部主任核定。(三)逾三個月以內繳息或一次還清本息時,全部違約金授權秘書核定。(四)超過逾期三個月繳息或超過三個月一次還清本息時,全部違約金總幹事核定。(五)辦理展期中已逾到期日,或逾到期日一個月以上,有按期繳息入預收款者,展期時期間所衍生之違約金,授權各營業單位主管(信用部副主任)核定。第六條: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會授信有關規定辦理。第七條:本辦法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縣(鄉、鎮、市)農會加強處理不良放款作業準則(一)本準則所稱不良放款,除農委會所規範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外,凡本會授信案件逾期繳息三個月以上、呆帳轉銷後處理、及足以影響本會債權收回、或預見收回、處分困難者,均屬之。(二)信用部設催收組統籌辦理處理不良放款業務、案件所屬單位協助辦理。(三)違約金、利息減免依縣(鄉、鎮、市)農會逾期授信案件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辦理。(四)借戶延滯本息,擬自行或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抵押品,其出售價金,扣除稅金及必要費用後,仍不足清償本息,依下列方式處理。1.對出售之抵押品認定,由本會徵信人員實地進行評估,必要時委託合法公正之仲介業或徵信公司,進行評估鑑價,或參酌同地段、期間市場交易,法拍價格。2.案件主辦人員需實際參與議價協商,掌握交易狀況。3.不足清償部份轉列呆帳,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五)本息延滯戶經協商,得以適度調降利率,減免利息、違約金,或以分期攤還前欠本息及變更攤還本金契約方式處理,唯需充分瞭解延滯戶償債決心,並分析協商條件,確對本會債權有所助益,變更契約部份依規定提授審會,有關分期清償前欠,得以協商方式辦理。(六)對於借保戶提供之擔保品遭第三人假扣押者,為避免日後影響本會行使抵押權法律上之效力,應注意不得以轉(展)期方式辦理,惟得以變更借據契約內容方式,將原到期日予以延長,以確保本會債權,並減少逾期放款之發生。(七)為降低拍賣損失,對拍賣底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之抵押品,除依本要點第四條委託仲介估價外,經評估承受後小規模修整,對債權收回較為有利案件得依縣(鄉、鎮、市)農會投標承受拍賣品及其處分辦法,進行承受。(八)經評估不良放款戶,仍有繼續經營之價值,經協商處理顯對本會債權收回及確保有所助益者,得協助給予短期融資轉帳償付擔保借款所積欠之本息。(九)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及本會授信有關規定辦理。(十)本辦法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14第參章 催收實務操作第一節 訴前準備工作當授信案件發生延滯繳息或本金逾期,所提供之押品遭他人扣押,債信急速貶落,放款經辦電催無效時,應儘速將授信案件交催收人員進行訪催。訪催工作應注意事項:(一)訪催時請注意禮節、安全,並示善意,爭取客戶認同,充分瞭解逾息、逾期、債信貶落確實之原因。(二)提供本會能予協助解決困境方案,但切記勿草率允諾退讓條件。(三)重行檢視押品,如房屋使用狀況,是否有出租、增建等情形,必要時請覆審人員進行覆審,確實評估對債權收回之影響。一、擬定催收計劃: 催收人員於催訪過程中,是否已充分掌握借保戶現況?對於債務人是否具還款誠意?其清償債務之財源是否確實可靠?除需耐心的查證其虛實外,對催收之步驟更需詳加斟酌,擬具具體可行之追償計劃。縣鎮農會逾放、催收案,分析處理資料表原放款帳號: 轉列催收日期: 年 月 日 催收編號:姓 名職 業借保戶關 係戶籍(住所)可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借戶保 證 人借款科目貸放金額年利率貸放日到期日開 始延滯日現欠本金現欠利息違約金借保戶財產現況及分析借保戶姓 名財 產 明 細(土地、建物、存款)評估價格設定情形預估殘值合 計信用分析:延滯原因分析:對本案綜合評述並擬具催收程序計劃:總幹事 :秘 書 :信用部主 任 :催收組長 :填表人催收人員 :逾期、催收案分析處理資料表填寫說明(一)信用分析:1.利用聯徵中心查詢借保戶退票記錄及其貸款、現金卡等繳息及結欠記錄。2.善用催訪,查證借保戶確實居住所,並實地瞭解借保戶生活狀況、同業、民間舉債保證情形及其償債誠意。3.依財產目錄申領土地及建物謄本查閱所有權變更、設定情形,同時從旁調查有無出租、收押金抵租、借用等情形,並預估其處分後殘值。(二)延滯原因分析:分析借戶延滯繳息原因是否為偶發性,如失業、作保、倒會、投資(如股票)失利等,其損失已造成無法彌補,非處分其押品則無法解決之地步,或係短期經濟拮据現象。(三)擬具催收計劃對催收案綜合研判後擬定之結論:1.借保戶有還款誠意,擬以協商方式處理。2.經判斷有脫產之虞,應予假扣押借保戶財產。3.借保戶財產有移轉及增加設定情形,經查證確有隱匿執行之事實,可先計劃提撤銷訴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二、財產調查: 語云:知己知彼,百戰百勝。催收人員在取得執行名義後,需針對債務人財產進行調查,才可以進而主張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工作。 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而上開法條所稱其他執行名義,依財政部87年12月9日台財稅第871977763號函參照,係指具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言。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申請調查財產相關規定:(一)費用:申請查調資料服務費所得、財產、資料分開計算各為一項,每項收費500元。但申請查調案件經查調結果,不論有無財產或所得資料,已繳款查詢費用概不能退還。(二)查調項目:1.財產資料:含土地、房屋、車輛、投資(即股東名冊)、資料清算。2.所得資料:含薪資利息等所得資料清算。(三)查調內容:1.土地所有人姓名、地籍編號、土地地段及其面積、持分率、現值。2.房屋所有人姓名、房籍編號、房屋座落及其面積、持分率、現值。3.車輛所有人姓名、車牌、車型名稱。4.投資公司、股份面值(每股面值乘以持有股份)。5.薪資、利息所得:其給付之公司或存款金融單位。(四)申請調查財產應具備文件:1.縣府所核發農漁會立案證書及營業登記證影本。2.受託人(催收員)身分證正、影本,授權書正、影本。3.上列文件於影本證明文件上加註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切結。4.執行名義正、影本,於申請檢討文件欄位勾選財產或所得。(五)其他規定:1.拍賣抵押物與質物之裁定,係屬對特定物之執行名義,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得逕就債務人所有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此持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尚不得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台財稅第880174525號函參照)。2.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如債權人於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復已繼受債權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似應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故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人,持債權人開具之代償證明,向稅捐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等資料,應得准予查調。(財部88.4.30台財稅字第880257536號函參照)財政部 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1)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爰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查調下列債務人財產等課稅資料。收件編號:債 務 人個人姓名或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名稱身分證或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統一編號申請查調資料種類所 得財 產(債務人欄位如不敷使用時,請按上表格式自行造冊,提供本局查調。)(2)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債權人為個人,應檢附個人身分證正、影本。債權人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法人登記證影本。