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条据书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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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条据书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制定了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收集的20xx年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欢迎大家阅读。 20xx年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xx年2月20日潮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xx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潮州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动身,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 其次章 立法规划、立法方案和法规的起草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方案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支配,提高立法的准时性、针对性。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应当向_、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驻本市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_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方案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方案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特地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的看法。 第七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与。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综合讨论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看法和论证状况,依据经济_进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方案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方案草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驻本市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看法。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看法进行综合讨论,并根据立法规划的支配,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立法方案草案。 年度立法方案草案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_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特地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整看法,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_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年度立法方案的支配,根据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特地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加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特地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汲取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起草工作,或者托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_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讨论,广泛征询_各界看法。设定行政许可以及涉及_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进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看法。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爱护、历史文化爱护等方面格外重大事项的; (三)其他必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_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特地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_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_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看法,再由_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特地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看法。 其次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看法,并将有关状况予以反馈;特地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 其次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供应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比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看法的协调处理状况。 其次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进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发给代表。 其次_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其次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看法,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依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状况。 其次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特地委员会进行审议,向_团提出审议看法,并印发会议。 其次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特地委员会的审议看法,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_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看法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_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其次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_团常务_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看法,进行商量,并将商量的状况和看法向_团报告。 _团常务_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特地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商量,并将商量的状况和看法向_团报告。 其次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_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其次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的,经_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代表的看法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状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代表的看法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审议看法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_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于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同时提交法规文本及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比文本。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和程序 第三_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爱护、历史文化爱护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特地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特地委员会审议或者托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假如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特地委员会审议或者托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看法,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特地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看法。 第三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供应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比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看法的协调处理状况。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全都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看法,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有关特地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据各方面提出的看法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看法或者审查看法,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看法。 第三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看法比较全都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看法比较全都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会议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有关特地委员会的审议看法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看法等进行初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其次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状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四_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其次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员、有关的特地委员会的审议看法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看法和各方面提出的看法,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状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看法应当在修改状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特地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看法没有接受的,应当向有关的特地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反馈。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由会议对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员、有关的特地委员会的审议看法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看法和各方面提出的看法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决定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依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商量。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看法,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依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状况。 第四十八条 特地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相关的特地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看法。 特地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状况。 特地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看法不全都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特地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看法。听取看法可以采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看法。论证状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看法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_有关方面的看法。听证状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看法。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_公布,征求看法,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_公布征求看法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求看法的状况整理后,可以依据需要印发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参阅资料。 第五_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_效果、可能消失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状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常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看法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依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状况,可以决定将个别看法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常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依据单独表决的状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特地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看法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于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同时提交法规文本及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比文本。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规说明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说明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说明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说明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说明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说明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说明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说明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_条 法规说明草案常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看法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说明草案表决稿。 法规说明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说明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说明应当在说明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准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布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经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附修改看法批准的,依照修改看法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法规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及说明的纸质版本和电子版本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对特地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状况。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地方性法规实施后的_环境发生重大改变的,有关的特地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状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一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状况,或者本市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状况,或者有关的特地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准时组织对部分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4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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