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制企业上市问题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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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改制、上市疑难突出问题解答1、 企业改制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 以改制基准日的净资产折合股本的规模如何确定?改制基准日所属会计年度还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解答, 是否需要改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根据公司法第九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同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也就是说改制基准日的净资产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一般来讲, 拟上市公司改制前的净资产都要远远高于最低限额,折合股本的规模主要根据未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规模来定, 根据发行规模来确定股本的规模,如果净资产数额过高可以采用股东分红形式来控制, 如果过低可以通过原股东增资或引进私募来解决。至于企业改制基准日的净资产适用何种会计标准, 目前还没有强制性规定, 值得说明的是,采用两种不同的会计标准所形成的净资产数额会有差异, 这样会影响到折合股本的数额, 因此需要考虑对改制时点净资产的影响金额大小。 一般来讲, 基于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对某些事项涉及追溯调整问题, 为避免股份公司成立后新旧准则衔接问题, 在改制年度就应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成股份有限公司时, 如何既满足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要求,又符合中国证监会对有限责任公司阶段业绩连续计算的要求?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 下称“管理办法” ) 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只有按原帐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 持续经营时间才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否则应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 3 年以上,才可以具备公开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该条规定要求拟上市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希望依靠过去的经营业绩来公开发行股票时, 则必须依据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原帐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以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必须经过评估,来确认价值。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时,是以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为依据的,即非货币性资产必须经过评估确认价值后出资、验资。故,在此问题上就存在着实务操作过程中的矛盾。而且,最近中国证监会在对某企业的上市申报材料的反馈意见中提出的一个问题是 “出资人的实物资产未经评估, 需披露设立的合法性和补救措施”。根据以上各项法律、 法规的规定以及证券发行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为了达到上市标准和要求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审计和评估法定程序都要履行。在整体变更设立时,必须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但要以评估结果为参考。且,该评估结果应当大于等于审计结果,否则只能以评估结果作为折股依据。同时,建议各企业在整体改制变更设立过程中,要提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声明:本次改制是为了实现高新区企业公开发行股票、上市而进行的整体改制变更设立。3、 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是否可以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 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是不可以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 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 年底以前用2007 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主要是因为新税法从2008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执行,老税法中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15%或 24%的低税率、“两免三减半”、再投资退税、捐赠和广告费等开支全额列支等对外资的“超国民待遇”优惠条款,这次都予以取消。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果想要再投资退税,就必须有商务部的增资批复,但商务部的批复文件一般只是整体折股即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不会涉及增资内容; 如果没有商务部的增资批复文件, 外汇管理局就不予办理外汇资本核准件; 如果没有外汇资本核准件,当地税务局是不会办理再投资退税手续。 而外汇资本核准件的取得需要二个条件, 一是商务部的增资批复文件,二是法定公积金必须保留注册资本的25%。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储备基金转增资及外方股东出资超出其认缴注册资本部分转增资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 31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厦门市分局:厦门市分局关于厦门光夏印刷企业有限公司申请用企业储备基金转增资本的请示 (汇厦 2003 224 号)和深圳市分局关于明确资本公积金转增企业资本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外管 2003 296 号)收悉。经研究,现在并批复如下:(一)根据我国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 的有关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其储备基金与发展基金转增资的所余储备基金和发展基金的总额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的25%;外商独资企业以其储备基金转增资,所余储备基金的总额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的25%。(二)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出资超出其认缴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记入企业资本公积。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资本公积转增本企业资本的, 应当按照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财会2002 1017 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 3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4、 公司从政府部门收到的补助在新旧会计准则之下如何进行帐务处理?公司以前年度收到的免税基金是否可以在改制时确认为股东股份?