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案例分析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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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人身保险合同案例分析,原告王克年诉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人身保险合同案例分析原告王克年诉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1,导航,视频导航,回顾案例,案例分析,我的思考,4,1,2,3,导航视频导航回顾案例案例分析我的思考4123,2,视频导入,视频导入,3,案例回放,200,1年,11,月19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王克年提请理赔,保险公司在审核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投保人王克年代签,认定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已交的保险费用。,2002年,1,0月4日,2002年,1,0月9日,2002年11月2,0,日,王克年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并签发了保险单,案例回放2001年11月19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王克年提,4,案例介绍,2001年11月19日,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案例介绍 2001年11月19日,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5,2002年11月20日,保险公司在审核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投保人王克年代签,认定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并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已交的保险费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保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损失。因此,投保人王克年诉请法院判令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投保人:,保险公司:,2002年11月20日,保险公司在审核申请时发现被保,6,合同争议焦点,1.此合同是否系有效合同?,2.若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本案该如何赔付?,合同争议焦点1.此合同是否系有效合同?,7,回顾案例,1.合同效力问题,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疑。,回顾案例1.合同效力问题,8,(1),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只能就该条款表示愿意接受与否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投保人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情况下填写的保单,没有刻意规避、隐瞒的行为,因此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行为为,故意,行为,。,(2),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虽然该案中个人寿险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书的申明书和授权书部分明确写明应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否则保单无效的要求,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严重后果。,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原告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2.,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1)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9,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3),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表明被告实际默认了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必须对投保单进行严格核保,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业务员的麻痹大意归于偶然,那么该投保单可以顺利通过被告的层层检验核查“关口”,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极大的漏洞。,结论:,本案中,正是由于泰康人寿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事实的存在,最终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泰康人寿应该对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3)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10,链接,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缔约上的过失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通常有以下情形:,1、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损失。,2、未尽告知义务。,3、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的损害。,链接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由于此保险合同并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此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即合同成立时就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即为无效合同,则投保人无权主张保险人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3.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12,法院审理,一审判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查,明:,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理由:,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审理 一审判决,13,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二审判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玉萍填写。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书”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卢玉萍对“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认可”。,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屈宝华、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73号判决;,2、发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审判决,14,重审判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屈海清和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屈海清的书面同意及签名,该合同无效,;,宜昌支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宜昌支公司虽然否认王克年出具的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在场的证据,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业务员应在现场,,,王克年的该证据,法,院予以采纳。,(2)宜昌支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订立合同的各种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所以宜昌支公司应赔偿王克年和屈宝华根据该合同应该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30000元的保险金。,(3)宜昌支公司虽然提交了屈海清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其公司在与王克年签订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屈海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重审判决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15,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王克年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无效;,2、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屈宝华、王克年保险金30000元。,原审被告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16,案例分析,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被告的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信赖利益损失,所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过错方致使受害方丧失了与其他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案例分析 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17,案例分析,2.,如果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签名的无效合同负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其不但要返还保险费及其利息,还要赔偿对方有关费用支出(直接损失)和因此而无法得到死亡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正是基于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案件重审法院依法做出了由泰康人寿赔付二原告保险金30000元的判决,从而杜绝了保险公司单凭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名导致合同无效来规避责任的现象的出现。,案例分析 2.如果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签名的无效合同负,18,我的思考:,1.本案中导致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根源在于泰康人寿的业务员在投保人未提供被保险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接受了由投保人代签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单,并且违反法律规定由自己帮忙填写了保单其他内容。实际上,这是默认了投保人代签的行为,也认定了合同的效力,最终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学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特别是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必须遵照法律程序办理,不能抱有“大而化之”的思想,避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的思考:1.本案中导致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根源在,19,2.投保人在进行投保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有关内容,增强对保险知识的了解和相关基本法律知识的认识。,在合同签订之时,要认真仔细阅读合同中的相关事项。,2.投保人在进行投保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有关内容,增强对保,20,谢谢观赏,谢谢观赏,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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