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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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银行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查瑕疵引起的赔偿责任,(一)大额取现中银行的审查义务,1.,每天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2.,一次性提取现金万元(含万元)以上的,应请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3.,在储户亲自到银行支取时,取款人为储户本人,银行应当审查储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在储户委托他人代取时,取款人为代理人,银行负有审查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的义务。,案例:,刘某是一名成年女子,,2001,年,12,月,15,日,到某信用社开立活期储蓄账号,存入人民币,38,万元,取款的方式为凭密码支取。,12,月,27,日,刘某到开户社在该账号支取现金,1,万元,在回家路上,因轻信他人,欲与陌生人分取在路边捡来的“金块”,先领陌生人到某银行储蓄所取款,1000,元,证明存折上有钱,然后自己保管“金块”,将存折和身份证交给陌生人,等陌生人回家取钱来换回“金块”。,大约半个小时后,原告发觉自己被骗,到开户社办理挂失手续,发现该账户已经被人在支行取走,20,万元,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取的信用社营业厅监控录像显示:,2001,年,12,月,27,日,13,时,10,分左右,一名男子持原告的存折,到信用社填写了,2,张,10,万元的取款单,办理取款手续。取款人一次性输入正确的密码后,经营业厅负责人审核,将,20,万元现金同时给取款人。,(二)存款账户挂失业务的身份审查义务,柜员应认真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必要时应联网核查身份信息,并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天下,方可受理挂失申请。,案例:客户存款被取走 银行被判担主责,2004,年,1,月,20,日,原告赖某在被告某银行办理现金存款,70000,元,原告在存款凭单正面部分填写完毕交由被告经办人,被告出具给原告该银行储蓄存单一张存单上盖有该银行营业部业务公章。存单记载开户日期:,2004,年,1,月,20,日,存款金额:,70000,元,存款期限:,5,年,年利率:,2.79%,,支取方式:凭密。,2004,年,10,月,9,日,他人使用赖某的假身份证到被告处要求对赖某的这张定期存单申请挂失,假冒人在该银行的储蓄存款挂失申请书申请人处签上赖某的名字,被告为其办理了该存单的挂失止付手续。,2004,年,10,月,18,日,假冒人在被告出具的挂失登记簿挂失人签收处签上赖某的名字后,被告为假冒人补办了该存款的定期储蓄存单一张。,2004,年,10,月,31,日,假冒人持补办的定期存单及赖某的假身份证前来被告处支取该定期存款,假冒人在存单背面客户签收人处签上赖某的名字后,被告收回补发的储蓄存单并将赖某的存款,70000,元及利息支付给这人。,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与被告银行提供的办理挂失止付、提前支取存款手续时所使用的署名“赖某”的身份证住址不同,且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照片模糊,无法辨认该人是谁。,(三)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的身份审查义务,按照我国储蓄管理的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对一次性提取人民币万元以上的,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方可支取。,案例:定期存款被女友提前支取 储户向信用社索赔胜诉,吴某与王某存在同居关系。吴某在信用社有未到期的存款,王某在未提供吴某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信用社擅自将吴某名下的存款支付给王某,吴某起诉要求该信用社赔偿。,2002,年,12,月,16,日,吴某将人民币,93000,元以定期,3,年的形式存入靖江市信用社。,2003,年,4,月,30,日,吴某提前支取,20000,元,余款,73000,元仍以定期,3,年的形式存入该社,年利率,2.52,。,2004,年初,吴某发现存单遗失,便持身份证至信用社挂失,被信用社告知存款于,2003,年,5,月,23,日由王某凭存单原件、王某本人的身份证及派出所出具的吴某的身份证明提前支取。,2004,年,2,月,9,日,吴某根据信用社提供的王某的身份证号,委托律师到公安机关进行查询,被告知“查无此人”。,2002,年,3,月,16,日,靖江市法院审结了这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处被告支付原告吴某人民币,73000,元、利息,1512,元,合计,74512,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四)个人账户开户身份审查义务,1.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关于,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中国公民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账户和在原账户上存入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是:,16,周岁以上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16,周岁以下中国公民为户口本。”,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3.,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案例:银行凭伪造户口簿开户致他人存折被调包应担责,2005,年,8,月,11,日,王丙午与一外地人做煤炭生意,根据业务需要,,8,月,12,日上午,王丙午用其身份证在某信用社开办了银行账户存折(开户金额为,10,元)。,同日,许昌“王丙午”持没有加盖公安部门户籍印章的户口本续页也该信用社开立了以“王丙午”为户头、开户金额为,10,元的通存通兑个人账户,并办理了储蓄卡,账号为,XXXXXXX,。,许昌“王丙午”在与王丙午商谈业务中,将两个格式一样的存折予以调包,至此,王丙午手中所持有的存折已成许昌“王丙午”的存折。,后王丙午按照业务约定于,8,月,12,日向存折中分两次打入现金,75200,元。,8,月,12,日,许昌“王丙午”持储蓄卡先后支取现金,15000,元、,10000,元、,45000,元、,5000,元,,8,月,15,日又支取,185,元。