公司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补助按来源分为两类:与资产相关的及与收益相关的;由于 2007年以后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 2007年以前收到的按原企业会计制度处理, 即国家拨入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拨款,如专项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等,于实际收到时计入专项应付款,待项目完成后形成各项资产的部分,转入资本公积,未形成资产需核销部分,冲减专项应付款; 2007年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后处理方法为先确认为递延收益, 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但以名义金额计量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在 2007 年之前分别以下情况处理:先征后返增值税于实际收到时计入补贴收入;先征后返的营业税、消费税于实际收到时冲减营业税金及附加;先征后返的所得税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所得税; 按销量或工作量等, 依据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计算并按期给 予的定额补贴, 于期末按应收的补贴金额计入补贴收入; 属于国家财政扶持领域给予的其他形式的补贴, 于实际收到时计入补贴收入; 2007 年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以后收到的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根据相关费用或损失发生的期间,将政府补助确认为损益: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损益;用于补偿企业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直接计入收到补助当期的损益。综上,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在新旧准则之下均计入损益表形成利润后可以用于利润分配;只有与资产相关的补贴及有特定用途的免税基金, 一般发生的时间较远, 政府在给予补助时文件中明确规定用于企业生产发展, 不得用于利润分配, 这部分补助一般要求计入企业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 在改制时产权界定时不宜明确到个人股东名下, 除非征得原给予补贴的政府机构的明确同意。五、企业改制时以净资产折合股本,对于自然人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股权在整体变更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 往往会出现较大的投资增值,增值的原因一般来讲系基于未分配利润、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等转增为股本。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等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缴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股东溢价认购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外,该增值部分折为新增股份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自然人股东并没有从拟上市公司收到现金, 大部分自然人股东不愿意在公司上市成功前缴纳。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缴的相关法律规定, 拟上市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纳税义务人, 而拟上市公司为扣缴义务人。 也就是说, 拟上市公司负有法定义务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的应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因此,如果拟上市公司成功上市后,可能存在被税务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潜在风险。此种风险在审核企业上市材料时,可能被予以关注。目前,中关村管委会就解决此问题正在起草相关的园区规定。六、 企业改制过程中若存在归教育部管理的国有股权, 则教育部要求企业须按照经评估的净资产折股,这将会影响拟进入新三板挂牌企业存续时间的计算,如何解决?(1) 问题产生的原因根据 1994 年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有资产严 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人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而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设立满三年的操作细则中明确规定:企业设立时间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的判断标准之一是, 以变更基准日经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 且 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值。由于上述两项规定互为矛盾,由此产生了这个问题。(2) 解决思路通过技术处理使评估报告与审计报告的净资产值尽可能接近。 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规避是按经评估的净资产值折股还是按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的敏感问题。七、拟上市公司合法纳税需要注意哪些问题?根据近两年中国证监会对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材料的审核重点分析, 拟上市公司的税收问题日益成为审核重点, 也日益成为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需要引起企业的高度重视:(一)拟上市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合法性问题。在大部分拟上市公司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 该等情况与拟上市公司的利润水平、 净利润都存在直接法律关系。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发行审核要求, 发行人律师对拟上市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既要审查程序合法性,又要关注实质合法性。即,拟上市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不仅要在程序上有减免缴税的批准文件, 又要符合国家关于税收减免的法律规定。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很多企业是高新技术企业,也按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了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最近刚出台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怎么认定,由谁认定,认定了以后怎么享受优惠政策等各方面的内容。 园区的各拟上市公司应注意该办法的规定, 并及时按照该办法的规定申请或重新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以保证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合法性。( 二 ) 关于补缴税款后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依法纳税企业的问题。 最近中国证监会对补缴税款问题的审查比较严格,也就意味着,即便拟上市公司补缴了税款也不一定能认定为税收合法。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人员解释, 对于这个问题的把握取决于为什么补税。 如果拟上市公司原来未缴的税款, 是因为享受地方土政策、 或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差异调整等问题形成的,主观恶性程度小,则补税可以认定为税收合法;但如果是由于故意不缴或少缴税,则即使补缴了税款,也不能认定为税收合法。所以请各企业注意,在补缴税款前和各中介机构对最初未缴税的成因进行分析后,再决定是否补缴税款。如果有故意偷漏税的问题,则即使支付了很大的税款成本,也会存在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另外,各公司还应注意如果在补缴税款时,主管税务机关对公司处以缴纳滞纳金、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则必然会对公司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三)子公司纳税情况证明问题。