債權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檢附原取得執行名義時,呈送法院經認定具當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授權代理人或受委任之受任人,除應檢附上述(一)或(二)或(三)之證明文件外,尚應加附下列文件: 授權書或委任書正本。代理人或受任人之身分證正、影本。(3)檢附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司法機關之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正、影本。(不得上訴案件為終審確定之民事判決正、影本)司法機關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正、影本。司法機關之債權憑證正、影本。司法機關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正、影本。司法機關核發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或得為假執行之判決正、影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法院成立之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正、影本。法院核定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調解書正、影本。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正、影本。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之仲裁人判斷書及法院發給之准許執行裁定書(當事人如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可執行者,則不需提出法院准許執行之裁定書)正、影本。其他:檢附之證明文件影本均與正本相符,且債權確未受清償及該執行名義並未喪失執行力,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4)繳交查詢費用新台幣 元(收據號碼: )債權人姓名(名稱):(簽章)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簽章)債權人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地址:代理人或受任人姓名:(簽章)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地址: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收 據茲收到財產、所得資料共 頁領取人: (簽名或蓋章)領取日期:注意事項: 債務人之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之統一編號,請務必填寫正確清楚,以利資料查調。 收費標準: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所得、財產資料分開計算,各為一項)收費五百元。經查調結果,無論有無債務人之課稅資料,已繳交之服務費均不予退還。稅捐機關提供之所得、財產等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債權人參考,事實情況宜再向資料來源機關(地政機關、監理處(所)、扣繳單位)等查證。查調件數超過一百件者,得造冊逕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申請查調。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或其代理人或受任人,對於稅捐機關提供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僅供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用,如有洩漏情事,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處罰。受理審核單位主管:課(股)長:承辦人:委 託 書委託本會職員 申請查調債務人 等人之財產資料。此致財政部台灣省 區國稅局 縣分局委 任 人:縣農會法定代理人:受 任 人:身分證字號: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三、執行名義之取得:強制執行之意義,係司法機關依據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行使強制力,使債權人之請求權能予實現之手續。為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必先請求法院先確定債權人之債權為真正,而請求法院確定債權之程序,一般即稱之為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名義有下列幾種:(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按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採三級三審制,債權人請求法院主張私法上權利或其他事項加以判決,案經一審、二審、三審判決,並經確定,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債權人提起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如敗訴之當事人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則第一審之判決並未確定,不得為執行名義,又如第一審判定,其判決書送達於當事人後,在二十日內(不變期間)當事人如未上訴,則判決確定得為執行名義。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可分為給付之訴,形成之訴及確認之訴三種形態,此即一般所稱之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形成判決,茲分敘如下:1.給付判決-債權人提起訴訟,係請求法院判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對債權人負履行清償借貸款債務責任,此種請求一經法院判決後,即確定債務人被告等對原告債權人有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義務,法院此種判決即為給付判決,原告之訴即為給付之訴,例如請求清償借款。2.確認判決-對某種權利是否存在,存有疑義,而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權利是否存在,此種請求經法院判決確認該權利存在或不存在,此種判決即為確認判決,原告之訴,即為確認之訴。另確認之訴又可分為:(1)積極確認之訴-如原告係請求確認某種權利存在,為積極確認之訴,例如原告農(漁)會因抵押物提供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農(漁)會借款後,卻有他人或提供人嗣後主張該抵押權不存在,而農(漁)會主張抵押權存在並提請法院判決確定抵押權存在,此時農(漁)會之訴,即為積極確認之訴。(2)消極確認之訴-如債務人為阻礙債權人農(漁)會強制執行之進行,而以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予他人。農(漁)會自得主張其設定抵押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而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此時原告農(漁)會之訴,即為消極確認之訴。3.形成判決-如原告農(漁)會提起訴訟,係請求法院判決將被告債務人所為之某種法律行為予以撤銷,亦即債務人所為之某種法律行為存在著有可以撤銷之原因,而原告農(漁)會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之,亦即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此種之訴,即為形成之訴,法院之判決即為形成判決。例如:債務人無償將不動產贈予他人,或有償將不動產過戶移轉予他人,債權人對其無償贈與及買賣行為認為有損害其債權,訴請撤銷其行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1.假扣押之裁定-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法院所為之裁定而言。假扣押裁定,附有供擔保之條件者,須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執行。但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所定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訴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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