,-,人民法院报,二、银行卡帐户资金被盗取的赔偿责任,1.,如果持卡人对银行卡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那么这个时候视为持卡人违反了交易规则,应该由持卡人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银行和持卡人都有过错,按照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3.,如果银行按规定办理了手续,持卡人也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两者都没有过错,损失的产生是银行由于受现有技术的限制,无法及时发现或者避免的,可以考虑按照公平原则,由银行和持卡人均衡来分担损失。,案例:银行卡“跨行被盗”谁之过?,一张银行卡从不离身,卡里的钱却不翼而飞,虞先生知道自己上了盗码器的套。让他烦心的是,建设银行的龙卡在中国银行的自助银行被盗,,这“跨行被盗”到底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2003,年,5,月的一天,虞先生因急用钱赶到中国银行某分理处的自助银行,门上有个装置,上面写着:“刷卡后请按密码确认”。虞先生按提示刷卡并输入密码,但自助银行的门并未打开,他不以为然,转身离开。,3,个月后,虞先生发现这张建行龙卡内少了,3442,元。经查,,6,月,8,日,他的卡内被提取了现金,3400,元,并被扣手续费,42,元。,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03,年,5,月至,8,月,犯罪嫌疑人罗某、陈某先后在上海、湖北、浙江等地利用盗码器,窃取了包括虞先生在内的,23,人银行借记卡磁条信息及密码,然后伪造银行借记卡,通过,ATM,机提取存款,11,万元。,案例:储蓄卡被复制 银行是否担责?,2003,年,8,月,11,日原告金华在被告农行安乡支行大鲸港营业所开户,办理了一折一卡,卡号为,62284808,。,2009,年,11,月,8,日,18,时,01,分,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在该所的自助银行柜员机前安装了读卡器和摄像头。,2009,年,11,月,8,日,19,时左右,原告金华在被安装了读卡器和摄像头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办理了人民币,500,元的取款业务。,2009,年,11,月,9,日,23,时,2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持复制的银行伪卡在长沙市宁乡县建设银行玉潭支行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分十次取走了原告金华账户内的存款合计人民币,20 300,元,银行收取手续费,223,元。,2009,年,11,月,19,日,原告金华到大鲸港营业所办理了人民币,2000,元的存款业务,经查询后才发现自己银行卡中的存款已被人取走。,案例:,储户遭遇取款机诈骗,银行也要担责,原告石先生曾在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一张福祥借记卡,卡上存款,3,万余元。,2009,年,5,月,25,日,石先生到新田县城东信用社的,ATM,机上取款时,因,ATM,机出现了故障,原告石先生的福祥借记卡在取到,2500,元现金时被卡,于是,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信用联社的服务电话,但拨打三次均无人应答。,就在蒋先生不知所措的时候,他发现,ATM,机旁贴了一张“银联客服电话,96518”,的纸条。石先生便拨打了该纸条上的电话,并按电话提示进行操作,致使原告石先生的,2.8,万余元存款被他人骗走,原告石先生发现被骗后,立即拨打了,110,向公安机关报警。,一审法院酌定由石先生承担其损失的,70%,,新田信用联社承担,30%,。据此,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新田信用联社赔偿石先生人民币,8503,元。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石先生负担,357,元,由新田信用联社负担,153,元。,三、未尽告知义务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三、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从事住宿、餐饮、银行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一)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在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缺陷或者瑕疵,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因此,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例:,马某从建设银行某支行办完业务出门,其头部被银行突然放下的卷帘门砸伤。法院判决银行赔偿马先生,6,万余元。,(二)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就是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称为服务软件上的瑕疵或者缺陷,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例:,2010,年,11,月,23,日家住沈阳的退休职工老张到一家银行的储蓄所取退休金,手指不慎被储蓄所的门挤成粉碎性骨折。法院最终判决银行承担,30,责任,赔偿老张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万余元。,-,新华网,案例:,2008,年,3,月,2,日,患有高血压的李某去牙克石市某银行取款。由于地板滑,李某不慎摔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320,元。判决被告牙克石市某银行承担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70%,,即,7350.7,元;原告李某自行承担,30%,,即,3150.3,元。,-,内蒙古政法网,(三)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经营者,在防范和制止他人侵害方面未尽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也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案例:,2003,年,2,月,26,日上午,昆明市官渡区艳红精米厂个体经营业主吴艳红带着一笔巨款来到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办理存款和汇款业务。,吴艳红在营业厅的写字台上填写存单的时候,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其身后窥视,伺机作案。吴填单完毕,即走到三号柜台前办手续。该柜台前约一米位置设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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