在中国证监会对税收合法性的审核过程中,重要子公司的合法纳税问题也是审核的重点, 尤其是对拟上市公司的利润有重大影响的子公司。 建议各企业在申报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材料前, 应该就重要子公司的纳税问题, 由税务主管机关出具完税证明文件,并由中介机构对该子公司的税收合法性进行审查、论证。八、发行人的自然人股东出资来源的合法性如何认定?对发行上市有何不利影响?最近中国证监会的一项反馈意见是: “详细披露公司设立及增资时自然人出资人的出资来源及合法性”。这个问题在中关村很多企业的设立过程中,是存在问题的。我们认为,不仅是自然人股东,而且包括法人股东在设立公司的出资来源也应当保证合法性。例如: (一)股东在前一公司解散后,用分得的财产出资设立拟上市公司时,应当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原企业进行清算; ( 二 ) 股东以从其他企业分得的红利对拟上市公司出资前, 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 ) 法人股东对用以向拟上市公司出资的资产是否具有处分的权利, 是否包含其他人的部分权利,是否有被限制处分的情况存在; ( 四 ) 从外部拆借资金出资,应履行资金拆借的合法手续。以上这些问题都可能是发行审核部门审查的重点内容。 建议各拟上市公司在改制前要考虑到并及时解决这些问题。如果实在解决不了,则请考虑以新设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出资合法性障碍。九、拟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注意哪些问题?拟上市公司在上市前为了避免同业竞争、 减少关联交易、 优化公司治理、 或突出主营业务,会进行一些资产重组。对于拟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根据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人控制,应进行区别对待。(一)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的资产重组对于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 类似或相关业务的重组, 中国证监会于 2008 年 5 月 19 日专门发布了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3 号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 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在该文件中,对不同规模的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资产重组的处理方法进行了详细规定, 要点如下: 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拟上市相应项目 20%的,申报财务报表至少须包含重组完成后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达到或超过50%,但不超过100%的,券商和律师应按照发行主体的要求进行尽职调查、 发表意见, 并申报财务资料等相关文件; 达到或超过100%的,为便于投资者了解重组后的整体运营情况, 拟上市公司重组后须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发行。详细规定见该文件。(二)非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的资产重组对于非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的资产重组, 目前尚未有相应文件进行明确规范。 在改制上市实务操作中,原则上重组进入拟上市公司净资产应不超过重组前净资产的20%。十、如何处理原始报表和申报报表的差异?申报财务报表是指按新准则进行部分追溯调整后报表,即先确认 2007年 1 月 1 日的资产负债表期初数,并以此为基础,分析企业会计准则第 38 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至第十九条对可比期间利润表和可比期初资产负债表的影响, 按照追溯调整的原则编制可比期间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原始财务报表是按原制度编制报表, 在实际操作中, 以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或税务机关报送当年度的财务报表作为其原始财务报表。 北京地区可能存在在网上申报故原始财务报表并没有加盖税务局受理章, 但在制作上市材料时只要报表数与原当年网上申报数一致, 可以要求税务局加盖受理章,否则发行审核部门会提出疑义。卜一、拟上市企业如何处理合法用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今年起正式实施,为配合该法的实施,最近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过程中,加大了对劳动问题的审核力度。近期证监会的两个反馈意见是: “须详细披露公司是否足额缴纳社保基金和住房公积金”、 “根据新的劳动法披露相关劳务用工的风险及合规性”。故,各拟上市公司注意劳动用工的合法性问题,尤其不要为了节省劳动力成本支出,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采用劳务派遣等形式替代长期、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各拟上市公司应全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足额缴纳五险一金,以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此等成本是企业在上市过程中,甚至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代价。十二、关于引入战略投资者需要注意哪些问题?部分拟上市公司在整体变更改制设立过程中, 会选择引入战略投资者, 而这一问题也是中国证监会发审委较关注的审核重点之一。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审委在审核过程中针对引入战略投资者事项所提出的反馈意见, 拟上市公司如引进战略投资者, 则在申报材料中应当披露新股东与公司的关联关系、 是否委托持股以及引入的目的和定价原则等项内容。 建议各拟上市公司在引入战略投资者过程中,注意以上几方面的问题,尤其是在引入的战略投资者时,如果引入的战略投资者不是依法设立的创投机构, 而是以某一民事主体的名义聚合其他民事主体的资金进行入股,则应当予以回避。十三、 应该如何处理拟上市企业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其他企业存在的同业竞争问题?“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其他企业存在同业竞争问题” 主要指的是拟上市企业与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的业务并存在竞争关系。证监会严格要求拟上市企业不能存在同业竞争问题。 根据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第四十二条规定“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9 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 要求在上市申请文件中报送 “有关消除 或避免同业竞争的协议以及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出具的相关承诺”。根据上述规定, 拟上市公司在申请上市之前不能存在同业竞争问题, 并在报送的上市申请材料中要求拟上市企业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诺, 在拟上市企业存续期间不以拟上市企业以外的其他主体,从事同拟上市企业相同相似的业务。如果拟上市企业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其他企业与拟上市公司从事相同相似的业务, 首先要界定上述企业是否与拟上市企业构成同业竞争。 如果上述企业与拟上市企业的产品在产品功能、销售地域、销售客户群等方面可以明显区分,则不构成同业竞争。如果拟上市企业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其他企业确实存在同业竞争解决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拟上市企业通过收购同业竞争公司股权及净资产的方式消除同业竞争。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 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的规定,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50%, 但不超过100%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首次公开发行主体的要求, 将被重组方纳入尽职调查范围并发表相关意见; 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100%的,发行人重组后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发行。且重组过程中需严格按照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如重组企业中存在国有股或外资股还需遵循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商务部的相关规定执行。因此,建议在重组前聘请专业券商、会计师、 律师及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制定重组方案, 以免重组行为为公司上市带来重大不利影响。(二) 通过向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无关联关系的个人或法人出售与拟上市企业存在同业竞争的公司消除同业竞争。十四、如何处理拟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交易?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拟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交易属于较为常见的问题。同时,在上市审核过程中,为保护上市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成为审核的重点关注问题之一。拟上市公司应当对关联交易予以规范, 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根据关联交易是否可 以避免,可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规范:(一)对于可以避免的关联交易,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避免。(二)对于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应通过一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1必要性:应当判断的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应有充分证据支持关联交易是公司经营所必须的;对于可有可无的关联交易应当停止或进行市场化交易。2合法性:拟上市企业在设立股份公司时,应遵照上市公司的章程指引制定章程,在章程中对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权限进行规定,并严格执行。3公平性:对于不可避免的关联交易,应当采取不低于第三方的公允价格进行交易。十五、发行人公开发行上市申请前收入或利润严重依赖控股股东、关联企业、单一客户、税收优惠等对发行上市有何影响?如果发行人公开发行上市前存在严重依赖问题, 可能会影响到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不得有最近1 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的情形, 因此, 这将会影响上市申请的审核通过。十六、发行人公开发行上市申请前大股东占用资金对发行上市有何影响?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得有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第二十六条规定“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 不存在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 拟上市公司如果存在资金占用及违规担保问题须在有限责任公司阶段解决。在股份公司设立时, 拟上市公司应遵照上市公司的章程指引制定章程, 在章程中规定对外担保的权限,严格限制拟上市公司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担保。相关规定主要见于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文件。股份公司运行阶段, 严格按照公司章程中关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资金占用和担保的条款执行。十七、如何解决股份公司章程详细记载股东信息的有关问题?股份公司章程中是否需明确写明股东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等信息,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工商部门的具体要求之间存在差异,在实践中也有难以执行之处,令企业无所适从。根据 公司法 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只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 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而北京市工商局网站上的一次性告知单如何办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中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应向工商局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的合法证明。股份有限公司因变更股东、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以及股东变更修改公司章程时, 应提交由公司盖章确认的股东名册,章程中原发起人不得修改。综上,在法律、法规及北京市工商局的规范性文件中,都没有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中详细登记股东情况的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 北京市工商局要求股份公司在章程中列明现有股东的详细信息。 对三板挂牌企业,如果不涉及到增加注册资本,则股东之间或对外转让股权,无须到工商进行备案,但如果涉及到增资,则须在章程上注明增资完成日的全部股东情况。这样,就会产生以下问题:1由于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需要股东大会通过,背书转让即可,则公司可能无法及时掌握股东的最新变化, 也无法向工商局提供新股东的资格文件。 特别对于在三板挂牌的股份公司而言, 股东通过代办转让系统转让所持股票的行为十分频繁, 公司根本不可能随时掌握股东的变化。这样,也就无法在公司章程及时、准确地记载现有股东的情况,并按要求提供股 东资格证明。2根据公司法,修改公司章程权限属于股东大会的特别事项。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详细写明公司全部股东信息, 则股份公司每一次股权转让都涉及到公司章程的修改, 都需要召开股东大会。那么相当于股份公司的每次股权转让也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这样,不仅股份公司须频频履行繁琐的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 也使得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上须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而失去了股份有限公司资合的特性,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了。鉴于此,建议:( 1)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 除明确发起人的名称与姓名外, 非发起人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等情况不必在章程中写明。( 2)对于普通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制备股东名册,在股东发生变更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备案。( 3)对于在三板挂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则以中登公司的登记为准。( 4)如公司发生注册资本变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化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则依法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登记。十八、 2004 年左右公司新设或增资时北京市工商局不要求提供验资报告,如何解决相关企业验资手续的完整性?2004年左右, 北京市工商局根据其2004年 2月 6 日下发的 改革市场准入制度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若干意见的要求,公司新设、增资时,不再要求提供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在出资的认定上,现金出资依据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实物出资依据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出资依据。但包括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公司设立、增资等,皆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而且,现在企业到北京工商进行设立或增资时, 又被要求提供验资报告。 2004 年左右设立或进行过增资的企业在申请挂牌或上市时,可能会因无法提供验资报告而被中介机构及监管部门认定为设立或增资不合法。我们认为,企业无法提供验资报告,是根据工商局的规定,企业无过错。如果企业以现金入资(增资)的,能提供资金入账单,无形资产入资(增资)的,办理了资产转移手续,就应认定为入资到位。如果需要,也可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十九、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管理规定?募投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管理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了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2005 年本) (以下称“目录”)。该目录是引导企业投资方向,及政府管理投资项目,制定和实施财税、信贷、土地、进出口等政策的重要依据。目录由鼓励、限制和淘汰三类项目组成。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为允许类。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分为三种类型:审批制、核准制、备案制。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对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核准制执行。对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法律依据:(一)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其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2005 年本);(四)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 ( 试行 ) 的通知(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六)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七)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二十、发行人用地应注意哪些问题?需要利用土地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必须合法取得建设项目用地。对于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拟用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用地问题, 一直都是证监会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 因此在向证监会申报文件时如不能提供合法取得项目用地的权属证明资料 (包括:土地的审批文件 (如适用) 、 土地出让协议、 土地出让金的缴款凭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 ,将会因项目用地取得的合法性或存在不确定的因素而不予核准。 在实践中如公司在向证监会首次申报时不能提供项目用地的土地权属证书, 最低标准也应提供公司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法律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五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六 )国土资源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 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 ) 的通知( 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八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九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十 )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十一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十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十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十四)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二十一、发行人环保合规及募投项目环评应注意哪些问题?企业申请上市和申请再融资在环保方面必须符合环保法规和环评要求。我国政府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 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由建设单位组织聘请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 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 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 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 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 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根据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 的规定,对于从事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和跨省从事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的重污染业生产经营公司首发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 的,申请文件中应当提供国家环保总局的核查意见,未取得相关意见的,证监会不受理申请。核查企业的范围暂定为:申请环保核查公司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辖的从事上述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利用募集资金从事重污染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根据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 的规定,环境保护核查的内容及要求如下:(一)申请上市的企业1. 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2. 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并达到排污许可证的要求;3. 企业单位主要产品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4. 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均达到 100;5. 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率达到100%,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6. 环保设施稳定运转率达到95%以上;7. 按规定缴纳排污费;8. 产品及其生产过程中不含有或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中 禁用的物质以及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中禁用的物质。(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除符合上述对申请上市企业的要求外,还应核查以下内容:1. 募集资金投向不造成现实的和潜在的环境影响;2. 募集资金投向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3. 募集资金投向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5)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6)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规定( 7)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 8)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9)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 试行 )( 10)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规定( 1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 12) 首次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的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工作指南( 13) 于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IPO 申请申报文件的通知( 14) 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二十二、实际控制人变更应注意哪些问题?中国证监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32 号,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发行人最近3 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作为上市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但公司并非证券专家, 对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的理解难免有所偏差, 使得其在资本运作过程中很可能发生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实践中,因种种原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 3 年内发生变更,使得上市工作不得不推迟,即从实际控制人变更之日起满3年后方可申报IPO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材料。为使拟上市公司防患于未然,在上市过程中少走弯路,减少成本,提高效率,根据实践经验及证监会有关规定就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问题作出如下提示和解答:(一)实际控制人的概念:顾名思义,实际控制人就是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 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 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对实际控制人的追诉没有层次界限, 通常民营公司要追诉到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 国有公司要追诉到国资委或其他政府主管部门。(二)实际控制人的特例:有些公司股权比较分散,没有绝对的控股方,在实际控制人方面便产生以下几种情况:1. 多人共同控制:多人共同控制的条件包括:( 1)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 / 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2)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3) 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 应当通过公司章程、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 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4)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部门可以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在共同控制的情况下, 如果发行人最近3 年内持有、 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最近3 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2. 没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 如果符合以下情形, 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1)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 3 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2)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3)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3国有股权行政划转或者重组导致的实际控制人变更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 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 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1)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 且发行人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2)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故意规避首发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的情形;( 3)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重大不利影响。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属国有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股权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 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但是应当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 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二十三、 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面临着外资股东资金结算账户无法开立、外资股份无法转让等问题(一)现状1. 据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口头答复,外资股东可以开立代办股份转让账户。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尚无案例,因此,是否能开立代办股份转让账户仍存在不确定性。2. 外资股东在开立资金结算账户、 资金交收两个操作环节上与内资股东有一定区别。 新三板的资金结算账户须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目前有两个操作性的问题有未解决:一是,需由有权部门对外资股东身份进行认证(认证其为战略投资者或 QFII ),出具相应证明材料;二是,外资股东转让股份后,须将人民币转换成美元。3.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第七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商务部。综上,目前,外资股东可以开立股份转让账户,无法开立资金结算账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无法通过新三板进行股份报价转让。(二)解决思路建议由中关村管委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深圳交易所、中国建设银行、商务部、外汇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协调、讨论达成一致后,制定并颁布相关的政策以明确上述问题的解决办法。二十四、三板挂牌公司非转让过户存在的问题根据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等特殊原因需要办理股份过户的,须委托报价券商依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即目前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投资者只能因司法裁决、继承两种原因办理非转让过户。因此,目前暂不允许以协议方式办理非转让过户。解决思路:建议中关村管委会呼吁中国证券业协会等相关部门尽快修改试点办法相关条款,增加可以以协议方式进行非转让过户的相应内容。二十五、如何处理高新技术企业重新认定前中关村企业三板挂牌的资格问题?(一)国家科技部原则上已经将“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证权力收回,具体操作细则还没有出台;(二) 对于中关村园区计划申请到股份报价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 如果现在持有的高新技术证书还在有效期, 管委会在核查其是否可以算作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是否可以取得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时,认可其现在的证书;或者,现有的证书已经过期,但在科技部重新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操作细则出台之前,为了不影响企业挂牌工作进程,依然认可现有的证书。二十六、企业改制上市有哪些成本?拟上市公司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需要支出多项费用 (或成本) , 根据公司的规模、 经营状况、规范程度等具体情况各不相同。 所需支出的费用根据性质的不同, 可分为常规费用和规范成本两大类:(一)常规费用是指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需要支付给中介、相关机构的必要费用。主要包括以下:1改制财务顾问费、辅导费、保荐费、承销费等,由券商收取;2审计费用、验资费用等,由会计师事务所收取;3律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收取;4资产评估费用,由评估师事务所收取;5. 工商登记费用,在改制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支付给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费用;6. 上市手续费, 包括审核费用、 上市初费、 股份登记费、 信息披露费用等, 分别由证监会、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以及指定媒体收取;7. 路演推介费用,由财经公关公司以及相关媒体收取。(二)规范成本是指拟上市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为使自身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实现规范运作所支出的成本。根据拟上市公司具体情况的不同,所支出的项目和金额各不相同。可能涉及的费用包括以下:1为取得、明确、规范资产所有权需要支出的费用:如补缴土地出让金、相关资产转移(如房屋、专利、著作权、商标等)费用等;2税务支出:如补缴企业所得税、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时股东所要支付的所得税等;3规范经营成本:如严格执行拟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的“五分开”规定等。二十七、发行人从事涉及国家机密业务是否可以考虑公开发行上市?(一)概述涉密系统集成是指涉密系统工程的总体规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涉密系统集成资质是指从事涉密系统集成工程所需要具备的综合能力,包括人员构成、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技术装备、服务保障能力和安全保密保障设施等要素。企业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属于国务院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实行审批制 管理,即企业必须首先取得国家保密局颁发的涉密企业资质方可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二)企业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有关规定1涉密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2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年度审查、 延续及事项变更管理实施细则(三)涉密企业资质管理1. 资质评定涉密系统集成资质分为甲级、 乙级和单项三种资质。 甲级资质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乙级资质单位仅限在所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 单项资质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 但仅限承接所批准的涉密系统集成单项业务,如:软件开发、综合布线、系统服务、系统咨询、屏蔽室建设、风险评估、工程监理、数据恢复、军工系统集成、保密安防监控等。申请资质评定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 港澳台地区除外) ;( 2)由中国公民投资、中国法人投资或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 3)具有法人资格三年( 含 ) 以上,无违法记录;( 4)工作人员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 5)具有胜任涉密系统集成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6)具备符合国家保密局规定的安全保密措施和硬件环境。在具备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对申请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单项资质分别从申请单位综合条件、业绩、管理能力、申请单位的技术能力四个方面规定了不同的条件。2. 取得资质后的后续管理企业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后, 要按照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 息系统集成资质年度审查、延续及事项变更管理实施细则进行年度审查、延续及事项变更。( 1)资质年度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对在资质年度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单位,应当作出撤销资质的行政决定:未在资质年度审查申请期内提出资质年度审查申请或者未按要求接受资质年度审查的;引入外商( 含港澳台 ) 投资、与外商(企业)存在合作关系或者雇用外籍人员的;上级单位领导层或者上级公司董事会发生变更后,含有外籍成员的;资本结构发生变更后,股东数目或者身份具有不确定性的;在非上市股份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超出承诺范围或者其原控股股东丧失控股权的;出租、出让、转借资质证书的;发生泄密案件的;上两个年度连续未承接涉密项目的;上年度营业利润额亏损的;暂停资质期间承接新的涉密项目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要求的。( 2)资质延续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到国家保密局授权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评估机构进行资质延续评估。通过评估后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3)资质事项变更资质单位应当在下列事项变更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和国家保密局报告,其中项在变动前报告,其它项在变更发生后报告。股本或者股权结构发生变动;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经营地址发生变动;联系人与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涉密人员发生变动;保密工作机构及保密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单位名称发生变动;注册地址发生变动;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经营范围发生变动。(四)涉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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